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7號原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雄龍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就其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ABC棟)」,對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玖佰參拾柒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暘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有新臺幣(下同)162萬86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中華工程應給付中暘公司162萬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 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有156萬 3,82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中華工程應給付中暘公司156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05 、21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因對債務人中暘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惟中華工程於108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 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有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9392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8年6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全未字第369號執行命令、中華工程108 年7月4日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中暘公司對於中華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權利,即因中華工程聲明異議,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原告請求確認中暘公司對中華公司有156萬3,82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中暘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62萬861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就其中77萬1,504元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 全未字第36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中暘 公司於77萬1,504元及本件執行費6,17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工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工程亦不得對中暘公司為清償。詎料,中華工程於108年7月4日以對中暘 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原告本於對中暘公司之上述執行名義,有請求確認其對中華工程有債權156萬3,828元存在之必要,以除去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債權是否存在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雖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仍有債權未滿足,是中暘公司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但原告於108年6月9日在中華工程福興營區施工所開協調會時,中 華工程自承對中暘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150萬元存在,惟中 暘公司迄今卻未向其請領,足見中暘公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中暘公司就其與中華工程於107年9月15日簽訂之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ABC棟) ,對中華工程有156萬3,82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中華工程應給付中暘公司156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暘公司則以:就債權人之代位權,依實務見解債務人即中暘公司須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並曾有對原告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卻尚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中華工程則以:中暘公司承攬中華工程發包之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ABC棟)【下稱系爭模板工 程】,於107年9月15日簽訂契約,嗣於108年5月22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協議書第6條,系爭模板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 留款,經雙方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於108年6月20日發還。惟中暘公司尚有下列事項待解決,工程款發還條件尚未成就:㈠中暘公司對系爭模板工程仍有未盡之責任與義務,嗣後經中華工程另行僱工完成,已發生代辦費用62萬4,220元。 ㈡中暘公司未能妥善處理與第三人之糾紛,致本院於108年6月24日對中華工程寄發系爭扣押命令,依契約第37條第1項 ,中暘公司應補償中華工程管理作業成本5,000元,並自工 程款扣抵之;再依同條第2項,中華工程並得自工程款內扣 除50萬元作為處理後續爭議所需費用。末因尚有其他中暘公司之債權人向中華工程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主張其權益,已造成中華工程之損害,故依契約第37條第3項,中暘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綜上,因雙方尚未確認無待解決事項,是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並無工程款債權可得主張。退步言之,中暘公司另積欠公部門機關稅捐、健保費、勞保費等費用共 226萬6,758元,依稅捐稽徵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律規定,上述226萬6,758元之債權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故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中暘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108年 司促字第9392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㈡、中暘公司承攬中華工程發包之系爭模板工程,於107年9月15日簽訂契約,嗣於108年5月22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中華工程已依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給付中暘公司材料款478萬8,000元,尚有保留 款156萬3,828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59、60頁之協議書)。㈢、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中華工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369號),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中暘公司於77萬1,504元及本件執行費6,17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工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工程亦不得對中暘公司為清償。中華工程於108年7月4 日以中暘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108年6月24日本院忠108司執 全未字第369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㈣、中華工程另於108年10月18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執行命令、同年10月30日本院執行命令、同年11月6日本 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證6、7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中暘公司對於中華工程有156萬3,82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固為中暘公司所不爭,但以原告未就代位權要件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中華工程則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之工程債權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該第三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雖禁止其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自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而言,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得否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端視其是否業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2.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8年6月24日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中暘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中華工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工程亦不得對中暘公司為清償。是第三債務人即中華工程倘於108年6月24日前業已取得對其債權人即中暘公司之債權,即得行使其抵銷權;倘於108年6月24日後方取得對中暘公司之債權,其行使抵銷權即於法無據。次查,中華工程抗辯系爭模板工程終止後,中華工程另行僱工完成工程,因此發生對中暘公司債權代辦費用共62萬4,220元,應自工程款 扣除等語。惟工程施作後,因尚待後續驗收流程以確認工程施作進度與項目內容,是果若中華工程對中暘公司有債權之取得,應具體以中華工程發函報價之時點為準據。細究中華工程代辦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除第一筆款項係於108年6月19日發函報價,項目為同年5月點工分攤扣款之13 萬2,891元外,其餘款項之發生均於108年6月24日系爭扣押 命令核發時點之後,是僅第一筆點工分擔扣款13萬2,891元 得依法行使抵銷權。 3.中華工程另辯稱:因中暘公司未能妥善處理與第三人之糾紛,致本院對中華工程寄發系爭扣押命令,應自工程款扣抵管理作業成本2萬元(每件5,000元,共計4件),及處理後續爭 議所需費用150萬元(每件50萬元,共計3件);且因尚有其他中暘公司之債權人向中華工程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主張其權益,已造成中華工程之損害,中暘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中華工程抗辯之管理作業成本共計2萬元及處理後續爭 議所需費用共計150萬元,核其抗辯之抵銷事由發生時點, 均非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故均不得依法行使抵銷權。至中暘公司其他債權人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損害,惟中華工程僅空言泛稱損害發生,卻未詳述具體損害金額,亦未進一步舉證其確受有損害,是此部分顯乏所據,抗辯即非可採。4.中華工程再辯:中暘公司之債權人眾多,其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公部門機關包含稅捐、健保費、勞保費等,共計226萬6,758元,中華工程因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禁止中暘公司收取對中華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債權應優先於原告普通債權受清償等語,惟上開公部門機關對中暘公司之債權,是否優先於原告對中暘公司之普通債權,而得依規定優先受償,乃屬強制執行事件,各債權人受分配次序之問題,核與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之債權額無涉。中華工程上開所辯,顯乏依據,不足為憑。 5.綜上,中華工程對中暘公司尚有保留款156萬3,828元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欄㈡),上述點工分擔扣款13萬2,891元經 行使抵銷權後,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有143萬937元(計算式:156萬3,828元-13萬2,891元)之工程債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中華工程給付中暘公司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中暘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代位要件,自應由代行之原告率先舉證,以明其實。 2.原告雖主張對中暘公司強制執行後仍有債權未受滿足,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償還之狀態等語,然中暘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並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之情,且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遠逾系爭債權數額,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自形 式上觀之,尚難認中暘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又原告雖曾聲請對中暘公司為假扣押,仍有債權未受滿足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其執行範圍尚未及於中暘公司名下所有財產,如其另有對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10月18日執 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即未在原告聲請本 院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內,則中暘公司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存在,非無疑問,尚難僅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有債權未受滿足乙節,遽斷中暘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況原告亦未提出中暘公司名下相關財產清單或資料以實其說,中暘公司名下財產是否均業經設定抵押、遭查封或禁止登記,亦不無疑問。原告既未充分舉證證明中暘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代位要件,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至中暘公司有無怠於對中華工程行使工程款債權之代位要件,即無庸再事審究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中暘公司對 中華工程有143萬9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中暘公司請求中華工程給付156萬3,8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