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開禾工程有限公司、鍾松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松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匯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24條、材料合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 7、4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及材料款項;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主張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負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㈤第5頁)。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關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與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萬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確認「北投御 品行館興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工程合約)、「北投 御品行館興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材料合約)」均應 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計保固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萬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確認 「北投御品行館興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工程合約) 、「北投御品行館興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材料合約 )」均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計保固期。(本院卷㈢第267頁)。核原告訴之減縮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及 材料合約書(下稱材料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北投御品行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含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萬6,894元,材料合約含稅總價為4,117萬5,606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新建工程也於106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7年3月交屋並由住戶成立管委會,管委會委請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於107年8月7 、8日辦理公設驗收,開立缺失改善清單,伊於107年9月知 悉缺失後,就清單中屬伊負責應改善項目458項進行改善, 至107年12月中,所有缺失均已改善完畢,公司總經理於107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公司王韋程副理,請其辦理驗收,並於108年3月5日以工程聯絡單再次催請被告辦 理驗收,然至108年5月9日真禾公司方辦理複驗。惟真禾公 司108年5月24日出具複檢報告所列214項複驗缺失,其中141項屬竣工圖清圖銷案,此係因被告未將伊修改之定稿竣工圖交付真禾公司所生缺失,可歸責於被告;另73項缺失業已改善,真禾公司卻仍列為複驗缺失,其認定有誤。系爭工程公設驗收迄今尚未完成,不可歸責於伊。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管委會成立驗收款139萬9,717元:工程合約、材料合約付款比例表項目拾壹分別列有「管委會成立驗收」款57萬6,177 元、82萬3,540元,以管委會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然因被 告消極不配合,亦未督促營造廠商修改缺失,致未能完成驗收程序,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本項目請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管委會成立驗收」款139萬9,717元(工程合約57萬6,177元+材料合約82萬3,540元=139萬9,717元, 含稅)。爰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1款及付款比例表、材料合約第6條第2款及付款比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變更追加款717萬7,750元:原告配合被告辦理施工中之追加減變更,及配合交屋變更工作,於106年11月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9月14日分別檢附變更追加減明細致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款合計717萬7,756元(472萬4,507元+235萬4,804元+9萬8,445元=717萬7,756元)(如附表3「原告 主張」之「總計(項次一至五)」),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返還第23期計價扣款38萬6,875元:伊請領第23期計價款時, 被告於未附明細、理由,亦未經雙方確認之情形下,逕自計價款中扣款44萬5,235元,惟其中應由伊負擔之扣款僅5萬8,360元,爰依工程合約第6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23期 計價扣款38萬6,875元(44萬5,235元-5萬8,360元=38萬6,87 5元)。 ⒋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金額896萬4,342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反訴被告)主張」之「合計(項次壹)」。 ㈡依工程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全部工程於甲方驗收合格並 點交社區管委會完成翌日起保固貳年。」,材料合約第7條 :「材料保固:管委會公設驗收完成後,由乙方負責保固二年。」,保固期起計係以管委會完成公設驗收為條件。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7、8日辦理公設驗收,原告於107年12月26 日通知被告公司王韋程副理已完成公設缺失改善,系爭工程應於次日起計保固期。爰訴請確認系爭工程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保固期。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6萬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北投御品行館興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工程合約 )、「北投御品行館興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材料合 約)」均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計保固期。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分述如下: ⒈管委會成立驗收款部分:系爭工程經管委會委託真禾公司辦理公設驗收程序,並於107年8月開立缺失改善清單,其中屬於原告瑕疵部分有569項,非原告所稱458項。