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捷翔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唐介人、麗庭莊園有限公司、殷維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4號 原 告 捷翔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介人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峯律師 被 告 麗庭莊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維雄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艾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殷維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88號樂章婚宴會館」(下稱婚宴會館工程)之「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含稅),預定施作工期為10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嗣兩造就被告於107年5月2日至15日間指示追加之「新 增工程」(下稱系爭新增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320萬元 (含稅),並簽訂工程確認單。上開二工程已於107年5月31日完工,被告檢視已完成之工程後,指示伊追加新增收尾工程項目,兩造遂於107年6月5日就「追加新增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新增工程,與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55萬元(含稅),預定施作工期為7工作天,原排 定全區清潔及後續工程則順延4工作天,並簽訂工程確認單 。被告於107年6月12日通知工程即將完成,請伊及其他協力廠商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前將所屬器具設備出清淨空,伊 於同年月10日至16日進行粗清及收尾細清工程(含清運垃圾),並於同年月16日檢視現場清潔地板收尾而正式退場,後續由被告之協力廠商元大消防公司進行測試。伊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均未通知伊工程存有瑕疵及限期修補,且婚宴會館於107年8月開幕營運使用迄今,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被告故意遲不辦理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其自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系爭原工程第4期工程尾 款290萬元(含稅)、系爭追加新增工程款55萬元(含稅) ,合計345萬元(含稅),經伊於107年11月19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7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7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後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107年11月28日 前與伊聯繫付款事宜,並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6日退場後,即未再進場修補瑕疵,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通知伊辦理驗收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未付工程款345萬元。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然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 一所示5項未施作項目,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工程確認 單之工項報價計算,未施作工項應扣款58萬2600元;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24項瑕疵,經伊於108年2月15日以鼎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限期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伊協商瑕疵修補時程,詎原告於108年2月22日以中 和中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8年2月22日存 證信函)否認瑕疵存在及拒絕修補,經伊委託第三人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215萬8642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另原告迄未辦理完工驗收,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原告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之日止,合計148天,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相當於總工程款1450萬元之1/1000,合計21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上開金額合計488萬7242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8 8號樂章婚宴會館」(即婚宴會館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 」(即系爭原工程),兩造並於107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含稅),預定施作工期為107 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嗣兩造就被告於107年5月2 日至15日間追加之系爭新增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320萬元 (含稅),並簽訂工程確認單。另兩造於107年6月5日就系 爭追加新增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55萬元(含稅),預定施作工期為7工作天,原排定全區清潔及後續工程則順延4工作天,並簽訂工程確認單。原告於107年6月16日退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原工程第4期工程尾款290萬元(含稅)、系爭追加新增工程款55萬元(含稅),合計345萬元(含稅),其 餘均已給付。