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行瀚、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賴安愉、蕭伊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蔡行瀚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安愉 被 告 蕭伊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凱 林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宏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展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展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蕭伊婷、馬健凱、林宏展及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赫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93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嗣於107年11月2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0 萬8,835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再於本院10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2頁),嗣又將被告蕭伊婷與其餘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復陸續追加及確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請求項目,並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確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至第17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伊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伊婷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1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赫碩公司承攬施作,於106年9月5日被告赫碩公司指派被告馬健凱、林宏展 至系爭11樓房屋進行拆除混凝土鋼筋牆面工作,渠等欲將所拆除之鋼筋混凝土牆面以鎖練綑綁自高處吊掛至系爭11樓房屋樓地板時,因施工不當,致綑綁混凝土牆面之鎖鏈斷裂,使已拆除並綑綁其上之整塊混凝土牆面因而墜落,重擊系爭11樓房屋之樓地板,造成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鋼架下垂變形、浴室門框變形產生裂縫、天花板裝潢接縫裂開、頂板產生裂縫寬約0.2mm及保護層混凝土塊掉落、裝飾條鼓起、管道 間蓋子脫落、樑裂縫寬約0.1mm至0.15mm、牆壁裂縫寬約0.1mm、頂版裂縫寬約0.15mm等損害,經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系爭10樓房屋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23萬3,935元、臨時 住宿費用6萬6,000元、往返大陸地區工作地點與臺灣之機票費用8,900元、系爭10樓房屋交易性貶值30萬元,共計60萬8,835元。 ㈡被告蕭伊婷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馬健凱係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其等違反建築法第77之2條、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25條之規定,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審核圖說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文件,仍執意進行系爭11樓房屋之系爭工程,致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是被告蕭伊婷、馬健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馬健凱係被告赫碩公司負責人賴安愉之配偶,且自承係實際負責人,被告赫碩公司將混凝土牆壁切割工程委由被告林宏展施作,而被告馬健凱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業者,被告林宏展係從事鋼筋混凝土牆面拆除工作之人,屬危險源製造人,其等因吊掛作業疏失,令綑綁鋼筋混凝土牆面之鎖鍊斷裂,鋼筋混凝土牆面因而墜落重擊系爭11樓房屋樓地板,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損壞,被告馬健凱、林宏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馬健凱、 林宏展客觀上均係受被告赫碩公司使用,為被告赫碩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赫碩公司監督之人,被告赫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蕭伊婷應給付原告60萬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馬健凱、林宏展、赫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蕭伊婷、馬健凱、赫碩公司: 1.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本欲依法申請臺北市室內裝修許可,但經委由專門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專業人員勘查後,其表示系爭11樓房屋有多處二次施工,若依建物現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不會通過,且被告蕭伊婷也向管理委員會詢問,管理委員會亦表示全棟皆有二次施工之問題,故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原告之要求下,有再委託廠商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而經詢問該廠商,始知係以不附圖面之方式申請取得,故被告並非沒有申請,而係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又被告林宏展並非被告赫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赫碩公司與被告林宏展間係承攬關係,被告赫碩公司係設計公司,不懂機具切割之細節,僅係將拆除圖面交予被告林宏展,說明拆除項目與內容,並無權指揮被告林宏展要如何切割吊掛,執行過程皆係依照被告林宏展專業獨立判斷,且機具斷落非被告赫碩公司可預料,而被告馬健凱於事故發生當時並不在現場,且本身亦未承攬該混凝土水刀切割工程,否認有未盡監督現場施工之責。 2.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璞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璞 樂公司)之裝修工程報價單與裝修進度表,修復費用應以被 告按原告要求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準,並應計算折舊,而修復工程並非大動隔間牆面或地坪,僅需進行簡易施工、補強即得修復,亦有防塵防護,於夜間更無工程施作,故否認原告有請求臨時住宿費用之必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系爭10樓房屋屋內已有人員可以溝通,於管理委員會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亦係委由代理人出席,原告本人根本無須自大陸地區工作地點飛回臺灣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說明本件事故對整體大樓及系爭10樓房屋結構安全性無虞,且修復費用亦已將系爭10樓房屋之損害修補完成,系爭10樓房屋一旦修復完成,即無價值減損,兩者不能併為請求。 3.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宏展: 1.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施工失誤造成系爭10樓房屋損害,其不爭執,但其並非被告赫碩公司之受僱人,係被告赫碩公司將混凝土水刀切割工程發包予其施作,雙方為承攬關係,而本件既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即應以該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準,並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裝修進度表,其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結構技師公會已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並無結構損壞,故並不影響系爭10樓房屋之交易價值,另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與原告所受損害並不相當。