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3號
- 原告
-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臾夢律師
- 被告
- 文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亘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1,362 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如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本票暨履約保證票據授權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經核原告提起本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3項聲明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50 萬元為核定,故連同上開第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60 萬元、476 萬1,362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 萬1,362 元【計算式:260 萬元+476 萬1,362 元+550 萬元=1,286 萬1,3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56 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7 萬6,963 元,尚應補繳4 萬8,293 元【計算式:12萬5,256 元-7 萬6,963 元=4 萬8,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