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漢昌、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容清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容清美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承作由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發包之「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洞道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德義161KV線電 纜洞道暨附屬機電設備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霧峰工程),並將其中之「中央監控及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並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1日、100年7月27日就系爭竹工工程、系爭霧峰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 分稱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均約定工程完工後之5年為 保固期間,被告應提供2年之硬體器材保固及5年之人工免費維護服務。嗣兩造於101年2月23日就上開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再分別簽署工程保固保證書(下分稱系爭保固保證書A、系爭保固保證書B),約定各該工程之保固期間內,被告 應每2個月定期派員前往例行保養及調整軟體等售後服務。 詎被告從未履行每2個月定期派員保養維修之服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屬不完全給付,而依系爭保固保證書A之約定,被告應於101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19日之保固期間內,每2 個月提供1次服務,是原告就此損失30次(計算式:5年×6次=30次)之服務,並因此自行派員協助業主進行維護保養11次,則以被告每次提供服務之成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 算,原告就此部分計損失82萬元[計算式:(30+11)次×2萬 元=82萬元];另依系爭保固保證書B之約定,被告亦應於101 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之保固期間內,每2個月提供1次 服務,原告就此損失30次(計算式:5年×6次=30次)之服務 ,並因此自行派員協助業主進行維護保養25次,則同以被告每次提供服務之成本2萬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計損失110萬元[計算式:(30+25)次×2萬元=110萬元],以上共計損失192 萬元(計算式:82萬元+110萬元=192萬元)。經原告於108 年6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未果,遂提示由被告 提供如附表編號3、8、9、10所示之保固保證票,然亦遭退 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保固保證書A、系爭保固保證書B所約定 被告應提供每2個月派員定期維修保養等服務,乃系爭契約A 、系爭契約B所無之內容,自不在該等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內,屬事後新增之免費服務。而被告為原告之下包,無法直接與業主台電公司聯繫保養維修事宜,然原告在上開契約之保固期間,從未要求被告每2個月定期前往養護修繕,亦僅 於有維修需求時通知被告配合之設備廠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進行處理,原告並於上開契約保固第1、2年期滿後,依約退還被告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4紙保固票,顯見兩造早已透過事後之默示同意,將上開約 定變更為於原告主動通報後,被告方有派員前往維護、修繕之義務。此外,系爭霧峰工程、系爭竹工工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且均經兩造會同業主台電公司完成會勘複驗,被告就該等工程之保固責任俱已解除,益徵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惟被告所提供之定期保養維修服務具無償性質,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未履約而受有何等損害,且其雖主張每次例行維護之費用應以2萬元計 算,然此乃被告執行上開服務之成本,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尚屬有別,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損害之計算依據,是原告就其損害範圍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前於98年3月11日、100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A、B ,由被告承攬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之中央監控、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嗣於101年2月23日就上開工程再簽署系爭保固保證書A、B;而被告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另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保固票交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3、8、9、10之 支票,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A、B、系爭保固保證書A、B、票據授 權書、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49、73至93、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受有損害192萬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2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定期保養維修服務為依據系爭保固保證書A、B所 新生之契約義務: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B,由被告承攬系爭竹工工程、 霧峰工程之中央監控、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嗣於101年2月23日再就上開工程簽署系爭保固保證書A、B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關於上開工程之保固責任,系爭契約A、B第 20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完工後,應負責本工程自驗收後提供硬體器材兩年保固責任及人工維護,後續三年硬體設備由甲方(即原告)購買,乙方負責更換設定,保固期限內設備如發生任何故障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人員進場維修,然因人為使用不當或破壞或天災人禍不在此限」,而觀諸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保固保證書A、B除重申上開約定外,另於第 5點約定:「保固期間內,承包商(指被告)須依業主合約 規定,每二個月定期免費派員前往例行保養與軟體調整等售後服務」,經相互比對,系爭契約A、B第20條雖約定被告應 於5年保固期間內提供人工維護服務,然僅約定其應於發生 故障時24小時內進行維修,並無約定被告應「每2個月」前 往例行保養及軟體調整,是被告辯稱該定期養護服務係其依據系爭保固保證書A、B所新增之契約義務等語,要屬可取。 ㈡兩造事後已經默示合意變更上開定期維修保養義務之內容: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但如經法律明定、依交易慣例或一般社會通念,而得認有一定意思表示,且非單純沉默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定期維修保養之契約義務, 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確未每2個月例行進場進行保養及設備調 整之情,然辯稱雙方事後已透過默示合意,將上開義務內容變更為被告僅須於原告或台電公司叫修時前往處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即應探究本件有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變更契約義務內容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被告除依系爭契約A、B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之中央監 控、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有2年之機具保固及5年之人工維護責任外,並依系爭保固保證書A、B之約定,負有每2個月之 定期保養及調整軟體之義務,惟被告於該保固期間內並無每2個月前往現場進行維修保養等情,固詳前述。惟查,系爭 竹工工程、霧峰工程係由原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所承包,原告再將其中之中央監控、光纖偵溫設備等工項發包予被告施作,是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與台電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而原告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對台電公司負有保固責任,應每2個月至各該現 場進行保養維修工作,各次均往前應與台電公司現場負責人員先行聯繫時間,並由台電公司人員帶同進入進行設備之維修及保養,台電公司聯繫之對象均為原告,被告不會法直接和台電公司接洽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機電工程現場人員張東原、證人即台電公司霧峰工程領班簡源昌、證人即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領班徐世嘉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54至255、258、261、263、265、268頁),可徵被告除非須透過原 告與台電公司聯繫,否則無法自行至現場進行定期養護維修。又原告既收受由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固保證書A、B,自明 知被告依約負有每2個月定期維修、調整機具之義務,然其 至台電公司現場進行該等工程之例行檢修時,卻從未通知被告派員陪同,僅於現場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遇有無法及時排除之故障時,始通知被告之配合廠商西門子公司前往維修,此亦據證人張東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 ⑵再查,上開保固期間內,被告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之 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如經原告通知故障,即由其配合廠商西門子公司進行處理維修等情,有電子郵件、客服單、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9至201、211、224、293至296頁)。且迄系爭保固保證書A、B所約定之第1、2年保固期間屆 滿時,原告亦無任何異議而退還如附表編號1、2、6、7之4 張保固票予被告,應足推論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之上開維修保養進行方式。再者,原告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工程對於業主台電公司之保固期間均已於105年、106年間屆滿,並均經保固驗收合格而解除其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霧峰工程備忘錄、系爭竹工工程會勘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25至226頁),此期間內並無任何因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 遭台電公司追償或要求改善之情,此經證人張東原、徐世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8、267至268頁),故依系爭保固 保證書A、B第6條之約定,被告之保固責任亦已全部解除, 然原告就此亦未向被告提出其未履行定期養護義務之任何異議,益徵被告所辯兩造事後已有變更該保固義務內容之默示合意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定期保養維修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雖依系爭保固保證書A、B之約定,對原告負有每2 個月之定期保養及調整軟體之義務,然兩造事後已默示同意改為原告叫修時被告始負配合修繕保養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雖未每2個月按期至現場進行維修保養,然依 原告舉證無法認定其有任何違反上開保固義務之事實,自難認其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⒊況且,原告派員至台電公司現場進行定期檢修並未支付員工 除固定薪水以外之額外報酬乙節,經證人張東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其復未因保固責任之相關履行而遭台 電公司求償等情,亦詳前述,是原告並未指明其因被告所採取之保固方式而受有何具體損害,即未就其受損之範圍及金額盡舉證之責,當無從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系爭竹工工程之保固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備 註 1 DA0000000 987,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原告退還 2 DA0000000 987,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原告退還 3 DA0000000 987,000元 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4 DA0000000 987,000元 5 DA0000000 987,000元 系爭霧峰工程之保固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備 註 6 DA0000000 294,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原告退還 7 DA0000000 294,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原告退還 8 DA0000000 294,000元 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9 DA0000000 294,000元 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DA0000000 294,000元 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