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翔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陳國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09號 原 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胡鴻德 王志斌 蕭考量 徐世俊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就原告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聲請再開辯論狀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提出完整法律論述及相關函文之送達回執。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兩造第四次契約變更同意書其中「一、」部分之「減項減價」及「扣減價金」,提出可核對契約價目表之完整計算方式及相關佐證資料。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宣示判決,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提出書狀並檢附證據資料,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原告雖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檢附證據資料,然就該等證據資料欠缺法律主張,茲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完整法律論述及相關函文之送達回執。另命被告於30日內針對第4次契約變更同意書其中「一、」部分之「減項減價」 及「扣減價金」提出可核對契約價目表之完整計算方式及相關佐證資料。兩造若逾時提出,本院將考慮依上開規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