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詮揚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鴻、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聖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 告 詮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曾金卿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設備工程專案合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陸續為宋宸鏞、李錫光,嗣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變更為蘇聖峯,有經濟部民國 109年3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037420號函暨被告之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參,蘇聖峯並於109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立「設備工程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南山微風廚房設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兩造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設備金額計9萬5000元;原 契約部分於108年3月15日完成驗收,於追加減後合意結算金額為640萬元,而前述追加設備9萬5000元部分則於108年3月22日完成驗收,上述結算金額合計649萬5000元。嗣原告陸 續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之195萬 元、75萬5865元,合計為270萬5865元,其餘金額計378萬9135元之款項則未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於107年2月8日在原告提出之工程 報價單上簽署同意(下稱系爭報價單),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鋁-軟科店-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總價為22萬7325元,兩造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減設備淨額計1萬290元,上述金額合計23萬7615元。嗣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完工,並陸續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仍餘2萬2733元、1萬290元,合計為3萬3023元迄未支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等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2萬2158元(計算式:378萬9135元+3萬3023元=382萬2158元)。 ㈡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1.排水工程並非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主張原告應於立管上施做油脂泥,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依現場照片所示,107年9月19日原告確有作地坪試水測試,而非僅就設備試水,而試水後發生漏水原因,亦係因被告之上包微風艾妥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艾妥列公司)應負責之立管沒有做管帽確實封住,才發生漏水,此由現場照片亦可見水係由非其負責之橘色立管(即4吋管)漏出。又另二區 廚房同樣立管上方未做油脂泥,當日試水並未發生有漏水情形,顯見點心區發生漏水之情事,與有無施作油脂泥無關。 2.被告抗辯係原告之排煙設計需求量不足,應提出實際測量之排煙量是多少,而非猜測後任意抗辯。被告雖以LINE對話紀錄抗辯被告有通知原告排煙量設計錯誤云云,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表示有排煙量錯估需為修補或要求原告負擔補氣風車費用,僅係原告之專案經理張澄緯說明煙罩只是收集油煙及熱氣,風車問題應找其他廠商陪同看設置公共排煙管線之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下稱微風置地公司)係使用何風車等情,後續即再無討論,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設計錯誤其被告有何要求修補之事實。 3.兩造並未解除契約,故保固責任未免除,被告撤櫃是其自身事由,與原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可以依此即主張減少報酬。再者,保固期間本即不一定會發生需要保固事項,故是否有支出費用也與原告所得請求價金無關。 4.合約是要將設備連接到管線,但地坪排水孔並非原告應負責部分,且施工期間其未得到任何通知,也沒有約定要負擔排水孔費用;而系爭工程一已於108年3月15日驗收,被告在驗收時亦未提出有洗孔工程項目。又如有瑕疵,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催告進行修補,但原告並未接獲催告修補瑕疵,況責任亦不在原告。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就系爭工程一、二為廚房設備之採購及完成設備安裝工作,另兩造亦驗收完畢。然就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1.系爭工程一所在之微風南山廣場3間餐廳(含「悅品飲茶 」、「悅品擺酒」、「享受餐桌」)廚房之給水、排水、排污、排煙管線等整體設備,被告係委託原告設計,再交由訴外人大企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大企公司)負責施做泥作及管線工程,最後交由原告採購廚房設備及進行安裝。而原告因就其中「悅品飲茶」餐廳之廚房排水主幹管安裝截油槽時有所缺失,造成下1層商場之天花板嚴重漏水而 損壞,商場出租人微風置地公司乃代為僱工發包進行修補並向被告求償費用180萬元,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2.另系爭工程一中之「悅品擺酒」中餐廳,因原告所設計排油煙量有錯誤瑕疵,造成油煙外溢至該餐廳及隔壁之JAPAN RAIL CAFÉ餐廳,而使被告需另僱工改善,先進行自身 廚房內之補氣風車工程,費用為15萬3300元;續因補氣風車加速排煙至公共排煙管道,造成部分油煙倒灌入JAPANRAIL CAFÉ餐廳,而需再將JAPAN RAIL CAFÉ餐廳廚房油煙排煙管道改銜接至前述補氣風車,並因2間餐廳間之防火 區劃問題,而需加裝防火風門及手動風門,費用為6萬900元;上開修補費用合計21萬42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3.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間為2年,被告與出租櫃位之 微風艾妥列公司合意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租約後,另委託其他廠商協助拆卸及評估變賣,於108年6月15日完全撤離微風南山廣場,扣除108年3月驗收合格至被告與微風艾妥列公司於108年5月終止租約之經過期間2個月,後續22個 月之保固責任已無可能履行,縱令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扣除原告 因免給付後續保固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金額為應扣除價金20%,而依結算工程款649萬5000元計算,應扣除金額 為129萬9000元(計算式:649萬5000元×20%=129萬9000元 )。 4.