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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祝勤捷

  • 原告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祝勤捷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0年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素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金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6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91261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1至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標之107年北小自強桌球教室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得標,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萬3000元、履約保證金8萬元,施作依據為監造單位即陳 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7年自強樓桌球教室改善工程細部設計圖說2018.08」(下稱系爭設計圖)。伊於107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工並於107年9月27日進場施作,然卻發現施工現場裝飾牆面並非系爭設計圖說第3頁所示平整狀態,伊須找出基準點,就高 出基準點部分須削平、低於基準點部分須增釘加強腳料,經伊向監造單位反映後,監造單位卻指摘伊施作不平整並提出新圖說要求伊須在既有牆面施作3處牆面加強角料,而非系 爭設計圖所示僅施作1處牆面加強角料,被告於招標前未發 現錯誤並修改系爭設計圖,造成伊無法按圖施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第7條第2項等約定,兩造應議定展延 工期並由被告負擔必要費用,詎被告竟藉機指摘伊工期遲延而終止契約,然本件顯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報酬為25萬3545元,加計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636元後,共計25萬5181元,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6項、第7項準用同條第6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核實給付。另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分別先行支付9萬5000元及5萬元之簽約金予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光晨工程實業有限及高景實業有限公司,且被告要求伊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支付2名員工 薪資共計11萬6450元,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簽約金及員工薪資之損害共計26萬145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應由被告賠償。本件被告應給付伊之上開費用共計59萬6631元,經伊於108年4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自108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631元,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27日開工後,即發生包含未依規定設置工程告示牌、施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工程安全帽、未設置工程警示帶、未提報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業務人員等諸多違失,並以系爭設計圖說施工方式過於繁複由為不願按圖施工,然系爭設計圖並無任何設計缺失,且原告已於投標前派員至施工現場勘查,足證原告決定投標之際,已然確認系爭設計圖與現場並無不符,自不得藉故不施工。嗣伊為維護校園安全,乃於107年10月12日函請原告立即停工並進行改 善,經監造單位二度就系爭設計圖進行釋疑後,原告雖於107年11月8日申請復工,卻仍未依系爭設計圖施作,涉有減省工料之嫌,嚴重延滯工程進度,伊乃於107年11月19日再次 通知原告立即停工,為釐清系爭設計圖是否有缺失,伊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除兩造人員外,尚有監 造單位及外聘委員參與,然原告仍不願接受監造單位之圖說釋疑,甚而表明無繼續承作之意願。伊於108年1月3日通知 原告復工,並表示倘原告就系爭設計圖有疑義可另提出變更工法及圖說文件送審,不得無故追加預算,原告仍拒絕進場施工。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未按圖施工、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作,已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第8款及第11款所定終止契約事由,伊遂於108年2月11 日正式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伊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4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發還。又原告前已於108年2月27日會同伊及監造單位結算,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應為17萬5653元,非原告主張之25萬5181元,且本件並無政策變更之情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6項第2 款約定請求伊給付上開報酬。至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簽約金、人員薪資等損害部分,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伊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並非民法第511條所定 之任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拒絕受領上開業經結算確認之17萬5653元,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無須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招標之107年北小自強桌球教室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88萬300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169頁)。 ㈡系爭工程係於107年9月27日正式開工,有工程開工報表為憑(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 ㈢被告業於108年2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有被告108年2月11日北小總字第1080000064號函足參(本院卷一第213、5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現場狀況與系爭設計圖不符而無法施作,經伊反應後,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1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6項第2款等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25萬5181元並賠償損害26萬145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現場狀況與系爭設計圖不符而無法施作之情形?有無加強腳料從1個變3個之情形?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數額若干?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損害26萬1450元?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現場狀況與系爭設計圖不符而無法施作之情形?有無加強腳料從1個變3個之情形? 經查,系爭設計圖屬招標文件之一,此觀投標須知第77點即明(本院卷一第114頁),則原告投標前已得詳細審閱系爭 設計圖。依系爭設計圖之現況平面圖及拆除項目平面圖所示(本院卷一第543頁),系爭工程主要工作內容係將室內既 有天花板、隔間(隔間牆內管線保留配合後續遷移)、門扇拆除,保留既有黑板、佈告欄,並遷移既有落地型空調設備後,重新施作天花板及木作牆面,參以系爭工程施工前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31至538頁),除前述應保留之黑板、佈 告欄外,現場勘查時應不難察悉原有牆面平整度,且工程實務上,關於系爭設計圖中之現況平面圖、拆除平面圖、整修平面圖等(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通常僅作為施工現場主要設施相對位置及施作範圍標示之用;其餘如木作牆面詳圖、鐵絲網天花板詳圖、防撞墊詳圖等(本院卷一第545至549頁),則係施作方式之呈現,無可能有關於牆面平整度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施工現場裝飾牆面並非系爭設計圖說第3 頁所示平整狀態云云,應有誤會。又系爭設計圖之施工特別說明第1點既已明定:「本工程為總價發包,標單所列之項 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投標人應於投標前確實履勘基地現場並依設計圖說詳實估算。