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廖年毓、黃景茂
- 原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濤 陳錦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第二期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年5月5日簽訂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統包工程費18億9,500萬元,其中統包間接工程費中自主品管費為1,935萬2,646元(直接工程費之1.2%)(含PMIS系統3年承租費用)。原告簽約後30天內即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圖冊經專案管理單位於106年9月13日同意審定,被告卻遲至107年3月6日始 同意核定,嚴重影響後續細部設計作業。又系爭工程雜項執照於106年12月26日取得,因樹木移植問題造成雜項執照無 法申報開工而影響工進,被告107年3月23日始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雜照工程施工計畫書。嗣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同年月31日申報開工,原告礙於工期緊迫,在不影響施工安全下將連續壁壁中柱併雜項執照同時施工,於107年6月5日至15日間共施作第38、31、29、24、35、25、33、37及27等9個單元(下稱系爭連續壁單元)之連續壁壁中柱混凝土澆置作業,並於107年6月20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申請地下層連續壁未勘驗先行施工安全鑑定,鑑定結果並無結構安全顧慮,經監造單位審閱後建請被告同意後續施工。詎被告仍以原告施作系爭連續壁單元未經監造查驗先行動工為由,按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870 萬8,688元,並自第10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然原告考量連 續壁施工之完整性併同施作壁中柱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雜項執照放樣勘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施作壁中柱僅係程序違規非不得補正,原告亦曾向監造申請連續壁鋼筋籠查驗,並無未報請監造抽驗之情形,被告不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應將第10期估驗計價中扣罰之870萬8,688元返還原告。縱認被告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自主管理費1,935萬2,646元係包含555萬元之MIS系統,實際上自主管理費僅為1,385萬2,646元,且系爭連續壁單元之施工應屬同一事件,應僅得扣罰1次,被告得扣罰之金額僅為690萬132元,被告至少 亦應返還801萬8,556元予原告。況被告並未因原告施作壁中柱未報驗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施工費高達18億6,919萬 6,472元,自主品管費僅1,380萬2,646元,而系爭連續壁單 元直接工程費僅約730萬元,被告竟扣罰870萬8,688元,顯 不符比例而有過高之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 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在案之雜項執照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及原告於107年1月26日(107)豪字第107017號函,可知原告知悉並承諾連續壁如涉及建築結構體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且原告107年4月3日申報之放樣勘驗係屬 雜項執照辦理事項,而涉及建築結構體應辦理之放樣勘驗係屬建造執照應辦理事項,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係於107年8月15日始申請建造執照放樣勘驗,原告主張建造執照項目併入雜項執照施工實屬謬論。又原告107年6月4日發函監造請求 同意地下室連續壁壁中柱併雜照同時施工,經監造審查後已明確表示同意,並告知需俟施工計畫核定及放樣勘驗作業後方得施作,原告雖主張其係考量連續壁施工完整性而請求連續壁壁中柱併雜項執照同時施工,然此僅係其單方面論述,實係原告建管作業不及所致,原告抱持補正心態漠視主管機關行政序,於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施作下一階段混凝土澆置作業,被告自得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條第6項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雖主張自主品管費1,935萬2,646元應扣除工程專案管理系統MIS承租費用555萬元,然自主品管費係以直接工程費1.2%為分配依據,且MIS本屬品質管理事項,自無庸扣除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得扣罰1次,然懲罰性違約金依約應 採次為單位認定,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5點明確規定重要項目之施工作業應 明確訂定檢驗停留點,連續壁每一單元皆屬之,原告就系爭連續壁單元未依規定辦理9次報驗,則被告按次扣罰並無違 誤,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870萬8,688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投標被告招標之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第二期統包工程,於106年4月21日得標,兩造並於106年5月5日簽訂統 包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統包的工程費為18億9,500萬元。 ㈡被告依工程契約特定條款9品管要點第23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未在檢驗停留點報請監造單位查驗合格逕行次一階段工作,共計9次,扣罰品管費用870萬8,688元。 ㈢上開懲罰性違約金870萬8,688元,被告已於108年7月1日應 給付原告之第10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在不影響施工安全下,將系爭連續壁單元並雜項執照同時施工,遭被告以原告違反品管要點之規定裁處870萬8,688元懲罰性違約金,惟連續壁未勘驗先行施工並無結構安全顧慮,故被告扣款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萬8,688元本息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條第6項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次數為何?數額為何? ㈡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茲析 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條第6項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 1.查品管要點第23條第6項約定:「廠商如未於檢驗停留點報 請監造單位抽(查)驗,而逕行次一階段工作,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每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如未於檢驗停留點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即逕行次一階段工作,被告得按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5。