原告以系爭107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 於文到後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107年11月28日前與原告聯 繫付款事宜,並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以系爭律師函限期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伊協商瑕疵修補 時程,原告以系爭108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否認瑕疵存在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確認單、工程款統計表、系爭107年11 月19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律師函、系爭108年2月22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95、151至157、197 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至15、193至195、243至244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迄今,惟被告不願進行驗收,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被告尚有工程款345 萬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其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之工程尾款,是否可採?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感謝設計師及各協力廠商的大力相挺,我方新建裝修工程即將完成,在此謝謝大家,請各協力廠商於6/13(星期三)下午6:00前將我方後廊道所屬器具設備出清淨空,感謝各 位務必配合處理,謝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131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於107年6月16 日退場(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原告主張伊於同年月10 日至16日進行粗清及收尾細清工程(含清運垃圾),並於同年月16日檢視現場清潔地板收尾而正式退場,後續由被告之協力廠商元大消防公司進行測試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伊107年6月16日退場時即交付被告使用,且婚宴會館於107年8月開幕營運迄今乙節,有婚宴會館及食尚玩家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至149頁),堪可採信,足徵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6日原告退場時即已達完工程度,並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短作情形,故未完工云云;惟瑕疵問題,縱認屬實,亦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 ,與是否完工無涉;又縱認原告有短做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被告使用中,足見系爭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之情形屬實,亦僅生結算時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準此,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16日完工,洵堪認定。 ⒊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完成施作,即報甲方(即被告)驗收」、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前3日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項目 、規格辦理驗收」、第5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前3日,乙 方應通知甲方共同進行工程驗收,驗收無誤後,乙方交付現場於甲方並完成退場,甲方給付90日票期工程總價款20%即290萬元整(含稅)」(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是尾款固應於驗收後給付。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伊無庸給付尾款,原告則主張伊曾請原告驗收、給付尾款,惟原告遲未驗收、拒絕付款。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完成施作時,即應辦理驗收;衡諸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及短作情形而遲不驗收,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之工程尾款乙節,自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工程餘款345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 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應視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又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原工程第4期工程尾款290萬元(含稅)、系爭追加新增工程款55萬元(含稅),合計345萬元(含稅),其餘均已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5項短做工項,應扣款58萬2600元,又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24項瑕疵,經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伊委託第三人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215萬8642元 ,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 費用,另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1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上開金額合計488萬7242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各項扣款,審酌如下。 ⒊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5項未施作項目 部分: ⑴戶外不銹鋼證婚亭: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12萬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八、金屬工程項下確有編列3.戶外不銹鋼證婚亭(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亦表示確未施作,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 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9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未施作 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報酬。