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德榮、國立國父紀念館、王蘭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2號原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德榮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王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曹源暉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永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蘭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文化部民國109年10 月26日文人字第10920498211號派令影本暨民事委任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招標之「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5日開標,於105年2月4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原名:元力營造有限公司,於起訴 時已更名為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105年2月4日 簽立「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40萬元。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9日開工,於105年11月10日竣工,於106 年5月31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7284萬7398元。然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4條第3項並約定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漏項、設計錯誤、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等工作,原告均已依契約圖說、被告或監造單位之指示施作,且非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因此增加如附表所示之施工費用共823萬6762元,並應按比例加計 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2萬4710元、工程品質管理費8萬2368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48萬9041元。另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包商工地管理費,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計算,被告應再增加給付包商工地管理費325萬1089元【計算式:387萬0344元(系爭契約總表[標單]包商工地管理費)x126日(增加日曆天276-150 )/150日=325萬1089元】,以上總計如附表所示為1208萬39 70元(計算式:0000000+24710+82368+489041+0000000=000 00000),加計5%營業稅後為1268萬8168元,原告均係遵照被告或監造單位指示配合施作,並經告知將於結算時一併處理,嗣後卻未辦理契約變更將前開款項列入結算。原告於107年11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遭拒,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萬8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依招標文件所附圖說資料、施工規範及契約所載事項完成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結算,未列入工程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可知兩造所簽立者為總價承攬契約,未列入工程清單之項目且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或屬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所致,或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或已納入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結算。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證明確有該等支出,更未敘明施工費另加利潤10%之依據,不得恣意向原告請求增加施工費用823萬6762元,原告既不得請求增加施工費用,其相應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等,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包商工地管理費係以工項價金一定之比例計算,非以工期計算,原告所列計算方式實為謬誤,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包商工地管理費。系爭工程已於106年5月31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7284萬7398元,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7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102萬8468元,然被告已於107年11月22日函覆原告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 且完成付款,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於驗收結算付款後,再起訴請求增加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公開招標之「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5日公開開標,105年2月4日決標 ,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立契約(內容如本院 卷㈠第37至152頁,即系爭契約),契約金額734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9日開工,於105年11月10日竣工,106年 3月29日開始驗收,於106年5月31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7284萬7398元。 ㈢原告請求如為有理由,則以法院認定金額加計5%營業稅給付。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823萬676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2萬4710元,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品質管理費8 萬2368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共48萬9041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展延工期後,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包商工地管理費325萬1089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823萬6762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萬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本院㈠第40頁)。是系爭契約性質屬總價承攬契約,除非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減,悉依契約價金結算。如有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3.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均見本院㈠第41頁),可知系爭契約倘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依前揭約定堪認系爭契約雖屬總價承攬契約,倘有契約變更、漏項之情形,尚非不得增減契約價金,則原告請求附表各項費用,倘非屬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原告非受報酬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工作,自得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茲就原告主張之附表工程款,依序認定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三樓中央區地坪水泥砂漿」: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三樓中央區地坪原設計係於原地面直接鋪設超耐磨木地板,然因原地板拆除後,原地面高低不一,需先以水泥砂漿整平,方得施作超耐磨地板。然設計者未予考慮原地面高低差,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標單](甲證6) 未編列水泥砂漿費用。