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榮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履行承攬契約期間所致被告損害請求原告賠償等理由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96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25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689萬17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73頁、卷四第77頁)。核反訴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宜蘭羅東鎮天祥路167號旁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55萬元(含稅)。嗣系爭工 程第一次變更工程之項目共計23項、追加工程之項目共計12項,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核定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450萬8,350元則扣除追減工程款408萬5,850元後,淨追加42萬2,500元(450萬8,350元-408萬5,850元=42萬2,500元)。又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 工程金額為188萬6,960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 (項次1至3)」),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向被告報價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變更或追加工程款合計1,042萬6,42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萬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款、第9條第1款、一般條款E.4約定之作業程序辦理,就各項工程列出數量再依合約單價計算,另需補附變更聯絡單、施工圖、施工照片等,並將追減項目等做成總表一併提出,以供被告公司主管及業主審核,確認後再訂立加減合約書,始完成追加減程序。然原告並未補足資料,其所提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工程報價單未經被告審核確定。另系爭契約金額5,100萬元(未稅),扣減追減工程款964萬5935元(未稅),被告累計已付工程款5,311萬7,282元(未稅),原告已無工程尾款得以請求。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因反訴被告未遴選富有經驗之專業工程師常駐現場督導施工,致施工品質低劣,屢次發生工程事故、材料未盡保管責任、工人偷竊等情事,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合計689萬1,754元,如附表2「反訴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1.淹水保險工程求償損失(電包)47萬7,637元: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發生五次淹水事故,就第一至三次淹水事故部分,反訴原告遭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索賠47萬7,634元,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款第9目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2.淹水空調包求償損失(平行包)27萬元: 就第四次淹水事故部分,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賠償費用2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9目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3.久億偷竊業主快煮壺1萬1,732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反訴被告周泉宜之子夥同領班、工人,竊取業主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主客房內快煮壺14只,反訴原告代為重新購買賠償業主,支出1 萬1,732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 4.施工破壞防水缺失損失(含淹水)與業主協商扣除437萬1429元: 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施工疏失,發生五次淹水事故,造成業主已完成裝潢設備、地毯、電梯設備電路板修復更換及營業損失等數百萬元;因反訴被告工人技術低劣、施工管理不善,破壞浴池防水層,致業主將所有浴池磁磚打掉重做防水層,損失二千餘萬元;另反訴被告周泉宜之子開夥同領班范敬仁及工人竊取業主營運設備,經取得業主諒解及維護反訴原告商譽,合意將前述三項應賠償費用以清潔費之名義,由反訴原告負擔437萬1,429元結案。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5.材料損失業主扣款22萬8,898元: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第2目約定,反訴原告另行發包之材料、機具、設備,由反訴原告安排該材料、機具、設備之收存空間,反訴被告則負責管理保管責任並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然因反訴被告未盡保管責任,遺失衛浴設備材料,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扣款22萬8,89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6.Busway淹水,由誼泰公司協助修繕工料15萬元: 因反訴被告施工管理不善造多次漏水事故,其中第一至三次淹水事故,造成平行包商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電氣設備Busway絕緣損壞,若更換新品需數百萬元費用且耗時須半年以上,影響業主營運。經反訴原告取得業主同意協助代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3萬5,766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款第9目之約定,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中15萬元。 