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陳憶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號碼為LV0000000、LV0000000之貳紙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褚顯超變更為古定國,據其聲明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65頁之民事答辯狀所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又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算款新台幣(下同)81萬8036元、追加工程款1499萬0331元及10% 保留款(即工程保固金,下稱工程保固金)298萬8815元,共 計1879萬7182元(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嗣依同一基礎事 實,就上開工程結算款增加為233萬9437元,故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擴張為2031萬8583元,並主張原告曾開立如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所示、票載金額為255萬元及74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號碼分別為LV0000000、LV0000000,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既已履約完畢,乃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第319-3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聯合報忠孝東路辦公暨住宅大樓機電工程」之「消防水工程-A基地」(下稱A工程)及「消防水工程-B基地」(下稱B工程,與A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再將系爭工程交予訴外人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施作,伊僅負責供料,嗣被告藉伊與華旭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多次催請伊解決未果,而於107年7月3日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並禁止伊及華旭公司繼續進場施工,而伊已施作A工程達98.19%,B工程已100%完工,依約被告應給付工程結算款233萬9467元,然迄未給付,又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共計1499萬0331元(即兩造已完成議價之310萬 元、被告迄未完成議價之764萬0331元及展延工期工程款425萬元),被告亦未給付。再A、B工程皆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返還工程保固金224萬3815元、74萬5000元,共計298萬881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伊2031萬8583元(計算式:233萬9437元+1499萬0331元+298萬8815元=2031萬8583元),又系爭工程既已 完工驗收,被告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萬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迭因原告與華旭公司間工程款糾紛,工班人員聚集工地抗議,導致業主責難及當地員警關切,伊雖多次協助召開協調會議,原告仍未解決付款爭議,伊只得於107年7月5日發函原告,限期原告解決,倘 原告仍未如期解決,伊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屆期仍未解決付款爭議,伊乃以107年7月13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就A工 地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第12期工程尾款(即保留款)224萬3815元、第13期工程款10萬3610元,B工地部分原告尚未領取工程尾款74萬5000元,然因業主尚未出具驗收合格證書,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而原告雖就系爭工程三度提出追加工程款,經兩造議價,追加工程款為310萬元,而原告所提 第4次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工程款,伊皆予否認,況原告所 提第4次追加工程款,實屬前三次追加工程範圍,兩造既已議 價3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又依約原告須俟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原告方得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而系爭工程既尚未經業主驗收,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再原告係以交付系爭本票方式提供履約保證金,伊因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c、1.3.d、及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伊因原告 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為違約金,然伊提示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伊對原告有329萬5000 元之債權;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違反安全衛生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罰款共計12萬5000元;又原告所施作之管路油漆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且未能有效改善,業主因而另行發包處理,對伊扣款113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擔;另伊代原告雇用並支付清潔點工費用、清潔費、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等共計148萬6457元,原告應予返還,因此,伊得以 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2頁),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惟原告就A工程已施作完成98.19%,就B工程已施作完成100%,被告應給付工程結算款233萬9437元、追加工程款共計1499萬0331元 (即兩造已經完成議價之追加工程款310萬元、尚未完成議價 之764萬0331元及展期工程款425萬元),並應返還工程保固金298萬8815元及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告之107年7月13日益高字第107070116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第011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乙方(指原告)與次承包商 間產生付款或任何糾紛時,甲方(指被告)有權對乙方停止付款,或採取監督付款。若情況嚴重會導致延誤本工程期限者,甲方有權終止一部份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1頁)。又被告0116號函記載:「...說明:......本公司將依 照本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規定,以本函作為對貴公司終止本 契約之通知,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以第0116號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除自備自購部分材料以外, 將系爭工程100%委由華旭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被告抗辯自開工以來,原告與華旭公司間屢生付款糾紛,被告因此持續接獲華旭公司及其工班投訴未領得工資達三個月,工班甚而聚眾抗議,引發業主責難及當地警察機關關切,被告遂於107年6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原告承諾將於翌日(28日)與華旭公司會算3-5月份工程款及扣款金額,若無疑義,華旭公 司即開立發票請款,並由雙方協商付款方式,詎被告於同年7 月3日接獲原告通知,終止其與華旭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律師函 ,方知原告並未依其與華旭公司協商付款時間及方式,被告認原告依約有義務解決其與華旭公司間付款爭議,否則日後將會再生工人聚眾抗議事端,勢必損及被告公司商譽,乃以107年7月5日益高字第107070113號函(下稱第01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解決與華旭公司間付款糾紛,否則被告將以系 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屆期仍未 解決與華旭公司間付款糾紛,被告只得以第0116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第0113號函(含107年6月27日協商會議記錄)、第011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89頁) ,被告固主張華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諸多違約之情事,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系爭工程部分缺失與瑕疵整理表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31-306頁)、惟並不否認其與華旭 公司間有付款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0-12行),復參以華旭公司另案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185萬7780元(案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第8號 訴訟,見外放之影印卷宗),亦徵原告與華旭公司間確有工程款爭議。