再觀之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定之連續壁施工計 畫暨品質計畫書(第三版)(見本院卷一第591至03頁), 原告就連續壁施工中每一單元包含鋼筋組立、連續壁壁體開挖、鋼筋籠吊放、特密管吊放及混凝土澆注等工序,均應執行自主品質管理。參以系爭工程連續壁施工檢驗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施工時,穩定 液管理、壁體開挖、鋼筋籠製作及吊放、混凝土澆築等工序均設有檢驗停留點。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雜項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本件擋土設施係提供開挖擋土使 用、非屬建築物外牆結構體之一部分且與建築物主體結構分離,日後如變更合併建築物主體結構設計,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原告於107年1月26日(107)豪字第107017號函說明二記載:「本連續壁為開挖擋土措施,非屬建築物外牆結構體之一部分,且與建築結構分離,併無涉於建築結構體。日後如有變更合併建築物主體結構時,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與呈核」等語,足認原告知悉連續壁如涉及建築結構體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又原告於107年6月5日 至15日間,於鋼筋籠製作及吊放時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逕行混凝土澆築作業,共計9次等情,經監造單位孫文郁建築 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8日以長建青專字第1070813號函說明二中記載:「統包廠商涉違約施作乙案,係因連續壁壁中柱屬建築物外牆結構之一部分,該部分須經建造執照核准後,並經完成申報開工、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及放樣勘驗後始得施作,為統包廠商除未依建管規定辦理外,尚且未依契約規定,未經監造查驗即逕行完成該等連續壁(壁中柱)單元之施作」等語,此有該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35頁),足 見原告確有上開約定所述「未於檢驗停留報點請監造單位抽(查)驗,而逕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情形,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已申請監造單位辦理連續壁鋼筋籠查驗,並無未於檢驗停留點報請監造單位抽(查)驗合格,而逕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情事一節,並不可採。 2.再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四「自主品管費(直接工程費*1.2%)(含MIS系統3年承租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可知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額為1,935萬2,646元 ,原告未報驗次數為9次,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870萬8,688元(計算式:19,352,646元×5%/次×9次 =8,708,688元)。原告雖主張自主管理費1,935萬2,646元係包含555萬元之MIS系統,實際上自主管理費僅為1,385萬2,646元云云,然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既未將MIS系統排除 ,計罰時自無逕予排除之理,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連續壁單元之施工應屬同一事件,被告應僅得扣罰1次云云,然原告就連續壁施工中每一單元包含鋼筋 組立、連續壁壁體開挖、鋼筋籠吊放、特密管吊放及混凝土澆注等工序,均應執行自主品質管理,業如前述,可知連續壁單元尚非不可分割,且兩造已明文約定按次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連續壁單元未於檢驗停留點報驗共計9次, 並按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係以直接工程費之1.2%編列品管費用,此觀詳細表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易言 之,詳細表總表項次貳、四「自主品管費(直接工程費*1.2%)(含MIS系統3年承租費用)」編列之19,352,646元內容 包括項次壹-一「土建工程」、項次壹-二「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及項次壹-三「智慧社區系統工程」等工作之 自主品管費。又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為詳細表項次壹-一- (二)-3「連續壁擋土,連續壁厚度=70cm,深度:27M」(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其工程費用為6,836萬2,000元,僅佔工程總價之4.24%(計算式:68,362,000元÷1,612,7 20,520元×100%=4.24%,四捨五入制小數點下第四位),其 對應之自主品管費數額應為82萬344元(計算式:68,362,000元×1.2%=820,344元)。本件原告未依約於施工檢驗點報請 查驗,經勸阻仍執意繼續施工,固有可議,然本院審酌原告僅於連續壁工程此一項目違反約定,倘以整體工程之自主品管費為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則原告除違反約定之工程項目對應之自主品管費無法請領外,其他依約履行之工程項目對應之管理費亦因之遭扣除近半,顯有失衡。參以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未勘驗先行施工安全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鑑定案經綜合各項勘驗結果得知,本建物之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鋼筋配置以及鋼筋與混凝土品質、強度皆符合原設計規定。故可研判本次未報勘驗先行施工之鑑定標的物應無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可徵原告 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與通常之效用。再者,被告事實上並未因原告未報請查驗逕行施工而受有相關瑕疵損害,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64萬688元為適當。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懲罰性違 約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得依約自已受領價款扣減之違約金,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應予酌減為164萬688元,均如前述,則其就超過上開金額所沒收之違約金即706萬8,000元(計算式:8,708,688元-1, 640,688元=7,068,000元),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再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 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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