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許作名、趙永生
- 原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1號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林敏 陳柏翰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2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4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瑞鈞,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作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是許作名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電梯10部,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電梯工程已於105年6月13日全數驗收完成,業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已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之10%尾款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自107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原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攬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長鴻公司自104年10月起陸續發 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止付款,顯已無法繼續履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遂依相關規定另覓被告公司承繼長鴻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工程。被告於承繼上開工作後,為於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剩餘工程款內完成系爭工程,即與長鴻公司及欲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包含原告在內,於議定各自之分包工項之工程契約前,先行召開契約移轉協商會議,確立各分包廠商後續議約原則,約明:「就自救會廠商與工府營造(即被告)進行後續換約時,就工府營造繼受時未來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自救會廠商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且因本案之特殊性,其保留款原則為10%(但如為特殊項目須另 配合出具證書、文件等,再予以個案勻調),該筆保留款除供作各該各自救會廠商施作工項之結算、找補或修補瑕疵之用外,自救會廠商同意支付工府營造用以彌補其投入本案之成本差額(目前暫估計為-2,200萬元)」。原告之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員陳志雄、潘柏瑋於上揭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表示同意並簽署接受(下稱系爭協商)。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完竣並結算全案工程支出後,確實屬虧損結果,並於107年底將系爭工程之履約始末及結算結果通知所有分 包廠商包含原告在內,且依系爭協商之合意「保留款用以彌補成本差額」約定,被告不發還各廠商之保留款,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程價款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750,000元,第4條付款辦法第㈠款後段約定:依約並保留10%即 每台157,500元,俟業主(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驗收 後即應發還乙方(即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司促卷第3頁)。又,系爭合約書之電梯工程已於105年6月 13日全數竣工驗收完成,亦有竣工證明書可證(司促卷第5 至9頁)。被告亦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 106年6月12日(司促卷第10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已依系爭協商約定系爭尾款應以被告結算獲利時,原告始得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協商文件及被告聲明書等為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惟查,系爭協商係於104年12月7日召開。系爭合約書嗣於104年12月29 日經兩造簽訂時,約款內容均無以系爭協商為契約文件、契約附件等約款內容,且系爭合約書於第一條約款前並記載「緣甲方(即被告)繼受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業主)間之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甲方將統包工程之電梯工程委由乙方承攬施作,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司促卷第3頁),顯見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書時,即已將被告 係繼受長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緣由載明,且就工程範圍亦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比較原合約所附價目表、圖說暨規 範說明書等。並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㈣款載明:乙方(即 原告)同意於本合約生效後即撤銷對統包工程工地電梯設備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司促卷第4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 合約書亦有將上情予以磋商。從而,系爭協議關於保留款之給付應以被告於結算後獲利始負給付義務之約定,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予以約定或以系爭協商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足證兩造業已另行約定系爭尾款之給付條件僅以業主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驗收合格為要件,堪認為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亦即,兩造嗣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就 系爭尾款之給付業已特別約定為業主合格即應發還原告,顯然有排除或變更於104年12月7日所為系爭協商之合意,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尾款,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負遲延責任應以原告催告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收受催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算給付遲延(司促卷第11至14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即1,575,000元, 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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