而依系爭估價單所示戶外不銹鋼證婚亭未稅價格為12萬元,加計工程管理費5%,再加計營業稅5%後含稅價格為13萬2300元(120,000×1.05×1.05=132,300),又系爭原工程總價原為1523萬1036元,兩造合意以1450萬元總價承攬,有工程標單足憑(本院卷一第39頁),議價金額比例為95%(14,500,000÷15,231,036=0.95,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4捨5入),是本項扣款金額應為12萬5685元(132,300×95%=125,685),被告抗辯應扣款12萬元,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應扣款11萬4240元,係以未稅價格計算,尚非可採。 ⑵戶外景觀工程:被告抗辯原告以較廉價之羅漢松替代落羽松,與立面圖不符,應扣款4萬8000元、27萬元云云。經查, 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九、戶外景觀工程1.LOVE拍照區、證婚水池(8顆、單價6,000元、總價4萬8000元)、2.活動式松柏 (60顆、單價4,500元、總價27萬元)(本院卷一第51頁) ,原告表示均係提出非落羽松之松柏68顆(本院卷二第403 頁)。被告雖抗辯依立面圖原告應提出68顆落羽松,並提出立面圖為憑(本院卷二第359至367頁),惟該立面圖僅於LOVE拍照區之2顆松柏標示落羽松(本院卷二第365頁),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68顆落羽松為可採。又觀之戶外區植栽平面配置圖,於拍照區及證婚水池之6顆松柏標示落羽松樹 (本院卷第387頁),可知此部分原告應提出6顆落羽松,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抗辯伊得扣款,應屬有據。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LOVE拍照區及證婚水池松柏單價6,000元,6顆為3 萬600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5%,再加計營業稅5%後含稅價格為3萬9690元(36,000×1.05×1.05=39,690),又兩造系爭原 工程議價金額比例為95%,已如前述,是本項扣款金額應為3萬7706元(39,690×95%=37,706,元以下4捨5入),被告抗辯應扣款3萬7706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足採。 ⑶小水池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1萬6900元等語。 經查,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十三、雜項工程項下確有編列5.訂製安裝小噴水池(本院卷一第55頁),現況不存在小水池,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9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未施作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報酬。而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小水池未稅價格為1萬690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5%, 再加計營業稅5%後含稅價格為1萬8632元(16,900×1.05×1.05=18,632),又兩造系爭原工程議價金額比例為95%,已如前述,是本項扣款金額應為1萬7700元(18,632×95%=17,700 ),被告抗辯應扣款1萬690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伊 原有施作,因故經被告指示伊拆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無任何依據,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應扣款1萬6089元,係 以未稅價格計算,亦非可採。 ⑷婚禮精品展示玻璃櫃: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3萬8750 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6.婚禮精品展示玻璃櫃(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亦表示確未施作,有109 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未施作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報酬。而依工程確認單所示戶婚禮精品展示玻璃櫃價格為3萬8750元,又系爭新增工 程總價原為428萬0447元(即本院卷一第57至93頁工程確認 單各項目加總金額,詳本院卷二第219頁明細表,惟該明細 第5項即本院卷一第65頁工程確認單1.走道區後方新增雙開 門3萬元未施作,應予扣除),兩造合意以320萬元總價承攬,有工程確認單足憑(本院卷一第57頁),議價金額比例為75%(3,200,000÷4,280,447=0.75,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4捨5 入),是本項扣款金額應為2萬9063元(38,750×75%=29,063 )。 ⑸員工廁所: ①全區男女廁牆面下緣新增水泥板: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1萬4950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 列19.全區男女廁牆面下緣新增水泥板(單位M、數量23)(本院卷一第79頁),惟原告實作數量大於契約數量23M ,有109年6月9日及同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1、371至37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云 云,並非可採。 ②後區洗手間儲藏室隔牆: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7,6 00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20.後區洗 手間儲藏室隔牆(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已指出實作位置,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云云,並非可採。 ③後區洗手間男廁小便斗隔牆: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7,600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21.後區洗手間男廁小便斗隔牆(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已指出實作位置供本院勘驗,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40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云云 ,並非可採。 ④後區洗手間女廁馬桶區隔牆: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1萬7100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22.後區洗手間女廁馬桶區隔牆(本院卷一第79頁),而原告無法指出施作位置,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一第401頁),難認原告已實作本項工項,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未施作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報酬。而依工程確認單所示後區洗手間女廁馬桶區隔牆價格為1萬7100元,又兩 造議價金額比例為75%,已如前述,是本項扣款金額應為1萬2825元(17,100×75%=12,825)。 ⑤後區男廁新增塑鋼木門: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5,6 00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41.後區男 廁新增塑鋼木門(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已指出實作位置如上開②倉儲隔牆所附木門,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一第40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 云云,並非可採。 ⑥原有員工洗手間小便斗牆拆除清運: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4,000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 列20.原有員工洗手間小便斗牆拆除清運(本院卷一第93 頁),而被告未爭執現場已有施作,僅抗辯係水電廠商施作,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然被告就係水電廠商施作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堪認原告主張係伊依契約完成,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云云,並非可採。 ⑦員工洗手間新作小便斗隔間牆骨架: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7,600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 列21.員工洗手間新作小便斗隔間牆骨架(本院卷一第93 頁),而被告未爭執現場已有施作,僅抗辯係水電廠商施作,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然被告就係水電廠商施作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堪認原告主張係伊依契約完成,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云云,並非可採。 ⑧上項牆面貼木+美耐板: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2萬4 500元等語。經查,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22.上項牆面貼木+美耐板(本院卷一第93頁),而原告表示並未施作,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未施作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報酬。而依工程確認單所示上項牆面貼木+美耐板價格為2萬4500元, 又兩造議價金額比例為75%,已如前述,是本項扣款金額 應為1萬8375元(24,500×75%=18,375)。 ⑹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項目得扣款金額合計23萬4869元(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應扣款金額欄所示),應屬有據。 ⒋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24項瑕疵部分: ⑴廚房隔間牆破洞未補: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65頁),故不予審酌。 ⑵廚房鐵門未修:被告抗辯原有適當吻合之鐵門,但因原告在施作第1個契約,為了進出方便而將鐵門拆卸,後來該鐵門 就賣掉了,才會有第2個契約的工項,原告卻找了一個有瑕 疵的鐵門安裝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原告則主張原破 損鐵門之拆卸清運,非屬伊施作範圍,施工期為搬運建材臨時拆卸置放於側邊,因被告所委託之拆除工班(東瀛實業劉義郎)誤為廢棄物而將其運走變賣,被告拆除工班改提供另一扇無破損防火鐵門替代之,伊更換喇叭鎖依約安裝,非屬施工瑕疵,僅未再裝橫式推鎖(本院卷二第191頁)。而依 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18.A廳後方與廚房相連鐵門破損修復工+料、5.A廳後方防火門+橫式推鎖、6.上項安裝(本院 卷一第81、93頁),是該鐵門確為原告應施作範圍。經本院勘驗結果,A廳後方與廚房相連之鐵門,現況鐵門蔽舊,且 兩房鐵門並不吻合,有109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 、卷二第13至15頁),原告亦自承未再裝橫式推鎖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原告實際安裝之鐵門有不吻合之處 ,且其未確實依契約修補鐵門及安裝橫式推鎖,應屬瑕疵。又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委託怡昌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怡昌工程行)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7,850元 、2萬4000元、4,000元等情,有系爭律師函、怡昌工程行108年2月21日及109年10月26日估價單、付款支票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25頁、卷二第231、269至271頁),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後走道地板破洞:被告抗辯備餐道地面未修補粉平而有瑕疵,伊找人在中間段塗抹防水漆,避免揚塵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則主張伊已修補粉平工程範圍不含施作防水 漆,現況之部分破損並不嚴重,多為重型餐車、推車走動頻繁所造成,非施工瑕疵(本院卷二第193頁)。而依係爭估 價單所載確有編列一、地坪工程4.備餐通道拆除後地面修補粉平(本院卷一第4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備餐道地面全長約正常行徑46步,A廳後方與廚房相連之區域尚遺留舊有 磁磚地面,其餘則係混凝土地面,中間將近30公尺之區域範圍地面有些許坑洞混凝土面蔽舊,備餐道另外一頭的廚房出入口則有新鋪水泥粉光的痕跡,至於中間混凝土地面有呈現反光情況,狀似塗抹防水漆,有109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備餐道有坑洞,原告未依約修補粉平備餐道,應屬瑕疵。