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5號原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被 告 興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在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長源汽車內湖據點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同年7月中旬完工,原告旋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一、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但乙方【按,即原告】需檢附全額發票),餘款俟該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按,即被告】及業主檢驗合格後給付之…」約款,就其中部分金額開立發票(品名為工程款,金額為114 萬2857元、171萬4286元、80萬9524元各1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85萬元、120萬元各1張)給付部分工程款205 萬元(含稅)後,便藉故拖延、遲不給付,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220 萬元(含稅)。嗣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信用資料,始悉被告早已於同年7 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原告為求慎重,於108年6月28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218 號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給付,仍未獲回應,如今被告公司亦人去樓空,足徵被告無意清償、且有逃避債務之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第4 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發票3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被告支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95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考,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工程款220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