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佑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蔡玉惠、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雯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7號原 告 佑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簽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壹樓、貳樓及地下一樓行舍裝修工程』項下水電 、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於第8條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3萬元(未稅)。於伊完成地下1樓等工程後,被告先給付原告100萬元;嗣訴外人即業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於108年1月8日初次驗收原告負責部分工程,列 出15項缺失,其後伊均已改善完成,且兆豐銀行現已開始使用伊所完成設備,亦未主張尚有不符合約之處,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餘款213萬元,詎被告於伊請求後,竟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3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7年6月15日與兆豐銀行簽立「裝修工程契約」,設計監造人係訴外人大成美術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伊再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伊分別於107年8月27日及107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20萬元、100萬元,共計120萬元。依「裝修工程契約」,完工後由業主兆豐銀行與大 成公司於108年1月8日進行驗收,結果發現原告之水電空調 部分缺失嚴重,故要求於108年1月30日前改善完畢;然至108年2月26日經被告派員驗收,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於108 年3月5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退出並由被 告另行僱工辦理,被告再於108年4月15日委請律師以永和福和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除重申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並另行僱工完成水電空調工程。 ㈡、因原告偷工減料無法完成工作,導致伊再轉包給日順水電行施作,費用140萬元。水電重新配線修改,部分裝潢須配合 拆除,待水電完工後復原,費用為12萬5,475元。又施工期 間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減帳,及空調工程部分管材沿用既有管材而未更新,需扣減費用計30萬6,118元。從而,系爭 工程總價為313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28萬6,500元, 原告以其他工程尾款26萬0,750元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 ,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扣除保固保留款3%即9萬8,595元,又被告已支付120萬元,前述餘額為224萬8,655元, 復應扣抵上述金額140萬元、12萬5,475元、30萬6,118元萬 ,伊尚應給付原告417,062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251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承攬兆豐銀行安和分公司發包之「安和分行壹樓、貳樓及地下一樓行舍裝修工程」(下稱安和分行裝修工程),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設計監造為太成公司。被告再將安和分行裝修工程之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並於同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313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81至163頁之裝修工程契約、系爭契約及施工 圖)。 ㈡、被告於107年8月27日、10月11日給付原告20萬元、100萬元, 共計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之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 ㈢、安和分行裝修工程於108年1月8日辦理初驗(見本院卷一第16 9至201頁之驗收紀錄)。 ㈣、被告於108年3月5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於同 年4月15日再行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9 頁之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42號、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 ㈤、兩造簽訂原告以郵局金山大樓工程尾款轉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總計26萬0,750元,待工程完成50%後,退回50%,業主 完工驗收點交後,退回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之水電注 意事項、本院卷二第1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使用,惟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餘額213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查: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完成與 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安和分行裝修工程於108年1月8日辦 理初驗,以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前述日期初驗時,有多項缺失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5、51頁),應堪認定。 