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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柏宇室內裝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蘇韋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告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彥誠國際時裝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彥庭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被告彥誠國際時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彥庭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彥誠國際時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彥庭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彥誠國際時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彥誠國際時裝有限公司(下稱彥誠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業已登記解散,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股東會於同年8月12日選任之清算人黃彥嵐,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以及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59-372頁),並經黃彥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3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彥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庭公司)、彥誠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0,068元、134萬6,688元(二者加總金額為311萬6,75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2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6頁)。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增加假執行之聲請,並依據被告抗辯不同工程款分別由彥庭公司或彥誠公司給付而報稅核銷的區分方式,在前開支付命令總金額內,調整分別對彥庭公司、彥誠公司不同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35、325-327頁,卷㈡第393頁,),復於109年6月20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彥庭公司應給付原告151萬3,7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彥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3,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3-3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對二被告請求金額,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之負責人均為黃彥嵐,伊長期承攬被告二人之專櫃裝修或拆除專櫃的撤櫃工程,雙方之合作模式大部分為被告先來電口頭向伊要約承攬施作工程,嗣再將櫃位設計圖交予伊(撤櫃工程則無須交付圖面)進場施作,伊完工後方向被告提出報價明細表,經被告及賣場驗收無訛後伊請款,兩造再行議價程序,被告視其稅務上需要自行拆分工程款由被告其中一人擔任定作人給付伊,特定某一工程究竟會由彥庭公司還是彥誠公司擔任定作人伊事先無法明確區分,合先敘明。

㈡於105年至106年間,被告二人陸續將本判決附表一至三(以下所稱附表,若為特別指明,均指本判決所附附表)所示專櫃撤櫃、裝修、拆除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由伊承攬施作,且零星交付其他運送道具、整理或清運廢棄物的工作,除附表一所示16件撤櫃工程(下稱106年2月撤櫃工程),因需要於106年2月28日夜間北中南三區同時進行,工程浩大,無法單獨完成,需外包其他業者協助而有事先提出報價明細表報價,並於106年2月23日議定各項工程款為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總額為87萬2,350元外,其餘工程伊於完工驗收後向被告二人提出報價明細表請款。

㈢彥庭公司本應按前開議價金額與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即伊報價金額給付工程款,詎其就106年2月撤櫃工程僅於106年5月16日以匯款給付70萬元,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僅以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付款,就106年2月撤櫃工程尚有17萬2,350元工程款、附表二所示工程尚有134萬1,363元工程款,共計151萬3,713元【計算式:17萬2,350元+134萬1,363元=151萬3,713元】未獲彥庭公司清償。

㈣彥誠公司本應依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欄即伊報價或兩造曾議定之金額給付各項工程款,詎其僅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華泰名品城KB專櫃工程」已合意180萬元之工程款以發票日106年4月16日、面額175萬元之支票付款,尚有5萬元未獲清償;就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工程或承攬工作僅以發票日106年9月15日、面額130萬元以及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付款,尚有155萬3,043元未獲付款,就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計160萬3,043元【計算式:5萬元+155萬3,043元=160萬3,043元】未獲彥誠公司清償。

㈤爰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求為判決:⒈被告彥庭公司應給付原告151萬3,7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彥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3,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惟前開工程依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0日以前均已經完工,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工作雖原告主張係106年6月30日完成,實際上亦應於106年5月9日前已經施作完成,原告自前開日期起已得行使各項工程款請求權,卻遲至108年6月14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伊等均依法拒絕給付。

㈡況因原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均在完工後方浮濫報價墊高價格,未事先得被告同意其報價,兩造議價付款情形如下:

⒈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已於106年2月10日議價結算工程款為175萬元,彥誠公司業以相同面額,發票日為106年4月16日之支票清償。⒉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撤櫃工程已經於106年5月間議價結算為70萬元,彥庭公司業於106年5月16日匯款如數給付。⒊另於106年7、8月間,合意各工程以原告報價打九折後加總,去除不及萬元的尾數以整數進行結算付款,就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議價結算為200萬元由彥庭公司以相同面額,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之支票清償,就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工程款工程議價結算為330萬元由彥誠公司以面額13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5日之支票以及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之支票各乙紙給付清償完畢。

