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 告 胥子玹 被 告 左孝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 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委由原告承攬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及2樓(下稱系爭處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追加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500元冷氣及追減若干項目計46,500元,及積欠尾款80,000 元未付,被告尚應給付59,000元。又被告另增加27項工程,共計409,501元,並有清潔費15,000元,門片4片28,500元漏未計入,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2,001元(含稅)。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已將系爭處所做酒吧餐廳經營。依系爭合約,工程尾款應於完工日驗收後即開立7日內之期票或匯 款,追加款應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為開票7日之期票或匯款 ,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其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乃基於系爭合約而生。細繹系爭合約之業主與承包商,分別為被告及品屋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應由品屋企業社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有不適格,經本院闡明並酌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迄未獲原告置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