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林育安即山藝門企業社 被 告 迪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承作被告發包之木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並於106年8月7日經雙方議價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28萬元。嗣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被告竟推諉拒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尚積欠原告128萬元,但2年前因逢景氣不佳大環境旅遊也萎縮,致被告財務困難,目前無法支應原告之工程款,願以一般工程不良債款處理之慣例以128萬元之五折計還,並按月給付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年4月12日承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已領得工程款1,269萬8,634元。嗣經雙方於106年8月7日議價後,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8萬元等情,有蘆竹光明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工程計價明細、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7年7月26日(107)迪函字 第107 0726001號函、被告製作之付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第49頁)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情為信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積欠原告128萬元工程 款未付等情,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工程 款,自屬有理。被告雖以其資金取得困難,目前無法支應,希求以一般工程不良債款處理慣例以五折為計算,並按月給付2,000元為辯,然為原告所不接受,則兩造就此未能達成 合意,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工程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