㈢伊結清所有工程款後,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否認兩造議定價格並經清償之事實,於罹於時效後另行主張其單方所報不合理之高價請求給付,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36-237頁):

㈠原告於105、106年間承攬被告彥庭公司發包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承攬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工程,見本院卷㈡第485頁),工程業已完工。

㈡原告於105、106年間承攬被告彥誠公司發包之附表三所示工程,工程業已完工。

㈢被告彥庭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撤櫃工程工程款70萬元,另以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之面額200萬元支票,給付附表二所示工程工程款。

㈣被告彥誠公司以發票日為106年4月16日面額175萬元支票給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款。
 ㈤被告彥誠公司以發票日為106年9月15日支票面額130萬元、以
    發票日為106年12月15日支票面額200萬元給付附表三編號2
    至20工程款。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各項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應依其
    報價金額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請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項工
    程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㈡原告向被告彥庭公司請求之工程款(
    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尚未罹於時效部分,應如何結
    算其工程款金額?扣除被告彥庭公司已付款部分,是否尚有
    未獲償金額得請求?㈢原告向被告彥誠公司請求之工程款(
    即附表三所示工程)尚未罹於時效部分,應如何結算其工程
    款金額?扣除被告彥誠公司已付款部分,是否尚有未獲償金
    額得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判決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
    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
    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
    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
    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
    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09號判決參照)。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各項工程
    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各項工程完工時
    即可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時效
    之規定。依原告主張,除附表三編號20所示工程係於106年6
    月30日完工外,其餘附表一到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完工日係在
    105年8月27日到106年6月10日期間,前揭期間完工之工程若
    於時效完成前未發生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消滅時效期間
    均在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日前已完成。原告對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反駁稱兩造一直到107年8、9月間均有就對附表一至三所
    示工程協商對帳,雖協商無果,但被告在協商過程有承認原
    告之請求權存在,時效自該時中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5頁
    );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僅分別就特定範圍之工程各在106
    年2月、5月、7月與8月間協商議價(見本院卷㈤第295頁),
    並否認協商中曾承認原告債權存在,縱有承認,亦僅在議價
    的範圍內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3-335頁),是原告就有
    利其之中斷時效事實,應為舉證。查:
 ⑴無證據可證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付款70萬元後曾在協商時承
    認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撤櫃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①查,被告彥庭公司已於106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以給
    付106年2月撤櫃工程之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原告所提出106年2月撤櫃工程之報價明細表左上角傳真與回
    傳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0日以及106年3月13日(見本院卷㈢
    第43-73頁),可知就106年2月撤櫃工程工程款報價與議價
    協商(或被告單方面告知原告願給付之價格)之過程應在10
    6年3月10日到106年5月16日期間已發生,證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賴怡蓁亦證稱:106年2月撤櫃工程是於106年4月
    左右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9頁)。是附表一所示各項工
    程款請求權至遲自106年5月16日即應重行起算2年時效,至1
    08年5月16日時效已完成。原告本件遲至108年6月14日方聲