從而被告以原告與華旭公司間屢生付款糾紛且無法解決,情形嚴重,將導致工期延宕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以第011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有據,是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13日終止。 ⒊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明白約定,原告與次承包 商間付款爭議,倘情狀嚴重,將導致工期延宕,被告即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以該付款爭議係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故原告反於契約文義解釋,猶主張其與華旭公司間雖有付款爭議,惟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不應成為被告得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應解釋為原告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工程款予華旭公司,被告方可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與華旭公司間付款爭議,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係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惟A工地已施作完 成98.19%,被告應給付工程結算款233萬9437元,並提出第13 期估驗請款單總表、施工現場照片、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及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421-500頁),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①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每 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 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乙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 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 算單。c本契約中規定由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或保險證 )及該期保費收據。d本契約第9條規定之各階段性檢驗/或驗 收報告。 ⒉原告雖舉第13期估驗請款單總表為證(原告編列為原證24,見 本院卷二第323頁),主張系爭工程A工地第13期估驗期間(即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已完工達98.19%,被告應 給付之第13期估驗款為233萬9437元。惟原告於本件已提出第 一份第13期估驗請款單總表(原告編列為原證22,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所載估驗期間亦為107年5月20日起至7月12日止,然完工程度僅為88.40%,估驗款則為10萬3610元,是原證22、24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應以何者為真,即有不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先前誤提完工程度為88.40%、估驗款為10萬3610 元之第一份第13期估驗請款單總表(即原證22),係因被告僅承認第13期進度僅完成88.40%(見本院卷二第536頁),然實 際A工程自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第13期估驗期間,完成進度為98.19%,工程估驗款應為233萬9437元,並提出 施工現場照片、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及原告107年12月21日寄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1-500頁)。惟原告 於華旭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第8號訴訟,亦係提出完工 進度為88.40%之第13期估驗請款單總表為證(見外放之第8號 訴訟影印卷第185頁、第201-202頁)乙節,經核即為本件原證22,原告未予爭執該份總表所載內容且提出該份總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見原告於第8號訴訟亦認A工程之第13期估驗期間完工進度為88.40%。故原告於本件改稱第13期估驗期間完工進度為98.19%,並提出原證24之記載完工進度為98.19%之第13期估驗請款單總表,即難認可信。至原告所舉現場施工照片至多僅為現場施工現況,尚難僅以照片中顯示之施工狀況,遽而推認施工進度如何;又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內容,亦無從推認自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A工程之第13期工程進度為何;而原告107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為其自行製作,其 所載內容即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而被告亦未爭執A工程之第13期估驗期間完工進度為88.40%,估 驗款10萬3610元,被告迄未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58-559頁) ,此與原告所提原證22即第1份第13期估驗請款單總表所載完 工進度及估驗款相符,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結算款即A工程第13期估驗款應以完工進度為88.40%為據,應為10 萬3610元。 ⒌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需俟系爭工程經正式驗 收合格,方可請求給付尾款,惟原告所請求之工程結算款,實際為第13期估驗款,已如前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工程估驗款請款,並未以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 格為要件,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其三度提出追加工程款,兩造完成議價,核定追加工程款共計31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並提出議價核定資料、設 計變更追加工程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433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9頁),惟原告主張其第4次提出追加款共計1189萬0331元,被告遲未完成議價,亦未給付,雖提出議價資料、施工現場照片、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107年12 月21日存證信函及107年6月5日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5-623頁、第635-697頁,卷二第421-501頁)。查: ⒈依原告所提設計變更追加工程總表,載明三次追加工程款金額 共計368萬0371元,原告於107年4月28日簽認配合降為330萬元,復於107年12月27日簽認配合降為3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可知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7年12月27日合意追加工程款為310萬元,應為可採。而原告所主張之第4次提出追加款,所舉報價單記載日期皆為107年6、7月間(見本院卷二第435、495、513、537、565、581、589、613、635、63、651、671、687、693頁),倘原告於107年6、7月間提出上開追加工程報價 單,請求追加工程款,兩造理應一併於107年12月27日完成議 價,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舉第4次追加工程項目皆屬第1、2、3次追加範圍,而兩造已於107年12月27日完成議價,兩造合意 追加工程款為31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189萬0331元,應為可取,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 應為兩造已完成議價之310萬元。 ⒉至原告所舉施工現場照片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不足證屬追 加工程,且所載時間皆係先於107年12月27日,基於同前理由 ,難認不屬於兩造已議價追加工程款310萬元之範圍,而原告 之107年6月5日備忘錄及12月21日存證信函,皆為原告單方面 自行製作,其所載內容亦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告需額外支付費用,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再給付展期工程款425萬元,雖提出報價資料(即 報價單、工期展延同意書)及逾期完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5-633頁、卷二第309頁),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 組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聯合報忠孝東路辦公室暨住宅大樓」土木興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含消防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機電工程其中之消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依大林組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內容,可知聯合報忠孝東路辦公室暨住宅大樓興建工程固因實際施工期較預定施工期晚,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機電工程施工期因而往後延,但總工期並無展延(見本院卷二第519-530頁、卷三 第91-92頁之大林組公司陳報狀),被告亦自承工程有展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所提之工期展延同意書記載:「...因土建進度延宕及本工程併室裝追加工程,致使後續 有關機電工程完工日期須向後展延,展延時間視土建可施做現場交付機電承攬商後,雙方另訂完工日期」、「...但因土建 進度延宕,致使後續有關機電工程完工日期均須向後展延,展延時間視土建可施做現場交付機電承攬商後,雙方另訂完工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31頁、633頁)、逾期完工說明書記載 :「...本案因業主土建進度延宕及設計變更,致使施工程商 可施作工作延後。...」(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多僅可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順延,而無法進而證明總工期有所增加。⒉承上,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總工期有所增加,原告亦 未舉證開工時間順延之起迄期日,而依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27-628頁),其主張展期工程款425萬元為人事支出費用、繪圖費用及工務所行政事務費用、人事相關費用等,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實際額外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況且,原告除自備自費準備部分施工材料以外,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華旭公司施作乙節,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第505頁),則系爭工程實際上既係由華旭公司施作,原告僅提供材料,則原告是否仍有必要額外支付人事、行政事務費用等,因開工期日順延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抗辯華旭公司於第8號訴訟並未請求原告給付展期工程款, 原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98頁),亦徵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華旭公司是否因順延開工而受有損害,實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其受有支付人事費用等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展期工程款524萬元,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告應返還A工程之工程保固 金224萬3815元、B工程之工程保固金74萬5000元,共計298萬8815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a工程保固金金額為本工程價 款不含稅總價之10%...,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止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金。b乙方之 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查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56頁)。可知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繳交保固保證金,而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方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有廠商進駐,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為由,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顯非有據。 ⒉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就A工程尚有尾款224萬3815元、B工程尚有 尾款74萬5000元尚未領取(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第108頁),惟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全部 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 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5頁),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查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合格乙節,有大林組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1-522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共計298萬8815 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 3款約定返還系爭本票,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⒈保證金:①乙方應於本條規定之 時間,提供甲方本條下列各款所列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經甲方同意後得以乙方之公司本票為之。...③履約保證金:a 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10%...,乙方於簽約時繳交,...c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並將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30天內無息發還乙方。d如乙方遭甲方依本契約第16 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款終止契約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 ,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第2項約定: 「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 金,...」(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第58-59頁)。(見本院 卷一第35頁、第5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開立充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託收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廠商並已入住裝修,並提出被告 於另案所提民事報狀與附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74頁、卷二第209-230頁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其既已因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3.c、1.3.d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而原告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並 非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列10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38-39頁、第58-59頁),而第1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 ,依前項即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被告方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故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非可採。