3.據證人即被告委請之系爭工程顧問高清源證稱:108年2月份 後,系爭工程在驗收時,有許多瑕疵未完成收尾,但是原告堅持已經收尾完成,所以被告找伊去做查驗、檢驗的工作。伊按照圖面核對現場施作狀況,並就缺失未改善部分拍照存證。被證13(即本院卷一第401頁以下)此份表格最左邊是業 主提出來的缺失點,第二欄是原告表示已經改善的,第三欄是伊查驗的部分,第四欄是伊備註註明改善未完成的部分。這是伊約於108年2月26日現場查看後隔沒多久,所製作。後來原告未修繕完成的部分,被告有另行發包。原告主要缺失是接地線、迴路不足,還有配電盤主幹線原本應為22mm,原告施作成14mm,這將來可能會有發生火災的隱憂。天花板未做回風口,造成無法形成對流循環,另原告施作的電線部分沒有更換新線,未依合約使用兩年內的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4頁)。佐以上開被證13(同被證5之存證信函附 件)第3欄即前述證人高清源所證稱之查驗結果欄,其中編 號第15-5、16-5、17-5、18-5、19-5、21-5、21-6 等7項顯示實際施作迴路少於設計圖,第22-1項顯示舊盤未拆除繼續使用,第26-4、26-6、29-1、30-5等4項顯示有設備未施作 數,餘尚有多項已施作但存有瑕疵之工項,包括第3、4、5 、6、11、15-4、16-4、16-6、17-4、18-4、18-6、19-4、19-6、20-4、20-5、20-6、21-4、24-1、24-2、25-1、25-2 、25-3、25-4、25-7、25-8、25-9、29-2、29-3、30-2等29項,此有缺失照片34張附於上開被證5之存證信函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07至224頁)。 4.稽上,足見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8日辦理初驗未通過,經原 告改善後,由被告委託證人高清源進行查驗,仍發現諸多工項尚未施作,而非僅瑕疵部分尚未改善完成,堪認原告應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即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3萬元是否有理?被告以原告應 賠償其另行發包損失、因修補瑕疵而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損失、變更設計減帳等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乙節: ⑴關於賠償另行發包費用及損失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二、甲方(即被告)驗收時如 發現乙方(即原告)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修正後再請甲方複驗。若逾期未修正,甲方得雇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6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 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其部分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2.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26條第2項第6款約定:「二、乙方被終止及解除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事項:…6.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如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瑕疵未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另行雇工辦理之費用及因此所受損失,以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另行發包完工費用及損失。 ②查: 揆之108年1月8日驗收紀錄之結果欄載有「部分缺失如附件, 請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8日前改善,由安和分行會同大成美術建築有限公司與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辦理複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記載缺失內容之附件與原告所承攬水電、空調部分工程有關者,為附件第5至33頁(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堪認兆豐銀行於108年1月8日驗收時,係限期於108年2月2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 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榮源證稱:伊是系爭工程施工的負責人。系爭工程在108年1月8日初驗,2月16、17號時,因為年關接近了,銀行業務比較多,兆豐銀行就叫我們年後再去施作,整個工程約到2月底完工。當時初驗時,有原證2號初驗單之改正項目(即本院卷一第51頁〉,都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堪認被告至少有將原證2(即被證4附件第5頁)之驗收紀錄所列14項缺失,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至證人陳榮源固證稱:除原證2號之14項缺失外,無其他改正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查,其餘被證4附件第6 至33頁之驗收紀錄所列缺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4至201頁),觀諸其內容主要包括開關箱配電盤之NFB(無熔絲開關 )規格不符、迴路圖與設計圖不符、幹線無更新、部分迴路線設計使用5.5之電線但施作使用2.0之電線且無接地線、盤內線凌亂、電源線設計使用22mm電線但施作使用14mm之電線、部分NFB為舊品、電源線老舊、1樓舊盤未拆除繼續使用及其他多項缺失。