    請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陸續於106年6月8日、106年10月16日曾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求106年2月撤櫃工程款應再給付17萬2,350元,
    嗣後於107年8、9月間持續協商等情,固有106年6月8日、10
    6年10月16日之存證信函暨其所附請款總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57-367頁),並有證人賴怡蓁提出之手寫「對帳時
    間、地點、彥庭出席者」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韋丞與被
    告之經理劉耀仁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期間的
    LINE對話記錄截圖,以及證人賴怡蓁與劉耀仁間自107年1月
    2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期間LINE對話聯絡協商之截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㈤第159-161、169-179頁)。惟依前開說明,
    並非債務人同意與債權人會面協商即屬承認請求權存在,尚
    須協商過程中有認識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者,方屬中
    斷時效之「承認」。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向被告以存證
    信函、LINE通訊請求工程款以及與經理劉耀仁聯絡會面協商
    工程款事宜,以及於106年7月、107年8月有陸續與被告公司
    的管理部經理郭玲辰、室內空間設計師邱信齊等人會面協商
    的經過,以及經理劉耀仁就「台中秀泰」之工程款曾提出一
    張手寫報價單,未見被告有在前開過程承認106年2月撤櫃工
    程尚有積欠工程款的表示。
  ③且證人郭玲辰亦證稱:106年7月4日與賴怡蓁對帳前邱信齊與
    伊整理「16AW+17SS未結款項」(見本院卷㈤第163頁)之表
    格給賴怡蓁,給原告瞭解帳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0-251頁
    )。觀其整理之「16AW+17SS未結款項」計算表已列出其承
    認仍尚未結算給付工程款之工程共21項,其中並未包含106
    年2月撤櫃工程此項目。就107年8月16日到萊卡佛時尚服飾
    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彥嵐之母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下稱萊卡佛公司)協商的情形,有證人即萊卡佛公司之財
    務副總吳國君證稱:蘇韋丞與蘇太太(按,即證人賴怡蓁)
    、陳先生、郭經理(按,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郭玲辰)與
    我曾一起在萊卡佛公司之會議室談工程款的事情,確切時間
    我已不記得,當時雙方並無共識,蘇太太堅持仍有欠款,郭
    經理則稱已經付清,沒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6-360頁
    )。足見於107年8月16日之協商過程中,被告之代表郭玲辰
    均否認就106年2月撤櫃工程有何欠款存在,自無中斷時效之
    事由發生。
 ⑵被告於106年7、8月之協商過程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2、4、7
    、8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21項工程之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對於其餘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則未承認: 
 ①查,被告陳稱於106年7、8月間,確實曾就附表二編號1、2、
    4、7、8所示工程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工程
    ,曾與原告進行議價結算,嗣後彥庭公司以金額200萬元,
    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之支票給付附表二編號1、2、4、7、
    8所示工程之款項,彥誠公司以面額130萬元、發票日106年9
    月15日之支票與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之支票
    各乙紙給付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工程之款項,
    但否認於106年7、8月期間或之後曾對於其他項目工程款有
    承認的表示或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5、335頁)。被告
    前開陳述,有證人即被告公司的管理部經理郭玲辰證稱:附
    表一所示106年2月撤櫃工程於106年5月10日由總經理簽核下
    來金額為70萬元,與原告溝通只付70萬元,原告的會計蘇太
    太即賴怡蓁也同意,被告方才於5月16日付款;106年7月4日
    邱信齊與伊整理「16AW+17SS未結款項」(見本院卷㈤第163
    頁)之表格給蘇太太,就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工
    程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工程總共21筆款項
    一起結算,106年7月4日當日有與蘇太太對帳,之後於106年
    8月11日黃彥嵐簽核這21筆款項總共530萬元,後來分130萬
    、200萬、200萬各一筆由彥誠公司、彥庭公司分別支付,如
    何開票以及付款都會跟蘇太太電話溝通過;至於附表二編號
    3、5、6、9所示以及附表三編號1、13、19、20所示工程並
    沒有在前開協議對帳時一起討論,並不在前開530萬元的協
    議結算內,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款已經另外結算175萬元給
    原告了,其他是原告後面不承認達成530萬元協議後訴訟中
    列出來;伊於107年8月16日到萊卡佛公司倉庫即被告的倉庫
    支援時,有被臨時叫去參與跟蘇太太的對帳等語可證(見本
    院卷㈤第248-251頁)。核對由證人賴怡蓁所提出的「16AW+1
    7SS未結款項」表格(見本院卷㈤第140、163頁)所列21項工
    程,被告於該表格所列21項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1、2、4、7
    、8所示工程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工程,議
