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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1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16號
原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被   告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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