而原告於108年1月9日改善缺失時,購買符 合圖說之22mm電線電線用於更正乙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提出永誠水電材料行、欣旺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寄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另證人即大成公司員工賴淑芬證稱:伊有於108年1月8日兆豐安和分行進 行驗收時列席。被證4號之驗收紀錄是太成公司製作的。機 電的部分是外請專業技術人員勘驗的,他有列出如本院卷第174至201頁資料,標示哪些瑕疵需要修繕,其他就是我們公司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戴昱誠證稱:原告所施作之接地線、迴路部分與圖說不符,雖然有改善,但是沒有全部完成。被告之前有請原告來改善,原告有來修繕,而且通知我們已經修繕完成,可以請業主進行複驗,可是實際現場查驗的結果伊有點懷疑,所以請公司的專業人員高顧問再來查核,這些都是在108年3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前,之後就沒有再讓原告進場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0、171頁);證人陳榮源並證稱:被證4號第6頁(即本院卷一第174頁)的太成驗收紀錄稱配電盤應該是10KA,現場卻是施作5KA這部分,伊很早就已經澄清了,5KA是被告看錯了,伊施作是10KA。當時伊就有傳照片在兆豐群組公布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稽上事證,顯示原告於108年1月8日驗收未過後,有就電線規格不符、接地線及迴路未按圖施工等部分進行改善,及接獲告知配電盤規格不符之缺失。而上開迴路未按圖施工及配電盤規格不符之缺失,並未列於被證4附件第5頁中,係列於被證4附件第6至33頁內,且被證4附件第5頁所列缺失內容,僅簡單臚列要項,至於詳細內容、位置,須參見被證4附件第6至33頁之文字及照片,始得究明。則原告既已就被證4附件第5頁所簡列14項缺失以外之缺失項目進行改善,並主張無配電盤規格不符之缺失等情狀下,益徵被告應有就被證4驗收紀錄附件所載缺失內容,通 知原告改善,而非僅通知被證4附件第5頁所列之部分瑕疵摘要內容。 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劉策新證稱:伊曾於108年1月8日到安和 分行就裝修工程進行驗收。被證4號第5頁這張缺失紀錄是伊寫的。驗收時分為兩個部份,一個是按照設計師的設計電路圖,一個是按照我們當初發包的標單內容,所謂的線徑不足,是因為原本是用粗的線22mm,但是現場卻用細的線5.5mm 。設計師的設計圖裡面每個插座開關迴路都必須配置一組地線,如果有20組的迴路的話,就要有20組的接地線,現場伊看到如果有20組的迴路的話,現場只有7、8條接地線,數量不足。另有些電源線上標明是1996年,有些是2017年,那指的是出廠年份。因為標單註明的是要近二年內的電源線,所以現場施作的電源線與標單明顯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3頁);證人戴昱誠除證述原告所施作之接地線、迴路與圖說不符等語如前外,並證稱:圖面上7個配電盤之主幹線22mm是要配到地下二樓,但實際上全部沒有施作到地下二樓。台電管線接進來時,會先到受電室,再分到各戶,當時我們在線路檢查時,發現線路都沒有更新,都還是舊線路。又配電盤的迴路線依圖面是5.5。第一次缺失查驗的時候被發 現有用2.0的線,後來原告有更換成5.5。但是接地線的部分原告就有造假,測試開關的時候發現沒有接地,實際上沒連接到插座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另證人高清源證稱 其於108年2月26日後查核原告所施作工程,發現尚未改善完成,仍有多項缺失等語,已如前述(見第四、㈠3.),且電線管徑不足將會發生火災之隱憂乙情,甚經證人高清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綜上揭證人所述,足認原告應 有使用線徑不足之電線、未按圖施做接地線、使用出廠年份老舊之電線等減省工料等情,且未如期修補瑕疵完竣。職是,被告依系爭契約2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第6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完工費用及損失,應屬有據。③上開另行發包完工費用及損失金額若干?查: 證人高清源證稱:被告就原告未修繕完成的部分有另行發包,伊只有負責查看本件工程的施作品質,伊受被告委任負責現場驗收,獲得97,900元報酬。因為系爭工程伊從108年2月份接手,到5月份結束,後續另行發包施作部分,伊也有負 責監看施作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被告並先後 匯款2萬8,500元、1萬8,400元、3萬7,200元、1萬3,800元、合計9萬7,9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紙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 另被告與日順水電行簽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壹樓 、貳樓及地下一樓行舍裝修工程』水電、空調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合約書,含稅承攬總價為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8頁),完工後水電部分實付金額為105萬1,100元、空 調部分實付金額為25萬1,000元,合計130萬2,100元,有收 據8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9頁)。另依被 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1紙影本,顯示系爭工程所在地點於108年3月23、24、30、31日及4月13、14、20、21、27、28日,進行水電空調工程,工項包括配線更換、管線固 定、主幹管施做、插座迴路修正、各項水電缺失修改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9頁),佐以證人戴昱誠證稱:(指上開 建築物施工日誌)108年3月23日第一項電力工作項目,這是 把插座內的電線做更換,燈具裡面的線是舊線,也做更換。