為確保地板平整,須先灌注水泥砂漿再鋪設超耐磨木地板,增加施工費,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5-1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二、三樓 中央區地板係採架高式方式施作,不受地坪狀況之限制,可以角材與墊塊調整平整度,無須施作水泥砂漿整平地坪,原告自行變更工法改以水泥砂漿施作後再鋪設木地板,竟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未按圖施作所增加之費用,顯然倒果為因,故不得請求本項施工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5頁)。經查:①查系爭契約圖說(A7-01)「F2超耐磨木地板」之設計(見本 院卷㈠第381頁),係於「原有RC樓板」上,由下而上施作「 防水布」、「防火角材」、「4分F3級夾板」、「鑽石型耐 磨複合式木地板」之「高架施工」,無須於既有地坪上先行施作水泥砂漿整平。而既有地坪若存有高低不平之情事,亦可於前述「防火角材」下方墊鋪木片、楔型塊調整塊等方式予以整平,並無必須施作水泥砂漿,否則無法整平之情事,此有本院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依原設計方式施作,若預定鋪設木地板區域之地面有高低不平情形,則可於角材與地面間塞入薄木片、楔型塊或釘上調整塊方式為之,並不須改以灌注水泥砂漿或其他材料方式整平。」(見本院卷㈢第198-199頁)可參,況工程實務上按圖施工係承攬人 最高指導原則,原告既自行變更工法、未按圖施作,因此衍生之費用自難認屬追加工程。 ②次查,前述超耐磨木地板原設計須施作「防火角材」搭配下方墊鋪木片等方式之「高架施工」,然原告實際施作時變更為先以水泥砂漿整平,取消「防火角材」之「平鋪施工」,經變更後,並無增加施工費用,此有鑑定書:「因實際現場施作取消三樓「角材」及「防水布」,而改用水泥砂漿整平;「角材」及「防水布」施作每平方公尺約800元,水泥砂 漿施作每平方公尺約360元,因此不應追加給付。」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199頁)。是超耐磨木地板經變更後,總施工費 並未增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水泥砂漿費用15萬2907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甲證8),尚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漏列「防水布」工料,鑑定單位於估算超耐磨木地板變更前後價差時,亦漏列「防水布」,並漏列防火角材「退貨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9頁 )。經查: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契約之圖說或規範等文件,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契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另承攬人依契約須施作之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已有記載,而完成此一特定工項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或工法,該等必要設備、措施或工法,縱未單獨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又「單價分析表」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機具、人力等單價分析,原則上僅具有擬定詳細價目表單價之參考性質,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仍應以其他契約文件為準,計價項目則以詳細價目表為準,不能僅以單價分析表內未列有該等工程細項,即認屬漏項。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肆.三.2「F2超耐磨木地板(色另定) 」之單價243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94頁),系爭契約 圖說(A7-01)「F2超耐磨木地板」亦明定應施作「防水布 」,是防水布之費用自應包含於前開單價2430元/平方公尺 內。縱本件「F2超耐磨木地板(色另定)」之單價分析表並未列計「防水布」,亦非可認屬漏項。再觀原告公司員工柯慧玉證稱:「(問:契約上是以高架施工,但現況後來是以平鋪的方式來進行,等於是變更工法,原告是否有按契約變更方式來處理?)是變更工法,我有和原告法代、設計的蘇經理及監造的葉先生討論變更工法增加的費用,但當下就被否決,等同無法用契約變更來處理,但我們還是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是前開超耐磨木地板之變更,尚難認 係被告指示變更,縱認原告有因此而額外支出「防火角材」退貨之損失,亦難謂應列入施工費用中。 ④綜上,三樓中央區「F2超耐磨木地板」變更設計後,並未增加費用,原告就此請求增加施工費用,並無理由。 ⑵項次2「二樓中央區地坪水泥砂漿」: 原告主張二樓中央區地坪,亦有與三樓同樣地面不平相同情形,而須先施作地坪水泥砂漿。而灌注二樓水泥砂漿前,被告擔心灌注水泥砂漿作業,造成正在舉辦展覽的一樓天花板漏水,損害展覽物品,遂指示原告在地坪上增加防水底層,被告應給付水泥砂漿及防水底層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27頁);被告則抗辯倘原告按圖施作高架地板,即不須施作水泥砂漿,亦無須鋪設防水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頁)。經查:二樓中央地區「F2超耐磨木地板」,由「高架」(即施作防火角材墊高),變更為平鋪(即以水泥砂漿整平地面,不施作防火角材墊高)並加設「防水層」,變更前後之單價並未增加,此有鑑定書:本案取消二樓「角材」及「防水布」,改用水泥砂漿整平,「角材」及「防水布」施作每平方公尺約800元,防水層及水泥砂漿施作每平方公尺約720元等語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0頁),是原告並未因前項變更而 增加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施工費用。 ⑶附表項次3「四樓東側廁所位置拆除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東側廁所所在位置不在拆除工程範圍內,且系爭契約僅編列四樓兩側走廊天花板、展櫃拆除運棄,漏未編列四樓東側廁所拆除費用,新增工作應增加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及圖說故未明列四樓東側廁所拆除費用,但契約圖說(A2-04)以包含該廁所之裝修部分(乙證2),原告仍須按圖施作,且依其專業,應知拆除舊有設施為裝修工程所必須。且原告於歷次工務會議中均未提及應增加費用,原告於工程驗收結算後,始請求給付,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9頁)。經查: ①查系爭契約圖說(A2-04)「四層裝修平面圖」標示(見本院 卷㈠第171頁),四樓東側有新作廁所裝修,而新作該處廁所 前,依工程實務本應先將原舊有廁所拆除,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拆除工程」項下,列有共20項拆除工程 ,其中項次貳.十列有「原有三樓男女廁所地坪.天花.隔間.設備.機電空調管線拆除,含運棄」,唯獨未見「四樓東側 廁所」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㈠第91頁),顯見詳細價目表漏列四樓東側廁所拆除工程費用,應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漏項工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拆除工程之施工費。 ②次查,系爭契約項次貳.十「原有三樓男女廁所地坪.天花.隔 間.設備.機電空調管線拆除,含運棄」(下稱三樓廁所拆除工程)為一式單價7萬3435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四樓東 側廁所拆除工程之內容應與前述三樓廁所拆除工程之內容相當,應得引用其單價。觀原告所提三樓西側廁所及三樓東側廁所面積計算圖(見本院卷㈣第33頁),三樓廁所拆除工程面積為203.4平方公尺(西側廁所101.7平方公尺+東側廁所101.7平方公尺=203.4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四樓廁所拆除面 積計算則為62.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㈣第35頁),按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四樓東側廁所拆除施工費為2萬2586元【計 算式:7萬3435元x(62.56/203.4)=2萬2586元】。 ③又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固未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本項施工費用,然原告亦未曾明確放棄本項工程費用之請求,是原告於工程結算後,方向被告請求相關增加之施工費,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至鑑定書雖以全部拆除面積比例計算本項價金,然既屬漏項,自無可能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況詳細價目表中已編列有性質相近之「原有二樓男女廁所地坪.天花.隔間牆.櫥櫃」、「 原有三樓男女廁所地坪.天花.隔間牆.櫥櫃」(見本院卷㈠第 91頁),且各項拆除工作權重不一,不應平均視之,是鑑定報告以全部拆除費用為基礎,再以四樓東側廁所面積佔全部拆除面積計算本項費用,本院認較不適當而不予採認,一併敘明。 ⑷附表項次4「四樓廊道及廁所C型鋼」: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四樓東、西側走廊應設置C型鋼,然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卻未編列,係屬漏項。又四樓東側廁所舊有固定鐵架已鏽蝕需要更換,原設計亦未考量。