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彭文求、周雅華

  • 原告
    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0號原   告 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求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謝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104年度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標得104年度數位式遠端路口監錄系統維 護案之工作(下稱監錄系統維護工作)交由伊執行,嗣被告與新北警局合意變更契約,擴充維護之工作,被告亦交由伊執行。伊已依約完成監錄系統維護工作及擴充工作,服務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89萬5536元,被告僅給付2695萬3817元,尚欠594萬1719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94萬171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94萬1719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多年,帳目很多,原告應先證明所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數額,縱訴外人即伊之出納助理王昭仁確曾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王惠絹對帳,因王昭仁並無代理權,伊不為對帳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新北警局 標得監錄系統維護工作交由原告執行,嗣被告與新北警局合意變更契約,擴充維護之工作,被告亦交由原告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新北警察函及契約變更議定書等件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卷(下稱支卷)第2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94頁),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已完成之監錄系統維護工作(包括擴充工作),經兩造會計對帳後,被告尚積欠594萬1719元服務費 用等情,被告雖未爭執原告已完成工作,但否認有經對帳,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對帳所確認之被告應付款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經兩造會計於105年4月26日對帳結果,確認合計應付之服務費用為3289萬5536元,已付2535萬3817元,所餘應付金額754萬1719元等情,業據提出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為證(見支卷第7-9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對 帳一事,依系爭明細表無法確定應付款之金額云云。查: ⑴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會計助理王仁昭具結後證述:伊知悉被告將工作交給原告,雖不清楚細節,但原告之會計王惠絹曾不定時來電詢問可否請款,經其請示被告之總經理謝正勝獲准後,再通知王惠絹。請款之流程係王惠絹提供承作之數量供核對,經簽核後通知王惠絹會開立發票來請領發票所載金額。伊與王惠絹核對原告承作之數量時,王惠絹有以LINE傳送對帳明細表,伊與王惠絹核對後,被告應付款之金額是754萬17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會計王惠絹證述:王仁昭係伊向被告請款之對應窗口,原先係按契約約定每期別請款,後來改為由王仁昭通知,再開立王仁昭所告知金額之發票請款,本件是王仁昭先詢問伊被告之應付款金額若干,並表示其要核對,伊始傳送表格給王仁昭,王仁昭有回覆,最後核對結果是被告未付金額754萬17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大致相符;細繹經證人王仁昭與王惠絹確認係渠二人對話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203-223、244、245頁),並有原告之各期應收帳款、 被告已付款之內容。綜此觀之,堪認證人王仁昭確曾與證人王惠絹對帳,並確認被告於對帳後就監錄系統維護工作(包括擴充工作)之應付款金額為754萬1719元(尚未扣除事後 之付款)。 ⑵又關於系爭明細表,證人王惠絹雖證述王仁昭先傳送已記載項目及104年9月、10月金額之明細表,被告僅部分付款,伊再依王仁昭之指示,將被告所付款項填載於各該月份之付款,並將開發票請款所領得之現金或支票,填載於明細表「小計」下方空白處,嗣將該明細表列印交予原告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證人王仁昭亦證述系爭明細表表 格之格式是伊所製作,數字是王惠絹與伊各自填上,系爭明細表是王惠絹所製作,伊也有製作乙份明細表,但已自被告處離職,目前無資料,無法回答其所製作明細表內容與系爭明細表是否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證人王仁昭 既證稱伊對王惠絹所證述之請款、製作明細表及對帳過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另證稱:伊知道被告向新北 警局請款金額之九成要付給原告,雖忘記是誰所告知,但與原告之對帳都是以此方式計算,並以此方式計價付款過,林益輝是專案窗口,伊是依林益輝所提供承作數量對帳,再填載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見證人王仁昭 與證人王惠絹係依循兩造以往之合作模式計價及對帳,證人王惠絹依此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應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亦即被告經對帳後(尚未扣除事後付款)之應付款金額為754萬1719元。 ⑶雖被告質以「證人王仁昭你怎麼有辦法回答你不知道的問題?」,但證人王仁昭自94年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直至108年9月中旬始離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未經被告否認,證人王仁昭擔任被告會計助理期間逾14年,縱非決策層級,對於被告之業務內容及請付款方式,衡情應不致全然不知,況證人王仁昭已證述:「我不知道的問題我就沒有回答。」(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係在逐一提示LINE紀錄及系爭明細 表後詳述對帳及製作明細表經過,堪認是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詞,自屬可採。 ⑷依上,原告就其主張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之,但未舉相當反證駁斥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對帳後之應付款金額為754萬1719元等語,即堪憑採。 ㈡對帳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⒈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如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⒉原告主張對帳後被告之應付款為754萬1719元,被告僅於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8日(原告誤載為105年12月7日)及 106年4月30日各給付30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即未再付 款,尚欠594萬1719元,提出存摺節本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05-229頁)。被告雖辯以其與新北警局間之 契約約定不得轉包,其與原告間之合作費用係人力費用暫付款,尚未結算,無從知悉其之應付款金額,證人王仁昭僅是出納助理,無對帳之代理權,其不為本件對帳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0頁)。查: ⑴本件依證人王仁昭所證述:迄今前5年期間,被告之人員不 多,伊負責憑證之核對,再根據費用憑證記帳,記帳完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核閱,證人王惠絹以原告名義來請款時,伊與證人王惠絹會對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監錄系統維護工作(包含擴充工作)數量及金額之核對(即對帳)及被告之內部記帳,皆係由證人王仁昭負責,堪認有對帳之代理權。至證人王仁昭雖證述其忘記有無將本件之對帳結果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總經理,亦不清楚是否有無再核對或修正對帳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但證人王仁昭接續證稱:「(問:既然 兩造之間的往來是你與證人王惠絹對帳,為何不清楚事後有無再核對或修正上開數據?)因我沒有再與證人王惠絹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以105年4月26日對帳後 距證人王仁昭108年8月中旬離職,有3年之久,被告又無增 聘人員而言,對帳及付款工作顯然仍由證人王仁昭負責,此由證人王仁昭經提示存摺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後證述:存摺節本所載匯款係依被告謝總經理之指示付款(即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8日各給付30萬元、1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即明。故不論證人王仁昭 係被告之會計助理或出納助理,均有代理被告對帳之權利,且因被告總經理於對帳後之指示付款,更可認被告就對帳結果並無意見。 ⑵再參以證人王仁昭與王惠絹均證述對帳數據係被告所屬負責本件專案之林益輝所提供(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本件告將向新北警局標得之監錄系統維護工作(包括擴充工作)交由原告負責,被告向新北警局請款之承作數量,即原告承作之數量,被告應有相關之資料可自行核對,實無事後否認依林益輝所提供數據對帳之理由,依上開關於代理之說明,該對帳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⒊依上,證人王仁昭與證人王惠絹對帳結果之效力既及於被告,被告即應受該對帳結果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執行監錄系統維護工作(包括擴充工作)服務費用594萬1719元(即對帳結果754萬1719元-30萬元-100萬 元-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見支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94 萬1719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4萬1719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蓮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