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10號原 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王治華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3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第47至65期估驗款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萬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0萬874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7頁、卷㈡第26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將其中基礎開挖支撐鋼板樁支撐、袪(降)水、護坡及舊樁敲除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款3643萬5000元( 含稅),採單價契約之方式結算。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範 圍如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所載如系爭契約所附圖示及詳細價 目單所載,故鋼板樁租金、型鋼租金及袪水設備維護等,均係按實際租用月數計價。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並約定,按 月估驗計價,並於次月底前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自106年12 月起即片面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租金過高,拒絕支付原告估驗款,然系爭工程鋼板樁及型鋼租期超出被告預期,實係因被告無法遵期完成統包工程,顯可歸責被告,本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且系爭契約未明定施作期間,被告締約時既已知悉租金係按實際租用月數計算,未另行要求租金隨租期長短調整而仍與原告訂約,自無從於事後再主張無法預見實際租期較原定租期長而請求酌減租金。況原告多次展現誠意主動向被告提出買斷附買回之解決方案,被告皆不願接受,並非原告不願協商。被告自第47期起至第68期止均未給付原告任何估驗款,各期未付款項如原證15所示,共積欠1070萬8746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核實給 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萬8746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統包工程後,將其中基礎開挖之鋼板樁支撐、袪(降)水、護坡及舊樁敲除等工作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另將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塔尾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下稱結構工程)發包予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施作,統包工程施工步驟及期程大致為被告先施作地質改良工作及基樁工程,原告打設鋼板樁及型鋼擋土後,被告進行開挖(約2個月),開挖完成後由蘇建興公司施作 結構工程(約6個月),再由被告進行回填(約1個月),兩造遂約定鋼板樁、型鋼租期為11個月,尚有2個月餘裕期, 然統包工程於105年至107年施工間遭遇颱風、豪雨計303天 無法施作,且施工期間發生不可歸責被告之火災而工期展延231天,蘇建興公司施作結構工程亦遲延238天,工期延長事由非被告締約時可得預見,致實際工期遠超過原訂工期,況被告就鋼板樁、型鋼租金實已給付原告3394萬2081元,已逾原定租金2059萬7390元,亦已超過鋼板樁、型鋼之實際價值,被告皆得依民法第227條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由法院調 整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47至68期未領估驗款數額為1070萬874 6元,然其中第47期、第48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該2期工程款63萬0366元,且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5日通知原告進場拔除各區鋼板樁,原告遲延拔除天數依序為135天、84天及39天,此部分原告 計價時並未扣除,依序應扣除93萬9174元、30萬6933元、11萬4614元,合計共136萬721元。另袪水設備維護費原告多計價6萬4698元,上開金額均應自原告之未領估驗款中扣除。 系爭工程另實際因雨影響天數與原告主張之相差39天,至少應扣除租金85萬4201元、因火災影響工進231天至少應扣除 租金147萬2757元、因蘇建興公司遲延履約至少應扣除租金293萬9501元。 ㈢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拔除鋼板樁應認屬遲延給付之情形,致被告對台電公司受影響,一天逾期罰款達400萬元,被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又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雖僅言及工程期限雖僅提及鋼板樁打 設,倘有遲延應依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約定計算逾期罰款, 然依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鋼板樁拔除亦屬原告施工範 圍,則鋼板樁拔除遲延亦應在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所定逾期 罰款之範圍,原告就各區鋼板樁經被告通知後既分別遲延拔除135天、84天及39天,扣除重疊天數後尚遲延135天,被告得依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約定按日依契約變更後總價4883萬1116元千分之一扣罰逾期罰款659萬2201元。另因原告拒絕進場拔除鋼板樁,被告為免遭台電公司扣罰逾期罰款,只得將待拔樁之地面填土加以覆蓋鋼板樁,使統包工程得以續行,因而支出點工15萬1204元、外租機具6萬9780元及修補管線1萬2000元等費用,合計23萬2984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縱認法院認定原告尚有未領估驗款,除應扣除上開重複計價部分外,亦應依情事變更調整給付,調整給付後,被告亦就前開述損害行使抵銷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66頁):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29日簽訂「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 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 基礎開挖之鋼板樁支撐、祛( 降)水、護坡及舊樁敲除等工作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契約 補充說明第3條對鋼板樁之「打設」有分段工期之約定。