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胡巧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巧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周達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胡巧蓉,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原告第36屆職務推舉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171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0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 年3月20日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9,0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4月26日簽訂「濱湖皇家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外牆更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62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都更處補助核准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 而臺北市政府都更處係於105年3月9日核准補助,則被告應 於105年11月24日竣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依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精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提出之106年8月份監造報告,被告迄106年8月非但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工程進度僅約40%。截至107年7月26 日止,被告尚有拆除工程之室外主機鋁格柵3個、外牆裝飾 工程之外牆斜屋簷磁磚及完工清潔、其他工程之中庭噴水池及植栽覆土工程等工作未完成。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發函催促被告盡速完工並改善瑕疵,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於107 年9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以系爭工程存在系爭契約第47條 第1項第2款工期進度落後達10%以上約定情事為由終止契約 。 ㈡、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依約訂期限完工時,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20%為上限。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減369萬5,941元後之契約總價為4,259萬4,059元,被告原應於105年11月24日完工,惟迄107年9月28日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全部工作,應計罰之違約金已逾結算總價之20%,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請求契約總價20%即851萬8,812元(計算式:4,259萬4,059元×20%=851萬8,812元)之逾期違約金。 ㈢、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原告之兩座中庭內階梯損壞,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7萬2,000元,地下室8號停車位後方2扇窗戶及66/68、70/72號大廳門窗破裂,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萬1,350 元、地下室停車場頂板損壞,修繕費用為34萬8,583元、外 牆磁磚排水孔堵塞,原告另安裝排水管之費用為11萬9,000 元,又被告損壞中庭噴水池,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8萬元,合計83萬933元。前開費用均係因被告施工不慎,額外造成原 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萬933元。 ㈣、被告施工期間於105年10月13日進駐工地,使用原告大廳及公 有停車位設置工務所及休息儲藏室,至107年9月16日經原告洽第三人清除為止,被告共占用703天。扣除被告同意使用 之天數即原定工期260天後,被告無權使用天數為503天。其中3棟大廳設置工務所、工地休息儲藏室之場地使用費為46 萬5,778元,使用3個公有停車位之場地使用費為15萬0,900 元,被告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5,778元,且被告 使用上述場地並未回復原狀,原告代被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萬9,000元(包括拆除工務所隔間、冷氣及整理環境費5,000元、廢棄物清運費9,000元、3棟大廳污垢清理及地板大理石晶化費1萬5,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共計64萬5,678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851萬8,812元、施工所致原告固有利益損害83萬933元、不當得利64萬5,678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195萬6,326元後,餘803萬9,09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9,0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追減,被告復依原告要求追加施作388萬9,407元之追加工程,且全部完工。然被告107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請領估驗款,原告均未給付,查系爭 工程總價4,629萬元,加計追加工程388萬9,407元,扣除被 告已領工程款3,916萬9,152元,原告仍積欠1,101萬9,995元。次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事由,原告依該約定終止契約不合法。且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係以取得都更處補助核准日起計工期,非以都更條例第19條發布之核定實施公告日起計,原告以105年3月9日計 算竣工日,尚有疑義。又本件屬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定有 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之契約,逾期違約金計算應依該條項計算,非依同條第1項約定。縱認被告遲延完工,然被告 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並未提出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何具體損害,其主張扣罰上限即工程總價20%,應予酌減。至原告 主張被告施作過程破壞兩座中庭內階梯、噴水池、地下室8 號停車位後方2扇窗戶及66/68、70/72號大廳門窗、地下室 停車場頂板及堵塞排水孔云云,被告對於該等損害之發生雖不爭執,但否認與被告施工相關。