被告於105年7月4日第19次工務協調會議指示廁所亦需設置C型鋼架,要求原告比照東、西側廊道C型鋼架設計施工,原告乃依指示施 作,應追加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9頁);被告則抗 辯系爭工程四樓廊道及廁所C型鋼之費用於105年7月4日第19次工務會議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已認定係屬漏項,並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編列於價目表中,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原告今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有違誠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頁)。經查: ①查兩造用印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價目總表[議定]項次參.二「新 增鋼樑」.1「鋼結構」追加數量「2」T(公噸)(見本院卷㈡第355頁),可知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新增鋼結構數 量2公噸。而觀諸第二次變更項目一覽表「變更設計項目」 ,除項次3「四樓東側廁所既有固定鐵架,更換為C型鋼架」(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外,並未見其他鋼結構構造物之變更 ,足見四樓東側廁所設置C型鋼架之變更追加,應已包含於 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中。 ②次查,原告主張「單支C型鋼(東側廁所)」(即四樓東側廁 所設置C型鋼架)之長度為28.29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按鑑定書記載之C型鋼單位重9.52kgf/m(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計算,僅269公斤重(28.29公尺x9.52kgf/m=269kgf) ,遠遠低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鋼結構重量2公噸,是鑑 定單位認四樓廊道及廁所C型鋼,均已納入第二次契約變更 內(見本院卷㈡第203頁鑑定書),酌施工期間市面上鋼價適 逢低點(約1萬6000元-1萬7000元/噸),則鑑定書謂C型鋼含 加工、搬運及安裝每公斤40元,尚稱合理,況兩造第二次變更設計鋼結構單價係每公斤46.763元(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並無過低之情,是本院認鑑定書之意見,應屬合理可採。而兩造既合意將四樓廊道及廁所C型鋼列入於第二次變更設 計變更設計價目總表[議定]項次參.二「新增鋼樑」.1「鋼 結構」追加數量「2」T(公噸)中,並追加工程費用9萬3526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另為請求增加費用。 ③至原告固主張四樓廊道及廁所施作之「熱鍍鋅C型鋼」並非「 鋼結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C型鋼單價,第二次變更 設計價目總表[議定]項次參.二「新增鋼樑」.1「鋼結構」 備註欄卻引用「原合約單價」,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鋼結構」必非C型鋼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3頁、卷㈣第129 頁)。惟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確有追加2公噸之鋼結構,已 如前述,原告復未指明除C型鋼外,有何項鋼結構工程於第 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費用,是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鋼結構2公噸,自應係指四樓廊道及廁所之C型鋼。 ⑸附表項次5「門、通道等處C型鋼」: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隔間門、通道開口處,原無補強結構等設計,被告指示原告於門、通道開口等處以C型鋼補強,此屬 新增工作。而系爭契約圖說(A7-04)「隔間標準詳圖(二 )」(乙證4)係隔間門,即房間門,非原告請求大門、通 道處之補強費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0頁);被告則抗 辯系爭契約圖說(A7-04)詳圖7至9載明隔間開孔、門框等 處皆需補強,此部分補強工作屬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工作,原告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C型鋼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71頁)。經查:系爭契約圖說(A7-04)「隔 間標準詳圖(二)」列有「開孔補強示意圖」、「門框補強示意圖」等(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是前開圖說列有一般性 隔間開孔時之補強方式,並載明隔間開孔、門框等處皆須補強,即應按前開圖說予以補強,而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費用。另契約圖說(A6-02)「門詳圖 」列有「防火門縱向剖面圖」、「防火門橫向剖面圖」、「電氣室門縱向剖面圖」、「電氣室門橫向剖面圖」、「D15A電氣室門縱向剖面圖」、「D15A電氣室門橫向剖面圖」、「D12接待室門縱向剖面圖」、「D12接待室門橫向剖面圖」、「熱固樹脂板門縱向剖面圖」(兩圖,其中一圖應為橫向)、「準備室門縱向剖面圖」、「準備室門橫向剖面圖」(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該等圖說於門的上方、左右兩側,亦均 繪製有型鋼補強結構。是系爭工程之防火門、電器室門、接待室門之補強,應按契約圖說(A6-02)施作;剩餘其他門 之補強,應按契約圖說(A7-04)施作。而原告所指「防火 鋼門」(見本院卷㈢第255頁),已於契約圖說(A6-02)「防火門縱向剖面圖」、「防火門橫向剖面圖」中指明型鋼補強方式,並無遺漏。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指明尚有何種門不能依前開契約圖說施作之情事。是系爭工程門框之補強,並無漏未設計或計價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增加施工費。 ⑹附表項次6「拆除及移置中央區風管」: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有供應大會堂的風管,自1樓貫通至4樓,設計者不知該處存在風管,為按圖施工,原告需進行風管拆除、移置作業並將風管所在樓地板補平,此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1頁);被告抗辯中央區風 管「拆除」項目已納入第二次契約變更中,費用編列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價目總表項次貳、二十一「三樓休息室、儲藏室、走道隔間位置調整,已施作隔間拆除;大會堂觀眾席下方出風口風管拆除;4樓東走道南端既有局部牆面拆除,含運 棄」;另「新設」風管部分,則編列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伍.三「風管工程」,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應屬重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3頁)。經查: ①查第二次變更設計價目總表項次貳.二十一「三樓休息廳、儲 藏室、走道隔間位置調整,以施作隔間拆除;大會堂觀眾席下方出風口風管拆除;4樓東走道南端既有局部牆面拆除, 含運棄」列有「新增項目」「金額」11萬4560元(見本院卷㈡第354頁),足見原告請求之中央區風管「拆除」工程費用 ,業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計價給付,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②次查,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說明一覽表項次43之「變更設計項目」記載:「一樓至四樓既有大會堂觀眾席下方出風口風管位置,與新增樓板有衝突」,「辦理情形說明」記載:「2.既有風管調整位置及新增風管。」(見本院卷㈡第255頁) ,且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三「風管工程」項 下5「鍍鋅白鐵皮3'x7'#26」、6「組合機械法蘭」、7「吊 支架(熱浸鍍鋅)」、8「非鹵素PE發泡防火保溫材3/4"」 、9「保溫另料」等工項,均有「追加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275頁),足見中央區風管拆除後之「新設」,亦已列入第 一次變更設計範圍計價給付。是原告請求之拆除及移置中央區風管施工費,已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增加給付施工費,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 ⑺附表項次7「分解、重組空調箱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設計,地下室空調設備需移置,然因設計者未考慮移動路徑上的障礙,實際上無法將空調設備「整台」直接搬移,需先將空調設備拆除成小單元,移至預定位置上再重組,被告應增加給付施工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1頁); 被告則抗辯既有空調箱拆除及組裝,已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二.12「既設空調箱AHU-B10、AHU-B11拆除移位及風管、冰水、電源控制、變頻器等相關管路部分拆除及封閉」,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5頁)。