7.業主代為僱工之清潔費用121萬986元: 104年4月至106年5月施工期間,反訴被告由業主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支出之清潔費用為121萬986元,已由反訴原告先行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8.工地購地板落水頭等費用17萬1,072元: 反訴被告對於業主及反訴原告供應之材料設備未善盡施工保管之義務與責任,然因系爭工程之相關材料設備遺失,而由反訴原告購置補足,支出17萬1,07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 9.以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計689萬1,754元,計算如附表2「反訴原告主張」之「合計」所示。 ㈡聲明為: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9萬1,7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各款項,分述如下: 1.淹水保險工程求償損失(電包)47萬7,637元: 反訴被告同意負擔第一、二次淹水事故賠償7萬7,129元、1 萬5,406元,合計9萬2,535元(7萬7,129元+1萬5,406元=9萬 2,535元)。惟就第三次淹水事故部分,涉及頂樓23樓臨時 水電工程,而臨時水電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且該次事故為被告公司人員在水塔自動開關未安裝之情形下,現場操作失誤,致23樓排水管溢流入管道間,非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2.淹水空調包求償損失(平行包)27萬元: 反訴被告同意賠償本項損失27萬元。 3.久億偷竊業主快煮壺1萬1,732元: 反訴被告所屬員工僅拿了已拆一只樣品壺帶回宿舍燒開水,業已歸還,反訴被告同意賠償1只快煮壺費用838元。 4.施工破壞防水缺失損失(含淹水)與業主協商扣除437萬1,429元: 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第10頁,系爭工程原應施作「溫泉浴缸」及「浴缸」,嗣因業主變更改施作「溫泉奈米池」(牛奶浴設備),原告配合施作溫泉奈米池之循環水池配管工程,原告僅預埋出入水管頭,並無落水頭安裝工項。而浴池防水層破壞亦與落水頭安裝無關,落水頭係在貼磁磚整平後切除,係由貼磁磚工為之。衡情貼磁磚工人不可能以敲打落水頭方式,而致其剛貼平之磁磚受破壞,故無被告所稱以敲打方式將落水頭排水管以敲打方式打斷裂而致防水層破裂之情,故浴池防水層破壞與原告無關,反訴原告請求清潔費,並無理由。 5.材料損失業主扣款22萬8,898元: 反訴原告並未將馬桶、便斗、浴缸、出水龍頭、蓮蓬頭等設備移交反訴被告保管後遺失之情,反訴原告不得以材料設備有遺失而主張扣款。 6.Busway淹水,由誼泰公司協助修繕工料15萬元: 否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15萬元。 7.業主代為僱工之清潔費用121萬986元: 依系爭契約第15第2款約定,工程中垃圾由甲方營造廠統籌 清運,其所使用之費用應由乙方每月依實際使用比例共同分擔。則垃圾清潔清運費用,理應已在每月應分擔費用,從反訴被告請領工程款中扣除。又垃圾清運既由營造廠統籌清運,則清運垃圾自包括營建、水電、空調、排水等各包,反訴被告若須負擔垃圾清潔清運費用,亦應依反訴被告每月實際使用比例分擔。 8.工地購地板落水頭等費用17萬1072元: 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因工地均由業主架設圍籬,僱請保全看管,反訴被告依工程進度向業主或反訴原告請領設備材料施作,從未保管設備材料,故系爭契約第19條有關材料保管之約定,因雙方實際並未執行而變更取消,到場材料若有遺失,反訴被告不負保管之責。 ㈡聲明為: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5,355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1頁)。 二、系爭工程第一次淹水事故損害賠償金額7萬7,129元、第二次淹水事故損害賠償金額1萬5,406元,原告同意扣款(見本院 卷一第315頁、第366頁)。 三、系爭工程第四次淹水事故損害賠償金額27萬元,原告同意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四、系爭工程已交付業主使用。 五、快煮壺失竊部分,原告同意負擔一只83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及反訴原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及第二次 變更工程款188萬6,960元?被告抗辯扣除追減工程款946萬5,935元、已付工程款5,311萬7,282元,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是否有理?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9目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第三次淹水事故損害38萬5,099元? 三、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業主遭竊之14只快煮壺1萬1,732元? 四、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施工破壞防水缺失損失(含淹水)與業主協商扣除437萬1,429元? 五、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材料損失22萬8,898元? 六、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7目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Busway淹水協助修繕工料15萬元? 七、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業主代為僱工清潔費121萬986元? 八、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工地購地板落水頭等費用17萬1,072元?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122萬771元(未稅)部分: 1.原告得請求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未稅)、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未稅);系爭工程追減工程款應為939萬6,809元(未稅):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相當之報酬。 ⑵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前按實際進度,依工程請款比例表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原告得依請款比例表記載之比例,按期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及付款。而觀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表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75頁),再觀以系爭工程「驗收、點交完成」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之比例應達「100.00%」,亦即系爭工程驗收點交完成時,原告應得請求其完成工程(含變更追加)之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業已交付業主使用,且以使用代替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點交程序,原告 應得請求包含變更追加之剩餘工程款。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及被告指示變更,並提出第一次變更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117頁 )予被告,經被告工地主任賴張崇榮或副理梁克強逐筆核對並手寫確認第一次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未稅)、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元(未稅),且被告亦於106年2月24 日發函回覆原告,業已核定前述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數額,故被告應按前開核定金額,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未稅)、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未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卷三第266頁);被告則辯稱賴張崇榮簽收前述工程報價單後,即向工地主管梁克強陳報,梁克強即向原告口頭說明處理原則為:提追加是原告權利,工務所不拒絕,但會對內容作審核,請原告也應同時提出追減項目內容等語,並於106年1月16日以工地連絡單通知原告,請其補具所提報價單內容之施工圖、施工相片並註明施工範圍及項目等文件,以便於確認是否屬於合約範圍或應追加範圍,經統計審核確認追加減金額後,送公司主管簽核後始為完成程序。惟原告均未提出充分文件,以致雙方無達成成共識並完成工程結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37、139、371頁)。經查: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原證6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117頁),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報之第一次工程變更工 程款為945萬9,230元(未稅)、追加工程款為450萬8,35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53頁)。證人賴張崇榮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提示原證2、原證3、原證4)(問:原 證2、3、4手寫的部分,是否為證人所寫?)原證2手寫的阿拉伯數字不是我寫的,是梁克強副理寫的。原證3手寫的部 分是我寫的。原證4手寫的部分全部都是我寫的。」、「( 提示原證5、6)(問:原證5追加工程項目總表1及原證6報 價單各追項追加工程項目表手寫部分,是否證人所寫?)」、「(問:原證2 至原證6 之變更追加估價單及其所附施工圖是否經由你轉交給副理梁克強,再由梁克強再轉交公司?)原證3到4我有先看,但我只是初審,再交給梁克強。原證2、5、6不是我寫的,這個沒有經過我交給梁克強。」、「 我在工地沒有主導價錢的權利,所以我只是做了初審,原告該補的資料還是要補,我才能往上呈,我並沒有代表公司議價的權利。」(見本院卷三第9、11、15頁),可知被告收 受原證2至原證6工程報價單後,其中原證3、原證4工程報價單係先經賴張崇榮初審,再由梁克強就原證2至原證6複審,而梁克強於原證2工程報價單上並以鉛筆寫下初步審查結果 ,即第一次工程變更工程款為「8,116,966」元(未稅)、 追加工程款為「42250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2工程報價單)。 ②次查,第一次工程變更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經賴張崇榮、梁克強初步審查後,被告固曾於106年1月16日以工程連絡單通知原告補報施工圖、相片等文件供被告續為審查,參以被告106年1月16日誼工務字第0000000號工程連絡單記載:「說 明:依初步簽具之變更追加報價內容應處理事項如下:1.依12.03初步協調內容中請補施工圖及施工前後相片集相關資 料至今尚未回覆,請補具所提報價單所有內容之施工圖、施工相片並註明施工範圍及項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惟被告另於106年2月24日以誼業務字第106022401號 函回覆原告:「說明:1.依貴行(即原告)提報追加工程報價資料經審核金額如下:a.工程變更1~23項,金額合計:94 59,230元,修正為8,116,966元 b.追加工程1~12項,金額合 計:4,508,350元,修正為422,500元兩項合計金額為0000000元(詳附件(一)原報價資料)2.依合約設備管材及工資 等合計追減金額為9,396,809元(詳附件(二)工程結算表) 」(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足見原告所提報之第一次工程 變更工程、追加工程,係於106年2月24日完成審查程序,並通知原告該二項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分別為811萬6,966元(未稅)、42萬2,500元(未稅),以及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另有 追減工程金額939萬6,809元(未稅)。