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林純美、陳信濱
- 原告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 訴訟代理人 江進益 賴盛星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主張訴外人惠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惠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將向其所承攬桃園市○○區○○村○○○街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G區裝修工程(下 稱該合約為甲合約,該工程為系爭裝修工程)中之冷凍空調工程(下稱該合約為乙合約,該工程為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完工後之保固期間至系爭工廠1樓31號冷凍庫(下稱31號冷凍庫)調整偵測溫 度感應棒(下稱系爭感應棒)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告履行乙合約所施作工程存有瑕疵或保固不慎,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廠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694萬1700元本息予訴外人惠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惠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害財產權)、第188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㈠第9、19-20頁 )。查,被告與惠強公司所訂乙合約第20條約定,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規 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先備位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林純美,有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5-68、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嗣原告以31號冷凍庫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冷排設備即故障,被告之員工施作不當致生系爭火災,被告應對惠強公司就乙合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已經惠強公司轉讓因系爭火災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撤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另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員工履行乙合約之施作不當或保固期內調整系爭感應棒不慎所致,被告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 因之追加各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73-274頁, 卷㈡第149-150頁)。雖被告僅同意原告撤回先位之訴(此部 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原告既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及保固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不當引發31號冷凍庫起火致系爭工廠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程序為合法。至 原告再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89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89萬4950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惠強公司與伊於106年12月27日簽訂甲合約,承 攬伊之系爭裝修工程後,又與被告簽訂乙合約,將其中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系爭冷凍空調工程於107年2月12日經伊及惠強公司驗收完成,保固期1年。嗣伊應客戶 之要求而通知被告派員前來調整系爭感應棒位置,被告之員工於10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進入31號冷凍庫調整系爭感應 棒,於下午3時14分左右離開,該冷凍庫於3時41分左右即冒出煙霧,並起火燃燒,燒燬系爭工廠,扣除伊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所獲理賠後,伊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系爭火災既發生於驗收後由被告保固之時,顯係被告員工所施作31號冷凍庫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故障(下稱施作不當)或被告員工於保固期內調整系爭感應棒不慎(下稱保固不慎)所致,被告就施作不當應對惠強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應就施作不當及調整不慎對對伊負過失侵害伊財產權之侵權責任。惠強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被告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89萬495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生於107年7月24日之系爭火災距離107年2月12日系爭冷凍空調工程驗收之日已有5月之久,伊履行乙合約 顯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惠強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自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又伊之員工施作31號冷凍庫及調整系爭感應棒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對原告不負侵權責任。