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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91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91號

原告
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詒安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告
經典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禮緯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各筆計息本金按如附表所示期間與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於108 年12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於109 年1 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於109 年2 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7萬2,800 元,及分別自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800 元,及各筆計息本金按如附表所示期間與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就起訴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就業已到期之請求更正為現在之請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於107年10月3 日向伊承攬「瑪禮遜美國學校MPR 隔吸音及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20 萬元,伊並於簽約後給付被告經典公司第一期款128 萬元。然被告經典公司收款後,履經伊催告均未進場施工,伊遂於108 年5 月22日就系爭契約與被告經典公司簽立終止協議書,復於同年6 月25日簽立終止協議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經典公司應自已收之第一期款扣除30萬7,200 元後,將剩餘之97萬2,800 元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止,依附表「給付金額/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於每月1 日分7 期依序返還予伊;被告葉禮緯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表示同意對上開被告經典公司應履行之各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經典公司迄未對伊為任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8年5月22日工程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系爭本票及內湖郵局第107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經典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按期返還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 計息本金」欄所示款項,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給付97萬2,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葉禮緯為被告經典公司履行系爭補充協議分期給付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禮緯應就被告經典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給付金額/│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計息本金(│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
│ 1 │ 100,000元│108年8月1日 │ TH381726 │ 100,000元│自108年11月28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 100,000元│108年9月1日 │ TH381727 │ 100,000元│自108年11月28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 100,000元│108年10月1日│ TH381728 │ 100,000元│自108年11月28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 100,000元│108年11月1日│ TH381729 │ 100,000元│自108年11月2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 200,000元│108年12月1日│ TH381730 │ 200,000元│自108年12月2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 200,000元│109年1月1日 │ TH381731 │ 200,000元│自109年1月2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 172,800元│109年2月1日 │ TH381733 │ 172,800元│自109年2月2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972,8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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