是原告主張第一次工程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未稅)、追加工程為42萬2,500元(未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③再查,被告既於106年2月24日計算追減工程款之金額為939萬 6,809元,已如前所述,並將106年1月20日工程結算表一併 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85、305頁),而該期間 未見原告對被告結算之追減工程款金額939萬6,809元提出異議,是該金額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至被告另提出之被證2之106年1月8日工程結算表固記載追減工程金額為964萬5,935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證1之106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羅東案工務所內簽記載追減金額為948萬7,035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被證2之106年1月8日工程結算表、被 證1之106年1月10日羅東案工務所內簽,均未送交原告核對 ,且被證1內簽及被證2工程結算表之製作日期均在106年1月20日工程結算表之前,故應以在後製作之106年1月20日工程結算表為準,是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金額應為939萬6,809元(未稅)。 2.原告得請求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73萬1,920元(未稅):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第10頁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施作「溫泉浴缸」及「浴缸」,然嗣業主變更改施作「溫泉奈米池」(牛奶浴設備),原告實際配合施作溫泉奈米池之循環水池配管工程範圍,僅包含預埋出入水管頭,並不包含落水頭安裝工項,故溫泉奈米池防水層破裂是否因落水頭施作所致,均與原告無關。因溫泉奈米池防水層破裂而有漏水現象,業主要求重新施作,原告因而配合追加施作排水等工程,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88萬6,96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三第593頁);被告則辯稱浴池之防水工程雖係業主另行發包施作,惟原告需配合於營建防水及磁磚工程完工後安裝排水及溢水之落水頭,排水及溢水之落水頭安裝為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由原告僱工人安裝,正確安裝方式為必須配合營建工程待表層磁磚鋪設完成後將水管突出之部份以電動工具鋸斷後再行安裝落水頭,惟原告管理不善未確實督導工人正確技術安裝而貪圖方便偷工減料直接以敲打方式將厚排水管打斷裂而致防水層破裂,致浴池放水試水後漏水滲水隨結構體四處流竄,業主預知日後將可能隨時發生不可預期之漏水事故將影響營運之重大損失而將所有浴池之磁磚打掉重做防水層,自應由原告承擔重新施作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三第301、351頁)。經查: ⑴查證人范敬仁即原告員工證稱:「(問:為何要重新施作溫泉及奈米池?)因為業主之前一直講試水時,下一層的天花板有滲水,但業主沒有去追究原因,就說我們水電的水施作不當所造成,但是池子內的落水頭不是我們施作,是貼磁磚的直接施作的,且落水頭非我們提供,是由被告提供給貼磁磚的師傅施作。但因為業主與被告叫我們配合施作,所以我們還是有重新施作溫泉及奈米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頁),足見原溫泉奈米池之「落水頭」實際上並非由原告 安裝,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安裝落水頭時以敲打方式,以致溫泉奈米池防水層被破壞,導致漏水云云,應非有據。又被告既不能證明溫泉奈米池之防水層破壞,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重新施作防水層而配合追加施作排水工程,應屬追加工程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⑵次查,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項目金額如附表3「原告 主張」所示,核與證人范敬仁證稱:「(提示原證7報價單 )(問:有參與施作報價單上之溫泉及奈米池重新施作之工程嗎?)有參與。」、「(問:有施作報價單上之各工項及數量?)施作完成。數量的計算是一層樓的間數再乘樓層的數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16頁),足見原告應有 施作如附表3「數量」所示之工程數量。另就附表3「單價」部分,依范敬仁證稱:「(問:原證9 記載7 項工程(不含8 雜項),各工項各出幾工幾天完成?)工項一,控制台就需要二工,因為工比較細與瑣碎,例如拆除後還要將面台集中移過去擺好,免得被破壞,因為石材很厚、脆弱,拆完後,做防水,防水做完之後,要先試水,看軟管跟出水口會不會漏水,安裝完後,我們還要在試水一次,看安裝處有無漏水,這個工程就要二工半天。工項二,一小時可做一間,包含拆與裝。工項三,第三項應叫排水口,不叫落水頭。也大約一個小時。工項四,鏈條也大約一個小時。工項五,需要快二工,大約一天半。工項六,一工來算,一工要1天半至2天。工項七,二工,需要2-3天。」、「(問:當時每天每 工的工錢多少?)2300以上不等,例如我是一天26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由證人證述之工時及工資,附表3項次1至8之「單價」應如附表3「判斷」之「單價」及「理由」所示。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應為173萬1920元,計算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8)」。 3.被告已付工程款為5,065萬3,806元(未稅): 被告辯稱其已付原告工程款5,311萬7,282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頁),並提出永泰飯店工資支出詳細表( 下稱工資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原告則稱 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頻繁,至106年6月間被告仍遲不就已變更追加部分核算給付工程款,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就後續追加變更部分,與被告協商改以點工方式履約,即就被告每日需求之工人,由原告協調工人出工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每天出工之人數點工計酬,由被告支付工資予原告轉給工人或由被告逕付予工人,此點工方式之工資計酬,並非被告所稱依系爭契約付款予原告,工資詳細表中「點工」之工資並非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7頁)。