    價金額小計總額為「5,303,411元」,與證人郭玲辰證述最
    終黃彥嵐簽核總金額為530萬元亦屬相符。綜上,堪信於106
    年7、8月間兩造協商工程款時,被告僅就附表二編號1、2、
    4、7、8所示工程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工程
    承認有「未結款項」即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且金額未定,故被
    告當時向原告提出「議價」之金額(見本院卷㈤第163頁)。
    是以,前開21項工程款請求權因曾於106年7、8月間兩造協
    商過程中經被告承認,其時效均於106年8月中斷並重行起算
    2年,於原告108年6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時效並未完成
    。又協商時提出「議價」金額即是承認工程款金額雙方尚未
    有定論,仍待協議調整,被告抗辯其前開106年7、8月協商
    中承認工程款請求權的範圍僅限於其提出的「議價」金額,
    超出金額範圍之請求權則未承認云云,並不可採。
 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5、6、9所示以及附表三編號1、13、
    19、20所示工程至107年8、9月間仍一併有陸續協商工程款
    云云,無非以證人賴怡蓁證稱:去萊卡佛公司對帳時,郭玲
    辰與吳國君在辦公室,郭玲辰與伊、蘇韋丞當面協商,劉耀
    仁雖然不在場但郭玲辰有打電話給劉耀仁,郭玲辰或劉耀仁
    嫌原告報價太貴,稱要在8月24日前找第三分估價單給原告
    ,看看原告可不可以接受,但後來到9月才提出一份自己手
    寫的便條紙的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3-125頁),以及證
    人賴怡蓁提出其自行手寫製作之帳單與對帳日期約定記錄(
    見本院卷㈤第159頁)、記載兩造曾於107年8月16日至萊卡佛
    公司公司協議議價的時間與地點與對方公司參與人員記錄(
    見本院卷㈤第161頁)、郭玲辰交付的「16AW+17SS未結款項
    」表格(見本院卷㈤第163頁)、賴怡蓁製作給被告洪經理表
    明「16AW+17SS未結款項」少列了什麼工項與金額的差異「
    請款總表」(見本院卷㈤第165頁)、106年10月12日有傳給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彥嵐的請款總表(見本院卷㈤第167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韋丞與劉耀仁的LINE對話(見本院卷㈤第1
    69-171頁)、劉耀仁與賴怡蓁的LINE對話(見本院卷㈤第173
    -179頁)等文件為據。惟前開證據僅足證原告要求被告就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工程給付或出面協商工程款,被告同意於
    107年8月16日會面協商之情形,業如前述;107年8月16日協
    商時郭玲辰係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亦即否認原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乙節,業經證人即協商時在場的吳國君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56-360頁),亦如前述。依劉耀仁與賴
    怡蓁的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㈤第173-179頁),雖可見劉
    耀仁承諾107年8月24日前要提出第三方估價單給原告看,然
    107年8月16日在場之郭玲辰既已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劉耀
    仁另承諾原告嗣後提第三方估價單的目的不論為何,應無承
    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甚明。是以,原告主張附表
    二編號3、5、6、9所示以及附表三編號1、13、19、20所示
    工程至107年8、9月間兩造協商時經被告承認工程款請求權
    ,時效中斷云云,核屬無據。
 ③附表二編號3、5、6、9所示以及附表三編號1、13、19所示工
    程款之請求權時效陸續於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1日、108
    年4月1日、108年6月10日、108年4月16日、108年1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完成,時效完成前既未發生中斷事由,其工程
    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原告108年6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已
    罹於時效。
 ⒋附表三編號20所示工程係於106年6月30日完工,於108年6月1
    4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⑴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0所示特賣會道具撤回費用工程之報價
    明細表於日期欄僅記載106年,何月何日則未記載(見本院
    卷㈢第147頁),其主張前開工程於106年6月30日完成,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該工項應於106年5月9日前已完成等語。查
    ,前開報價明細表僅兩個工項,一為被告公司取回專櫃道具
    的貨車撞到倉庫雨棚鐵架後原告代為維修的費用9,000元,
    一為原告代為清除被告廢棄的道具、假牆的廢棄物清運費用
    8,000元,加計營業稅後報價1萬7,850元(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前揭廢棄物清運確實於106年6月30日完成乙節,有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的廢棄物清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23、181頁),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0所示各工程於
    106年6月30日完成,可堪採信。附表三編號20所示工程款之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6年6月30日起算2年,於108年6月14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⑵又原告106年10月16日所發嘉義社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
