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竑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田文皇、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鍾佳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8號 原 告 竑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欣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鍾佳穎,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萬38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訟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816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然民法第81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且原告所追加民法第816條規定之基礎事實 ,仍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簽訂「中壢-少同長照中心(養護中心)-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裝修桃園市○○區○○路0段000○0 00號8樓、9樓、1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完工後,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就裝潢享有利益應否返還原告等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諺茂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各樓層安全梯間等公共設施及設備,工程計價750萬元(未稅),原告與諺茂公司 並簽立系爭契約。嗣經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941萬3860元 (含稅)。原告完工請求諺茂公司付款,未獲置理。被告與由第三人陳聖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諺茂公司合謀,由無資力之諺茂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以獲取原告裝潢施作利益,現被告無法將裝潢交還原告使用,侵害原告裝潢成品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施作裝潢於系爭房 屋,裝潢之動產因添附於系爭房屋而致原告喪失所有權,被告現亦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獲取原告公司施作裝潢增加之不當得利,被告受有原告重新裝潢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裝潢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816條準用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僅謂基於合理懷疑,應由原告對於侵權事實及證據等予以說明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4 年4月20日,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鍾佳穎、實際負責人即鍾佳穎之父鍾智文與原告並不認識,對於第三人陳聖全與原告之交易關係亦未參與且不瞭解,兩造間從無任何交易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對諺茂公司為承攬工程之工料給付,原告並非向被告給付,原告與諺茂公司間之承攬報酬糾紛,與被告並無關聯,且被告並無致原告受損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向諺茂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與諺茂公司間之請求承攬報酬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諺茂公司依工程契約求償,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裝潢物件有何符合民法第816條規定之要件,系爭房屋本身於 裝潢前本即完具「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之所有結構與成分」,裝潢僅對「特定營業使用目的」具有作用,並非因此成為建物的重要成分,原告所施作之裝潢並不會成為民法第811條所指之「不動產重要成分」,系爭契約所示詳細價目 表之工項為輕隔間、油漆、踢腳板、防火門遮煙條等裝潢,並非不動產重要成分。況原告所為裝潢對於被告並無利益可言。又,原告對於陳聖全與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佳穎、實際負責人鍾智文,以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與諺茂公司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系爭房屋現已出售與訴外人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同公司)等情,有裝修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報價單、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59頁、第253至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諺茂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惟諺茂公司與被告合謀由無資力之諺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受工程款,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原告得否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諺茂公司合謀而侵害原告之裝潢財產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聖全有合作關係,由陳聖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諺茂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再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以獲取原告裝潢施作之利益,且因諺茂公司並無資力,致原告對諺茂公司求償無效,故被告與陳聖全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云云。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諺茂公司簽訂,而諺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子驊,此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33頁)。對此,陳聖全於另案偵查案件稱:當初係因向銀行貸款裝修,銀行要求要有統包公司,經諺茂公司負責人口頭同意上開事項,即請諺茂公司與其他分包商訂定工程契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3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1頁)。堪認諺茂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貸款所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諺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聖全,從而,原告主張陳聖全是諺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可採。 3.原告固以陳聖全於另案偵查案件稱:系爭房屋於103年間與 被告新欣公司合作購入,十餘年來公司正常經營,因而主張被告與陳聖全有合作關係並共同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然查,陳聖全於另案偵查中稱以:伊於107年初找新投資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伊、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文皇、東方建設公司簡宏霖董事長等因而協商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公司或鍾智文並無參與上開協商一事。且系爭房屋為少同公司在該址經營養護中心,少同公司之投資人僅有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阡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毅之,亦有合作協議書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1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5頁),堪認被告並無參與投資少同公司。且觀之投資人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陳聖全等人,關於上開養護中心之開會紀錄,就其中應如何處理原告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費用一節,亦均無被告參與開會討論之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偵字卷第37頁)。由上可知,被告並無參與養護中心經營之會議等情事。被告法定代理人鍾佳穎於另案偵查案件所稱:當初係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智文購入系爭房屋而出租陳聖全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智文於另案偵查案件亦稱:伊與鍾欣翰一起經營新欣公司,系爭房屋係出租陳聖全,被告新欣公司為房東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應屬可採。故被告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非在該址經營養護中心之經營者,應堪認定。從而,陳聖全雖要求由諺茂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情,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與陳聖全有何意思上聯絡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諺茂公司、陳聖全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有何侵害原告裝潢成品之財產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自不可採。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 ,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 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而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因其與諺茂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在系爭房屋予以裝潢,原告本得向諺茂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自難謂有損害可言。且陳聖全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因昌林公司經營困難,其已先後就系爭契約報酬開立本票予原告等語,並於原告之詳細價目表載以:「本公司於中壢區中正路8、9、10樓之長照中心工程,因周轉不靈而積欠竑名室內裝修公司工程款,經協議共0000000元,並開立本票一張(票號:462935),以 茲證明」,並有陳聖全為昌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之記載到期日105年2月20日、面額950萬元之本票可佐(見他字卷 第14至15頁),原告亦提出其未獲付款,昌林公司於106年2月20日、107年2月20日各加計利息等金額而換發面額980萬 元、1000萬元之本票等可徵(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3.復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與陳聖全,陳聖全為經營養護中心目的而裝潢系爭房屋,原告於締約時亦明知其在系爭房屋裝潢之給付對象昌林公司之養護機構工程,亦有原告之報價單等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45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亦經昌林公司以上開本票向原告提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僅出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使用收益,則承租人為經營養護中心所為之裝潢,被告否認該裝潢對其具利益一節,自應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為裝潢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具有利益。關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然該裝修係為從事養護機構所為,被告並非從事養護機構事業,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而獲有利益,自難認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可言。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價金如有包含原告主張裝潢利益,實應由原告予以舉證。原告雖主張:陳聖全於偵查中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已將裝潢費用包含在買賣價金中,被告即因原告施工裝潢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施工付出勞力、成本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智文於另案偵查案件係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被告與買受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裝潢等部分並未談及,僅約定依現況點交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參以陳聖全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且上開陳聖全所述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不可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構成民法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同法 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1萬3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