第二項是配電盤部分,迴路數與原合約設計不符,我們重新配線。第三項是空調主機的檢查,冰水閥須要做微調,批覆有破損需更換。照明管線及線路抽換部分,原告施作照明部分是舊線路,所以整個換掉。108年3月24日主要是做電源主幹管的部分,從一樓、地下室連接到地下二樓的幹管,全部施作新的,因為已經裝潢好,伊不能拆除,所以只能施作新的。第二項二樓照明管線及線路抽換部分,因為原告施作沒有接地線,所以我們進行施作線路的更換。108年3月30日二樓外匯區新增迴路,因為原告施作迴路數少於圖面,所以我們新增。OA插座管線及系統更換,原告施作的與圖面不符,因為使用機具較多,原設計圖是將小區與小區間隔離開來避免發生火災,但原告施作是將之集結在一起,我們就要拆開來,回復到與圖面相符。二樓UPS線路(不斷電系統),因 為查不出原告施作路線,我們要重新查線。空調及管路清洗,因為業主反應說原告施作之後冷氣不涼,所以請我們清洗冷氣,因為原告在施作期間並沒有把新裝的冷氣維護好,所以灰塵卡在裡面。108年3月31日是將原告未完成的進行修繕,插座完成是指將插座線路連接到各配電盤,依圖面確實施作。L2C盤就是配電箱,原告施作的迴路數不足,與圖說不 符,我們將之完成。108年4月13日是因為採購管線,與原告無關。第二項一樓燈具迴路增加,且與設計圖相符的記載,是因原告施作的迴路數不足,由被告人員增加施作完畢。第三項主幹管線施作部分,是因原告未更換主線路,因為我們必須將管線連接到地下室,故被告必須新增主幹管線。108 年4月14日因為施作的台電受電室管線未更換,所以被告必 須重新施作新管線,將新的電線連接到地下二樓台電受電室。原告將UPS盤設在一樓,但圖說是在二樓,故我們把UPS迴路往上拉到二樓結盤。另外有補一樓迴路及插座接地線,這些都是原告沒有施作或造假的,例如沒有將接地線連接到配電盤內。108年4月20日是針對我們施作期間的修繕,這些都與原告有關。108年4月21、27、28日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足認被告抗辯其有支付日順水電行上開費用,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等節,應非無稽。 原告主張其施作時所使用材料皆為新品,無須保養、汰換,空調機械亦經檢驗合格,是被告發包予日順水電行之花費,顯非被告所需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被告就此固辯稱設備工程編號1至7號部分,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善盡設備保護及完工前清潔之責任,設備內積滿粉塵致使設備效能降低,達不到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上開被告與日順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於工程項目明細表第2、3頁之「柒、空調工程」之「一、設備工程」項下,列有「F/C吊隱式高靜壓1200CF保養」、「F/C吊隱式高靜壓1000CFM保養」、「F/C吊隱式高靜壓800CFM保養」、「F/C吊隱 式高靜壓600CFM保養」、「F/C吊隱式高靜壓400CFM保養」 、「RAC-40JB+RAD-40JB(2樓機房)保養」,稅前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3萬元、2,500元、5,000元、2,500元、合計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2、273頁)。觀諸上開工項名稱及 比對系爭契約內相對應之項目內容,此應係新設空調設備之保養費用。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8日驗收未過,被告於同年3月5日終止契約,隨即僱工改善驗收缺失,則在原告甫安裝 新購空調設備之情形下,該等設備是否確有保養必要,已非無疑。尚且,系爭工程現場,原告僅承攬水電、空調部分工程,尚有他人負責建築裝修等工項作業,則被告所稱設備內積滿粉塵致使設備效能降低乙情,是否確係原告所致、原告究有何未善盡設備保護及完工前清潔之責任等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此保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乙節,難謂有據。復依上開被告與日順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於工程項目明細表第1頁載有「營業稅5%」之計價項目,則上開 稅前金額9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9萬4,500元,與原告 施工缺失並無關連,應予扣除。 ④綜上,是被告抗辯其有上開另行發包費用及損失,於130萬5, 500元(計算式:97,900+1,302,100-94,500=1,305,500)之金額,為有理由。 ⑵關於因修補瑕疵而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損失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9之估價單1紙影本,其上記載名稱為「裝修工程配合拆除及復原工料」,金額合計12萬5,475元, 右下角簽署日期「108.05.10」(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及提出「收據」1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其上於「付款性質」欄位記載「兆豐安和工地木作工料尾款」、於「共計」欄位記載「壹拾肆萬元正」。衡情,既有上開多項管線、設備工程缺失須進行修補或新做,則被告抗辯需配合將部分裝修工程拆除及復原,應非無稽。是被告抗辯其有上開另行發包費用及損失計12萬5,475元乙節,應屬有據。 ⑶關於變更設計減帳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二、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②查,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3頁(見被證10、本院卷一第2 81至283頁),其上記載「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減帳部分(含應施作未施作之部分)」、「總計」欄所載數字為「-306,118」,且經本院認定原告未全部施作完成等情如前,原告空言否認此減帳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並非可採;換言之;被告抗辯依上開契約約定,應減帳30萬6,118元乙節 ,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雖抗辯應扣除保固保留款3%即9萬8,595元等語,惟按 終止契約,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當事人無再履行契約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三、…,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及繳納契約價款之3%保固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第21條第1項訂有:「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 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於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無息發還。… 」(見本院卷一第 27、39頁),是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方有辦妥保固手續及繳納保固金之義務。系爭契約於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前,即因被告終止而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兩造均無再履行契約驗收及辦理保固之義務。此外,被告既已就原告施工缺失部分另行出資僱工改善完成,並執以扣減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則此部分工項非屬原告所完成,如將其計入原告之保固責任範圍,亦難謂有據。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依前開約款留抵保固金等語,應非有理。 3.原告雖另提出下列主張,執為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之論據,但查: ⑴原告稱欲前往修復時,被告之員工於108年3月3日在LINE群組 中向(兆豐銀行)副理吳柏儀表示不再進場處理,則缺失未維修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細繹 原告所提出之LINE擷圖畫面顯示:吳柏儀:「請蕙君公司明 示1.水電工程施作日期及天數 3/7中午前未告知 將視同 本週六.日不來作改善工程.…」、黃淑娟(應指被告之員工):「副理明天人員就不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其內容至多僅係被告員工向兆豐銀行人員表示翌日不派工進場,尚無從衍生推認被告有明確表示不再容由原告修補瑕疵。況且,兆豐銀行於108年1月8日驗收紀錄要求改善期限 為108年2月28日,原告有於108年2月間派工進場改善施工缺失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於原定改善期限前,有何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之情。是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於施作時確有進貨2.0mmSQ電線43丸(4,300公尺 ),並在安和分行附近之水電材料行購買不足之電線,及不符規格之1.6mm的電線係因其他工程購買,並未用於系爭工 程,以及其本有22mm電線存貨,故再未進貨,且已於108年1月9日改善缺失時,購買符合圖說之電線用於更正;且有訂 購管材送至安和分行,被告指摘未使用新管於空調工程等情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並提出寄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第51至125頁), 然尚難就此遽認該等材料確係用於系爭工程,且依原告所述,確有部分電線材料係在108年1月8日驗收不合格後,始行 購入,而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委託高清源查驗後,仍發現配線不符契約要求之缺失、未做回風口等相關缺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線材購買紀錄及發票、出貨單等件,即率認原告所稱確有依約購料施工或業已改善缺失完成等語為可採。 ⑶原告再稱所使用之插座係「15123」型號,與圖說之「1512K 」不符,惟「15123」係「1512K」之改良型,且價格較貴,故此應非施工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改用上開設備零件之事,有經被告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則被告認其屬缺失而付費僱工改正,自屬有理。是原告徒執其主觀價值判斷,片面主張改用較昂貴之他品使用,非屬缺失等語,難認有理。 4.綜上,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328萬6,500元,加計原告已抵繳之履保證金26萬0,750元,合計354萬7,25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契約價金計120萬元、原告應賠償另行發包費用損失計130萬5,500元、因修補瑕疵而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損失計12 萬5,475元、變更設計減帳計30萬6,11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61萬0,157元(計算式:3,547,250-1,200,000-306,118-1,305,500-125,475=610,15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1萬0,157元,及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且原告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之同年月15日所 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基於武器平等之原則,亦不在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