經查: 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伍.二.12「既設空調箱AHU-B10 、AHU-B11拆除移位及風管、冰水、電源控制、變頻器等相 關管路部分拆除及封閉」之工程項目費用2台共6萬1672元(見本院卷㈠第99頁),以工項內容觀之,該工作主要目的係空調箱移位及相關管路拆除封閉,原告是否拆解為最小單元後再移位,應由原告考量施工便利性而為之,既設空調箱之「拆除」、「移位」費用,應認已包含於前開費用中,尚難認屬追加工程。又前開移位費用固係以「台」計價,然並非指空調箱本體於拆除移位過程中,不得拆解為更小部件,以利運送,是原告因通道過小,而需將空調箱拆解,應屬完成本項工程之必要工作範圍,非新增工作,亦非漏項。原告此工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至原告另主張原舊有冷煤為氟氯碳化物,依國際蒙特婁及京都議定書規定管制時程,美國2020年1月禁止出產,日本2020年禁止維修用途使用,基於維護環境須予更換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257頁),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5年間(即2016年),且更換冷煤與分解、重組空調箱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⑻附表項次8「第二次放樣」: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三樓隔間放樣完成後,原告發現設計圖有誤,請設計單位於105年4月22日到場會勘,確認現場柱位與設計圖上柱位不符,被告遂要求原告重新放樣,以變更隔間距離,此乃設計單位未注意現場實際情況所致,非可歸責原告,被告應給付第二次放樣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2 頁);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第9條第15項約定、系爭契約圖說(圖目錄.圖例)施工說明總則2, 系爭工程放樣應經監造單位確認後始得進行後續施工,若有不符即應當場修正,原告施工前並未查核設計圖上各尺寸或高度有不明或不符處,並未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解決,致需重新放樣,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重複放樣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7頁)。經查: ①觀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柯慧玉證稱:「(問:原告進行兩次放樣的原因為何?放樣如何計價?兩次放樣的計價數量是否相同?)有進行兩次放樣,第一次放樣後發現尺寸差了30公分,所以有請監造到現場確認放樣的基準尺寸如何調整,可能是因為依照原始的竣工圖來設計,實際施作下去就會有落差。放樣是以平方公尺來計價,這是契約上就有約定。兩次放樣的計價數量是一樣,因為面積是一樣,只是要平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可知原告完成第一次放樣後,因設 計圖與現場尺寸差約30公分,經監造確認調整後重新放樣,重複支出與第一次放樣相同之費用,此項圖說與現場尺寸誤差非可歸責原告。前述因設計誤差而調整設計之放樣位置,應屬變更設計,原告因此衍生第二次放樣費用,應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因變更所生之費用。 ②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約定:「監造單位/工程司 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急工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見本院卷㈠第52頁),依前開約定,原告品質工作不符契約約定,被告或監造單位得請求原告改正或重做。惟原告施作第二次放樣,非原告工作品質不良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自不得以前開約定,要求原告自行負擔第二次放樣費用。 ③再查,系爭契約圖說「(圖目錄.圖例)」施工說明總則2記載:「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辦理各項位置之測量及放樣,有任何疑問,應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解決,圖說若有不明之處,則依現場監造工程師指示後調整之。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查對設計圖上各部尺寸及高度等,有不明處或不符之處,應即請監造單位解釋修正。」(見本院卷㈣第205頁,乙證44),系爭 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參考原點 、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以澄清,以確保 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見本院卷㈠第49頁),依前開約定,原告發現圖說不明或不符,固應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解釋、澄清、修正等,惟非謂原告就其發現之錯誤,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所衍生之費用。倘錯誤係因圖說本身設計不當所致,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並因此導致原告支出額外之修正錯誤費用,應不妨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因變更(即修正圖說錯誤)所衍生之費用。④末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施工測量放樣」費用 為4萬500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原告因圖說與現場不符,以致重複施作第二次放樣,應得請求被告因此所生費用4萬500元。 ⑼附表項次9「改用人力拆除之增加費」: 原告主張其準備進行拆除工程時,被告突然要求原告不得使用機械拆除,令原告改以人工方式拆除,惟於現代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工作乃屬常態,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並未限制原告使用機械進行拆除作業,且為原告簽約時不能預見,致使原告大量增加工作成本,應由被告給付增加之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4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修繕之建物 屋齡已達45年,原告欲用山貓等工程車於室內進行拆除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原告自備材料、機具進場 前應經監造單位同意,被告係基於建物安全考量,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以此方式拆除對建物恐有危險,原告係甲級營造廠,應可預見以山貓等工程車拆除將致建物陷入危險,故原告請求改用人力拆除之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9頁)。經查:營繕工程施工方法之選擇,除應考量施工成本外,尚應考量施工之品質、工程期限及安全性等。本件原告欲採用相對人力成本較低之機械設備(如怪手等)進行拆除作業,惟仍應考量拆除作業期間之安全性。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係於既有建築物內進行,若欲使用重量較大之機械於樓板上進行拆除作業,本應於事前考量樓板之載重能力。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本應可預見因安全性之考量,無法採用重機械進行拆除作業,而須採用人力進行拆除。另觀諸監造單位105年2月26日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國立國父紀念館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承商建議採用小怪手進場施作,經結構技師評估暫不允許,…。說明:因小怪手重量約為1.6噸,投影面積約為1.5mX1.1m,約每平方公尺970kg,已大於既有樓板設計之活載重(300kg/㎡~500 kg/㎡)恐有危險,請貴公司詳加評估,以免造成公安意外。 」(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可知,經專業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評估,原告若使用小怪手進行拆除作業,其對樓板所造成之活載重(970kg/㎡),遠遠超過樓板設計之活載重(300kg/㎡ ~500kg/㎡),是被告不准原告採用怪手機具進行拆除作業, 係為安全性之考量,並無不當,且此應為一般專業營造廠商所得預見,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請求人力拆除費用,應無理由。 ⑽附表項次10「增加集塵設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一般排風設計即可達保護勞工安全目的,無須使用密閉空間集塵設備。然被告於105年6月4日第15次工務會議指示原告增設集塵設備,係因被告要將工區房 大廳開放給遊客,觀賞儀隊表演,不希望遊客聞到粉塵味道,此為逾越原契約範圍之要求,原告得請求設置排塵設備之費用等語(分見本院卷㈢第263頁、卷㈣第134頁);被告則抗 辯依系爭契約附錄1、附錄2相關規定,原告應維護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多次因施工作業造成粉塵飛散,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自屬當然,況系爭契約已編列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頁)。