原告雖主張係餐車所造成,縱然屬實,惟原告施作完畢數月內即產生坑洞,施工品質不佳,仍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其得免責,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又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委託騰森有限公司(下稱騰森公司)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等情,有系爭律師函、騰森公司108年2月21日及109年11月2日估價單、付款支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27頁、卷二第233、273至277頁),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109年11月2日估價單項次1,此部分修補費用為8萬元(本院卷二第233頁), 然系爭估價單之價格僅為2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 被告請求尚屬過高,應以2萬4000元為合理修補費用。 ⑷員工廁所地磚空起: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 65頁),故不予審酌。 ⑸後走道天花板未補: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 65頁),故不予審酌。 ⑹露天地板漏水: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65頁 ),故不予審酌。 ⑺A廳地板凸起:被告抗辯本來尚有多處地板不平,伊自行雇工 修補整平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原告則主張被告為省 錢及加速施工,工程範圍並無施作原始地坪整平、地板全部拆除重鋪項目,局部木地板腐朽破損,造成高底差,伊依現況順平鋪設地毯,現場地毯不平處,恐為餐車等重物所造成,伊並無施工瑕疵(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確有編列一、地坪工程7.A、B廳宴會廳地毯,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6.原有地板腐損處拆除工資、7.上項垃圾清運(本院卷一第41、5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A廳 目前地板尚有不平的位置,進門左邊收禮檯後方及廳內中段的左右兩側靠近中段的位置(在該處以腳踩踏可感覺地板不平整),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8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卷二第30至32頁),足見A廳地板不平,原告未依約順平地板始鋪設地 毯,應屬瑕疵。原告雖主張工程範圍並無施作原始地坪整平、地板全部拆除重鋪,然依契約記載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應順平地板(本院卷二第137頁),上開地板既有不平,即屬瑕疵,又原 告主張地板不平係餐車所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又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委託騰森公司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109年11月2日估價單項次2,此部分修補費用為 地毯夜間修補更換34萬5000元、夜間拆除施工3萬3000元、 垃圾清運1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233頁),然工程確認單拆除工資僅2,800元、垃圾清運僅2,000元(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是應以地毯夜間修補更換34萬5000元、夜間拆除施工2,800元、垃圾清運僅2,000元為合理修補費用。 ⑻B廳地板凸起:被告抗辯及原告主張均同上述⑺所示(本院卷 二第201至203頁)。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確有編列一、地坪工程7.A、B廳宴會廳地毯,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6.原有地板腐損處拆除工資、7.上項垃圾清運(本院卷一第41、6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B廳目前所餘地板不平整處與A廳的相對位置雷同,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38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33至34頁),足見B廳地板不平,原告未依約順平地板始鋪 設地毯,應屬瑕疵。又原告主張工程範圍並無施作原始地坪整平、地板全部拆除重鋪,然依契約記載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應順平地板(本院卷二第137頁),上開地板既有不平,即屬瑕疵, 又原告主張伊並無施工瑕疵,並非可採,同上述⑺所示。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原告委託騰森公司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109年11月2日估價單項次3,此部分修補費用為地毯夜間修補更換13萬5000元、夜 間拆除施工3萬3000元、垃圾清運1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233頁),然工程確認單拆除工資僅2,800元、垃圾清運僅2,000元(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是應 以地毯夜間修補更換13萬5000元、夜間拆除施工2,800元、 垃圾清運僅2,000元為合理修補費用。 ⑼文定曲廳牆壁破損: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 65頁),故不予審酌。 ⑽文定曲廳障礙:被告抗辯文定曲廳開門處經原告施作後呈現一個高低階,伊已自行修補成斜坡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原告則主張文定曲廳內部地坪高於外廣場,開門處會有些許高低落差現象,非施工瑕疵所造成障礙(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確有編列一、地坪工程9.文定廳塑膠地毯(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本院卷一第4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有高低階及斜坡,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36至38頁)。惟被告就原告 主張文定曲廳內部地坪原本即較高乙節,並未爭執,故開門處施作後有一高低階,非屬契約所指地面不平應順平情形,難認係原告施工所造成瑕疵,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1萬2000元,尚屬無據。 ⑾文定廳走道凹凸不平:被告抗辯文定廳走道不平整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原告則主張因走道地面凹凸不平,被告 不願花錢全面整平,伊只能依現況施工順平塑膠地磚,走道凹凸不平為原始狀態,非伊施工不良所致,並非瑕疵(本院卷二第205頁)。