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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8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2號

原告
成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璇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啟邑建設臺北市行義段建設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伊每月出具發票及相關附件,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於次月25至27日付款,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始,皆循此模式請、付款。嗣伊於民國107年10月完成外牆石材G654大花水沖面3cm及圍牆石材G654大花水沖面3cm;另於11月完成1樓橫樑不鏽鋼架#304、石材蓋板處及磁磚邊新增silicon、車道地坪面貼3cm#654水沖面、水溝蓋板追加#654水沖面、門檻(1F.RF)、門檻運費(1F.RF)、外牆石材G654大花水沖面3cm 、外牆石材G654變更設計追加等工程,經伊扣除保留款後分別檢附發票等資料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26萬7757元、23萬4909元,詎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再經伊於108年4月25日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666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台北仁愛路144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掛號郵件執據、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至23頁、第26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50萬2666元,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業於108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為給付,該催告函並於翌(2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算7日即108年5月3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2666元及108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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