契 約補充說明第4條、及工程詳細價目表規範系爭工程之工程 範圍及詳細施作項目。依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每項逾期一天 罰款契約金額之1/1000。另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點、第5 點記載「…計量終止點為甲方通知該區或部分拔除及支撐拆除之數量。」(見原證2 號) ㈡系爭工程工地於106年1月21日23時8分發生火災,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通知台電公司,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工期展延231 天,台電公司尚未函覆(見被證20、25號)。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買斷附買回之解決方案,以 解決被告認為租金過高乙事(見原證8)。 ㈣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28 日進場拔樁作業(見被證2 、4 、5)。 ㈤被告抗辯105 年至107 年間雨天為303天,較原告主張3年平均雨天為264日,多39天(見被證13、24)。 ㈥對於原證15即兩造於109 年5 月28日簽署會算之結果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依被告與台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_ 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每逾一日曆天,逾期違約金400萬元(見被證8)。 ㈧被告與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訂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 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_ 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尾塔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工程合約(見被證9 號),並於103 年5 月10日開工(見被證10號)。 ㈨原告委由全強企業有限公司至現場施作鋼板樁工程。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66-467頁): ㈠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租金即如原證15所載之請求應定性為租金或工程款?是否有2年時效之適用? ㈡本件租金之終期係以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1日、 108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拔除時即依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5 項為終期?抑或於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 月11日、108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拔除時且現場為適於拔除之狀態即需整平始為拔除之終期?原告有無遲延拔除違約之情事? ㈢若原告遲延拔除違約,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 條 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契約補充說明九、按日依契 約金額1/1000計罰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被告是否因此新增額外支出費用?以上三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㈣本件是否有情事變原則之適用,而得主張減少租金? 1.降雨因素得減少金額若干? 2.火災因素得減少金額若干? 3.蘇建興公司是否得為一遲延因素,得減少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租金即如原證15所載之請求應定性為租金或工程款?是否有2年時效之適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 定有明文。 2.本件從文義來看,系爭契約名稱即是「工程契約」,且在前言欄明載:雙方同意訂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_筒式煤 倉系統統包工程」-【基礎開挖之鋼板樁支撐、祛(降)水、護坡及舊樁敲除等工作】工程契約等文字,兩造並在其下立契約人欄位簽署(均見本院卷㈠第21頁);再從系爭契約4 條工程概要:詳如契約補充說明書,而契約補充說明第4點 工程範圍明載:本工程範圍詳如所附圖示及詳細價目單,內容含鋼板樁打設及拔除、鋼板樁租金、背拉式支撐安裝及拆除、型鋼支撐打設及拔除、型鋼租金、開挖面祛水鑽設及設備、祛水設備維護、簡易護坡(太空包護坡)、舊有反循環基樁敲除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可知契約之目的是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擋土支撐工作(由原告打設鋼板樁、架設H 型鋼水平支撐、拆除H型鋼水平支撐及拔除鋼板樁),供被 告進行開挖、回填,顯見被告租用「鋼板樁租金」、「型鋼租金」及「祛水設備維護」是為完成工程方租用;又觀工程詳細價目單(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及系爭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23條完工驗收之約定(分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41頁)相互參照,就項次「鋼板樁租金」、「型鋼租金」及「祛水設備維護」係約定按月支付,兩造亦約定按月估驗,經被告審查原告提送文件後,按當期核定估驗金額95%核付,計價手續完成後,於次月底前逕行匯入,餘5%則為保留款於完 工驗收後給付,可見工程詳細價目單上雖以「租金」名義記載,實際上與一般工程實務上按月計價估驗方式相符,是應解為原告於提供工作時,併提供材料即鋼板樁、型鋼及祛水設備,而屬民法第490條第2項承攬人提供材料,視為報酬一部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兩造締約時真意,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情況,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較為合理妥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租金即如原證15所載之請求,應定性為工程款。 3.