伊一直與原告連絡追蹤改善情形,並無消極不督促修繕之情事。俟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9日辦理複驗,原告仍有258項瑕疵未完成修繕,伊於108年5月29日函催原告於文到7日修繕,逾期則自行 修繕,原告卻稱複驗缺失係因真禾公司複驗不確實所致,拒絕履行修補義務。原告仍須待管委會完成公設驗收始得領取驗收款139萬9,717元。 ⒉變更追加款部分:依工程合約第3條第2、3款、第8條第2、3款約定,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除有變更設計或承購戶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外,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追加款,僅100萬0,036元(如附表3「被告抗辯」之「 總計(項次一至五)」)。 ⒊返還第23期計價扣款部分: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或有拒絶施作情形,或未清理廢棄物而應分擔清運費用,伊代為處理或清運,相關費用共44萬5,243元(含稅),依工程合約 第11條第3款、第9條第9款約定予以扣款,並無不當。 ㈡依工程合約第12條第1款、材料合約第7條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點交予管委會,始開始計算保固期。系爭工程保固期起計係以管委會完成公設驗收為條件,然管委會尚未完成公設驗收,保固期自無法起算。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經管委會委託真禾公司於107年8月7、8日辦理公設驗收程序,開立缺失改善清單,其中屬於原告瑕疵部分有569項。嗣於108年5月9日辦理複驗,原告仍有258項瑕疵未完 成修繕,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函催原告於文到7日修繕,被 告卻稱缺失係真禾公司複驗不確實所致,拒絕修繕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354萬7,530元(見本院卷㈤第283至935頁頁),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期間造成損害,反訴原告自行修補,支出6 2萬7,175元(如附表1「被告(反訴原告)抗辯」之「小計( 項次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上,反訴被告合計應賠償417萬4,705元(354萬7,530元+62萬7,175元=417萬4,705元)。 ㈢聲明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7萬4,70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瑕疵修補費用部分:真禾公司所列驗收缺失並不存在,縱認存在,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並未進行缺失改正,亦即未因此支出費用,反訴原告請求賠償354萬7,530元,並無理由。 ⒉瑕疵加害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見附表1項次貳.二「瑕疵加害給付損害賠償」),除反訴被告同意負擔之附表1項次貳.二.1「屋頂自來水管漏水」7萬7,773元外,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㈡聲明為: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237、263、277頁): 一、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及材 料合約書(下稱材料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北投御品行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含稅總金額為2,880萬6,894元,材料合約含稅總價為4,117萬5,606元。 二、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6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使字第0127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51頁)。 三、御品行館管委會委由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公設驗收作業,真禾公司於107年8月7日至8日辦理檢測作業,並於107年8月27日出具檢測報告,復於108年5月9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檢測作業,並於108年5月24日出具第一次複檢報告,有檢測報告、第一次複檢報告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31至184、185至273頁)。 四、被告尚未給付管委會成立驗收款139萬9,717元(含稅,工程合約57萬6,177元+材料合約82萬3,540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管委會驗收完成?原告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 1款及付款比例表、材料合約第6條第2款及付款比例表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驗收款139萬9,717元(含稅,工程合約57萬9,177元+材料合約82萬3,54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 款717萬7,750元(含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工程合約第6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估驗計價時,遭被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38萬6,875元(含稅),有 無理由? ㈣原告依工程合約第12條第1款、材料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工程合約、材料合約均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計保固 期,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修補所需費用354萬7,53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瑕疵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62萬7,175元,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公設既未經管委會驗收完成,原告尚不得請求管委會成立驗收款,保固期間無從起算: ⒈本件工程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估驗計價依實際工程度按付款比例表由工地主管核實付款(請款日為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至工地,付款日為次月10日,遇假日順延)。付款方式為50%於付款日以現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支付,50% 以請款日起60天後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支付。」、第6條第3款約定:「工程完成經甲方及住戶管委會驗收合格時,乙方應檢具保固切結書後,向甲方請領末估驗款。」、第12條第1款約定:「全部工程於甲方驗收合格並點交社區管理委員 會完成翌日起保固貳年,,乙方開立總價5%公司本票作為保 固金,保固期滿若無工程爭議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第21、24頁),工程合約之付款比例表說明五與六約定:「五、公設經管委會驗收完成時,承包商開立5%本票做為履約 保固後得請領管委會驗收款。