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確有編列一、地坪工 程12.廣場區塑膠地磚(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本院 卷一第4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文定廳走道係鋪設地磚,前段有一處明顯隆起,中後段有數處局部不平整,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卷二第39至44頁),足見文定廳走道不平整,原告未依約順平地面,應屬瑕疵,原告主張非伊施工不良云云,並非可採。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原告委託騰森公司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109年11月2日估價單項次6,此部分修補費用為 夜間拆除施工1萬2000元、夜間順平施工2萬4000元、垃圾清運4,000元(本院卷二第233頁),然依兩造通常報價,拆除工資為2,800元、垃圾清運為2,000元,有工程確認單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是應以夜間拆除施工2,800元、夜間順平施工2萬4000元、垃圾清運2,000元,合計2萬8800元為合理修補費用。 ⑿C廳地板不平:被告抗辯及原告主張均與上述⑺相同(本院卷 二第207頁)。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確有編列一、地坪工程8.C、D廳宴會廳地毯,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9.C廳原有地坪磁磚破損後粉光補平(本院卷一第41、7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C廳靠近舞台之左側尚有地板不平整處(以腳踩 踏勘驗),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8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76至280頁、卷二第44至45頁),足見C廳地板不平整,原告未依約補平地板,應 屬瑕疵,原告主張伊並無施工瑕疵,並非可採。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原告委託騰森公司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109年11月2日估價單項次7,此 部分修補費用為地毯夜間修補更換13萬5000元、夜間拆除施工3萬3000元、垃圾清運1萬2000元,合計18萬元(本院卷二第233頁),然依兩造通常報價,拆除工資為2,800元、垃圾清運為2,000元,有工程確認單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是應以地毯夜間修補更換13萬5000元、夜間拆除施工2,800元、垃圾清運僅2,000元,合計13萬9800元為合理修補費用。 ⒀C廳牆壁不平: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65頁),故不予審酌。 ⒁C廳鐵架未拆除: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65頁),故不予審酌。 ⒂C廳水管移除或隱藏: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 265頁),故不予審酌。 ⒃D廳地板不平:被告抗辯及原告主張均與上述⑺相同(本院卷 二第210至211頁)。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確有編列一、地坪工程8.C、D廳宴會廳地毯,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10.D廳原有地坪磁磚破損粉光補平(本院卷一第41、7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D廳的最後面(可與C廳舞台左側相通)有明顯隆起情況(以腳踩踏勘驗),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一第38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84至292頁、卷二第49至51頁),足見D廳地板有明顯隆起不平整,原告未依約補平地板,應屬瑕疵,原告主張伊並無施工瑕疵,並非可採。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原告委託騰森公司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109年11月2日估價單項次11,此部分修補費用為地毯夜間修補更換34萬5000元、夜間拆除施工3萬3000元、垃圾清運1萬2000元,合計39萬元(本院卷二第233頁),然依兩造通常 報價,拆除工資為2,800元、垃圾清運為2,000元,有工程確認單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是應以地毯夜間修補更換34萬5000元、夜間拆除施工2,800元、垃圾清運僅2,000元,合計34萬9800元為合理修補費用。 ⒄D廳天花板破洞: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67頁),故不予審酌。 ⒅A廳新娘房門檻未補:被告抗辯A廳新娘房廁所門檻未補等語。原告則主張契約僅有地面貼磚,並未有安裝門檻項目,非屬工程範圍(本院卷二第213頁)。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確 有編列一、地坪工程3.女廁新娘房廁所地面貼30x60cm地磚 (含整平)上折1片至壁面(本院卷一第41頁),經本院勘 驗結果,A廳新娘房廁所門檻原僅為混凝土門檻,現況是被 告已自行加蓋,有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95頁),又依原告施工後現場照片,原門檻為混凝土門檻,且有凹陷不平整之處(本院卷一第296頁),該門檻亦為女 廁新娘房廁所之地面,依上開系爭估價單所載,原告應整平,即屬工程範圍,其未依約整平,應屬瑕疵,被告抗辯非屬工程範圍,並非可採。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委託怡昌工程行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109年10月26日估價單項次6,此部分修補費用為6萬元 (本院卷二第231頁),然該估價單記載修補此項目僅需1工,參酌108年2月21日估價單,其他瑕疵修補部分至少7項合 計亦僅有9萬元(本院卷一第225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應以1工市價3,000元為合理修補費用。 ⒆A廳新娘房廁所石材門檻: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 二第267頁),故不予審酌。況A廳新娘房廁所門檻原僅為混凝土門檻,已如前述,被告自行加裝石材門檻,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非契約範圍。 ⒇B廳新娘房門檻未補: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固有編列一、地坪工 程3.女廁新娘房廁所地面貼30x60cm地磚(含整平)上折1片至壁面(本院卷一第41頁),惟現場照片並無門檻(本院卷二第56頁),難認被告請求6萬元修補費用為可採。 (21)B廳新娘房衣櫃破洞: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 第267頁),故不予審酌。 (22)廁所門檻未補邊條: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固有編列一、地坪工程2.男廁地面貼30x60cm地磚(含整平)上折1片至壁(本院卷一第41頁),惟並未包含門檻補邊條,原告主張非屬工程範圍(本院卷二第215頁),應可採信,難認被告請求24萬 元修補費用為可採。 (23)大廳出口地板凸起:被告抗辯及原告主張均與上述⑺相同(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確有編列一、地坪工程11.婚企中心塑膠地磚(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 平)、12.廣場區塑膠地磚(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 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確有編列10.D廳原有地坪磁磚破損粉光補平(本院卷一第41、7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大廳出口靠近逃生門柱子的區域,有地板略呈凹陷,目視可知,有109 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91頁),並有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8至60頁),足見大廳出口地板有凹陷不平整,原告未依約補平地板,應屬瑕疵,原告主張伊並無施工瑕疵,並非可採。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原告委託騰森公司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109年11月2日估價單項次13,此部分修補費用為辦公室塑膠地磚8萬元、婚企中心塑膠地磚4萬元、廣場區塑膠地磚32萬元(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僅請求26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267頁),然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本院卷一第391頁),及被告請求項目(本院卷二第267頁),並無辦公室塑膠地磚部分,難認被告支出8萬元之修補費用為 必要,且依系爭估價單,婚企中心塑膠地磚為3萬6800元, 被告請求4萬元過高,是被告之請求應以婚企中心塑膠地磚3萬6800元、廣場區塑膠地磚32萬元為限。 (24)女廁天花板補強::被告未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二第267頁),故不予審酌。 (25)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24項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合計144萬4433元(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被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欄所示),應屬有據。 ⒌有關被告抗辯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1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驗收時,乙方應賠償相當於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本院卷一第33頁),是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上開約定辦理。 ⑵查兩造就系爭原工程於107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含稅),嗣兩造就被告於107年5月2日 至15日間追加之系爭新增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320萬元( 含稅),並簽訂工程確認單,另兩造於107年6月5日就系爭 追加新增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55萬元(含稅),並簽訂工程確認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完成施作,即報甲方驗收」(本院卷一第33頁),另兩造107年6月5日之工程確認單約定「上述工程項目、價格, 待雙方確認簽字後,始為工程啟始日期,預計施工期7工作 日,油漆防火證明不含於內,如本報價單內容8、9、10、12項施作,則先排定全區清潔及後續工程須將順延4個工作天...」(本院卷一第95頁)。據此,應認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已變更為1825萬元(1450萬元+320萬元+55萬元=1825萬元) ,且預定完工期限應自兩造107年6月5日簽訂工程確認單之 日起算11工作天(7+4=11),核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 107年6月20日(期間5日假日不計入工作天)。被告就系爭 工程已於107年6月16日完工,且視為驗收,已如前述,並未逾期完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45萬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施 作之工程有短做工項,應扣款23萬4869元(詳附表一),另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伊委託第三人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44萬4433元(詳附表二) ,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 費用等情,洵屬可採,業如前述,上開金額合計167萬9302 元(234,869+1,444,433=1,679,302),是被告抗辯以之與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45萬元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7萬0698元(0000000-0,679,302=1 ,770,69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以系爭107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11 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萬0698 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萬069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項次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項目 被告抗辯應扣款金額即契約報價/元 對應之合約項目 (本院卷一頁碼) 本院判斷應扣款金額/元 1 戶外不銹鋼證婚亭 120,000 系爭原工程(第51頁) 八、金屬工程 3.