㈦被告抗辯其得以下列債權抵銷,查: ⒈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共計 329萬5000元,而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即系爭本票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被告對原告有329萬5000元債權,惟如前 所述,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 證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不可採,則其據此抗辯因系爭本票未能如期兌領,被告對原告有329萬5000元債權, 亦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違反安全衛生作業規定,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施工必須遵守政府、業主及甲方之相關規定,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得視情節嚴重性決定給予罰款或終止契約」,應負擔罰款共計12萬5000元,業主大林組公司已自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予已扣抵,原告應如數返還,並提出安全衛生違規罰款總表暨罰鍰條款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39頁),核與大林組之109年4月9日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罰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上開罰款總表皆已註記廠商名稱為原告及相對應之發文文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並既未 否認曾收受上開文號之函件,且於收受函件後亦未予爭執,堪認其並不否認罰款事由,與應負擔罰款,而大林組公司既已自被告之工程款予以扣抵,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如數返還,並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A基地之管線油漆及閥類等設備、標示及識別等,為原 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工項,然因原告之油漆品質及施工不良,致有管材料油漆脫落、塗佈不均等缺失,雖經被告要求改善,原告卻遲遲未能有效改善,大林組公司因而另行發包施作,且對被告扣款113萬元,原告應如數返還,並提出被告之105年12月9日備忘錄、大林組公司108年3月28日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63-373頁)。查上開工項為系爭工程範圍乙節,有被告 所提出之請購單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其中第43頁之項次SK8A0000000),原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改善缺失,且大林組公司之備忘錄係針對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程,而非僅針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改善缺失,而大林組108年3月28日備忘錄載明:「...主旨:...於108年1-2月間於該案A基地內配貴公司設備 管線清潔及油漆,其衍生費用將陸續向貴公司提報聲請,本次費用詳如附件。...說明:...本次費用為新台幣113萬元整,...請貴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前以書面覆核,逾期則本所將逕行辦理扣款。...」(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又該備忘錄附件所載,所施作之工程為A棟建物地下停車場、機房天花管線清潔 、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堪認應屬原告依約所應 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且原告亦未舉證敘明其中不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工項為何,據此,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所應負擔之上開費用113萬元,大林組公司已對被告扣款, 原告應如數返還,被告並得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應為可取。 ⒋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㉓點約定,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所 產生之工程及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工程係由大林組公司統一代為處理,且大林組公司就已產生之代僱清潔點工費用、清潔費、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營建物廢棄物回收處理費業已向被告扣款,故應屬原告負擔之費用(依總出工人比例分擔),被告業已代為支付,原告應如數返還,金額共計148萬6457元,並提出清運費用分擔表、代僱清潔點工等費用 之計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401頁、第609頁)。然查,被告係將其所承攬之聯合報忠孝東路辦公暨住宅大樓建案機電工程之消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且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皆無法證明費用係僅因系爭工程所支出,是原告主張大林組公司就工地所產生之代僱清潔點工等費用向被告扣款,即非僅只限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堪以採信,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清運費用分擔表所載內容,並無從認定皆屬原告所應負擔,且被告所提出之代僱清潔點工等費用計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609頁),亦屬被告自行製作,所載全區總出工人數、原告 出工人數等亦乏所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上開清運等費用共計148萬6457元,並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結算款233萬9437元、 追加工程款1499萬0331元(即兩造已經完成議價之追加工程款310萬元、尚未完成議價之764萬0331元及展期工程款425萬元 ),並應返還工程保固金298萬8815元及系爭本票,應以A工程第13期估驗款10萬3610元、已完成議價之追加工程款310萬元 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0萬3610元(計算式:10萬3610元+310萬元=320萬3610元) 及返還系爭本票。而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債權329萬5000元、作業安全衛生罰款債權12萬5000 元債權、設備管線清潔及油漆費用債權113萬元、代僱清潔點 工費用、清潔費、生活廢棄物處理費及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費債權共計148萬6457元抵銷,應以其中作業安全衛生罰款債權12萬5000元、設備管線清潔及油漆費用債權113萬元為有理由,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125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13萬元=125萬5000元),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320萬3610元扣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94萬8610元(計算 式:320萬3610元-125萬5000元=194萬861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31萬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見本院卷一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應以其中194萬861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皆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