經查: ⑴觀諸工資詳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被告已付工 資5,311萬7,282元(未稅)係包含「本期工資」累計5,065 萬3,806元、「點工」累計211萬7,501元、「借支」累計34 萬5,975元。其中原告並未爭執有收受「本期工資」累計5,065萬3,806元,堪認被告已有給付5,065萬3,806元。 ⑵就「點工」累計211萬7,501元部分,經原告及被告賴張崇榮於106年4月28日簽署永泰飯店後續追加變更確認單記載:「一、地下1樓追加兩間廁所重新洗洞配管。二、5樓奈米循環泵10台變更移位改管。三、R1樓追加1處水槽冷熱水配管。 四、R2樓追加並水補給水。五、壓力管共5支再次變更配管 。以上工項請公司確認是否依點工方式施作」(見本院卷三第541頁),而工資詳細表記載之「點工」費用期間,係自106年5月10日至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四第94頁),堪認工資詳細表記載之「點工」費用,應係施作永泰飯店後續追加變更確認單記載之追加工程項目所支出,且應不包含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內,是「點工」211萬7,501元部分,不應計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 ⑶就「借支」累計34萬5,975元部分,被告所提供工資詳細表之 備註欄記載:「保固修繕暫列借支」(見本院卷四第95頁),且被告亦稱原告並未履行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頁),可知本項「借支」係被告將其於保固期間所進行修 繕工作時所支出之費用,然被告並未證明曾經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而原告未為履行,尚不得逕為自行進行保固修繕並將費用充作已付原告工程款之一部分,是「借支」累計34萬5,975元應非被告已付工程款之範圍。 ⑷綜上,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應為5,065萬3,806元(未稅)。4.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122萬771元(未稅): 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契約總價為5,100萬元(5,080萬元+20萬元=5,100萬元),加計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未稅)、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未稅)、扣除追減工程款939萬6,809元(未稅), 結算工程款為5187萬4,577元(未稅),計算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1至5)」,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065萬3,806元(未稅),原告尚得請求122萬771元(未稅),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1至6)」。 二、關於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第三次淹水事故損害38萬5,099元,反訴原告僅得請求第一、二次淹水事故損害9萬2,535元部分、第四次淹水事故損害27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致發生五次淹水事故,其中第一至三次淹水事故,經國泰公司索賠共47萬7,634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三第21、351頁);反訴被告則稱第三次淹水事故,乃頂樓23 樓臨時水電工程,而臨時水電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且該事故為被告人員在水塔自動開關未安裝之情形下,現場操作失誤,致23樓排水管溢流入管道間,非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9目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因執行本契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即反訴原告)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損失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訴被告執行系爭契約,而因故意或過失,致反訴原告權利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 2.查證人江安然即反訴原告員工證稱:「(問: 105 年9 月 有無發生水箱溢流至23樓各管道間?若有,是否因此造成供電迴路損害?)有流出來,但日期我不記得。我對電不內行,所以我不知道有無損害。」、「(問:溢流出來的那次,也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操作導致?)應該是。」、「(問:上開你說的溢流事件,你當時在場?)我有在場。當時馬達電源是我去開的,頂樓是誰看我忘記了,不是梁副理就是賴張崇榮。」、「(問:溢水的時候,原告的工人有在現場?)溢水是發生在早上,工人那時候可能剛要上班的時候。」、「(問:為何工人尚未上工就先去開水?)因為剛才我說的那二個主任說水塔沒水了,所以要去送水。」、「(問:誰去關馬達?)我。我大約開了5 分鐘的馬達就把他關掉,因為開5 分鐘的水量約磁磚5格的高度(磁磚一格約5公分)」、「(問:當天是否開5分鐘,就溢水?)我不清楚為何會 溢水,因為我開了5 分鐘馬達後,就把他關掉了。」(見本院卷四第9頁),可知第三次淹水事故,係發生於反訴原告 公司員工操作泵浦馬達打水至屋頂水塔期間,操作者並非反訴被告所屬人員,亦未見反訴被告所設置之設備有何不當以致發生第三次淹水事故,是第三次淹水事故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 3.次查,反訴被告不爭執應負擔第一次淹水事故賠償7萬7,129元、第二次淹水事故賠償1萬5,406元、第四次淹水事故損害27萬元,是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第一、二次淹水事故損害9萬2,535元(7萬7,129元+1萬5,406元=9萬2,535元)及 第四次淹水事故損害27萬元。 