經查: ①查被告確曾指示原告設置「集塵設備」,此有105年6月4日第 15次工務會議:「主辦機關:…⑶請廠商增設集塵設備,以維 空氣品質。」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9頁)。然觀原告所提本 項費用明細為「手提式送風機」、「送風管」等設備及材料(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且參鑑定書:「…依原告所提估價 表(甲證24)為「抽風設備」,並非「集塵設備」,本會認為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增設有效抑制粉塵之「集塵設備」…」(見本院㈢第211頁),可知原告應非設置「密閉空間集塵設 備」,而係僅設置抽排風設備。 ②次查,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政府法令應採取必要之抑制粉塵防制措施,此有鑑定書:㈠依下列相關規定原告於建築物之拆除作業期間應採行「灑水」、「結構體包覆防塵布」、「防風屏」等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1、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設置加壓噴灑水設施。二、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三、設置防風屏。…」2、「建築物拆除施工規 範」第6條3款規定:「承攬營造業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抑制粉塵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ㄧ:1.設置加壓噴灑水設施。2.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3.設置防風屏。…」3、「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所附 表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規範 項目10,拆除作業應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或設置防風屏。系爭採購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3節「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3.1節略以:「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及第3.2節略以:「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 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等語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9頁)。而原告購置「手提式送風機」、「送風 管」等抽排風設備,應係為符合前開契約及法令規定,費用應係概括編列於系爭契約總表[標單]項次柒「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0.3%)」中,應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⑾附表項次11「H型鋼塗防火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H型鋼部分,僅列油漆,而無防火漆, 且油漆係為防制鏽蝕,與防火無關,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在H 型鋼上塗抹防火漆,因此增加之費用,應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之單價分 析表已包含「油漆」費用,「油漆」為通稱,包含「防火漆」,且系爭契約圖號S0-02鋼構一般說明第12點載明鋼構材 可採用鍍鋅或油漆或兩者併用達到防蝕目的,兩造於第5次 工務會議中確定採面漆方式施作,故施作面漆係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至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防火漆,應說明被告何次會議指示施作防火漆,否則不得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經查: ①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1工程項目為「鋼結構」( 見本院卷㈠第92頁),「鋼結構及製作安裝」之細項工程包含「鋼料鋼料噴砂除銹、熱浸鍍鋅及油漆」(見本院卷㈠第5 09頁),系爭契約圖說(S0-02)「鋼構一般說明」記載: 「12鋼構材(不銹鋼及高強度螺栓除外)可採用鍍鋅或油漆或兩者併用以達到防蝕目的」(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可知 系爭工程鋼結構原則上應施作「熱浸鍍鋅及油漆」,以達到「防蝕」之目的,是前述詳細價目表所列「鋼結構」中之「油漆」費用,係指具有「防蝕」效用之油漆,應不包含具有「防火」效能之「防火漆」。 ②次查,柯慧玉證稱:「(問:原告是否於H型鋼上噴塗防火漆 ?噴塗防火漆是否為原契約範圍?若否,為何要在H型鋼上 噴塗防火漆?是否是監造單位指示?)有。H型鋼是做在二樓的鋼結構補強,如同剛剛所述。合約標單並沒有標示噴塗防火的項目,但是消防法規要做的。是監造單位指示,指示同時業主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因為是工地主任在場。後續的會議沒有提到費用如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 ),堪認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確有指示原告施作防火漆,依前述鋼結構防火漆不在原契約設計與計價範圍,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變更設計之情形,酌原告請求防火漆之施工費成本費用13萬34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其報價內容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⑿附表項次12「更換標誌等」: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標誌裝設,然被告指示變動標誌內容,被告應給付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標誌內容及位置施作前需送審核定,指標工程施工圖於105年10月6日始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文案部分仍待被告確認。系爭工程105年11月10日竣工前 ,除空間銘牌標誌裝設完成外,通道之各指示標誌僅甲證26照片位置安裝完成,其餘皆未安裝。文案部分經幾次送檢檢視,至106年1月20日始審核通過。並無原告所稱完成裝設後,被告再指示原告變動標誌內容等情事,原告主張增加工程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經查:柯慧玉證稱:「(問:原告是否於竣工前已完成「標誌」設置?竣工後,被告是否曾經要求變更標誌內容,造成原告重新製作、設置標誌?)是的,標誌有吊掛式、貼附式或懸掛式,標單上只是基本的態樣,真正要施作的內容要經過業主確認。我是跟業主的展覽組確認內容跟放的位置,是在竣工前就完成,竣工後業主有要求換位置或內容小修正,比如文字大小的調整,有些就直接拆下來不設置。竣工前後是指報竣工的日期。」(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問:文案方才證稱最 後版本是106 年1 月20日,但同時又說當時已經進場施工完畢,為何有此情形?是不是在106 年1 月20日前就有過確認的版本?原告依確認版本訂製後,被告又修改?) 106 年1月20日前有確認版本,但沒有正式簽認,所以進場施作後 ,有人有意見,所以進行修改,我們查到最後的版本是106 年1月13日,是被告106年1月20日正式簽認。」、「(問: 如果沒有得到被告及監造單位正式簽認為何仍然直接拿去訂製?)當初是因為對口是展覽企劃組一位黃先生口頭跟我們說可以做,我們才拿去訂製,因為這個文案牽涉藝術與美,我們是施工單位沒有介入的空間,後來工期將屆已經拖了很久,黃先生說可以做我們就拿去做。」、「(問:你方才說簽認是指甲證48即本院卷㈠第511頁上面的簽名嗎?如果原告 當初沒有要求曹組長在上面簽名,是否有其他簽認程序?)就是這個簽名。有其他簽認程序,由文案發給監造,監造再發給被告,被告就會發函給我們說這個文案是核可的。但在文案這個部分有曹組長簽名就此定案,沒有其他程序。」(見本院卷㈡第408頁),由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係經被告人員 口頭確認後,方進行標誌及文稿內容施作,嗣經原告補辦簽認程序時,被告又就文件內容予以變更,應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之變更,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變更衍生之費 用,本件原告係委託長圻興業有限公司更換標誌並支出21萬4元(未稅),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 09至21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為有理由。 ⒀附表項次13「逾契約事項之人力搬運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派工將舊辦公桌椅從地下室等處搬出丟棄,此為系爭契約所無之項目,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工作,被告應給付本項搬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7頁) ;被告則抗辯雜物清運事項,被告雖有意請原告代為清理,並請原告報價,然原告並未提出報價單,雙方從未就雜物清運完成議價,亦即從未達成合意。