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弘尊企業有限公司、梁建華、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0號原 告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華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3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將A2區全區(含地下室)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簽訂發包工 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特定條款,約定承攬總價為35,897,589元(含稅),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並以工程明細表之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於104年3月間完成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達驗收合格標準,依工程承攬單第12項約定自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1年,經雙方結算辦理追加減帳後之結算金 額為36,010,476元(含稅)。嗣104年4月20日花蓮東部海域發生芮氏規模6.3地震,新北市全區四級震度造成浮洲合宜 住宅發生牆面龜裂,被告乃就A2區進行結構補強修繕工程,且因地震發生後正值交屋之際,被告乃自行發包其他廠商進行A2區全區油漆工程,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自不再負 擔油漆工程保固責任。依特定條款第柒條計價及結算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每期計價當期保留10%作為保留款,業主交 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以上退還2.5%、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退還2.5%保留款,被告遲至106年2月14日方結算撥付第10期工程款,同時保留10%保留款3,601,049元未發還,被告明知業主交屋戶數已達75%以上,卻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系爭工程早已驗收交付,縱有瑕疵,被告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 告於地震後進行結構補強再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非屬原告保固範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1,800,524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保留款債權已因特定條款第12條第2項、第 13條第3項第44款所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然原告已如期 於104年4月29日竣工,並未逾期,被告主張依特定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7,573,072元,並無理由。又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原告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均經原告修繕完成,且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0日地震發生後產生之諸多裂縫與原告無涉,被告為由儘速交屋,另以點工方式發包予原告進行修繕,倘該等瑕疵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被告豈可能另以點工方式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況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44款係施工中之條 款,於完工後並無適用,且被告實已將自行僱工修繕費用自原告等由漆廠商剩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再主張扣款,實有違誠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分別 應自業主交屋改善缺失完成戶數達50%、75%及100%時起算,系爭工程因地震造成牆面龜裂,四大技師公會鑑定後辦理結構變更補強,經國家地震中心審查後於105年2月24日發包施工結構補強修繕工程,迄106年8月14日竣工後,始得領取變更使用執照辦理交屋,且A2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8月8日始 報備成立,則業主交屋改善缺失完成戶數達50%之時點應在107年間,原告雖不知交屋戶數達50%、75%之正確時點,但可以此推算保留款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10%之保留款應係作為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及保固之對價,原告請領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75%之保留款前提,須完成所有點交房屋之缺失改善工作,該等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始為成就,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早於104年1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修繕,原告並未完成修繕工作,嗣承購戶於104年3月31日起驗收所臚列之瑕疵包括但不限於「牆壁面漆不平整」、「平頂面漆不平整」、「牆壁面漆色差」、「牆壁面漆剝落」等,原告均未依被告所定程序完成修繕工作,為免影響交屋期程,被告方於104年5月20日起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進行修繕,並非因地震產生裂紋而另行發包,故保留款之給付條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成就,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又原告既未自行完成修 繕工作而係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則本件交屋戶數客觀上雖已達75%以上,並非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原告即不 得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 。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雖記載竣工日為104年4月29日,然竣工是否即完工,尚需視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約定竣工後尚需經驗收認可,竣工即不等於完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應辦理完工會勘作業及驗收作業 ,參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9款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完 成承購戶之驗收,可證原告須完成完工會勘作業及驗收作業方為完工,今原告既未完成前開作業,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報酬請求權。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5%保留款,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8款、第 12條第2項明定原告如有逾期,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或保留 款扣抵逾期違金,第13條第3項第44款亦明定原告之施工缺 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得逕行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可知保留款係有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於發生上開扣款情形時,就應扣除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本件原告未依被告所定期限改善瑕疵,計算至被告代僱工完成日止,「屋頂油漆(含踢腳)」逾期30日、「公共梯油漆(含踢腳)」逾期41日、「標準層(即2樓以上) 室內修繕」逾期33日、「地下室B1F-B3F修繕(含平頂修補 )」逾期40日、「B1F油漆(含區域配色)」逾期33日,經 被告統計共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7,573,072元,且被告代僱工修繕上開項目共計支出1,790,700元、10,982,580元,則原 告之保留款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14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然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於108年2月13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8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留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亦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得主張以上開罰逾期違約金及代僱工費用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特 定條款,約定承攬總價為35,897,589元(含稅),有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特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 ㈡系爭工程經辦理追加減帳後之結算金額為36,010,476元(含稅),被告尚有10%保留款即3,601,049元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已於104年2月6日取得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之使用 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㈣104年4月20日花蓮東部海域發生芮氏規模6.3地震,新北市全 區四級震度造成浮洲合宜住宅發生牆面龜裂。