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在原告同意及交付下使用社區大廳及停車位作施工必要之設施,其佔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至107年9月28日始發函終止契約,卻於終止契約前之107年9月16日委派他人將被告之物品清除,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其請求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1,101萬9,995元之工程款及追加款,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4月26日簽訂「濱湖皇家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外牆更新工程(即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629萬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0頁)。 ㈡、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5年3月8日發函公告核定實施濱湖 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1筆土地(濱湖皇家大廈)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事業計畫案」計畫書,並自105年3月9日零時起生效,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㈢、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不含匯費合計為3,916萬9,152元,含匯費合計為3,917萬0,202元,有工程匯款單統計表、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8頁、第243頁)。 ㈣、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10月1 日收受,有勤理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28日(一○七)勤字第8號 函、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333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851萬8,812元?若是,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下列施工所致之損害83萬933元? ⒈、中庭階梯損壞修繕費17萬2,000元。 ⒉、地下室8號停車位後方窗戶及66/68、70/72號大廳門窗修繕費 1萬1,350元。 ⒊、地下室停車場頂板損壞修繕費34萬8,583元。 ⒋、排水孔堵塞另安裝排水管費用11萬9,000元。 ⒌、中庭噴水池損壞修繕費18萬元。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3棟大廳設置工務所、工地休息儲藏室之場地使用費46萬5,77 8元。 ⒉、3個公有停車位之使用費15萬900元。 ⒊、場地回復原狀費用2萬9,000元。 ㈤、被告以未領工程款、追加款共計1,101萬9,995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總金額經追減後為4,283萬4,803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進行如附表1所示項目 之合意追減369萬5,941元而未施作此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云云,惟查,就附表1所示項目, 其中僅有編號1「工地臨時辦公室及庫房(含辦公設備)」有施作,有被告在現場設置工務所、工地儲藏室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1頁),其餘項目被告既未舉證提出相關完工證明,自應認編號2至7項目之工作,被告並未完成。況依原告就系爭工程核定之預定進度網狀圖視之(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工程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均未包含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工程項目,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就該等項目達成合意 追減此情,確與事實相符。則系爭工程經追減後,系爭契約總金額應變更為4,283萬4,803元(計算式:4,629萬元-3,45 5,197元=4,283萬4,803元)。至被告空言主張兩造額外追加 388萬9,407元之工程,既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即無由憑採,是追減後之系爭工程總報酬應為4,283萬4,803元,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約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計為82萬9,807元,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非合法: ⒈、按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⒉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倘有逾期開工、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等情形(即 預定施工進度未達八成前實際進度落後10%以上;或預定施 工進度達八成後實際進度落後20%以上),原告得依前述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收受,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 法,應以原告對外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即107年9月28日),系爭工程之預定工程進度與被告實際工程進度之比例為斷。再者,本件既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終止權利之存在。 ⒉、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8日之際,被告就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 項包括拆除工程之「室外主機鋁格柵3個」、外牆裝飾工程 之「外牆斜屋簷磁磚」及「完工清潔」、其他工程之「中庭噴水池」及「植栽覆土」等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外牆裝飾工程之「外牆斜屋簷磁磚」及「完工清潔」、其他工程之「中庭噴水池」及「植栽覆土」等工作均已完成,至「室外主機鋁格柵3個」已在現場,然因當時原告拒絕繼續付 款,故未將上開室外主機鋁格柵3個安裝完畢等語。