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江進北即巨大企業社、經丞營造有限公司、李奎經、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廖萬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江進北即巨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經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奎經 訴訟代理人 沈水寶 被 告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經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經丞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告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之淡水廠房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88萬3703元,伊即依約進場施工,後因被告拒絕伊繼續施工,系爭契約因而終止,經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就伊已施 作完工之系爭契約明細表第①-⑪項整體結構鋼構工程(下稱整 體鋼構結構工程)及追加工程給付工程款,且伊亦於108年7月7日出具工程結算書予經丞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水寶,經丞公司 應給付共計380萬3478元,經丞公司竟拒絕付款,伊再寄發律 師函催告,經丞公司於108年7月18日收受,仍置之不理,而伊所施作之整體鋼構結構工程、追加工程係附合於春保公司之淡水廠房土地,春保公司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亦有給付之責,被 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聲明:㈠經丞公司或春保公司應給付原告380萬3478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期限為108年5月18日,故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18日到期,經丞公司雖仍同意由原告繼續施工,但因原告僅給付其下包商蔡忠憲10萬元工程款,而無資力繼續施工,經丞公司遂直接與蔡忠憲擔任負責人之德昇興有限公司(下稱德昇興公司)簽約,委由蔡忠憲、德昇興公司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丞公司已按工程進度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春保公司係委由經丞公司施作擴建工程,春保公司亦按經丞公司請款如數給付工程款,故而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經丞公司承攬春保公司淡水廠擴建工程,經丞公司再將擴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此並有原告與經丞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經丞公司與春保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第81-84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嗣因被告拒絕其進場施工,系爭契約因而終止,經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 規定應按其已施作完工之整體鋼構結構工程、追加工程給付工程款,而工程既係附著於春保公司淡水廠土地,春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及明細表所載,原告依約應施作春保公司淡水廠房擴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即:①鋼 構材料及加工。②基礎螺栓。③高張力螺栓。④剪力釘7/8"。⑤剪 力釘3/8"。⑥鋼材安裝工資。⑦運輸及吊車。⑧鋼構焊接。⑨鋼接 檢驗及試驗費。⑩製圖及五金與物料消耗。⑪安全網(上開第①- ⑪項即合稱為整體鋼構結構工程)、⑫鋼承板。⑬外牆彩色不銹 鋼板。⑭室內鋼樓梯及扶手。⑮樓梯鐵欄杆。⑯鐵欄杆。⑰鐵捲門 ,工程款共計1288萬3703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 ㈡原告主張整體鋼構結構工程為一式連工帶料計價,工程款共計8 46萬8248元,而每噸鋼材料單價3萬9100元,係包含加工、工 資等,整體鋼構結構工程皆為原告所施作完工,加計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即圍籬25萬元、白鐵蓋板2萬5200元,共計874萬3478元,扣除經丞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水寶已經給付之200萬元訂 金、248萬材料費,及給付下包商蔡忠憲之工程款46萬元,經 丞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80萬3478元(計算式:846萬8278元+25 萬元+2萬5200元-200萬元-248萬元-46萬元=380萬3478元)。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工程 款共計846萬8278元之整體鋼構結構工程,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工程為連工帶料,原告主 張依約整體鋼構結構工程所需鋼構數量共計216.58公噸,而原告向訴外人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仟鋼公司)所購入之鋼材至少高達272公噸,已超過契約約定整體鋼構結構工 程所需鋼構數量,又系爭契約終止後,經承公司與德昇興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德昇興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依其等所簽訂之契約,固記載鋼構17.115公噸,然證人蔡忠憲已證稱該部分鋼材係嗣後變更設計之電梯所使用,可見整體鋼構結構工程確係由原告所施作完工。查: ①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應「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自 陳整體鋼構結構工程之鋼構材料每公噸單價已加計工資等費用,否則不致達3萬9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從而原告縱如其所言,就整體鋼構結構工程部分已備妥所需鋼構材料,且材料皆已進場,然原告仍需以鋼材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方可謂該部分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工。原告徒以其已向鋼材供應廠商八仟鋼公司購入至少高達272公噸鋼材,已高於系爭契約 明細表所載鋼材216.58公噸,即謂其已施作該部分工程,顯難遽信為真。 ②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蔡忠憲所施作完工(見本 院卷第202頁),又蔡忠憲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德昇興公司本為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負責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所需鋼材、材料部份則由原告提供,原告、蔡忠憲並簽訂108年4月1日鋼骨配件安裝及測量放樣合約書(下稱108年4月1日合約書),蔡忠憲先依原告指示施作基礎工程,而原告給付基礎工程之工程款10萬元後,即無資力給付後續工程款,原告遂同意由經丞公司代為給付工程款予蔡忠憲,而於108年4月1日合約 書加註「工程目前業主(指經丞公司)付款」、「同意施工由經承(應為丞)營造代為付款」,嗣德興昇公司出具108年5月19日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記載該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鋼構組裝工程、電銲工程,原告同意由經丞公司之沈水寶先行代為支付工程款,其中組裝工程款共計51萬元,電銲工程則實做實算,第1期款於108年5月19日支付15萬元,蔡忠憲業已請 款,第2期鋼構工程第一階段完成、查驗無誤後支付21萬元, 第3期鋼構工程第2階段完成、查驗無誤後支付15萬元,第4期 於電焊工程完成後即可請款,原告於出具108年5月19日同意書後即未進場施作,德興昇公司並同時與經丞公司簽訂108年5月19日簡易合約(下稱簡易合約),約定由德昇興公司繼續施作尚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及其他工程,依該簡易合約所載工項為:①鋼構。