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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王育珍

  • 原告
    陳志明
  • 被告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聯邦合家歡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20號原   告 陳志明 陳蕾如 趙學綺 陸菊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聯邦合家歡社 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 法定代理人 孫觀豐  住同上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4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 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著 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陳志明、陳蕾如、趙學綺、陸菊芬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35號13樓、37號13樓、37號1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下稱富貴區更新會)為鄰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103建字第0288號建照執照新 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為該新建工程之營造公司。坤福公司於進行房屋拆除工程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規定,採取防護鄰接建築物損壞等必要措施,於民國105年間造成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吉祥居社區)地下停車場 受損,惟坤福公司仍未加強安全維護措施,導致原告房屋於107年間陸續出現牆面裂縫、漏水等問題,致原告陳志明受 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萬2,050元、陳蕾如14萬2,050元、趙學綺12萬7,665元、陸菊芬20萬1,900元之損害。坤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富貴區更新 會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負有應注 意工程進行安全之注意義務,惟其未盡該注意義務,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與坤福公司對上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原告房屋現場(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有局部龜裂、滲漏等損害以觀,本件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富貴區更新會之登記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坤福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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