三、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只快煮壺費用838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周泉宜之兒子夥同領班、工人竊取業主快煮壺14只,於106年2月15日經業主監視錄影發現,由反訴原告購買相同物品賠償予業主,每具838元,共1萬1,732 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語;反訴被告則稱其員工僅拿了已拆一只樣品壺帶回宿舍燒開水,業已歸還,願意賠償1只快 煮壺費用838元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守契約附件之甲方營造廠工地頒佈有關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如因本工程施工有牽涉他人財物、第三人傷亡或其他侵害損失損壞等情事時修復賠償之費用及刑責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2.查反訴被告固自認有取用1只快煮壺情事等語,然反訴原告 亦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地尚有土建、電氣、空調、消防、裝潢等工程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是縱 業主確有失竊快煮壺14只,且經反訴原告另行購置返還予業主,然尚難認該14只快煮壺均係反訴被告或其僱用人員等所偷竊。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14只快煮壺均係反訴被告等相關人員所竊,應僅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承認之1只快煮壺費 用838元。 四、關於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施工破壞防水缺失損失(含淹水)與業主協商扣除437萬1,429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系爭工地發生五次淹水事故,造成已完成裝潢設備、地毯、電梯設備電路板修復更換及營業損失等數百萬元;另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破壞浴池防水層,致業主將所有浴池磁磚打掉重做防水層,損失二千餘萬元;反訴被告相關人員竊取業主營運設備,經取得業主諒解及維護反訴原告商譽,合意將其他所有未計之應賠償費用以清潔費之名義負擔437萬1,429元結案,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3頁)。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自開工日起,至全部使用 執照取得次日起算一個月內之工地所使用之臨時水電費用應依實際使用比例應共同分擔費用,每月臨時水電費及清潔、勞安衛生費用先由甲方營造廠支付,再由該營造廠負責協調各廠商之分攤費用支付。」、第15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 施工期間,乙方應遵守附件之甲方營造廠所規定的清潔管理辦法,工程進行中之垃圾統由甲方營造廠統籌清運,其所使用之費用應由乙方每月依實際使用比例共同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訴被告應負擔開工日起,至全部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一個月內之清潔等費用,該費用之計算,應由反訴被告每月實際使用比例,由營造廠協調各平行廠商分攤支付。 2.查反訴原告既主張本項費用437萬1,429元與業主協商賠償五次淹水損失、浴池防水層破壞之損失及維護反訴原告之商譽(即快煮壺失竊事件)等,亦即該費用實際上並非支付反訴被告應分攤之清潔費。是反訴原告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五、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材料損失22萬8,898元?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第2目約定,反訴被告負有保管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材料之義務,然因反訴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而遺失業主提供之衛浴設備材料,致被告遭業主扣款22萬8,898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卷三第355頁、第575頁);反訴被告則稱反訴原 告並未將馬桶、便斗、浴缸、出水龍頭、蓮蓬頭等設備移交反訴被告保管,自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卷三第597頁)。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所有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 到場材料,在本工程未經驗收點交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並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同條第3款第2目約 定:「甲方另行發包之材料、機具、設備,由甲方安排該材料、機具、設備之收存空間,乙方負責管理保管責任並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保管,若有毀損滅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補足之費用。惟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既係由業主或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使用,是反訴被告應負材料保管責任之起始時間,應係自業主或反訴原告將材料移交保管予反訴被告時起算;倘材料實際上仍係在業主或反訴原告支配保管中,自難認反訴被告應就材料之毀損滅失負責。 2.查被告公司員工江安然證稱:「(問:本件給排水管的施工材料,是否要向被告請領?)是。」、「(問:所以本件的材料,應由被告保管?) 因為材料送來的話很多,一車一 車的,我們就找個地方放,施作廠商如果要拿管材不用向我們報備,自行取用。但是設備的部分,例如水龍頭、落水頭,要向我們報備領取。」、「(問:材料送到現場交給承包商後,施作中,是否就由承包商來保管?)一般外面的工程,像是管線比較沒有價值的話,小包要施作就自己去拿,不夠時就跟我們說。」、「(問:當承包商要施作上述設備時,要去何處領東西?)向主任報告要先拿東西。」(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實際上係由反訴原告保管,反訴被告欲取用如水龍頭、落水頭等設備時,亦需向反訴原告申請後方得領取。是反訴原告主張遺失之馬桶、便斗、浴缸出水龍頭、蓮蓬頭等衛浴設備,並未移交予反訴被告保管,反訴被告自不負保管責任。是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衛浴設備材料遺失之損失。 六、關於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Busway淹水協助修繕工料15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發生第一至三次淹水事故,造成平行包商金展公司電氣設備Busway絕緣損壞,若更換新品需數百萬元費用且耗時須半年以上,影響業主營運。