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伊婷於106年9月5日為系爭11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系爭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蕭伊婷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1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赫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馬健凱係被告赫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9月5日,被告林宏 展於系爭11樓房屋施作拆除混凝土鋼筋牆面工程時,欲將所拆除之鋼筋混凝土牆面以鎖練綑綁自高處吊掛至系爭11樓房屋樓地板時,因過失致綑綁混凝土牆面之鎖鏈斷裂,使已拆除並綑綁其上之整塊混凝土牆面因而墜落,重擊系爭11樓房屋之樓地板,造成系爭10樓房屋受有頂版裂縫寬約0.2mm及 保護層混凝土塊掉落、梁裂縫寬約0.1mm至0.15mm、牆壁裂 縫寬約0.1mm、頂版裂縫寬約0.15mm、門框變形及裂縫、天 花板裝潢接縫裂開等損害等情,為被告蕭伊婷、馬健凱、赫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亦為被告林宏展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卷二第60頁),復有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75頁、第197頁至第2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必要修繕費用23萬3,935元、 臨時住宿費用6萬6,000元、往返大陸地區工作地點與臺灣之機票費用8,900元、系爭10樓房屋交易性貶值30萬元之損害 ,而被告蕭伊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馬健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 條規定,被告林宏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赫碩公司與渠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蕭伊婷、馬健凱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另參照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7頁),6層以上之集合住 宅(公寓),核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再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1.申請書。2.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3.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4.室內裝修圖說。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3.查系爭11樓房屋所屬大樓為地上11層、地下3層之建物,此 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11樓房屋依法應於進行室內裝修前申請審查許可。然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間施工時,並未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7年3月30日,系爭11樓房屋始經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又參諸前揭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之不當之室內裝修往往影響原建築物之防災功能,甚至將妨害或破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與防火區劃而肇生災難,影響建築物正常使用與公共安全,因此,對室內裝修行為與相關業者有建立制度加以管理之必要而制定,並透過事前審查許可,防免不當之室內裝修而影響建築物之構造、效用及安全,故可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蕭伊婷、馬健凱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宏展於施作混凝土水刀切割拆除鋼筋混凝土牆面工程過程中,因過失致綑綁混凝土牆面之鎖鍊斷裂,使已拆除並綑綁其上之整塊混凝土牆面因而墜落,重擊系爭11樓房屋之樓地板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告林宏展未善盡維護管理所使用之鎖鍊材料強度之施工不當所生,系爭11樓房屋於施工前是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皆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由系爭11樓房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依法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益可證系爭11樓房屋之系爭工程仍得以施作進行,本件事故依舊無法防免,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伊婷、馬健凱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25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馬健凱、林宏展、赫碩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馬健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馬健凱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赫碩公司為一室內設計公司,所營事業詳如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營業項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又被告馬健凱已否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復辯稱系爭工程係被告赫碩公司承攬,非被告馬健凱個人,被告赫碩公司係將混凝土水刀工程發包予被告林宏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卷三第19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林宏展為被告赫碩公司外包廠商(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被告馬健凱僅為一室內設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所經營事業或從事工作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馬健凱係從事鋼筋混凝土牆面拆除工作之危險源製造人,且未盡監督被告林宏展施工責任,具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林宏展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過失所致,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卷二第60頁),又其自陳係從事混 凝土牆面破壞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衡諸破壞混凝土牆面之拆除工程,須以破壞性之工具將混凝土牆面切割後,再以鎖鍊將欲拆除之混凝土牆面綑綁,以吊掛方式清除,是可認被告林宏展所從事之混凝土牆面破壞工作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林宏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宏展客觀上係為被告赫碩公司執行拆除鋼筋混凝土牆面之人,且於施工過程中受被告赫碩公司一定程度之監督,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赫碩公司係將系爭11樓房屋之混凝土水刀切割工程外包予被告林宏展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被告林宏展與被告赫碩公司均主張雙方間為承攬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此際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除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赫碩公司於定作與指示有過失外,被告林宏展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赫碩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林宏展為被告赫碩公司受僱人,被告赫碩公司應就被告林宏展之過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5.