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原證15(第47期至第68期,自106年11月21日起算)向被告請 求之款項,應定性為工程款,業經論述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23 條完工驗收之約定可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按月估驗完成後起算,則第47期即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於106年12月20日後方可能進行估驗,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原告依原證15 所為之請求,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㈡本件租金之終期係以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1日、 108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拔除時即依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5 項為終期?抑或於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拔除時且現場為適於拔除之狀態即需整平始為拔除之終期?原告有無遲延拔除違約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5項已明白約定鋼板樁租金、型鋼租金計量終止點為被告通知該區域或部份拔除及支撐拆除之數量(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從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契約中租金之終期自應以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拔除時為計量之終期,且系爭 工程為假設工程,僅屬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工程之一部分,尚需與被告、蘇建興公司相互配合方能成事,並由被告主導及安排工序,是契約解釋上,應認原則上於被告決定並通知原告時,即為租金之終期,不能解為僅憑原告主觀上認有不適於拔樁之情形即可繼續計算租金,應僅限客觀上現場狀態確有不適於拔樁且強行拔樁將致系爭工程重大損害時,方屬例外而由法院調整被告通知之效力。 3.原告主張於被告通知時,現場有不適於拔樁之情況,並舉原告下包全強公司員工即證人鄭秉昀為證,查: ⑴證人鄭秉昀先證稱:系爭工程是原告委託全強公司做鋼板裝打設及拔除,我負責調度機具施工,會造成無法進場拔除狀況是高低差,怪手無法施作,發生這情形時,我會找兩造一起到現場勘查,看進場及施作動線,三方會有結論,被告進行前置工作,告訴我所需時間,時間到了我就會再到現場一次,如果沒有問題我就進場。我有收到被告所發三次通知進場之函,原證16、17、18是3次通知後進場時所拍攝,兩造 跟我都有在現場,原證16、17回填尚未完成、原證18有高低差。被告有叫櫻洲公司來拔除鋼板樁,但沒有知會全強公司,當天櫻洲公司拔鋼板樁時來知會我們,我們才會阻止櫻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162頁),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詢問後改稱:我確實沒有在被證6(按即108年4月29日函)3日內進場拔樁,我去現場勘查時有打電話給原告,有沒有打給葉柏青(按即被告公司員工,詳後述)我不確定,原證16拍攝時間點是否為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 月25日,我無法確定,應該是在108年3月25日之後拍的,原證16應該是SILO五南側,不是這3次通知要拔除的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就受被告三次通知後是否會同兩造 先行現場履勘、確認狀況,且就拍攝原證16、17、18之時間及所拍攝之施工地點前後已有出入,其證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⑵且觀證人葉柏青證稱:我擔任被告工地土建站站長,負責現場監督、協調及廠商計價。被證2、4、5(按即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5日函)這3次通知之期間, 原告或全強公司的人都未進場,也沒有通知我會勘,發文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工地主任黃進財,都回覆說還沒有支付租金,沒有錢動員進場,並未反應動線或場地的問題,會勘時反應都會立即調派人員、機具來處理,都是小問題,可以在進場時解決。原證16、17是在第1次通知(按即107年12月20日)之前,原證16的2張照片是107年10月2日的現況,但都不 是上面文字敘述10月1日進場拔樁的範圍,左邊那張照片, 是第3次才通知來拔樁的範圍,右邊的不是這3次通知要來拔樁的範圍,原證17上面2張是10月1日要拔的範圍沒有錯,下面2張則跟10月1日要拔的範圍無關,也跟3次通知拔除範圍 無關。原證18是第2次通知進場前照片,108年1月的現況照 片,是被告108年2月要求進場拔樁的範圍。公司發文是在回填完成前,可以預估何時回填好,預先通知原告,以節省雙方時間。公司發被證6函文時,原告沒有在3天內進場拔樁,一直到108年5月6日才進場拔除,108年4月29日櫻洲公司有 進場拔樁,後來停下來有說是被全強公司阻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182頁)。 ⑶參原證16、原證17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 45頁),而原證18照片顯示日期為108年1月21日,較被告108年1月31日通知日期早,則證人鄭秉昀既稱受通知後才會進場察看,則如何預知被告將於108年1月31日通知拔樁,反觀證人葉柏青證稱原證16、17係第一次通知之前現場照片,原證18係第二次通知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且前開兩位證人均證稱進場時會勘即能解決動線或場地相關問題,倘確如證人鄭秉昀原本所述3次會勘均有通知兩造 到場商議而有不適於拔樁之情形,何以不能妥適處理並解決,且櫻洲公司既能進場施工,亦可反推現場並無不適於拔樁之情形,況自兩造發生本件租金款項爭議起,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4月2日發函予被告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7- 69頁),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均僅稱因被告無故不支付工程計價款,造成原告財務負擔,致無法進場配合施工等語,從未提及有不適於拔樁之情形,此亦與證人葉柏青證稱原告公司人員稱被告未支付款項故無法動員進場等節相符,應認證人葉柏青之證言較與實情相符而屬合理可信。是依原告所舉,尚難認原告受被告通知時現場有不適於拔樁之情形。 4.基此,本件租金之終期應以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 月11日、108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拔樁時即依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5 項為計價終日。