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劉之傑、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 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 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