茲就上 開各工項是否完工,分述如下: ①、室外主機鋁格柵3個: 查系爭契約後附合約詳細項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二)拆除工程之第6項,確有約定被告應施作「室外主機鋁格柵 」,後方備註欄並記載「依實際現有主機位置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供貨、安裝室外主機鋁格柵3個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自為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該等鋁 格柵已由被告進場,僅尚未將該等鋁格柵切割及以吊車安裝完畢(見本院卷第394頁),並有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嘉日實 業工程行切割、安裝鋁格柵,因而支出3萬7,500元之收據、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46頁),堪認被 告就上開工項,尚有30%進度未完成,以系爭價目表所示室 外主機鋁格柵1組單價1萬1,074元計算,此部分被告尚未完 成之工作計為9,967元(計算式:1萬1,074元×30%×3個=9,9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外牆斜屋簷磁磚: 查系爭價目表(四)外牆裝飾工程之第5、6項,確有約定被告應施作「屋突尖塔西班牙瓦+屋斜瓦」、「屋頂斜瓦(1樓中庭及12樓)正面處」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前開外牆屋簷磁磚之施工,自為可採。惟查,就原告所提嘉日實業工程行開立之收據及施工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47-352頁),其收據上所載施工項目為「屋頂八卦樓排水管安裝施作工程」,施工照片亦係在拍攝「銜接排水管施工」之行為,此與上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磁磚工程」,殊屬二事,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未完成外牆斜屋簷磁磚,即屬無據。 ③、完工清潔: 查系爭價目表(四)外牆裝飾工程之第9項,確有約定被告 應施作「完工清潔」項目(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前開外牆之清潔工作,自為可採。又原告已提出嘉日實業工程行開立之「社區66-76號外牆八角窗清洗暨64 號9樓外牆鐵架拆除工程」、「社區66-76號外牆清洗工程」之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3-354頁、第355-361頁),足見被告就外牆磁磚施工後之清潔、拆架 等項目,確係由原告委由他人履行完畢,被告就上開部分未能完工,依系爭價目表之記載應扣除報酬57萬9,840元(見 本院卷第49頁)。 ④、中庭噴水池: 查系爭價目表(五)其他工程之第4項,確有約定被告應施 作「中庭噴水池磁磚」(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前開項目之施工,自為可採。惟查,就原告所提訴外人寬美工程行開立之收據及施工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63-368頁),收據上所載施工項目為「中庭水景修繕」,施工照片則係在拍攝「噴水池試水、施工」之行為,此與上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磁磚工程」,並非相符,是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未完成「中庭噴水池磁磚」,尚非可採。 ⑤、植栽覆土綠化工程: 查系爭價目表(五)其他工程之第9項,確有約定被告應施 作「植栽覆土綠化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此工作,自為可採。又參原告所提第一中庭、第二中庭照片,其上確無任何植栽及覆土(見本院卷第371-374頁),足見被告就此一項目確實未能完工,依系爭價 目表之記載應扣除之報酬為24萬元(計算式:第一區12萬元+第二區12萬元=24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⒊、準此,本件於原告發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 告有前揭「室外主機鋁格柵3個」9,967元、「完工清潔」57萬9,840元、「植栽覆土綠化工程」24萬元尚未完工,計為82萬9,807元(計算式:9,967元+57萬9,840元+24萬元=82萬9 ,807元)。 ⒋、按工程實務上,施工進度乃以實際施作計價金額除以契約金 額做為施工進度之判斷基準,以系爭工程而論,原告於107 年9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完工之進度為98%【計算式:(契約總金額4,283萬4,803元-未完工82萬9,807元 )÷契約總金額4,283萬4,803元×100%=98%】。足見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並無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施工進度達20%之情 形,是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⒌、至原告雖以精捷公司於106年8月份出具之監造檢討總合報告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9-60頁),主張迄106年8月為止被告 之工程進度僅約達40%,落後60%等情,然就工程進度之落後,承攬人本有趕工彌補進度之可能,是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仍應以其終止契約時之工程進度視之;且參該份監造報告係以原始合約總金額4,629萬元為基準,未將兩造合意追 減之項目扣除;另就被告請款金額1,576萬7,276元之認定,亦與兩造不爭執之迄107年4月為止被告累計請款金額3,916 萬9,152元不同(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再查該監造報告扣除之磁磚材料款681萬6,477元,兩造均不爭執由被告供料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428頁),可知於精捷公司出具該份監 造報告以後,系爭工程確有進度上之進展,原告逕以106年8月之監造報告,主張於其107年9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時被告之施工進度落後達20%,並非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為90萬6,36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已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不計入第五十五條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票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見本院卷第36頁),本件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確有前述「室外主機鋁格柵3個」9,967元、「完工清潔」57萬9,840元、「植栽覆土綠化工程 」24萬元等共計82萬9,807元之工程尚未完成,是原告依上 開約定對被告主張計罰違約金,當有理由。被告另以進度網狀圖記載「任務名稱」、「工期」、「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為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抗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約定計罰云云,然進度網圖僅係就分項工作進 行排程,各分項工作之訂立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僅係為確定工作要徑、工作浮時,並非被告所稱之分段進度履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⒉、就逾期日數部分,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契 約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内全部竣工:從取得都更處補助核准日 起260日曆天內竣工。