標單投寄後,視為對基地現況及圖說已充分了解。」(本院卷一第541頁),原告復於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問:原告在投標 前,難到沒有去施工現場勘查嗎?)投標前,系爭位置原本有一個佈告欄,沒有辦法把佈告欄拆掉來進行測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78頁),足徵原告於投標前,業依上開 約定至現場勘查施工地點環境,則原告於現場勘查後仍決定投標,理當考量牆面不平整因素並反映於標價中,不得事後再以牆面不平整為由拒絕施作。況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亦認本件雖有施作前裝飾牆面不平整之情形,與細部設計圖無不符之處,沒有無法按原細部設計圖施作之情事,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附鑑定報告第5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狀況與系爭設計圖不符而無法施作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告另主張加強腳料從1個變3個一節,依系爭設計圖之木作牆面詳圖之剖面圖②(本院卷一第5 45頁),可徵固定牆面加強腳料原即應施作3處,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無原告所述從1個 變更為3個之情形,縱認有加強腳料增加之情形,亦僅生應 否追加契約價金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拒絕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⑺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⑻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⑾廠商未依契約 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 ),是原告倘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原告於會中 主張略以:「1.圖說與實際狀況不同,牆面不平,無法按圖施工...。2.勒令停工後,已將所有工具撤出,又對於監造 單位解釋無法認同,況且目前還有承攬其他工程,對於本案本公司多無意願繼續承作。」,有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05頁),可徵原告迄開工以來均以圖說與實際狀況不同 為由拒絕施工。惟系爭工程尚無現場狀況與系爭設計圖不符而無法施作之情形,亦無加強腳料從1個變3個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前述理由拒絕施工,即難認正當。被告業於108年1月3日催告原告於108年1月14日開工,並表 示倘就系爭設計圖仍有意見,在不影響價金下另提變更工法及圖說文件供監造單位審查,有被告北小總字第1080000007號函足稽(本院卷一第471頁),原告受催告後仍未進場施 作,堪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數額若干?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 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 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補足。」、第6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7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本院卷一第65頁)。查系爭契約 經被告依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第21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6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第4項約定之意旨,雖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然原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及數量,應辦理結算;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業經監造單位結算(本院卷一第489至505頁),原告並已表示不爭執該工作項目明細表列載之已完成、未完成已施作項目內容(本院卷一第483頁),堪認原告 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數額為17萬5653元(本院卷一第493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25萬3545元,並提出結算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39至242、507至511頁),然系爭工程並無現場狀況與系爭設計圖不符,或有加強腳料從1個變3個等情形,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第7條第2項等約定增加費用或數量之必要,且上 開結算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尚非可採,前揭監造單位結算係以原訂契約單價結算,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3頁),自較為可採,被告亦表示其願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17萬5653元(本院卷一第277頁),又原告 主張代墊空氣污染防制費1,636元,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 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3頁),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共17萬7289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 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52頁),是系爭契約倘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被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固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 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本院卷一第52頁),惟本件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遭被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應有可歸責性,被告本即得依首揭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依 第21條第4項約定,伊得不發還廠商全部之履約保證金,惟 觀之該條項約定內容(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僅得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非謂得終局保有全部履約保證金,即扣除必要費用倘有剩餘,仍應返還予原告,或依上開第14條第3 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本院卷第52頁)。本件原告已施作完成者為17萬5653元,未施作部分則為70萬7347元(883,000-175,653=707,347),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為64,085元(707,347÷883,000×80,000=64,085,小數點以下捨去),依上開規定得不予發還,餘1萬5915元應予發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915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261,450元? 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項約定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尚非任意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1 9萬3204元(177,289+15,915=193,204)。又原告於108年4 月22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有同日大字第1070422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是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受領上開業經結算確認之17萬5653元,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無須支付利息。惟按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提出監造單位出具之結算函及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就其已催告原告領取而對原告提出給付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3204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204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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