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承攬範圍包含設備末端1公尺內之有關給水、排水、電、瓦斯管之配管及配電工 程,而依原告之設計需增做10處排水孔,然最終由微風艾妥列公司統一代僱工施作洗孔工程,並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1萬6399元,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發包系爭工程一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設備及負責安裝,契約總價為650萬元,施工期間再合意追加設備金額計9萬5000元,經原告完工後,分別於108年3月15、22日完成驗收,結算金額合計649萬5000元,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餘378萬9135元未支付;另 被告於107年2月8日發包系爭工程二予原告承攬,並簽訂系 爭報價單,亦約定由原告安裝廚房設備工程,契約總價為22萬7325元,復追加減工程1萬290元後,原告亦於107年4月23日完成並經被告營運使用中,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餘3萬3023元未支付;被告 合計尚餘382萬2158元工程款未支付;又被告與微風艾妥列 就系爭工程一簽訂之餐廳設櫃契約,業於10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追加設備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追加減帳議價書、工程驗收單、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台鋁生活商場網頁資料、另案民事準備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97、101至111、188、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二業已完成,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餘額共382萬2158元(378萬9135元+3萬3023元=382萬21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工程業 已完工且迄未支付工程款餘額382萬2158元,惟以尚有前揭 抵銷情事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得抵銷數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就「悅品飲茶」餐廳廚房排水主幹管安裝截油槽時有所缺失,造成下1層(3樓)商場之天花板嚴重漏水,致被告遭微風艾妥列公司扣款抵償180萬元,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8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上開漏水致生損害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並提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3F樓挑 空區暗架造型天花板滲水修復工程」金額共180萬元之報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49頁),及微風艾列妥公司之108年5月份代扣經費請款書(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執為其因上開原告之缺失而受有損害云云。 2.惟查,證人即大企公司工務部經理楊于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何會發生漏水?是否能清楚釐清是如何之瑕疵導致漏水?)我們有跟被告和廠商溝通過,是因為微風的立管出了問題,立管沒有做管帽,沒有確實封住,此部分有照片。另一個問題是從照片上也可以看出,油脂泥沒有處理好,油脂泥是一個配件,一般是用在套管上面,例如馬桶會用一圈黑色油脂泥套住,本件一開始就沒有做油脂泥的配件,導致漏水,我都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可以看出沒有這些配件會有漏水的疑慮。我個人依照片看就是這兩個原因導致水直接漏出來,且無法密合而滲水。」、「(法官問:油脂泥在原告公司提供之廚具中,是必備的嗎?)微風的規範裡面就有,所以微風就是說是因為這個問題導致漏水,我們回應說當初是微風沒有將立管塞好,才是肇事的主因,微風事後就沒有再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有幾個廚房?)有分三區的廚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試水試了幾區?)當天是說三區全部試,但漏水只有一區,只有點心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點心區是否就是你說立管管帽沒有塞住的那區?)是,另外兩區的管帽是有塞住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防水工程是誰做的?)是我們公司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7 ,鈞院卷第305頁〉此LINE照片的中間橘色的排水 管是誰安裝的?)橘色的就是立管,是微風要施作的。我剛剛所說的油脂泥也是在該立管上沒有做這個配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其他兩區立管上方有做油脂泥?)都沒有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0頁),顯見於107年9月19日發生之微風南山廣場3樓天 花板漏水事件,是發生在「悅品飲茶」餐廳之點心區廚房位置,因向下穿越3、4樓間樓板之排水立管未依施工管理規範將油脂泥(或稱油泥圈)配件裝在套管,故管帽未能塞住而使試水過程不慎滲漏水所致,亦堪信漏水點之橘色排水立管係由微風艾妥列公司所施作、防水工程則由大企公司施作,而與原告無涉。 3.職是,發生漏水位置之排水立管及防水工程既均非原告負責施作,縱有瑕疵,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以外之加害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固有利益之損害,難謂有理。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悅品擺酒」餐廳設計排油煙量時有錯誤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21萬4200元,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之缺失,業經其黃冠庭協理通知原告之專案經理張澄緯,然張澄緯卻推稱係微風置地公司之問題,被告顯已催告修補瑕疵云云,並以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96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或其黃冠庭協理有何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情事,至張澄緯雖於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35分至44分確有回覆此節,然全文為:「協理(按,指黃冠庭):煙罩只是收集油煙和熱氣而已,抽風抽不動...多少跟微風有關(按,指微風置地公司,下同)就如同風車廠商說的...風車用錯...自然就抽不動...還是問問微風看看」、「可以找風車廠商陪同您去看看微風用什麼風車...」、「因為...一樓犇也是自己花錢加風車.....跟大排檔的情況一樣...所以微風問題比較大」、「貴司長官再討論看看,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僅堪認原告有向被告報告排煙量不足之可能原因及解決方式,再參諸通知黃冠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發現油煙外溢的情形?後來如何處理?)...原告公司的窗口張澄緯有告知我這部分非他們的問題,請我向微風詢問,微風表示在所有的工務來勘查現場時,先計算排油煙罩的開口大小,依據風量、流速的計算,告知我的排煙罩做的很大,必須有很大的風量才能驅動,因此我回頭再次告訴原告公司窗口張澄緯微風的回覆,在本件合約應如何處理,非直接說是原告公司的疏失,但沒有任何實質幫助,只說是微風的問題,因為有其他在微風的公司也有相同的狀況。後來我必須完成專案的情況下,我自行再轉由另外一個廚具設計廠商翔新公司幫我看這個問題,因開幕只剩下兩個禮拜,看能否解決...翔新公司立即建議我,幫我做加壓風車馬達,連接相關排煙管線,由室內直接產生動力將油煙增加動能排出,此舉也經過微風的同意後執行,也解決排煙能被排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原證1合約【按,即系爭契約】,原告有無承包排風工程?)