六、保固二年期滿後無息退還保固本票。」(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件材料合約第6條第 2款約定:「付款辦法依後附之合約明細表所列之相關條款 辦理。」、第7條約定:「材料保固:管委會公設驗收完成 後,由乙方負責保固二年。並於請尾款時出具責任切結書,方可請尾款。」(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材料合約之付款比例表說明五與六約定:「五、公設經管委會驗收完成時,承包商開立5%本票做為履約保固後得請領管委會驗收款。 六、保固二年期滿後無息退還保固本票。」(見本院卷㈠第4 9頁)。足見工程合約以及材料合約均約定「公設經管委會 驗收完成」為給付管委會成立驗收款之前提要件,且將「管委會公設驗收完成」(之翌日)作為保固期間起算之時間點。 ⒉兩造固不爭執依工程合約以及材料合約的付款比例表之約定,管委會成立驗收款金額共計為139萬9,717元(含稅,工程合約57萬6,177元+材料合約82萬3,540元)。惟兩造亦不爭 執系爭新建工程的公設部分迄今並未經該社區管委會驗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㈦第312-313頁)。依前揭所列二契約之約 定,得請求給付管委會成立驗收款之要件並未成就,保固期間亦未能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驗收款139萬9,717元以及確認工程合約以及材料合約之保固期間均自107年12月27日起計云云,均與契約不合,無從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公設未完成驗收,不是只有原告的缺失,被告營造部分的缺失比原告還多,且原告缺失只剩下交付鑑定的部分有爭議,透過本案的鑑定,可以尋求解決的方式,關於鑑定報告認為屬於原告缺失的部分,原告願意改善或者付費,付費是依照鑑定機關鑑定的金額去給付,且本件工程的缺失只是所有工程範圍中的一小部分,本件驗收未能完成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13頁),已為被告否認。被 告答辯稱真禾公司就公設辦理驗收程序,列出應改善缺失清單有458項,被告公司工務部王韋程副理自107年11月起持續與原告公司人員於LINE群組討論修繕事項,直到108年1月仍在改善,迄今仍有部分原告負責部分並未按照契約圖面施作,被告與管委會討論後管委會堅持要依照契約約定的圖面施做,並不同意減價驗收,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 ⒋經查,系爭工程經管委會委託真禾公司於107年8月7、8日辦理驗收,製成御品行館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報告(下稱真禾初驗報告)(見本院卷㈤第31至184頁),經原告及被告就 真禾初驗報告所列缺失進行改善後,真禾公司等於108年5月9日進行第一次複驗,製成御品行館共用部分設備設施第一 次複檢報告(下稱真禾第一次複驗報告)(見本院卷㈤第185 至274頁),惟尚有480項缺失未改善完成,此有檢測缺失數量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7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 辯其中屬原告瑕疵者有第一次複驗258項缺失,經囑託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鑑定並製成110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並經鑑定單 位以110年9月2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09288號函、110年12月1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12386號函、111年3 月2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三次補充鑑定或說明疑義(見本院卷㈦第65、155、223頁)補充鑑定結果。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尚未修補之公設驗收瑕疵應僅餘9項 ,整理如本判決附表2,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2流水號35、58、61、64、67、70、74部分: 查原告施作之該7項低壓電氣設備盤線路工程,固經鑑定單 位認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法規規定,然亦認原告並未按契約圖說施作(見附表2「鑑定結果」),而契 約圖說應係公設驗收之依據,是原告施作該7項工程不符合 契約圖說約定,方未能通過公設驗收,自屬有瑕疵。 ⑵附表2流水號104部分: 查原告施作之本項低壓電氣設備EPW1盤,經鑑定單位認定,配線不符合法規規定(見附表2「鑑定結果」),應屬有瑕 疵。 ⑶附表2流水號112部分: 查原告施作之溫泉廢水前置池盤,經鑑定單位認定現場並未設置中板(見附表2「鑑定結果」),且原告漏未施作中板 ,未見原告證明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屬有瑕疵。 ⑷附表2流水號238部分: 查經鑑定單位確認,現場排風機之無法開啟檢修門,係因營建工程未開設適當之檢修門所致(見附表2「鑑定結果」) ,是本項排風機不能開檢修門,應可歸責被告,不可歸責原告,非屬原告工程瑕疵。 ⑸綜上,附表2流水號35、58、61、64、67、70、74、104、112 所列9項,係屬原告工程瑕疵;流水號238則非屬原告工程瑕疵。 ⒌由前⒋所述可知,200多項缺失中屬於原告應負責者雖僅有9項 ,原告之工作並非全無瑕疵,且大部分是未按契約圖說施作的瑕疵。管委會就前開瑕疵堅持應依照契約約定的圖面修補而不願意減價驗收乙節,難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前開規定而請求管委會成立驗收款以及起計保固期間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款699萬4,052元(含稅): ⒈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2款約定:「一、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設計內容、工作計畫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對於變更之內容、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之單價增減之,本約標單未列之項目,則由乙方提報追加申請,經甲乙雙方議價核定後追加給付。二、甲方若接受購屋客戶辦理變更設計時,其追加減之辦理依據本約附表『客戶變更單價表』所 列項目單價計算。乙方須依據甲方提供之客戶變更內容,重新規劃施工方式,並修改施工圖,併同追加減內容及金額,提送甲方機電工程人員審核簽認後始得施工及作為計價請款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1頁),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或被告接受購屋客戶辦理變更設計,而由原告施作時,應辦理工程款之追加減。該變更追加款應於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一併由被告給付。 ⒉原告主張變更追加金額整理如本判決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抗辯金額整理如附表3「被告抗辯」所示。經鑑定單 位鑑定金額【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4、本院卷㈦第181頁鑑定單位110年12月1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12386號函附 附表4】整理如附表3「鑑定結果」所示。本件追加減金額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予以鑑估,若無錯誤應予更正者,應可採信。茲逐項判斷本件應變更追加減金額如附表3「判斷」 欄位所示,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款金額應為699萬4,052元(含稅),如附表3「判斷」「總計(項次一至五)」。