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健凱既經本院認定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宏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馬健凱既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赫碩公司不論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亦無需就其實際負責人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 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 1.系爭10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原告固提出璞樂公司之裝修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主張系爭10樓房屋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23萬3,935元,然被告業已否認該工程報價單形式上 之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該裝修工程報價單僅記載項目、數量及金額,並無說明其估算原因,故本院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內容作為認定回復系爭10樓房屋損害費用之依據。而系爭10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修復費用為16萬5,805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20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被告雖辯稱該金額尚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本院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所載工程項目觀之(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261頁),其中工程項目其他費用、廢棄物清理 及運雜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既非屬新品更換舊品之性質,自無折舊問題,其他包含梁、牆及頂版油漆、環氧樹脂修補頂版、天花裝潢修復、門框修復等項目,該等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梁、牆、頂版、天花板或門框,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損害,房屋並未因此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殊非可取。 2.系爭10樓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居住使用之臨時住宿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回復原狀裝修工程所需工期為17天,加計物品整理、遷入及遷出之時間約5天,共計22天,並 以1天3,0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系爭10樓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居住使用之臨時住宿費用6萬6,000元,並提出裝修進度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該裝修進 度表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況縱認系爭10樓房屋裝修工程所需工期為17天,然系爭10樓房屋業經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主要損害為頂版裂縫寬約0.2mm及保護層混 凝土塊掉落,該裂損屬輕微,另其他損害為梁裂縫寬約0.1mm至0.15mm、牆壁裂縫寬約0.1mm、頂版裂縫寬約0.15mm、門框變形及裂縫、天花板裝潢接縫裂開,並認定前開裂損經修復並在正常使用下,不致影響原結構設計之安全性;而針對梁裂縫之修復方法為,裂縫寬度超過0.3mm者,宜以水泥砂 漿填補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對於裂縫寬度不超過0.3mm 者,可重新粉刷或油漆,針對牆面與頂版裂縫之修復方法為,裂縫寬度超過0.5mm者,宜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予粉 刷或油漆,對於裂縫寬度不超過0.5mm者,可重新粉刷或油 漆,門框變形給予修復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205頁至第207頁),足見系爭10樓房屋受損情況為局部牆、梁、頂版裂縫及門框變形,並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修復方式僅以水泥砂漿填補或重新粉刷及修復門框即可,無須更動牆面與地坪,實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修復期間確有另覓旅館住宿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原告往返大陸地區工作地點與臺灣之機票費用: 原告固提出電子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主張伊因工作之故,經常旅居大陸地區,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於107年1月5日、7日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與被告溝通賠償事宜,因而支出機票費用8,900元 云云,然由被告馬健凱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可知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曾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協調,且原告亦非無法委託在臺之親友與被告進行後續協商,是原告本人實無須親自與被告當面溝通賠償事宜之必要,則其於107年1月5日、7日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之機票費用,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系爭10樓房屋之交易性貶值: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導致交易性貶值30萬元云云,然系爭10樓房屋業經結構技師公會勘查後發現損害為頂版裂縫寬約0.2mm及保護層混凝土塊掉落、梁裂縫寬 約0.1mm至0.15mm、牆壁裂縫寬約0.1mm、頂版裂縫寬約0.15mm、門框變形及裂縫、天花板裝潢接縫裂開,並認定前開裂損經修復並在正常使用下,不致影響原結構設計之安全性,而其修復方法亦僅須透過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並重新粉刷及修復門框之方式即可,已如前述,是系爭10樓房屋因本件事故所受裂損既屬輕微,並均得以前述方式進行修補,於修復後亦不致影響結構安全,原告仍執此受損紀錄主張系爭10樓房屋受有交易性貶值,並無足採。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10樓房屋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數額。 ㈣基上,原告因被告林宏展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10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繕費用16萬5,805元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展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6萬5,805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林宏展應給付原告16萬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宏展,並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林宏展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宏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邱均翔,以證明被告馬健凱於施工前,有要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