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於通知後被告仍計價之租金136萬721元(見本院卷㈠第381-383 元),應屬合法有據。 5.針對拔樁工程之完工期限,不論於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期限 或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工程期限相關條款,兩造均未就此為 約定,是本件原告於被告3次通知拔樁後,雖未依限進場拔 樁,且現場亦無不適於拔樁之情形,然兩造既未就此為約定,則前開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僅能解為鋼板樁租金、型鋼租金計量終止點,無法逕認定原告通知後未拔樁即為遲延而屬違約。 ㈢若原告遲延拔除違約,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 條 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契約補充說明九、按日依契 約金額1/1000計罰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被告是否因此新增額外支出費用?以上三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發函(即被證6)予原告之內容,說明:一、依據本公司108年1月30日 函及108年3月29日函續辦。二、上開函文中本公司已表達現場將「逕行處理」…,貴公司則發文表示「租賃物返還至我方(按即原告)指定廠區」,本公司爰於109年4月29日租機逕行拔樁。然109年4月29日拔樁伊始,本所租機廠商即多次被告知不得拔樁,致租機廠商難以再行施作。查本次拔樁範圍、期程本所已多次預告,…倘貴公司拒絕本公司之逕行處理,則請本函文到(傳真)三天內進場拔樁,否則場地將由後續施工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且依前開證人 鄭秉昀、葉柏青皆證稱原告於該函文後仍未進場,可徵被告催告原告進場進行拔樁期限屆滿,原告陷於給付遲延後,仍未履行進場拔樁之義務,是倘被告能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應屬合法有據。 2.被告固舉台電公司109年4月17日核火字第1098041563號函上載被告因逾期138.5日,違約金為5億5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0頁),惟原告僅承攬鋼板樁工程,工程實務上鋼板樁之拔除係於基礎工程完成後隨時可拔除,通常視工序進行狀況定之,縱有遲延拔樁,就被告整體統包工程言影響不致太大,且該逾期是否係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拔樁所致,兩者間因果關係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尚難僅憑該函即認定被告之遲延係原告所致,況被告尚未確實因此支出逾期違約金或遭台電公司扣抵(見本院卷㈡第233-234頁),亦難認被告實 際上已受有損害,是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3.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逾期罰款:1.本工作分段工期如本契約 補充說明三,每項逾期一天罰款契約金額1/1000(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又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僅針對鋼板樁打設、袪水 、舊樁敲除等工作約定工期(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並未就鋼板樁拔除約定工期,解釋上如將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工程 範圍(即所有打設、拔除、安裝等工程)皆納入兩造逾期罰款約定範圍,顯然逸脫契約文義上可能解釋之範圍;此外,鋼板樁工程為被告統包工程中之假設工程,且鋼板樁打設、袪(降)水、反循環基樁敲除等工作就整體統包工程要徑影響較鉅,而鋼板樁拔除就整體統包工程影響較小(基礎工程完成後隨時都可拔除,通常視工序進行狀況定之),主要價值在鋼板樁本身,拔樁工程所需人力及費用非鉅,此從被告後續自行處理所支出費用相對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總價款達4883萬1116元言並不高(未稅前僅23萬2984元)亦可相互印證,更可見原告實無可能於締約時就拔樁工程部分與被告如有逾期則每日罰款高達659萬2201元之合意,被告此部分 抗辯,顯未慮及鋼板樁打設與拔除二工作之性質及其對於工期之影響,尚無足採。 4.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因此部分使用被告公司機具及人力、部分向壹山公司租用挖溝機之方式,因此額外支出23萬2984元(含稅後24萬4663元),並提出自有人力機具協助拔鋼板樁統計表、外租機具協助拔鋼板樁統計表、外租機具出工單、計價付款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241頁、第421-429頁),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前開證據有諸多矛盾,然未具體加以指摘,難認已盡其舉反證之責,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31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因此所支出之費用24萬4663元並行使抵銷權,應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是否有情事變原則之適用,而得主張減少租金?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工程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租金之方式(見本院卷㈠第65頁),鋼板樁數量1100M,鋼板樁租金為1210 0M×月(1100M×11月);型鋼數量為810支,型鋼租金為8910支×月(810支×11月),可知兩造締約時預估工期約為11個月 ,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有無構成情事變更,應以前開預估工期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抗辯因降雨、火災、蘇建興公司履約遲延致工期大幅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茲就各項展延因素簡述如下: 2.