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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
金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劉美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又原告所提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15C2231A-S0014契約條款(本院卷第167至561頁)第17條第2項雖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1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承攬商間之約定條款,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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