戶外不銹鋼證婚亭 120,000 2 戶外景觀工程 48,000 系爭原工程(第51頁) 九、戶外景觀工程 1.LOVE拍照區、證婚水池(8顆) 37,706 270,000 系爭原工程(第51頁) 九、戶外景觀工程 2.活動式松柏(60顆) 0 3 小水池工程 16,900 系爭原工程(第55頁) 十三、雜項工程 5.訂製安裝小噴水池 16,900 4 婚禮精品展示玻璃櫃 38,750 系爭新增工程(第67頁第6項) 婚禮精品展示玻璃櫃 29,063 5 員工廁所 14,950 系爭新增工程(第79頁第19項) 全區男女廁牆面下緣新增水泥板 0 7,600 系爭新增工程(第79頁第20項) 後區洗手間儲藏室隔牆 0 7,600 系爭新增工程(第79頁第21項) 後區洗手間男廁小便斗隔牆 0 17,100 系爭新增工程(第79頁第22項) 後區洗手間女廁馬桶區隔牆 12,825 5,600 系爭新增工程(第83頁第41項) 後區男廁新增塑鋼木門 0 4,000 系爭新增工程(第93頁第20項) 原有員工洗手間小便斗牆拆除清運 0 7,600 系爭新增工程(第93頁第21項) 員工洗手間新作小便斗隔間牆骨架 0 24,500 系爭新增工程(第93頁第22項) 上項牆面貼木+美耐板 18,375 合計 582,600 234,869 附表二: 項次 被告抗辯瑕疵項目 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元 對應之合約項目 (本院卷一頁碼) 合約價格/元 本院判斷被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元 1 廚房隔間牆破洞未補 系爭新增工程(第93頁) 2.備餐道原始牆面破損處修補 27,000 0 系爭新增工程(第93頁) 3.備餐道牆面油漆噴塗 95,600 2 廚房鐵門未修 7,850 系爭新增工程(第81頁) 18.A廳後方與廚房相連鐵門破損修復工+料 7,850 7,850 24,000 系爭新增工程(第93頁) 5.A廳後方防火門+橫式推鎖 24,000 24,000 4,000 系爭新增工程(第93頁) 6.上項安裝 4,000 4,000 3 後走道地板破洞 80,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4.備餐通道拆除後地面修補粉平 24,000 24,000 4 員工廁所地磚空起 系爭新增工程(第79頁) 19.全區男女廁牆面下緣新增水泥板 14,950 0 5 後走道天花板未補 系爭新增工程(第73頁) 19.全區新增平頂天板 39,960 0 系爭新增工程(第83頁) 40.後勤辦公室過道天花修補工+料 8,760 6 露天地板漏水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7.戶外證婚區地面防水(上折至壁面30cm) 151,680 0 系爭新增工程(第77頁) 6.廣場區屋頂局部接縫處破損滲漏割除 19,890 系爭新增工程(第77頁) 7.上頂表層防水劑+易膠泥塗裝 59,920 7 A廳地板凸起 345,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7.A、B廳宴會廳地毯 660,240 345,000 33,000 系爭新增工程(第59頁) 6.原有地板腐損處拆除工資 2,800 2,800 12,000 系爭新增工程(第59頁) 7.上項垃圾清運 2,000 2,000 8 B廳地板凸起 135,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7.A、B廳宴會廳地毯 660,240 135,000 33,000 系爭新增工程(第61頁) 6.原有地板腐損處拆除工資 2,800 2,800 12,000 系爭新增工程(第61頁) 7.上項垃圾清運 2,000 2,000 9 文定曲廳牆壁破損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三、隔間工程 1.輕鋼架雙面單層12mm耐燃一級石膏板隔間牆 (1㎡) 950 0 系爭原工程(第53頁) 十一、壁紙壁布工程 8.111、112、113文定客廳壁紙 9.111、112、113文定客廳壁紙 (1坪) 1,190 1,265 0 10 文定曲廳障礙 12,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9.文定廳塑膠地毯(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 221,760 0 11 文定廳走道凹凸不平 40,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12.廣場區塑膠地磚(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 764,000 28,800 12 C廳地板不平 180,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8.C、D廳宴會廳地毯 690,480 139,800 系爭新增工程(第79頁) 9.C廳原有地坪磁磚破損後粉光補平 5,500 13 C廳牆壁不平 系爭原工程(第53頁) 十一、壁紙壁布工程 4.109C宴會廳壁布 51,360 0 14 C廳鐵架未拆除 系爭新增工程(第75頁) 7.備餐櫃C上層五金拆卸+五金+滾輪 6,000 0 15 C廳水管移除或隱藏 系爭新增工程(第75頁) 7.備餐櫃C上層五金拆卸+五金+滾輪 6,000 0 16 D廳地板不平 390,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8.C、D廳宴會廳地毯 690,480 349,800 系爭新增工程(第79頁) 10.D廳原有地坪磁磚破損粉光補平 8,740 17 D廳天花板破洞 系爭新增工程(第93頁) 13.D廳新作平頂天花板 14.D廳新作覆式天花板 (1坪) 4,500 5,100 0 18 A廳新娘房門檻未補 60,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3.女廁新娘房廁所地面貼30x60cm地磚(含整平)上折1片至壁面 (1坪) 4,560 3,000 19 A廳新娘房廁所石材門檻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3.女廁新娘房廁所地面貼30x60cm地磚(含整平)上折1片至壁面 (1坪) 4,560 0 20 B廳新娘房門檻未補 60,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3.女廁新娘房廁所地面貼30x60cm地磚(含整平)上折1片至壁面 (1坪) 4,560 0 21 B廳新娘房衣櫃破洞 系爭原工程(第47頁) 五、木作工程 15.104C向矮櫃(系統櫃) (1只) 1,950 0 22 廁所門檻未補邊條 240,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2.男廁地面貼30x60cm地磚(含整平)上折1片至壁 (1坪) 4,560 (24坪) 109,440 0 23 大廳出口地板凸起 40,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11.婚企中心塑膠地磚(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 36,800 36,800 268,000 系爭原工程(第41頁) 一、地坪工程 12.廣場區塑膠地磚(如有地面不平處局部順平) 764,000 268,000 80,000 系爭新增工程(第79頁) 10.D廳原有地坪磁磚破損粉光補平 8,740 0 24 女廁天花板補強 系爭新增工程(第73頁) 1.全區新增平頂天花板 39,960 0 合 計 2,055,850 1,375,650 含稅修補費用合計(金額×1.05) 2,158,642 1,444,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