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6號原 告 德克聯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蔡欣倫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3075元,及其中125萬1597元自發票日即民國108年1月31日(按即金額97萬3238元部分)及108年3月31日(按即金額27萬8359元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1萬1478元自聲請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就21萬1478元部分,聲明就利息變更起算日為108年7月9日,利率改依法定遲延 利息即週年利率為5%計算(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新 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就被告分別向業主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4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下合稱桃園醫院整修工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整修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下合稱系爭防火工程)締結契約,交由伊施作,伊前依約按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防火工程之部分工程款97萬3238元及系爭防火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27萬8359元,合計125萬1597 元,被告交付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伊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以清償,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後亦置之不理。系爭防火工程均已竣工,被告已持伊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憑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就系爭防火工程款項,被告均已全數領得,除前開125萬1597 元外,尚有工程尾款21萬1478元未給付,經伊一再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遭業主即桃園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終止契約,伊已另外提起訴訟,本件訴訟希望能待另案訴訟終結後再行磋商解決。系爭防火工程已經完工,但未經驗收。針對利息起算日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4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合約書(含附件)暨報價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合約書(含附件)暨報價單、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核發給原告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3M公司出具之經銷及施工授權證明書、出廠及品質保固書、系爭防火工程施作時之防火填塞照片及牆頂間隙照片等在卷可稽(分見士院支付命令卷第7-32頁、本院卷第43-16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以未經驗收云云等語抗辯,然亦自承系爭防火工程已完工,且就原告主張被告已持前開文件及證明向業主桃園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請領系爭防火工程之款項之事實,亦未為否認或提出反證,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匯票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4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萬3075元,並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就其中97萬3238元自108年1月31日(即發票日)起、其中27萬8359元自108年3月31日(即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另依前揭民法規定,就其中21萬14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士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即108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3075元,及其中97萬3238元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萬8359元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1478元自108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