縱應負責,原告既未證明所受實際損害,無從請求伊賠償,縱得請求,伊對惠強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經伊對原告為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將系爭工廠之系爭裝修工程交由惠強公司承攬,惠強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已經原告於107年2月12日驗收合格,嗣被告指派員工林運富及陳義中(下合稱林運富等2人,如單指其一, 即各稱其姓名)於10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工廠調 整系爭冷凍庫之系爭感應棒,約3時14分許離開,3時41分左右系爭冷凍庫即冒出煙霧,並發生系爭火災,明台產險公司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受損害,已依火災保險理賠原告420萬4052元(扣除自負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合約 、乙合約、工程驗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市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賠償申請書、賠款接受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32、33 -43、45頁,卷㈢全卷,卷㈠第59-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惠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就31號冷凍庫之施作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即施工不當),於保固期間調整系爭感應棒亦有過失(即保固不慎),以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就施作不當應對惠強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應就施工不當及保固不慎對其負侵權責任,其並已受讓惠強公司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賠償其如附表一所示扣除火災保險理賠差額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雖定有明文。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自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履行有不符契約約定及因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31號冷凍庫乃被告向惠強公司承攬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一部分,31號冷凍庫內之電氣,包括冷排、電源配線皆係被告人員所安裝,業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運富證實(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而甲合約第14條完工驗收約定:「㈠本工程 全部完工時,乙方(即被告)應報請驗收,甲方(即惠強公司)並應於約定時間配合辦理驗收。㈡若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時,甲方發現工程與合約不符,甲方應即開列改善清單交乙方應於限期內改善。」,系爭乙合約第14條之完工驗收條款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7、29頁),並有各該合約可稽;系爭冷凍空調工程於107年2月12日即經原告驗收合格,如前四、所述,自原告及惠強公司驗收合格起至107 年7月24日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該冷凍庫 有其他故障情事,107年7月24日之所以通知被告派員調整系爭感應棒,係因原告客戶反應31號冷凍庫偵測溫度之感應棒距離冷凍庫出口過近,恐無法正確感應溫度,有可能使該冷凍庫保存條件無法達到要求,存放於內之食材有損壞之虞,復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6-197、212頁)。由此足認系爭冷凍空調工程自驗收合格起迄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期間,系爭冷凍庫並無故障,被告承攬施作之31號冷凍庫,自無原告所稱早已故障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㈢又依原告所述被告員工於107年7月24日下午將近3時左右進入 31號冷凍庫調整系爭感應棒,3時14分離開31號冷凍庫,3時41分31號冷凍庫冒出黑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併觀 系爭工廠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㈠第47-51頁),雖堪 認被告員工進入31號冷凍庫、離開,至發現起火期間,該冷凍庫並無其他人員進出。但證人即被告指派於107年7月24日調整系爭感應棒之員工陳義中已於桃市消防局為火災鑑定之談話時供稱:伊發現31號冷凍庫內部靠近門口左側處有火在燃燒,使用原告員工所交付滅火去朝冷凍庫靠近門口左側處紙箱之火撲滅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至39頁談話筆錄),並於本院證述:系爭火災發生前,31號冷凍庫內置有折好交叉疊放之空紙箱,約一般正常人胸口之高度,伊與被告另名調整系爭感應棒之員工林運富完成系爭感應棒之調整及測試後,伊發現31號冷凍庫防爆孔冒出黑煙,原告之員工亦提到裡面失火,但並無滅火之舉動,伊乃返回系爭工廠打開該冷凍庫,看到門之左下角距離約雙臂展開之處在燃燒,旋即向原告之員工索取滅火器滅火,該滅火器用完後,因該冷凍庫非伊安裝,不知總電源之位置,遂找林運富前來關閉總電源,當時已黑煙密佈,由林運富自己進去系爭工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證人林運富亦證述:31號冷凍庫內堆 了左右兩側的紙箱,高度約一般人正常的胸口高度,上面還有空隙,紙箱與冷排黑色軟管之電源線有一段距離,應不至於擠壓到電源線,陳義中發現失火後找伊一起進入系爭工廠時,已黑煙密佈,當時只有伊有戴頭燈,遂只有伊進入系爭工廠,走到31號冷凍庫門外,門是半開狀態,伊直接走進去,站在冷排下方,看到冷凍庫的紙箱在燃燒,冷排則無問題,火焰起初不是很大,約100公分高,伊試著以踢踩空紙箱 方式滅火,但無作用,伊再試著以原告員工所提供之滅火器滅火,但後來火勢愈來越大,且煙太濃,伊只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83-84頁)。以證人陳義中原先看到推置於 31號冷凍庫兩側之空紙箱約一般人胸口高度,亦看到冷凍庫左小角在燃燒,及證人林運富看到堆置於31號冷凍庫之空紙箱與上方覆板尚有空隙,與冷排電源線亦有一段距離,有看到空紙箱在燃燒,火焰高度約100公分等情而言,倘若空紙 箱之起火係冷排電源線起火造成,有火光之處應非僅證人陳義中及林運冨所見之空紙箱而已。然林運富等2人一致證稱 看見空紙箱有火焰,且高度約100公分,均無提及冷排及電 源線有何異狀及有無火光,冷排及電源線是否有被告員工施工不當所致之故障或瑕疵,自有疑義,原告既未為其他舉證,則縱31號冷凍庫於107年2月12日驗收完成,於不及半年之107年7月24日發生系爭火災,及陳義中與林運富發現起火進入冷凍庫時得站立於冷排下方,亦難依此而謂起火係置於31號冷凍庫上方之冷排或電源線之施作不當所引起。原告主張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得推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員工所施作之31號冷凍庫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依證人林運富關於調整系爭感應棒過程之證詞:「31號冷凍庫內除了前所述冷排、燈具之電源需要控制線連接配電盤取得電源外,並無其他電源線之設置。溫度感應棒並沒有接任何電源線,本身也沒有電,體積約筷子大小,長度約3-4公分,由一條包覆黑色的線,連接到冷凍庫門外的微電腦溫度控制器,設置在冷凍庫內頂板下約十公分處,釘在垂直的覆板上,如鈞院提示第一張照片(按:即本院卷㈠第153頁照 片)左側防爆孔中間的位置,當時是兩支感應棒釘在一起。」