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76號
- 原告
- 見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成昕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玲玲
汪道涵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73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僅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本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亦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㈡,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4,045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9,0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備註: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7前段規定,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之徵收額數,已於92年8月6日修正核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有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列於第1條;嗣於94年5月26日修正時改為現行名稱,復於101年5月1日修正時改列於第2條)為憑,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