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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牧容

聲請人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相對人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

原判決正本第18頁第15行中關於追加工程款2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萬元;同頁第16行中關於共計232萬6,8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3萬6,870元。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7至8行、第9行中關於232萬6,8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3萬6,870元;同頁第8行中關於2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第8頁至第14頁,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為27萬元,並以判決第20頁至第22頁附表列明本院判斷得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共計亦為27萬元,惟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情形,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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