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06號原 告 卡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就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蘇素珍承攬之裝修工程中之小坪頂裝修工程部分,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號1樓及2樓, 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施作,嗣為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後因被告與蘇素珍發生工程糾紛,兩造再於107年8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付款合約書(下稱付款合約書),達成工程款改為155萬元之協議,扣除被告已支付之90 萬元,尚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65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工程合約書、付款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合約書、報價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支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18、29-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1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付款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