「將兩個溫度感應棒改到另外一側冷凍庫內部約三分之一的位置,也就是原先位置的斜對角位置。先剪斷原先的感應棒黑色的線,在要移置的位置的天花板上方覆板以牙條敲出一個小孔洞,再從冷凍庫門板的微電腦控制器重新拉線,經由所敲的孔洞裝設兩支溫度感應棒,移置溫度感應棒不會更動其他電源線,它本身也沒有電,重新拉的線路也沒有電。」(見本院卷㈡第79、80頁)(原告並未指摘此證詞之可信性),足見證人林運富是先拆除原設於31號冷凍庫右側近防爆孔(按:自冷凍庫大門往內看,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照片 )之垂直覆板上之系爭感應棒及連接冷凍庫門外微電腦控制器之線材,接著於冷凍庫內部3分之1斜對角之上方覆板敲出孔洞,再從冷凍庫門外之微電腦控制器拉線穿入該孔洞至冷凍庫內部連接系爭感應棒,並無更動31冷凍庫冷排棒及電燈之電源線,應不致產生電源線短路或施工冒出火花之情形。且觀之上開冷凍庫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原溫度感應 棒係設在入門處之右側,移設之位置又是在冷凍庫內部約3 分之1(屬於入門處之左側),起火點則是在入門處接近冷 排位置之左側,且是火流是從南往北側(按:即入門處往內部)燃燒(見本院卷㈠第417頁證人即桃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科員鄭智遠證詞),移置完成之系爭感應棒縱發生電源線短路或施工火花,亦不致使在31號冷凍庫南側之空紙箱起火。稽此,尚難遽認系爭火災係被告之員工調整系爭感應棒不當所引發,原告以被告員工調整系爭感應棒後不久即發生系爭火災之情,主張係被告員工保固不慎造成云云,仍非可採。㈤另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而論: 1.桃市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31號冷凍庫南側處,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桃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可參,且經證人鄭智遠證述:「起火原因有排除法、強化法。本件跡證燒燬太嚴重,主要是依排除法來研判,首先先排除自燃性物質(例如金屬鈉碰到水就會放熱產生氫氣)、外人侵入、施工不慎、抽煙煙蒂。起火位置有電源線,但已嚴重燒熔,排除其他原因後,加上當時有通電,研判火災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然證人鄭智遠已接續證述 :伊在起火處只看到冷凍庫內的冷排(即蒸發器)及電源線,故上開所稱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電氣是指此兩項,但無法確定是哪一項所造成,現場已嚴重燒熔,亦無法判斷該電源線係供何電氣設備使用,可能是供電燈、冷排,或其他用途,又雖無法排除系爭冷凍庫南側之冷排設備起火,但因還有其他電源線在起火處範圍,故無強有力證據直接證明就是上開冷排設備起火致生系爭火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418頁 ),桃市消防局並以108年12月11日桃消調字第1080040055 號函復本院:「說明㈡…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惟依現場殘留之跡證尚無法判斷究竟是否為冷排設備造成。」(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則系爭火災是否系爭冷凍庫之 施作不當(存有瑕疵)或調整系爭感應棒不慎所致,尚乏確切之證明。 2.另依前揭桃市消防局108年12月11日函說明㈢所載:「一般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本案現場未發現大量使用電器之情形,故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已遭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現場殘留之跡證已無法判斷究竟係何因造成。」(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雖提及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證人鄭智遠既證述:消防局僅採證現場熔凝之電線,目前所剩之電源線實務上最常用是做金相鑑定,確認是短路痕跡或熱熔痕跡,如是短路痕跡,可以直接證明火災時有通電,但有可能是被火熱所波及,故無法直接證明冷排設備故障,如對消防局之鑑定有意見,通常送消防署或警察大學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419頁),兩 造又均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係被告履行乙合約之施作不當(存有瑕疵)或調整系爭感應棒之保固不慎所致云云,自乏據可佐,亦難憑採。 ㈥此外,被告之員工於施作31號冷凍庫及調整系爭感應棒之際,究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及注意義務之違反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復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難認有原告指稱之不完全給付及過失侵權可言。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乙合約之施作不當,應對惠強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應就31號冷凍庫施作不當或系爭感應棒保固不慎對其負侵權責任云云,於法未合,均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萬49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一(詳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3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不動產、營業生財工具等損失 109萬7456元 擇一依①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權讓與;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原證6、7、18、19 2 系爭廠房水電修復工程費 28萬元 原證8、20 3 建置進貨臨時碼頭工程費 7萬418元 原證9、21、22 4 轉運支援交通費 27萬7197元 原證10 5 107年7月25日至7月29日停工期間營業損失 316萬9879元 原告109年2月13日書狀附表1、原證23、24 合計:489萬4950元(已扣除火災保險理賠) 附表二(詳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4度C工程尾款 62萬8482元 工程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 被證2 2 F區-C庫板維修工程款 17萬2200元 民法第505條 被證3、4 3 F區-雙PU保溫板工程款 4萬2000元 民法第505條 被證5 4 G區冷凍空調工程尾款(即乙工程尾款) 8萬5553元 工程合約(乙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 原證2、被證7 5 G區新做31號冷凍庫工程款 58萬4850元 民法第505條 被證6 抵銷順序:按上開編號1-5依序抵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