...排風的工程是另外一家億龍白鐵號企業社承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煙罩排風量不足,是誰來施作?)微風公司按照合約提供機電相關一次測設備,依我判斷整棟大樓排煙公共管道應為微風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亦足徵不僅此部分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已非無疑,且被告之黃冠庭協理等人嗣後未再向原告提及此節或告知應如何處理,原告亦無斷然拒絕修補之情,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民法第492條第1項「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要件等量齊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乙節,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殊難憑採。 ㈢被告主張因與微風艾妥列公司終止租約,原告因而免給付後期保固責任,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扣除其因此所得或 應得之利益,即合約總價20%金額計129萬9000元等情,為無 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七、付款方式:1.第一期 款即訂金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2.第二期款 即交貨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六十,...。3.第三期款即 驗收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第16條約定:「 十六、本工程設備之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貳年,相關規定如下:1.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對售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設備負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2.除消耗品外,於正常使用或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故障,均由乙方負責免費維修。如因甲方不當使用(包括但不限於未經會同乙方之搬移或重組、調整)、或不可抗力事件或其故障係可歸責於甲方者,乙方得依甲方要求提供維修服務,費用由甲方負擔。3.保固期滿,由甲方自行保養,若需乙方提供維護服務,則應支付乙方保養費及零配件工本費,由雙方另以書面方式議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依上開約定可悉,兩造並未針對保固義務約定報酬金額,且在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額契約價金,其後原告雖負保固責任,然並無因之再返還任何款項之契約義務。查系爭工程一已於108年3月15、22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負有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之給付義務,而應清償尚積欠原告之未付工程款378萬9135元。縱被告已於108年5月31日與微風艾 妥列公司合意終止租約,然被告亦已自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協助被告搬離拆卸設備之責,有本院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衡以 原告專案經理張澄緯業就被告請求協助拆除系爭南山微風工程之材料設備乙節,已於微風艾妥列公司限期被告撤櫃前之108年6月11日向被告協理黃冠庭報價協助拆卸設備之費用計算、付款程序,惟經黃冠庭表示費用過高,並表示後續倘有需再連絡等情,有兩人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均足證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拆卸廚房設備之責任當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並無干係。從而,既未經特別約定原告保固責任或協助拆卸設備為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不得徒以其已拆卸設備遷往他處,毋須原告負後續保固責任,即拒絕清償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2.再者,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因免除後期保固義務之所得利益應依結算工程款649萬5000元之20%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法律或契約依據為憑,又被告保固責任暨相關費用之支出於後續期間非必然發生,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因之獲得何利益。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得請求扣 除原告因免除後期保固義務而得利益計129萬9000元,實 無可取。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之排水孔,已由微風艾妥列公司代雇工施作並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費11萬6,399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1萬6,399元乙節,為無理由: 1.被告雖主張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八、試車及驗收:1.乙方負責設備安裝及設備末端一公尺內之有關給水、排水、電、瓦斯之配管及配電工程,但不含相關之凡而及減壓閥等。」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應負責施作排水孔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地面洗孔工程是微風保留由其廠商施作,故此部分不能給裝修廠商施作,但費用負擔上,如果是廚具部分的排水孔,該洗孔工程應由廚具廠商負擔,非由被告自行吸收,所有非微風公司配合的廠商都無法動到地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依微風艾妥列公司之要求,施作排水孔之地面洗孔工程,須由微風艾妥列公司僱工進行,尚非原告所能負責及自行施工。且自上開契約第8條文義觀之,原告依約 所負施工義務範圍僅係配管及配電工程,尚難驟認包括房屋樓層結構間之打鑿穿孔作業。則在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應針對樓地板結構物洗孔施作地面排水孔,且客觀上原告亦不得自行洗孔施工之情形下,自難認上開約款所定之原告負責施工範圍,乃含括地面排水孔之洗孔工程。再者,被告對於兩造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微風公司代為施工而支出之洗孔工程費用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自難認原告有何依約應負責施作上開排水孔,卻由他人出資代為施工完竣,而有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情事。 2.據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由他 人代為施工之不當得利11萬6399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均屬無由,自不得以之為抵銷抗辯。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其尚未支付之工程款382萬2158 元全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萬21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08年7月11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