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大名設計有限公司、邱銘展、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36號 原 告 大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展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立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名稱為「安立司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華文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公司名稱為「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華大維,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9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3744301號函、桃園 市政府110年1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1209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於110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7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萬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3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及於109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235 萬4,903元,並更正其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與被告就系爭 建物簽訂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4至6樓面積共計175.44坪之室內裝修設計,設計費用為107萬7,64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約定之設計工作,被告亦已給付約定之設計費用。被告嗣於107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4至6樓之水電與泥作等基礎工程與原告簽 訂水電、泥作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94萬5,084元(含稅),兩造復於107年5月16日就系爭建物1樓大門、4至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室內裝修 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17萬元(含稅),是系爭建物原工程費用總計為2,111萬5,084元(含稅)。兩造另於107年7月13日簽訂軟裝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軟裝設計、平面配置、國外採買、與國外廠家聯絡細節、海運及空運報關程序、傢俱定位等工作,設計服務費用為20萬元(含稅)。 ㈡於系爭建物設計與施工期間,因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導致整體設計範圍、施工工項與數量均有增加,而系爭建物之所有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並交屋,原告亦已向義大利傢俱廠商下訂進口傢俱,然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1,235萬4,903元未支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費用: 1.追加設計費用30萬8,107元: 原告設計範圍室內增加28.78坪、室外增加42.76坪,依系爭設計契約費率即室內以每坪5,850元計算,室外則以室內設 計單價一半即每坪2,925元計算,並加計營業稅,被告應給 付追加設計費用30萬8,107元(含稅)。 2.原工程契約尾款121萬2,210元: 依照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物原工程費用總計為2,111萬5,084元(含稅),惟被告僅給付1,990萬2,874元,被告尚欠原工程契約尾款121萬2,210元未給付。 3.變更追加工程款1,069萬4,586元: 履約過程期間,被告新增諸多指示與設備,甚至於施作完成後再次要求變更,導致系爭建物大幅度變更追加,而原告已將工程全數施作完成,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069萬4,586元(含稅)。 4.軟裝設計費用14萬元: 原告已陪同被告法定理代人華大維與其配偶高旭慧前往義大利廠挑選進口傢俱,且於下單訂購後聯繫出貨進口事宜,並於107年9月25日以暫收暫付方式給付義大利傢俱廠商訂金,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第2、3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簽約時應支付之訂金6萬元與完成國外採買下訂時 應支付之8萬元,合計14萬元之軟裝設計費用。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萬4,903元,及其中1,216萬7,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萬7,67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建物之工程迄今未見原告依約完成驗收,原告並未完成原合約工項之全部施作,且所完成之工作存有多項瑕疵,於瑕疵修補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原告並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98萬508元,而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 抵銷。兩造僅有合意追加部分工項,其餘工項均是涵蓋在原契約之中,且不論是原契約還是被告同意追加之施工項目,價格均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未事先向被告報價,事後再以高於市價或重複報價之方式,向被告索取不合理之報酬,此部分費用,被告無給付義務。有關系爭軟裝設計契約,被告已先行交付原告傢俱費約180萬元,遠超出原告請求之14萬 元,然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傢俱,亦未見原告提出有效之國外採買訂單或裝船文件,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561頁) :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訂委託設計服務契 約書(即系爭設計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建物4樓(室 內面積74.49坪)、5樓(室內面積53.71坪)、6樓(室內面積47.24坪),合計室內面積175.44坪之室內裝修設計,每坪設計費用單價為6,500元打9折即以5,850元計算,再加計營 業稅,為107萬7,640元(含稅)。 ㈢被告嗣於107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4至6樓之水電與泥作等基 礎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簽訂水電、泥作工程預算書(即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94萬5,084元(含稅)。 ㈣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1樓大門、4至6樓之室內裝 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出具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即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予被告,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1,617萬元(含稅)。 ㈤被告已就系爭設計契約給付原告設計費用107萬7,640元,並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給付原告1,990萬2,874元工程款。 ㈥兩造於107年7月13日簽訂軟裝設計合約書(即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軟裝設計、平面配置、國外採買、與國外廠家聯絡細節、海運及空運報關程序、傢俱定位等工作,設計服務費用為20萬元。 ㈦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至系爭建物清點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 告是日提出工程未施作清單、工程瑕疵清單。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追加設計費用30萬8,107元、原 工程契約尾款121萬2,210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069萬4,586元、軟裝設計費用14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設計費用30萬8,107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室內設計面積28.78坪(即地下1樓梯廳4.4坪、1樓入口梯廳9.16坪、4樓儲藏室1.62坪、4樓男女廁所6.2坪、6樓梯廳7.4坪),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單價以 每坪5,850元計算,被告應追加給付室內空間設計費用16萬8,363元;又被告追加室外設計面積42.76坪(即4樓戶外陽台造景13.14坪、5樓戶外露台9.92坪、6樓戶外露台19.7坪) ,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單價之一半即以每坪2,925元計 算,並加計營業稅,被告應追加給付室外空間設計費用12萬5,073元。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設計契約第3.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契 約所擬之設計費(不含監造費、建築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簽證相關費用及規費相關專業技師等機電配置、消防設備、配管配線)為107萬7,640元整含營業稅。計算方式:室內1坪6,500元×175.44坪=114萬360元整(未稅);×9折=102萬6,32 4元整(未稅)。4F(74.49坪)+5F(53.71坪)+6F(47.24 坪)=175.44坪;×5%=5萬1,316元整(營業稅)。102萬6,32 4+5萬1,316=107萬7,640元整(含營業稅)。實際坪數會依 實際設計範圍及實際丈量尺寸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原告依約應辦理4樓室內設計 面積為74.49坪、5樓室內設計面積為53.71坪、6樓室內設計面積為47.24坪,合計室內設計總面積175.44坪,若超過上 開設計面積範圍之設計工作,當可認屬系爭設計契約外所追加辦理之設計工作。 3.有關本件爭議,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0年1月28日110(十七)鑑 字第0252號函將鑑定結果函覆本院(見本院卷四第261頁, 下稱鑑定報告,外放),而經鑑定單位鑑定分析後,認:「…綜合歸納,4樓中庭、露台、5樓露台及6樓陽台、露台於18 -0430報價圖說內皆已繪製細部圖及編列預算。其中4樓中庭及6樓陽台所施作工項尚屬簡易單純工程,故不列入追加設 計費討論,4~6樓露台計入追加設計工作,經計算4樓露台面積約12.42坪、5樓露台面積約25.28坪、6樓露台面積約25.58坪,合計共63.28坪,上述露台庭園皆屬簡易之設計,並且部分作得不盡完善,經安立司廢棄或改裝,單價部分按原證2所示6,500×90%=5,850元之1/3價格計算,即1,950元/坪計算,設計費增加金額如下計算:63.28坪×1,950元/坪=12萬3 ,396元;12萬3,396×5%(稅金)=6,170元;合計12萬3,396+ 6,170=12萬9,566元。1樓梯廳及1~3樓男女廁室內空間,皆在原證3、原證5圖說與預算書範圍外,且有專業構思及設計,考量予以計入『設計費用』之追加,經計算1樓梯廳、男女 廁共7.46坪、2樓男女廁共2.62坪、3樓男女廁共2.69坪,合計共約12.77坪,單價部分按原證2所示6,500×90%=5,850元計算,設計費增加金額如下計算:12.77坪×5,850元/坪=7萬 4,705元;7萬4,705×5%(稅金)=3,735元;合計7萬4,705+3 ,735=7萬8,440元。」(見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是依鑑定單位核算追加室外設計費用之合理金額為12萬9,566 元、追加室內設計費用之合理金額為7萬8,440元,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設計契約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562 頁),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追加設計費用為20萬8,006元【計算式:12萬9,566元+7萬8,440元=20萬8, 006元】。 ㈡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契約尾款121萬2,210元, 有無理由? 1.經查,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施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446萬8,263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5頁、附件7),又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 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施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1,474萬6,813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5頁、附件8),是上開工 程原契約結算金額合計為1,921萬5,076元【計算式:446萬8,263元+1,474萬6,813元=1,921萬5,076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1,990萬2,874元工程款後(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已溢領工程款68萬7,798元【計算式:1,921萬5,076元-1,990萬2,874元=-68萬7,798元】。被告就其是否應支付工程尾款 此一爭點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工程迄今未見原告完成驗收,原告並未完成原合約工項之全部施作,且所完成之工作存有多項瑕疵,於瑕疵修補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然因本件被告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支付完畢,原告並無原工程契約尾款得以請求,是被告前揭所辯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2.原告固爭執鑑定單位鑑定之數量,主張鑑定單位計算之數量與原告之水電師傅自行清點之數量不符云云,然鑑定單位已多次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現場會勘,以進行各工項之數量清點與尺寸丈量工作,此觀鑑定報告鑑定經過記載即明(見鑑定報告第5頁),復經本院函請鑑定單位提供數量計 算式,經鑑定單位以110年6月17日110(十七)鑑字第1402 號函檢附泥作及木作工程之數量計算式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5頁至第472頁),則原告空言質疑鑑定報告之數量計算與事實認定錯誤,並無可取。再就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違背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內容,擅自調整工項單價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附預算書記載各工項之單價已有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亦確實未見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再參照原告所提出兩造間107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僅顯示兩造曾就各工程之總價與 議價後之金額達成協議,尚難認被告就各工程之子工程項目之單價均已表示同意,故本院函請鑑定單位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列之各工程項目鑑定合理之結算工程款時,即有委請鑑定單位就單價部分倘認兩造已約定相關單價,依契約單價計算,倘未約定,則依合理市價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至第331頁),而經鑑定單位進行單價分析後,認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之部分工項高於市場價格,須檢討修正價格(見鑑定報告第9頁、第14頁),則鑑定報告附件8其中有部分工項之價格計算未採用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附預算書記載之單價,此乃鑑定單位依憑其專業知識為判斷之當然結果,原告徒以鑑定單位就鑑定報告附件8項次4-3「4F D28辦公區開放書櫃」、項次4-21「4F D03會議室上方鐵件層板」、項次7-20「5F 陽台凹洞木地板鐵件結構」、項次8-10「4樓 辦公室 鐵件崁5mm強化清玻璃」等工項之單價遭鑑定單位減價修正 ,指摘鑑定報告計算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3.