經取得業主同意後,反訴原告協助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共63萬5766元,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9目之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因執行本契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即反訴原告)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損失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訴被告執行系爭契約,而因故意或過失,致反訴原告權利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 2.查第三次淹水事故不可歸責反訴被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因第三次淹水事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反訴被告固不爭執應對第一、二次淹水事故負責,惟觀反訴原告所提Busway淹水修繕工料之估價單及工地水損修繕出工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85、386頁),未經相關人員簽認,僅為反訴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尚難認反訴原告確有因第一、二次淹水事故另為支出Busway修繕費用而有權利受損之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應屬無據。 七、關於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業主代為僱工清潔費121萬0986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至106年5月施工期間,由業主代為僱工清潔而應分攤之費用為121萬0986元,反訴原 告已先行支付,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 、551頁);反訴被告則稱依系爭契約第15第2款約定,工程中垃圾由甲方營造廠統籌清運,其所使用之費用應由乙方每月依實際使用比例共同分擔。則垃圾清潔清運費用,理應已在每月應分擔費用,從反訴被告請領工程款中扣除。且垃圾清運既由營造廠統籌清運,則清運垃圾自包括營建、水電、空調、排水等各包,反訴被告若須負擔垃圾清潔清運費用,亦依反訴被告每月實際使用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5頁)。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開工日起,至全部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一個月內之清潔等費用,該費用之計算,應由反訴被告每月實際使用比例,由營造廠協調各平行廠商分攤支付,已如前述。 2.查反訴被告既需按每月實際使用比例,與其他廠商分攤清潔等費用,衡情反訴原告應會於每期估驗計價前後於反訴被告之估驗款扣回,應不致於訴訟中方主張扣款。且觀反訴原告所提列印日期為108年3月15日之「工資付款」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亦記載反訴原告有於估驗計價時自反訴 被告工資中「扣款」48萬5,362元、1萬8,750元、2萬7,800 元、9700元、8,200元、4,000元、31萬3,033元等情。是反 訴原告應不得再主張扣款。 八、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地購地板落水頭等費用17萬1,072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業主及反訴原告供應之材料設備未善盡施工保管之義務與責任,致業主供應之洗臉盆、馬桶之水管另件、地板排水頭、防髮蓋、屋頂排水頭等設備遺失,而由反訴原告購買補足,支出17萬1,072元,應由反訴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575頁);反訴被告則稱系爭工地均由業主架設圍籬,僱請保全看管,其依工程進度向業主或反訴原告請領設備材料施作,從未保管設備材料,故系爭契約第19條有關材料保管之約定,因雙方實際並未執行而變更取消,到場材料若有遺失,其不負保管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5頁)。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應 由反訴被告負責保管,若有毀損滅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補足之費用。惟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既係由業主或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使用,是反訴被告應負材料保管責任之起始時間,應係自業主或反訴原告將材料移交保管予反訴被告時起算;倘材料實際上仍係在業主或反訴原告支配保管中,自難認反訴被告應就材料之毀損滅失負責,已如前述。 2.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實際上係由反訴原告保管,反訴被告欲取用相關設備材料時,需向反訴原告申請後方得領取(如前五、2.述)。是反訴原告主張遺失之前述洗臉盆等設備,並未移交予反訴被告保管,反訴被告自不負保管責任。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關設備材料遺失之損失。 九、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36萬3,373 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工程款122萬771 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 有理;另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反訴原告除得請求36萬3,373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71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9目、第1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萬3,373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