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頁)。經查:觀105年3月7日第4次工務會議紀錄:「…另有關現場已堆置之雜物,經館方裁示經另尋經費委由廠商代為搬運與清運(請廠商儘速提送報價單,以利後續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31頁),參柯慧 玉證稱:「(問:請問證人是何人指示請原告派工將地下室舊辦公桌椅丟棄?( 提示甲證49,本院卷㈠第531 頁) 第四次工務會議紀錄記載「請廠商儘速提送報價單,以利後續辦理」,請問原告有無提出報價單經被告確認?(提示甲證28)甲證28所載本費用是否經被告確認同意?)應該是曹組長 指示負責人孫先生丟棄。我們有提報價單給被告確認,金額是跟甲證28一樣,但表格有調整,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份。當初提給黃技正,監造也有會同,但是被告沒有確認,當初本來要提政府採購十萬元以下處理,但是後來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頁)。可知被告相關人員應係指示原 告先行將雜物清運進行清運,嗣後再完成報價、議價等程序,兩造固尚未就雜物清運之費用達成合意,然應不妨礙兩造間有雜物清運之合意。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原告請求本項雜物清運成本5萬696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經核尚無不合理工項及費用,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尚屬有據。 ⒁附表項次14「走道石材牆面美容」: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至四樓輕隔間原為曲面,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擔心曲面排列會讓石材凹凸不平,遂指示變更設計,將輕隔間改為平面,原告乃將曲面牆拆除重作平面牆。因牆面變更地面上留有變動痕跡,被告遂指示原告進行美化。此項美化費用係因變更設計、被告指示而發生,為系爭契約所無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本 項請求之費用,其下包廠商請款日為106年3月6日,為工程 初驗後,應係原告施工過程造成地坪破損及損害而須改善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頁)。經查:柯慧玉證稱:「(問:原告是否曾經施作完成2樓的曲面牆?請描述其所在位 置?被告指示將曲面牆變更為平整直面後,原先曲面牆所經位置,是否殘留孔洞?被告是否指示原告要找專業石材廠商將地面上的殘留孔洞修補美化?)有參與,2 樓原本依照圖說是要做成曲面牆,是在2 樓東側,曲面牆是用弧形來施作,是用石材施作,因應材質會有蹺角,且無法展現弧形的美,所以建議改成平整直面,被告也同意。是整牆面拆掉,改成平整直面,下面基礎底部有孔洞,業主有要求要找廠商美化。」(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將2樓東側曲面牆變更為平整直面,導致需將已施作之牆面拆除重做,因此留下基礎底部孔洞,此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變更事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孔洞美化費用。又原告係委託台宬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美容、修補等工作,台宬請款單記載原告請求兩項費用為:「地坪嚴重破損(缺角美容修補)」6萬元(未稅)、「地坪嚴重污染色差防護色修補工程( 大面積)」27萬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認 其中「地坪嚴重破損(缺角美容修補)」6萬元,堪認屬修 補牆面變更導致地坪孔洞之費用,惟另就地坪污染色差部分,依原告所舉,尚難認係因牆面變更所導致,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6萬元(未稅)。 ⒂附表項次15「矽利康」: 原告主張被告以美觀為由指示原告在隔間牆與地板之間縫隙等處,以矽利康抹平,此為系爭契約所無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9頁);被告則抗辯依施工說明書第2-04章,輕隔 間工程之隔間板於各轉角及終端不同物質相接處,需留1/4 ,空隙處填入壓克力填塞物,輕隔間與RC或其他材質之結構接合處皆須填塞抗鹼性壓克質之SELANT,故原告請求之本項費用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得額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頁)。經查:查施工規範第2-04章輕隔間第四節規定:「四、施工…2.板片…⑶版於各轉角及終端不同物質相 接觸,相接處須留1/4",空隙處填入壓克力填塞物(SELANT)。…3.接縫處理…⑵輕隔間與R.C.或其他材質之結構接合處 皆須填塞抗鹼性壓克質之SELANT。」(見本院卷㈠第408頁), 是前開施工規範係規定輕隔間與其他材質間相接處之接縫等處理方式。然觀系爭工程建築工程初驗複驗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33頁),要求原告修補項目為:「35.2~4F廁所內電器 室的門四周與磁磚間,請用係利康修補。」、「38.2F東、 西邊北端既有空心磚下方與地坪交界,請用矽利康修補。」、「91.2F及3F裝飾樑與展櫃交接處,請用矽利康填補。」 ,前述三項填補係利康位置,均非輕隔間與其他材質間相接處,與前開施工規範規定應填補位置無關,被告或監造單位指示原告增加三項位置填以矽利康,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變更事項,原告得請求變更施工費。本件原告請求矽利康填縫費用4萬4605元(未稅),有冠享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本院認應屬合法有據。 ⒃附表項次16「傳感器之規格由無線更改為有線」: 原告主張其將無線傳輸溫濕度傳感器(下稱傳感器)設置完成後,被告因無線規格設備需更換電池,遂於工程初驗時指示變更設計,將傳感器規格改為有線,原告得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9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所 展示藝品對溫濕度差異非常敏感,為確保濕度一直處在恆溫恆濕狀態,具穩定電源傳輸之溫濕度傳感器即十分重要,原告所提供之傳感器因需更換電池,不具穩定電源,不符合自動控制詳圖之要求,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需更換傳感器,本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㈣第91頁)。經查:系爭契約圖說(M6.02)「自動控制詳圖㈡」之設計(見本院卷㈠第537 頁),僅約定就「恆溫恆濕系統」應施作「無線傳輸溫濕度傳感器」,並未限制傳感器之供電方式應為「有線供電」或「電池供電」,是原告採取「電池供電」之傳感器,應符合契約圖說之要求。被告指示原告變更為「有線供電」,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變更事項,原告得請求因此所生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變更費用11萬7089元(未稅),有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誼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⒄附表項次17「二至四樓消防管線接回安控室」: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未編列二至四樓新設消防設備線路接回安控室之管線費用,因裝修後修防設備位置變動,且拆除時所有管線都拆光,設計單位僅編列新設消防設備之費用,卻漏未編列接回安控室管線之費用,原告乃依指示施作,被告應增加給付施工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0頁);被告則抗辯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編列項次陸.三.19「現有消防設備管路修改」,原告請求之本項費用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3頁)。經查: ①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陸「水電工程」三「消防,火警設備及管路工程」19「現有消防設備管路修改」(見本院卷㈠第112、121、123頁),可知系爭工程既存有消防設備及管 路,原告應將其修改至可用狀態,是工作內容應包含既有管路拆除、移設及新設管路等。原告主張之「二至四樓消防管線接回安控室」,應屬前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現有消防設備管路修改」工程範圍,不得額外請求費用。 ②次查,系爭契約圖說(F-1)、(F-2)、(F-3)、(F-4)(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5頁)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及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有區分「既設」及「新設」,並未指明「消防管線」數量。前開圖說固未指明原告應施作之消防管路位置及數量,然前述詳細價目表既以約明原告應施作「現有消防設備管路修改」,自應包含「二至四樓消防管線接回安控室」之管路。被告以前開圖說抗辯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該項費用云云,應非有理。 ⒅附表項次18「新增資訊機櫃接到舊機櫃線路費」: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漏未編列新資訊機櫃接到舊機櫃之線路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 新增資訊機櫃到舊機櫃網路延申費用,已依材料工項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相應之配管、配線、另料、工資等亦依比例調增,被告認定屬契約漏項,已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並已結算給付,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 5頁)。經查: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項次26記載:「4F東側電梯口上方舊機櫃網路線延伸到3F東側機房內新機櫃 。」(見本院卷㈡第344頁),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總表[議定]亦記載有「追加」項次陸.四.1.(8)「CAT.6」、陸.四.2.(3).7「CAT.6 PATCH CORD跳接線」、陸.四.2.(3).8「五金另料」、陸.四.2.(3).9「配管工程」、陸.四.2.(3).10「配線工程」、項次陸.四.2.(3).11「CAT.6 UTP網路跳線面板」(分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卷㈡第373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新增資訊機櫃接到舊機櫃線路費」,業已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計價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⒆附表項次19「配合展覽活動美化、清潔及臨時遮蔽工作」: 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期間時常要求原告停工配合展覽活動,除停工外,尚要求原告將施工區域、廊道區域等處,以帆布、臨時性材料等遮蔽美化。此項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因此增加帆布、臨時照明、臨時圍籬、未完工廁所美化、清潔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 工程原定於105年5月30日完工,開放各層廁所及走道,因原告無法無期限內開放各樓層走道及廁所,兩造於第13次工務會議採協調變通方式於演出需求時段,以帆布遮蓋未完工部分,騰出走道空間,不計該部分逾期,所提美化帆布由原告吸收,清潔及臨時遮蔽僅係將走道雜務物器具隱藏,細部清潔仍由被告處理,此係可歸責原告未遵期完成工作所致,本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自願吸收美化帆布費用,再起訴請求該費用,有違誠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經查,原告係請求「2F~4F周邊廊道美化」、「臨時照明工程」、「臨時圍籬」、「廁所美化」四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71頁),本院認定如下: ①「2F~4F周邊廊道美化」:查105年5月16日第13次工務會議紀 錄:「七、提案事項:…㈡…3.施工廠商…⑺有關廊道美化之費 用,是否可以申請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18頁),而 追蹤表編號50則記載:「廠商:…3.有關2~4F牆面美化1項, 將採用以大圖輸出之帆布佈設,並為無償施作。」(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可知就「2F~4F周邊廊道美化」,原告固曾 詢問被告可否追加費用,然最終雙方同意由原告無償施作,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該項美化費用31萬0032元(未稅)。 ②「臨時照明工程」:原告施工期間,為工程施作需要,本應就工區照度不足之處,安裝臨時照明設備。原告亦未證明該等臨時照明並非施工所需,而係被告為其他契約以外之用途,而要求原告設置。是原告請求臨時照明工程費用14萬3947元(未稅),應屬無理。 ③「臨時圍籬」:依系爭契約附錄1第2點約定:「凡工程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原告本應於工區四周設置圍牆或圍籬 等設施,以明顯區隔工區。是原告請求「臨時圍籬」19萬5700元(未稅),難認有據。 ④「廁所美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案 廁所應於105年5月30日前完工」(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前開廁所完工期限業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5年8月3日,此有 被告106年2月15日國館工字第1063000234號函:「說明:三、第一階段2~4F廁所部分同意展延工期65天(完工日期為10 5年08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541頁),是原告倘於105年 8月3日以前提早交付廁所所衍生之臨時美化等費用,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此項額外費用,應係被告指示於廁所完工前先行交付廁所所致,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變更,原告得請求該項費用。原告因提交交付廁所,衍生「廁所門口美化」8000元、「樓梯口舊格屏封板」1萬2000元、「表 演廳門口兩側封板」1600元、「廁所洗手台美化」8000元、「廁所馬桶背板」1萬1000元、「3-4F廁所臨時天花板」9萬元、「3樓東西廁所馬桶背板」2萬5200元、「洗手台」2000元、「殘障廁所門片安裝+補洞」6000元,合計16萬3800元 (8000元+1萬2000元+6000元+8000元+1萬1000元+9萬元+2萬5200元+2000元+6000元=16萬3800元)(未稅),此有淳靖企業社2份請款單、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7 1頁),應屬有據。 ⑤綜上,此項次原告請求之費用為16萬3800元(未稅)內為有理由。 ⒇附表項次20「增設除濕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空調設備經驗收合格,確認設備規格符合設計規範。詎被告於驗收後忽然指示原告設法降低濕度,原告自始即按圖說規格購買設備並施工,此部分之增設非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於 107年3、4月間,空調設備運轉無法達到契約要求性能,因 尚屬在保固期內,被告請原告檢修處理,原告逕採增設除濕機之方式解決問題。被告依保固條款請原告進行設備瑕疵改正,其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經查:兩造固對原告施作安裝之空調設備有無瑕疵,及原告應否負契約上之保固責任有所爭議,惟兩造人員就空調設備保固責任聯繫協商期間,最終經原告人員同意自行負擔增設除濕機之相關費用,此有被告受僱人張立群與原告公司人員柯慧玉間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柯慧玉)最慢下週 我會喬好費用 萬一廠商真不願意承擔該筆費用 圓利這邊會承擔 一定進場施作」、「(柯慧玉)廠商終於處理好了 目前正在處理除濕機訂購程序…」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26頁)。是原告既於雙方協商後,同意自行負擔除濕機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附表項次21「逾契約合理要求之計畫書製作費」: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3.1.5點規定,原告並無須提報分項工程品質計畫書,然被告竟要求原告製作分項計畫書及材料送審等,增加原告之工作,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應提送整體品質計畫書、整體施工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因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工程項目繁雜,整體施工計畫書未能涵蓋所有分項工程,爰於整體施工計畫書中臚列分項工程施工計畫之項目及送審時程,原告所稱分項計畫係屬整體施工計畫書中所列分項施工計畫,非單屬分項工程品質計畫,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1頁)。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3.1.1(2):「於分項工程 施工前1日…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須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 。」第3.1.5:「分項工程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機關未於3.1.1載明項目者,無需提報)」(見本院卷㈠第85頁), 是系爭契約業已約明,原告不須提報分項工程品質計畫,亦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費用,應不包含不須提報之分項工程品質計畫費用。而被告既要求原告提出契約明定無需提出之分項工程計畫書,自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變更事項,原告得請求變更衍生之費用。 ②次查,原告固主張製作分項計畫書等支出121萬2750元(見本 院卷㈠第303頁),然未見其分析費用單價內容,且與系爭契 約總表「標單」項次捌「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試驗費)(1%)」65萬1870元相較(見本院卷㈠第90頁),原告主張 費用顯然過高,難以採認。