②基礎螺栓。③鋼構吊裝。④鋼構銲接。⑤高張力螺栓。⑥ 剪力釘。⑦鋼承鈑。⑧續接器銲接,蔡忠憲、德昇興公司業已依 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等情,業據證人蔡忠憲證述明確,並有108年4月1日合約書、108年5月19日同意書及108年5月19日簡易 合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207頁、第225頁、第235-243頁),堪信為真。 ③承上,可知證人蔡忠憲、德昇興公司起先係與原告簽約,以原 告下包商之身分施作系爭工程,嗣於施工期間直接與經丞公司簽約,以經丞承包商身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完工。而證人蔡忠憲證稱原告於108年5月19日簽具同意書後即未再進場(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簡易合約所載日期亦為108年5月19日(見 本院卷225頁),然證人蔡忠憲亦證稱同意書所載、由經丞公 司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系爭鋼構組裝工程、電焊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亦為德昇興公司與經丞公司所簽訂之簡易合約所包括,而德昇興公司係先行出具同意書,完工後再與經丞公司結算工程款,同意書所載工程款亦為簡易合約所載之160餘萬元所包 含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同意書與簡易合約所涵蓋 之工程範圍及工程款部分重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8頁),故而蔡忠憲、德昇興公司所施作完成之工程, 究竟何部分屬其等以原告下包商身分所施作完工?抑或以經丞 公司承包商身分所施作?並非無疑。又簡易合約之第③、④、⑤、 ⑥、⑧項為其與原告施工合約範圍內,亦據證人蔡忠憲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上開簡易合約工項,對照系爭契約 明細表第①至第⑪項工項即整體鋼構結構工程(見本院卷第17頁 ),亦有部分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明細表第①至第⑪ 項工項之整體鋼構結構工程,係蔡忠憲、德昇興公司以原告下包商之身分所興建完工,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完工,實難以採信。 ④至原告主張簡易合約除第1項記載鋼構17.115公噸外,並無買入 其他鋼構材料,而依證人蔡忠憲之證詞,上開17.115公噸鋼構係嗣後變更設計之電梯所用,足見原告已將依約所購入全部鋼構材料全數進場施作完畢。惟系爭契約既係約定原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除購入鋼構、材料以外尚需施工,已如前所述,故而原告僅以簡易合約並未記載購入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即推認原告已施作完工系爭契約明細表第①至第⑪項工 項之整體鋼構結構工程,已非可採,況且,證人蔡忠憲亦證稱簡易合約之部分工項屬系爭契約範圍,前已述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又任職於原告企業社、擔任總務、會計職務之證人江廷沛固證 稱原告係於108年6月間應經丞公司要求,退出工地,當時原告已經施作至完成豎立鋼柱,即本院卷第125-133頁現場照片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依證人蔡忠憲上開證詞 ,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19日簽具同意書後即未再進入工地施工,又任職於經丞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證人林大強則證稱原告於108年5月間,吊裝進場2日即行停工,本院卷第125-133頁現場照片為工地於108年7月以後之施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皆與證人江廷沛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 證人江廷沛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⑥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整體鋼構結構工程為其所施 作完工,故其主張經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 規定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尚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其追加施作系爭工程內之圍籬等假設工程、白鐵蓋板 工程,經丞公司應給付25萬元、2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經丞公司業已合意追加上開工程,是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經丞公司給付 上開追加工程款,並不足採。 ⒋再按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811條係規定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之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民法第812條係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之附合、民法第813條係規定動產與他人動產之混合、民法第814條係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 民法第815條則係規定前開4條規定之效果。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契約明細表第①至第⑪項之鋼構結構工程、追加之圍籬等假設 工程、白鐵蓋板工程於春保公司之淡水廠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春保公司為給付。惟原告既係主張附合於 春保公司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6頁),而土地為不動產,自無民法第812條至第814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係因履約而施作系爭工程,難認其因施工而受有損害。而圍籬等工程既如原告所言,為假設工程,則工程完畢後理應拆除,亦難認與土地附合。再者,原告倘如其所言有施作白鐵蓋板工程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該工程於施工期間有何民法第811條所指附合於土地而 成為土地重要成分之具體情事。據此,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 定主張其得向春保公司請求給付,即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經丞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已施作完工鋼構結構工程及追加之圍籬等假設工程、白鐵蓋板工程,扣除經丞公司已經給付之訂金、款項等,經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再給付工程款380萬3478元,而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附合於春保公司之淡水廠土地,春保公司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給付,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