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 ㈠原告得否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業主交屋改善戶數達75%以上之5%保留款? ㈡若認原告得請求5%保留款,被告抗辯該保留款請求權已因解除條件(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790,700元、10,982,58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7,573,072元)成就而消滅,是否有據?㈢若認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㈣再若認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債務應與另代僱工費用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業 主交屋改善戶數達75%以上之5%保留款?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明定:「每期計價當期保留10%作為保留款;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以上退還2.5%、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 數達75%以上退還2.5%保留款;業主交屋完成,檢附保固切 結書,退還2%保留款,其餘3%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兩造約定每期計價當期保留10% 作為保留款,依序於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業 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業主交屋完成檢附保固切 結書時,依序退還2.5%、2.5%、2%之保留款,餘3%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核屬對已發生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被告辯稱保留款係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及保固之對價云云,為不可取。又系爭工程交屋戶數達75%, 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認原告請求 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 達75%以上等階段共計5%保留款之期限均已屆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自行完成修繕工作而係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則本件交屋戶數客觀上雖已達75%以上,並非原告所完 成之工作云云,惟縱使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經催告未為修補而由被告代僱工修補,僅生被告依約、依法行使相關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另縱認交屋缺失改善確係由被告另覓第三人完成,亦僅涉及依約、依法扣款之問題,均無礙保留款清償期限屆至之事實。況被告既已代僱工進行交屋缺失改善,則原告完成交屋缺失改善此一事實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以此拒付保留款,非屬有據。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尚餘10%保留款3,601,049元一節俱不爭執,則5%保留款應為1,800,524元( 計算式:3,601,049元÷2=1,800,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保留款1,800,524元,應無不可。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竣工報告雖記載竣工日為104年4月29日,然竣工是否即完工,尚需視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約定竣工後尚需經驗收認可,竣工即不等於完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應辦理完工會勘作業及驗 收作業,參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9款約定,原告須配合 被告完成承購戶之驗收,可證原告須完成完工會勘作業及驗收作業方為完工,今原告既未完成前開作業,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經查,工程實務 上所謂完工或竣工,應視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特別定義,即應指完成價目表約定之全部工作而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除應依甲方通知之時間、地點指派代表會同甲方勘驗人員辦理完工會勘作業外,甲方或業主驗收時,乙方亦應派代表到場會同辦理,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拆與復原,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僅係約定兩造應辦理 完工會勘,以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而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9款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業主或承 購戶移交或驗收,方完成該戶驗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係驗收之定義,無涉完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竣工或完工定義之相關約定,應認系爭契約所指竣工係指完成價目表所載全部工作而言,尚難逕以上開二約定推論原告須完成完工會勘作業及驗收作業方為完工。又依被告提出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明確記載實際竣 工日期為104年4月29日,原告當庭稱前開竣工報告表係被告製作、原告填載(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被告就此節並未 為爭執,應認系爭工程確已於104年4月29日竣工。參被告嗣後自行臚列之缺失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78頁),缺失內容均係油漆不平整、色差、污損、剝落等瑕疵,並無任何油漆未完成之記載,益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既屬二事,被告猶以前開瑕疵爭執原告未完工而無報酬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㈡若認原告得請求5%保留款,被告抗辯該保留款請求權已因解除條件(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790,700元、10,982,58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7,573,072元)成就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特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同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 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其履約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徵原告倘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或保留款扣抵,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之債權,應堪認定。次查,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合約施工期限為配合甲方各棟樓之整體施工進度表及依甲方得以完成業主契約規定工程期限,提送乙方之細部工程進度表,經甲方核定後即視為甲、乙雙方契約之工期據以執行;乙方需配合甲方施工進度,必要時乙方須依甲方要求加派人手,倘有延誤依逾期罰款規定辦理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原告應配合被告整體施工進度表及業主工程期限,提送細部工程進度表據以執行,惟兩造當庭均稱:「(問:本件是否無具體完工日?)