另觀原告製作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五版)第57頁表10「各項工程施工計畫送審預定時程表」(見本院卷㈠第422頁),原告應提送之分項施工計畫書有 「假設工程」、「放樣施工計畫書」、「營建廢棄物工程計畫書」、「拆除工程計畫書」、「結構工程施工計畫書」、「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空調工程施工計畫書」、「水電工程施工計畫書」,共8大項分項工程計畫書,製作每項 計畫書平均酌以1萬元計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計算式:8項x1萬元/項=8萬元)。 附表項次22「漏列室內裝修暨變更使用執照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代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程序,卻未編列相關費用,此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頁);被告則稱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點約定原告應負責主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之手續,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間即已提醒原告開始籌辦,依監造單位說明,申辦使用執照作業費用已包含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內,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3頁)。經查: ①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點約定:「有關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宜乙方應負責主辦本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見本院卷㈠ 第438頁),是原告應代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手續。惟參 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具備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41頁),而室內裝修暨變更使用執照核屬代辦性質,亦即係以被告名義主管機關申請,原告僅係代辦其程序,費用原應由被告機關負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見列有本項代辦費(見本院卷㈠第91至152頁),總表[標單]項次玖「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 用」(見本院卷㈠第90頁)亦難認有包含本項費用。是本項代辦費應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漏列項目,原告應得請求代辦費。 ②次查,原告支出代辦費31萬4000元,業據提出李裕祥簽名之委託勞務合約書、簽收表、領據、轉帳付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㈢第379至3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4000元,應屬有理。 5.基上,本件原告就附表得請求之費用經加總後如附表本院判斷欄為123萬6680元。至原告主張前開施工成本費用,應另 加計10%,方為合理施工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系 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有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令列一式者,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已如前述,是就施工成本以外費用,應另按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另詳後述),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2萬4710元,是否有 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依詳細價目表總表(見本院卷㈠第90頁)。本件係以工程總價0.3%編列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且該費用性質與比例增減相關,則原告就附表請求有理由部分,是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應按增加施工費之0.3%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710元(計算式:123萬6680元x0.3%=3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品質管理費8萬2368元,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依詳細價目表總表(見本院卷㈠第90頁)。系爭契約總表[標單]項次捌已載明「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試驗費)(1%)」(見本院卷㈠第90 頁),是工程品質管理費應按增加施工費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2367元(計算式:123萬6680元x1%=1萬2367 元)。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共48萬9041元,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依詳細價目表總表(見本院卷㈠第90頁)。系爭契約總表[標單]項次「壹-陸合計」 施工費為6518萬6987元,項次玖「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387萬0344元(見本院卷㈠第90頁)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佔「施工費」比例為5.937%(計算式:387萬0344元/6518萬6987元 x100%=5.937%)。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萬3422元(計算式 :123萬6680元x5.937%=7萬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展延工期後,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包商工地管理費325萬1089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已明定按總價契約價金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91頁)等計算,業經說明如前,並非按工期長度計算,縱工期有延長或縮短之情事,工程款報酬仍無從依前開民法規定予以變更調整。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包商工地管理費,應屬無理。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 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1頁),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8款主張請求包商工地管理費,並稱被告遲未提供監造計畫、要求原告停工、讓出場地供被告辦理唐獎及金馬獎等活動、變更設計頻繁及逾越契約範圍之指示等事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 97頁),然此與原告前開之請求部分已有重複,且如原告主張附表本院認定應給付工程款部分,亦已按比例核算相關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業據本院論述並認定如前(詳前述爭點㈣),且被告業依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結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尚非未給付報酬,況施工期間有數次變更設計及上述追加工程,原告已因此額外獲取原契約外之報酬,原告僅泛稱可歸責於被告,並未見合理舉證說明,復未就訴請被告應再給付之包商工地管理費325萬1089元係因展延工期比例與額外獲取包商工地管理費比例顯 有失衡或欠缺乙節為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㈥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於132萬6179元【計算式:123萬6680元(增加附表施工費用)+3710元(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1萬236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7萬3422元(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132萬6179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139萬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卷㈣第335頁),且被告就此無意見(見 本院卷㈣第336頁),堪認合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2488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