(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列入計算),其中包含申請建照時間60日曆天即工程施 工時間200日曆天。」(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自臺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處105年3月8日發函核准於同年月9日補助生效日起算260日完工(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即於105年11月24日竣工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 亦可取代原有與新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系爭契約係於103年4月26日簽訂(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核定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第51頁),最晚完成項目為外牆屋頂屋瓦施作,最晚完成時間為106年3月30日,且該預定進度網狀圖已將「都更處補助核准日105/3/8」明 確記錄其上,自堪認上開預定進度網狀圖之製作、核定,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屬兩造間有關完工期限之新約定無訛,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完工期限自應以上開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之106年3月30日為準。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07年9月28日為止,被告之逾期日數為546日。 ⒊、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總金額經追減後為4,283萬4,803元,被 告逾期546日,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原本應賠償之違約金為2,338萬7,802元(計算式:4,283萬4,803元×0.001×546日=2,338萬7,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總價20%上限即856萬6,961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應以856萬6,961元為限。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本件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完工之進度為98%,尚未完工之項目 僅有82萬9,807元等情,業如前陳;再衡酌被告未完成之項 目,性質上有屬工程收尾或美化工作者,尚難認被告違約而未完成之個別項目,將使系爭工程整體受有相當重大之損害,倘仍以契約結算總價計罰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認應以被告未完工項目之82萬9,807元為基準,按日給付千分之二 之違約金即為1,660元為適當(計算式:82萬9,807元×0.002=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逾期546日,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90萬6,360元(計算式:1,660元×546日=90萬6,36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萬5 83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 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社區中庭階梯、窗戶、 地下室停車場頂版、中庭噴水池損壞,且造成排水孔堵塞等情,被告則不爭執有損害之發生,然否認係其所造成(見本 院卷第298頁),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中庭階梯損壞: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過程不當,任意駕駛小山貓直上中庭階梯、任意堆置施工物品,因而導致其社區中庭階梯毀損等情,有被告施工過程之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堪 信其上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此委請嘉日實業工程行修繕中庭階梯並支出修繕費用17萬2,000元,有嘉日實業工程行 施工照片、請款單、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 第77-78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17萬2,000元,為有理由。 ②、地下室8號停車位後方窗戶及66/68、70/72號大廳門窗: 查原告就上開窗戶毀損之事實,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就被告否認此門窗破裂與被告施工相關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既無法證明該等損害係被告造成,其請求此部分修繕費1萬1,350元,自屬無據。 ③、地下室停車場頂板損壞: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過程將打石拆除廢料從高樓空拋至中庭地面,造成地下室頂板因而破損等情,業據提出地下室頂板損壞、敲除、坑洞修補之照片、被告施工過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頁);被告此部分施工不當、危害工安之行 為,並據精捷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缺失改善暨覆 核通知單2紙促請被告改善(見本院卷第339-341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此委請嘉日實業工程行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0萬5,710元、24萬2,873元,有嘉日實業工程行施工照片、報價單、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1頁、第94-96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計34萬8,583元,應予准許。 ④、排水孔堵塞另安裝排水管: 查原告就屋頂排水孔阻塞之情節,固提出委請嘉日實業工程行修繕屋頂排水管之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7-352 頁),然就被告否認此與被告施工相關乙節,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既無法證明該等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其請求此部分修繕費11萬9,000元,本院無從認列。 ⑤、中庭噴水池損壞: 原告主張中庭噴水池因被告施工過程中將廢料從高樓空拋至中庭地面因而受損,雖舉寬美工程行之中庭水池修繕收據、施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63-3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等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其請求此部分修繕費18萬元,即無理由。 ⒊、綜此,就中庭階梯損壞、地下室停車場頂板損壞部分,確屬 被告施工不善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52萬583元(計算式:17萬2,000元+34萬8,5 83元=52萬583元),堪認可採。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佔用原告社區空間 之場地使用費及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內容即明。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為不合 法,業如前述,然原告既已不願委由被告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將被告之機具全數撤除,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系爭契約已由原告依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合先陳明。 ⒊、再原告固主張除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260日工程期限以外, 被告其餘佔用社區場所作為工務所及堆放物品至107年9月16日止之共計503日,其未經原告許可而有不當得利云云,然 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又工程是否逾期、遲延完成,與被告是否無正當占有權源使用上開社區公共區域,殊屬二事,而原告既自陳於107年9月28日方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認原告於此之前均同意被告繼續履約、施作系爭工程,循此,自可認原告亦同意被告依系爭契約使用其社區大廳或公有停車位設置工務所、工地休息儲藏室,不因工程延宕而生影響,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3棟大廳設置工務所、工地 休息儲藏室之場地使用費46萬5,778元、3個公有停車位之使用費15萬900元,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退場時未將上開場地回復原狀,原告代被告 履行,因而支出場地回復原狀費用2萬9,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此節,固有場地清運照片、估價單、收 據、報價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114頁),然查, 原告自陳係於107年8月27日、同年月29日請求被告清運及回復原狀,並於同年9月16日委請第三人代為清除(見本院卷 第329-330頁),然原告係於同年9月28日方發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見不爭 執事項第4點),系爭契約當於同年10月1日起向後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前,顯無由請求被告先行撤離工地現場,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擅自將被告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撤除,並將現場回復原狀,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2項約定「…現場屬乙方所 有材料、機具、設備等,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遷移,其逾期辦理者,視為拋棄,甲方得逕行處理。本款所約定之工作如乙方未能辦理,甲方得請第三人為之,其所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仍應於終止契約後,先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倘被告拒絕履行,原告方能委請第三人代為之,而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催告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6頁),其 逕行委由第三人將場地回復原狀,亦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㈥、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工程餘款283萬5,844元之債務,被告得主張與本件所負債務142萬6,943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42萬6,943元(計算式:逾期 違約金為90萬6,360元+損害賠償金額52萬583元=142萬6,943 元),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經查,系爭工程被告除未依約完成82萬9,807元之工項外, 其餘均已完工,則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計為4,200萬4,996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金額4,283萬4,803元-82萬9,807元=4 ,200萬4,996元)。又被告已領之工程款為3,916萬9,152元 ,故原告尚應給付283萬5,844元(計算式:4,200萬4,996元-3,916萬9,152元=283萬5,844元)。前開兩債務經抵銷後,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消滅,毋庸再為給付至明。至原告另主張當初與被告約定匯款手續費由被告負擔,故已付之工程款應加計匯款手續費,共計為3,917萬0,20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7頁),其既未提出兩造成立該協議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言,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90萬6,36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2萬583元(共計142萬6,943元),然原 告亦對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283萬5,844元之債務,是兩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萬9,0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1(原告主張追減項目): 編號 系爭價目表項次 系爭價目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第一大項第1小項 工地臨時辦公室及庫房(含辦公設備) 24萬744元 已施作未追減 2 第二大項第6小項 室外主機鋁格栅(未施作27個) 29萬8,998元 追減未施作 3 第四大項第8小項 鋁窗及陽台欄杆現場除鏽上漆 120萬元 追減未施作 4 第五大項第10小項 燈具設備 105萬6,161元 追減未施作 5 第五大項第11小項 機電工程 84萬元 追減未施作 6 第五大項第12小項 系統測試 3萬6,000元 追減未施作 7 第五大項第13小項 運雜費 2萬4,038元 追減未施作 總計 369萬5,941元 345萬5,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