無。」(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兩造 既未依上開約定製作施工進度表,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系爭工程影響業主工程期限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原告有何逾期情事。況參被告製作、原告填載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其上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30日,則 原告於104年4月29日竣工,亦無逾期之可言。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被告所定期限改善瑕疵,計算至被告代僱工完成日止,「屋頂油漆(含踢腳)」逾期30日、「公共梯油漆(含踢腳)」逾期41日、「標準層(即2樓以上)室內修繕」逾 期33日、「地下室B1F-B3F修繕(含平頂修補)」逾期40日 、「B1F油漆(含區域配色)」逾期33日,依特定條款第13 條第3項第28款約定視同逾期,經被告統計共應扣罰逾期違 約金17,573,072元云云,惟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8款約 定:「配合本工程收尾工作由工地通知後,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日期時間進場施作並配合甲方限定期限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7頁),仍係指配合收尾如期完工,尚與瑕疵修補無涉,縱認原告確有逾期改善瑕疵之情,兩造並未另外約定任何逾期改善瑕疵罰責,則被告逕援引逾期完工之罰責計算逾期改善瑕疵之違約金,自無足取。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因懲罰性違約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因代僱工扣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乙節,惟查,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44款約定 :「乙方於下列事項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則逕行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⑶乙方施工缺失未能於 期限內改善,由甲方另雇工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9頁),固堪認原告之施工缺失倘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得另僱工辦理,所需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加倍扣除,惟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得自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業如前述,顯係有意區分工程款(或估驗計價款)與保留款之性質,上開約定既未如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同時敘及工程款與保留款,即難認本件保留款係附有代僱工扣款之解除條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因代僱工扣款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㈢若認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約定每期計價當期保留10%作為保留款,依序於業主交屋 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業主交屋完成檢附保固切結書時,依序退還2.5%、2.5%、2%之保留款,餘3%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之5%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時起算。依被告提出之交屋狀況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4頁),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之日期為107年1月25日,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19頁),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之2.5%保留款之時效應自107年1月25日起算,於109年1月24日時效完成;原告請求業主 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之2.5%保留款時效應自107年3 月31日起算,於109年3月30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 頁),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㈣再若認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債務應與另代僱工費用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44款約定:「乙方於下列 事項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則逕行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⑴施工時產生的垃圾、剩料等未清理。⑵ 施工材料、設備進場或拆除後未能立即組立或運離工區阻礙施工動線影響其他工種施工。⑶乙方施工缺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由甲方另雇工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原告倘未配合辦理上開各目所定情形,被告得逕行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加倍扣除。被告抗辯得以代僱工費用缺失費用1,790,700元、10,982,580元抵銷之事實,係 提出備忘錄、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至503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4日召開會議,會中合意屋頂油漆(含踢腳)、公共梯油漆(含梯腳)、標準層室內修繕於104年2月3日完成,地下室B1F-B3F修繕(含平頂修補)於104年2月1日完成,B1F油漆(含區域配色)機車道於104年1月30日完成,其餘Epoxy好後3天完成,1F及1F夾油漆(含天花)配合工地完成,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認,有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 瑕疵改善期限,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由被告代僱工改善而支出1,500,000元(未稅)(原告分攤金額為300,000元)、93,000元(未稅)、265,000元(未稅)、84,000元(未稅 ),有備忘錄、油漆修補費用分配表、會議記錄、點工統計表、估價單等件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72頁),前揭費用均係104年2、3月間所發生,足認確係修繕系爭工程之瑕 疵,依上開約定,被告抗辯於工程款中加倍扣除上開費用合計742,000元(未稅)(計算式:300,000元+93,000元+265, 000元+84,000元),含稅則為779,100元(計算式:742,000 元×1.05=779,1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尚無不可。至被告另提出之其餘備忘錄、報價單等(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3頁),其發生日期均係104年4月20日之後,且依前揭備忘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被告再行發包之緣由係因客戶要求提高油漆修繕品質,被告既於104年2、3月間將原告之瑕疵另行發包修繕瑕疵,此部分 瑕疵應與原告無涉。況被告前已另僱工修補並通知原告扣款,應認104年1月24日所列瑕疵已修補完成,倘後續仍發現新瑕疵,被告仍應於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下,始得自行僱工修補並加倍扣款,被告既未提出限期改善相關證據,僅空泛以上開備忘錄、報價單主張支出5,491,290元並應加 倍扣除10,982,580元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亦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另關於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一節。本件原告並未逾期,被告不得以逾期改善缺失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被告自不得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1,800,524元,扣 除被告得主張加倍扣除之代僱工費用779,100元後,尚餘1,021,424元(計算式:1,800,524元-779,100元=1,021,424元 )。從而,原告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