至原告又稱鑑定單位違背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內容,擅自扣減49萬323元云云,然觀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附預算書第1頁記載「水電工程總價44萬元、材料工程總價103萬3,947元、木地板工程總價173萬8,720元、木作工程總價574萬5,955元(議價5%)、油漆工程總價151萬7,325元(議價5%)、特殊漆工程總價16萬9,805元、鐵件工程總價254萬3,200元( 議價5%)、玻璃工程總價74萬1,495元、繃布壁紙工程總價12萬9,140元、石材工程總價0元、燈具工程總價66萬500元、其它工程總價28萬8,000元、清潔工程總價14萬元;小計1,514萬8,087元、總工程監造管理費5%75萬7,404元、稅金75萬7,404元;總計1,666萬2,896元;工班議價49萬323元;議價總計1,617萬2,573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乃係將上開各工程之總價加總後加計5%之管理費與5%之稅金後,再經兩造議價,扣除木作工程總價之5%即28萬7,297元【計算式:574萬5,955元×5%=28萬7,2 97元】、油漆工程總價之5%即7萬5,866元【計算式:151萬7,325元×5%=7萬5,866元】、鐵件工程總價之5%即12萬7,160元【計算式:254萬3,200元×5%=12萬7,160元】後所得,且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可認原告確已同意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給予議價折扣共計49萬323元【計算式:28萬7,297元+7萬5, 866元+12萬7,160元=49萬323元】,則鑑定單位按兩造上開 合意之結果,將鑑定所得之合理實作工程款扣除上開議價折扣之金額49萬323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所稱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所附預算書內木作工程總價574萬5,955元、油漆工程總價151萬7,325元、鐵件工程總價254萬3,200元,皆為議價5%後之結果,實與該預算書所載之內容不符,故鑑定報告並無擅自扣減49萬323元之情事,原告所稱鑑定報告邏輯矛 盾與計算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069萬4,586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工程變更後增減之,並由乙方(即原告)提出追加減帳單及延長或縮短工期數供甲方(即被告)簽認,其追加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報價單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數量並以雙方同意與本合約報價單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雙方將該單據附入本合約內,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被告有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而因變更設計所增減施作之工作項目,如原契約已約定有工項及單價者,依原契約工項之單價辦理計價,如於原契約無工項及單價者,則由雙方議定新單價,然若兩造未就新增工項議定新單價者,則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照一般市場合理行情計價。 2.經查,經鑑定單位鑑定,追加工作項目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為649萬4,378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6頁、附件9)。 至原告猶爭執鑑定單位就追加工作項目之數量計算有誤、單價認定過低與錯誤認定屬原契約範圍云云,惟本件鑑定單位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鑑定報告復已就鑑定經過、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實不容原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 ㈣原告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第2、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軟裝設計費用14萬元,有無理 由? 1.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之設 計費為20萬整(含營業稅,以下同),不含辦理相關建築或裝修證照、各項技師或任何簽證費用及規費。甲方(即被告)應按下列方式,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2.雙方簽訂本約之同時,以現金支付訂金30%即6萬整。3.『國外採買下訂』完成時,支付40%即8萬整。…」(見本院卷一 第92頁),是被告應於簽訂系爭軟裝設計契約時,給付訂金6萬元,並於原告完成國外採買下訂時,給付第2期款8萬元 。 2.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已於107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軟裝設計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簽約訂金6萬元。另原告已向義大利傢俱廠商Plan D Holdings Ltd.下單訂購傢俱,並於107年9月25日匯款給付義大利傢俱廠商訂金,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傢俱之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第451頁至第473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57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傢俱,亦未見原告提出有效之國外採買訂單或裝船文件云云,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單據,足認原告已完成「國外採買下訂」作業,則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8萬元。準此,原告依系爭軟裝設計契約第4 條第2項、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㈤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98萬508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98萬508元 ,並以此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然被告自陳僅以被證12之LINE對話紀錄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四第562 頁),而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91頁),尚難認被告已依前開規定限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㈥基上,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5萬4,586元【計算式:追加設計費用20萬8,006元+原契約工程尾款(-68萬7,798元 )+變更追加工程款649萬4,378元+軟裝設計費用14萬元=615 萬4,58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系爭軟裝設計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萬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4之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