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估驗計價時,遭被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38萬6,875元(含稅):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合計為44萬5,243元(含稅)等 語(各項扣款金額如本院卷㈥第265頁被告附表2所示);原告則稱應扣款金額僅為5萬8,360元(含稅)(各項扣款金額如本院卷㈥第395-399頁),被告應返還返還第23期計價扣款 38萬6,875元(含稅)(44萬5,243元-5萬8,360元=38萬6,87 5元)等語。經查,前開被告得扣款金額經送鑑定單位鑑定 ,鑑定單位認定被告之扣款均無理由(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附件7)。另觀被告所提亮益工程有限公司點工計價單 、點工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67至275頁),亦無從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第於23期計價時,扣款金額逾原告自認之扣款金額5萬8,360元部分,即38萬6,875元(44萬5,243元-5萬8,360元=38萬6,875元,含稅),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應屬有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計算如本判決附表1「判 斷」的「合計(項次壹)」欄位,為738萬0,927元【計算式:699萬4,052元+38萬6,875元=738萬0,927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損害3 萬1,403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通知改善,承攬人不為改善時,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金額。 ⒉經查,反訴被告尚未將公設驗收缺失修補完成之缺失項目如附表2流水號35、58、61、64、67、70、74、104、112所示9項瑕疵(如前伍、一、㈠4.述),而反訴被告亦自承其於108 年6月5日收受反訴原告要求其於7日內修繕完成之108年5月29日台北雙連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頁 ),足見反訴原告業已限期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前開瑕疵,然反訴被告卻仍未修補,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經鑑定單位鑑定,前開9項瑕疵修補或應扣減之工 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果」所示,合計金額為3萬1,403元(如附表2「判斷」「金額」之「合計」),是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1,403元。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瑕疵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1 4萬9,82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施作瑕疵造成反訴原告有其他損害發生,反訴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反訴被告若能證明該瑕疵非可歸責於己,即毋須賠償。 ⒉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貳.二.2「溫泉幹管漏水」:查反訴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溫泉幹管確有漏水之情事,僅抗辯其業已將漏水修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8頁)。觀反訴原告所提「消 防栓處及溫泉管檢修孔工程」請款明細表記載之費用支出項目為:「2F~19F消防栓處及2F~24F、RF溫泉管檢修孔」(見 本院卷㈤第987頁),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為:「木作 工程」,金額14萬4,102元(含稅)(見本院卷㈤第987、989 頁)。可知反訴原告係支出木作檢修孔之施作費用,範圍包含2F~19F消防栓處及2F~24F、RF溫泉管,然反訴被告應負責 修復漏水範圍係溫泉幹管之漏水,並未見消防栓位置亦有漏水問題。固可認係因反訴被告之溫泉管有瑕疵,而須設置溫泉管檢修孔,然反訴原告設置消防栓檢修孔部分,尚難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鑑定單位111年3月24日電機技師(全國)自第00000000號函附件9A、四、「工程瑕疵爭議部分之補充鑑定結論」亦認:「1.匯泰未依工程慣例施作檢修門供後續維保用,管路漏水應歸責於開禾。...2.經判讀兩造應共同 分擔本項費用才屬合理,故開禾公司應扣款72,051元。」(見本院卷㈦第245頁),反訴原告應僅得請求木作檢修孔中屬 溫泉管檢修孔之部份,金額折半計算,即7萬2,051元(14萬4,102元÷2=7萬2,051元)。 ⑵附表1項次貳.二.3「1樓雨水管堵塞」:觀諸反訴原告公司王 韋程副理與反訴被告公司蕭志輝主任間LINE談話軟體之照片(見本院卷㈤第997至1007頁),可見雨水管內充滿水泥砂漿 ,是雨水管之堵塞非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而係其他泥作廠商,於施作泥作相關工程時,將水泥砂漿排放入雨水管中,以致發生堵塞之情形,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鑑定單位111年3月24日電機技師(全國)自第00000000號函附件9A、四、「工程瑕疵爭議部分之補充鑑定結論」亦認:「不屬開禾責任」(見本院卷七第245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雨水管堵塞所衍生之修費費用,於法不合。 ⑶附表1項次貳.4「4樓A1戶主臥浴室漏水致3樓A1戶主臥浴室天 花板漏水」:觀諸王韋程等人之LINE談話軟體之照片(見本院卷㈤第1035至1037頁),固堪認3FA1戶浴室頂版有漏水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該漏水發生之原因究係為何。查,鑑定單位111年3月24日電機技師(全國)自第00000000號函附件9A、四、「工程瑕疵爭議部分之補充鑑定結論」認定:「不屬開禾責任」(見本院卷七第245頁)。足見本項漏水不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⑷綜上,加計反訴被告不爭執應負擔附表1項次貳.1「屋頂自來 水管漏水」修復費用7萬7,773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為14萬9,824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二)」。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合計18萬1,227元, 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貳)」。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工程合約第8第1、2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8萬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萬1,2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㈤第10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前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依據,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