    證信函所附請款總表於編號30亦列有「道具撤回產生費用17
    ,850」此項工程款,並且已載明此項工程日期為「106.6.30
    」(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足見原告自始於106年間向被告
    請款時,已陳明附表三編號20所示工程係於106年6月30日完
    成,並非臨訟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才變更主張。至於前開請款
    總表右上方日期記載為「106年5月9日」顯然僅為製作人漏
    未一併修改(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被告執此抗辯附表三編
    號20所示工項在106年5月9日前完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106年2月撤櫃工程工程款請求權、附表二
    編號3、5、6、9所示以及附表三編號1、13、19所示工程款
    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
    給付前開工程款項,核屬有據。
 ㈡被告彥庭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工程(即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者),應再給付7萬9,351元工程款予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提出請求之所有工程款報價均爭執價格過
    高超越合理行情。而原告自本件承報價明細表幾乎都是完工
    時或完工後方提出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足見
    兩造未能在施工前達成承攬報酬總額或細項價目表之合意,
    無法逕依原告報價明細表所列報價總價或細項價格認定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本院因此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本件各項工程之
    合理工程款金額,惟部分專櫃工程之成果現場已不存在,鑑
    定機關無從進行鑑定,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2、8部分:此三處KB專櫃現場已不存在,鑑定
    機關已陳明由於看不見實體,也無法看見材質、品質,縱調
    取到圖說亦難以鑑定等語(見鑑定機關110年12月14日鑑定
    報告書第8頁,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是以此三處KB專櫃
    工程無從經由鑑定證明客觀上原告得請求合理之工程款金額
    。原告就此三項工程之具體金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三項
    工程款金額僅得依被告承認其應付工程款金額認定之。亦即
    依被告答辯所提出附表二「被告已支付金額」欄位(見本院
    卷㈠第191-193頁)認定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各如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8「本院判斷」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4、7部分:經鑑定機關於現場測量計算工程細項
    實際施作數量並鑑定價格,認附表二編號4、7所示工程之總
    價各如「鑑定金額」欄位所示,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
    附表甲編號20、23之工程鑑定結果明細可參。鑑定機關於11
    1年4月8日更提出補充說明:「一、如鑑定報告第八項鑑定
    事項及說明C: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甲乙兩方(按,甲方指被
    告,乙方指原告)因未簽訂合約而施工。故本報告所鑑定出
    來的價格,只能落於市場行情的大約中間值,不會出現因為
    價格競爭所出現的低價,也不會出現因甲方充分信任乙方所
    出現之高價。二、針對乙方訴求,營造方的成本,本來就各
    家不同。因為公司規模,公司的管理,人員的調度,施工的
    品質,是否努力降低成本,都影響到整體施工的成本。在自
    由競爭的市場,節省成本本來就是八仙過海各顯神通。既然
    先施工後報價,為不失公允,鑑定單位就不能一一把所有成
    本極大或極小化列入。三、針對甲方的訴求,工程的單價以
    及計算的方式本來就是各家皆有自己的算法以及成本,最好
    的辦法就是事先報價,貨比三家,衡量各家的品質以及單價
    再進行簽約最有保障。本案件由於甲乙雙方已經合作多時,
    雙方有充分的信任,所以沒有報價先行施工,按理甲方應支
    付乙方的所有開支及應得利潤。惟乙方並未對所有開支進行
    證據保留,是故在工程金額的確認上留有一定的伸縮空間。
    業界針對百貨賣場施工的報價高低範圍極廣,舉例在百貨業
    界施工有名的廠商衡美、匯喬其報價應為本鑑定價格之兩倍
    以上,惟價格過高,也不是一般商家所能負擔,鑑定單位為
    求公允,並未列入考慮。四、綜上,鑑定人依據其本身在業
    界接近30年之經驗、參考當時物 價水準、現場查看施工之
    品質,詢問相關工班等等,所鑑價出來的金額,大約是市場
    的一般價位之中間值,上下大約有30%的幅度,都屬於合理
    的範疇。庭上可斟酌雙方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比例予以增減
    ,以符公平。」(見本院卷㈤第211頁以及外置補充鑑定報告
    書)。本院認鑑定機關以及鑑定人蔡竺欣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已依其專業經驗為鑑定,並已陳明其鑑定考量因素與鑑定
    價格所採取的價格區間等如上,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⒊至於原告以鑑定人似未考慮地磚均是按照被告設計師指定廠
    商報價購買,且施作工法有人字貼的部分產生耗料較多,地
    磚叫料後開箱不退,水電工班從外地來配合趕工而需補貼加
    班、交通、食宿費用等等情況,爭執鑑定金額低估云云,並
    未就前開因素增加營建成本之具體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以鑑定機關認定各細項單價時並未檢具市價行情資料供參,
    並提出其他承攬廠商對相同工程之估價、原告在不同年份之
    裝修報價以及「裝潢價格資料庫」網站所查得價格(見本院
    卷㈢第371-402頁)爭執鑑定結果;惟不同案場、施工年度情
    況各自不同,被告所提出不同年度或其他案場之報價單無從
    比較,其他承攬廠商之估價單並非完工結算金額,前開「裝