本件被告抗辯因降雨致工期大幅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部分: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約定一切天災包括颱風 、豪雨、惡劣天候等人力所不可抗拒所造成之意外災害得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33-35頁),可知兩造就降雨致工期展 延一節應有預見,然契約文義解釋上此處之工期應係指原告施作鋼板樁打拔設、拔除之工期展延,非指被告向原告租賃鋼板樁期間,再被告抗辯105年至107年間降雨303天之事實 ,無非提出觀測資料、降雨統計月報表及降雨統計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3-227頁、第403-405頁、卷㈡第11-15 頁),然該觀測資料係以月為單位統計,工程實務上並非一有降雨即無法施作,仍應視降雨強度定之,酌降雨統計月報表、降雨統計日報表內容,105年至107年期間除105年為124天、106年為81天、107年則為98天,並無明顯降雨異常之情,且被告因降雨向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有限(見本院卷㈠第396頁、第398頁、第400頁),且該期間亦參雜其他 火災、蘇建興公司履約遲延等因素(詳後述),且鋼板樁依其特性,打設完成後需俟工作完成適於拔除時始拔除,擋土期間是否有颱風、豪雨,使用日數均應繼續計算始符工程實務,難認本件降雨天數已達情事變更之程度,是被告抗辯本件因降雨天數過多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3.本件被告抗辯因火災致工期大幅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部分: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明定火災屬人力不可抗 拒之事故(見本院卷㈠第33-35頁),原告得以書面方式向被 告按實展延工期,則系爭工程期間倘有不可歸責兩造之火災事故發生致影響工程進度甚鉅,且非被告於締約時能預測之風險,損害之發生如已超越可合理期待之範圍,如仍按系爭契約計價,實有失公平,本院認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依高雄市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時間記載為夜間23時8分(見本院卷㈡第24頁),起火時間顯非施 工時間,且兩造就台電公司對現場進行管制乙節均不爭執,是難認火災之發生可歸責兩造。再被告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災後清理/補強及復舊工作編排 之施工進度(見本院卷㈡第53-62頁),災後清理/補強及復舊需耗費232天,此232天已佔兩造預定擋土期間(即11個月)之70%,顯非兩造所得預料,被告亦無法防止損害之擴大 ,應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是被告抗辯致因火災而工期大幅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 ,其受影響231天並據以計算因火災受影響之Silo-8部分之 鋼板樁費用147萬2757元(見本院卷㈠第407頁),應屬有據。 4.本件被告抗辯因蘇建興公司履約遲延致工期大幅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部分: 依工程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就相關工程可能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因素已有預見,並約定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然蘇建興公司為被告統包工程之其他次承攬人,若有履約遲延,被告本得另外依約向蘇建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而言並非別無救濟方法,況被告有多次參與我國公共工程興建之經驗,亦為富有盛名、具相當經驗之工程公司,衡情被告應有能力預期蘇建興公司施作部分亦可能有遲延,本得事先評估相關人員、工料及時間等成本,報酬金額等給付內容風險,蘇建興公司如有履約遲延時相關罰則等,並亦有能力為相對應之配置,實難認有何不能預料或顯失公平之情,而有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害發生之情事或以契約方式合理分配可能風險之能力,本院認應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5.綜上,系爭工程就降雨及蘇建興公司履約遲延部分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原則之適用,就火災部分,被 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鋼板 樁費用147萬2757元,應屬有據。 ㈤基上,本件原告依原證15主張未付工程款為1070萬8746元(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應扣除受被告通知拔樁後仍計價之13 6萬721元(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3頁),多計價之袪水設備維護費6萬4698元(被告已提出數量差異一覽表,見本院卷㈠ 第385頁,原告就此並未為爭執),本院認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就火災部分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鋼板樁費用147萬2757元(見本院卷㈠第407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為781萬0570元(計算式:1070萬8746 元-136萬721元-6萬4698元-147萬2757元=781萬0570元), 經以前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24萬466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756萬5907元(計算式:781萬570元-24萬4663元=756萬5907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第4款約定,被告於發現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或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該責任與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確定,得暫停付款,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原告承辦甲方其他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本件因原告有前開違約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被告自得依約暫停付款,並無給付遲延,更無庸負擔遲延利息等語,查:原告固有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工程既於原告起訴前業經完成,兩造即應加以結算,應認已無停止付款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56萬5907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