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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號

原告
春永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及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法喜公司)、彭國豪、吳慧文3人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被告彭國豪、吳慧文之起訴(本院卷第205 頁)並經記載於筆錄,筆錄嗣於108 年4 月16日送達,迄今已逾10日被告彭國豪、吳慧文仍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法喜公司、彭國豪、吳慧文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7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被告法喜公司應給付原告206 萬7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法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法喜公司向業主雅偲醫美診所承包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75 萬元,嗣於106 年12月8 日被告法喜公司再委由原告施作追加及追減工程,議定工程款為31萬7470萬元,工程款合計206 萬747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工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法喜公司,被告法喜公司原簽立支票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被告法喜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7470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攬契約書、追加追減工程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5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喜公司給付206 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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