    潢價格資料庫」網站列印資料已載明「資料庫列出的都是『
    基本款』項目價格」(見本院卷㈢第374頁),實際價格仍可
    能依地點、樓層、用料、工法、工人經驗而可能有所變化。
    兩造爭執鑑定結果之理由,均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彥庭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工程各
    應給付工程款價金如「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加總金額為20
    7萬9,351元,扣除被告彥庭公司業已給付200萬元金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彥庭公司給付7萬9,351元【計算式:2,07
    9,351元-2,000,000元=79,351元】。  
 ㈢被告彥誠公司就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以及編號20所示工
    程(即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者),應再給付25萬3,548元工程
    款予原告: 
 ⒈附表三編號4、8至11、14至18部分:此10項KB專櫃與Chaton
    專櫃現場或當初拆除情況已不存在,鑑定機關已陳明由於看
    不見實體,也無法看見材質、品質,縱調取到圖說亦難以鑑
    定等語(見鑑定機關110年12月14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下稱
    本件鑑定報告書)。是以此10項工程無從經由鑑定證明客觀
    上原告得請求合理之工程款金額。原告就此10項工程之具體
    金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10項工程款金額僅得依被告承認
    其應付工程款金額認定之。亦即依被告答辯所提出附表三「
    被告已支付金額」欄位(見本院卷㈠第197-205頁)認定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各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8至11、14至
    18「本院判斷」所示。
 ⒉附表三編號2、3、5至7、12部分:此6處經鑑定機關於現場測
    量計算工程細項實際施作數量並鑑定價格,認其工程之總價
    各如「鑑定金額」欄位所示,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附
    表乙編號2、3、5至7、12之工程鑑定結果明細可參。本院認
    鑑定機關以及鑑定人蔡竺欣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已依其專業
    經驗為鑑定,並已陳明其鑑定考量因素與鑑定價格所採取的
    價格區間等如上,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⒊附表三編號20部分:
 ⑴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0所示特賣會道具撤回費用工程之報價
    明細表有兩個工項,一為被告公司取回專櫃道具的貨車撞到
    倉庫雨棚鐵架後原告代為維修的費用9,000元,一為原告代
    為清除被告廢棄的道具、假牆的廢棄物清運費用8,000元,
    加計營業稅後報價1萬7,850元(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被告
    固否認兩造曾合意此項工程,亦否認原告之報價。
 ⑵查,被告撤櫃後之道具、櫃體等物品堆至於原告租用之工廠
    倉庫內,於106年6月底曾派大貨車取回之,過程中曾發生不
    慎發生碰撞事故乙節,以及被告一併委請原告清理廢棄不用
    的道具和假牆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惟智、前設
    計師邱信齊與證人賴怡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60-3
    61頁,卷㈤第116-118、186條),堪信有發生上開事實。惟
    原告主張其因修繕遭碰撞之倉庫雨棚鐵架曾支出維修費用9,
    000元云云,僅有證人賴怡蓁證稱屋主有來跟我說維修估價
    是9,000元,我就拿9,000元給屋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7頁
    ),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張惟智、邱信齊均證稱不清處
    後續情況等語,無從僅憑證人賴怡蓁之證述認定原告確實有
    支出此筆維修費用。原告為清運被告廢棄的道具、假牆的廢
    棄物共支出清運費用8,000元乙節,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的廢棄物清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181頁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⑶綜上,原告就本工項得請求金額為前開清運費用加計營業稅
    ,為8,400元【計算式:8,000元×1.05=8,400元】。
 ⒋綜上,被告彥誠公司就附表三編號2至12、14至18以及編號20
    所示工程各應給付工程款價金如「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加
    總金額為355萬3,548元,扣除被告彥誠公司業已給付330萬
    元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彥誠公司給付25萬3,548元【
    計算式:3,553,548元-3,300,000元=253,5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承攬契約
    關係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彥庭公司給付7萬9,35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見司促卷第1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另依附表三編號2
    至12、14至18以及編號20所示承攬契約關係之工程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彥誠公司給付25萬3,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16日(見司促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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