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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劉人豪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 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後,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大林電廠工程之曝氣池及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4日完工(但被告要求以驗收完成日為完工日),經被告於106年6月15日驗收。被告於107年7月11日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於107年5月28日給付工程尾款,惟被告尚應給付下列款項:⒈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新臺幣(下同)18,564,879元:被告曾於101年12月18日提供系爭工程海水電解廠招標文件予原告,依招標文件圖說及工程報價單所示,海水電解廠採SRC即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海水電解廠土木工程發包說明會(下稱101年12月26日發包說明會)亦表示採鋼骨結構,樓版採DECK(鋼承板)工法,復於102年3月5日復提供圖說(含室內裝修標準圖、鋼構結合圖、建物外觀等圖說)、工程報價單等文件(下稱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原告乃以海水電解廠採SRC結構為基礎,並合併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曝氣池工程,提出102年5月15日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表示願以154,000,000元承攬,經被告同意,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提供之海水電解廠施工圖後發現海水電解廠結構型式變更為RC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因SRC結構工程較易施工、單價低,RC結構工程較難、施工單價高,經計算因結構型式變更應追加之費用為18,564,87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⒉鋼筋搭接費用7,466,643元: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21、22及140關於鋼筋之報價均註明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顯見鋼筋搭接所需增加之數量應另計價,原告就鋼筋搭接支付7,466,643元,被告自應給付。⒊待工損失16,421,940元:被告依約有將工地交付予原告施工之義務,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機具人員進場後在現場待工無法施工,共計372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待工損失16,421,940元。⒋尾款遲延利息1,327,074元: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4日完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驗收,被告依約應於40天內即106年4月24日前給付尾款24,219,096元,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28日始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24日至107年5月28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327,074元。

(二)從而,被告合計尚應給付43,780,536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所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3,243元,及其中42,453,462元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竣工結算,被告並已付清尾款,原告並簽立切結書承認被告已結清並給付一切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並已無任何請求權利,復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關於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寄送招標文件時,誤將非屬系爭工程之除礦水廠圖說一併寄予投標廠商,惟被告已於102年3月5日重新寄送正確之海水電解廠圖說予各廠商。前述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所附海水電解廠圖說均係建築工程之概略設計圖,以SRC與RC建築結構而言,倘無以「H」、「I」或「十」等符號標註為鋼骨,即表示為RC建築結構,被告提供之海水電解廠圖說,均為RC結構。原告並未參加101年12月26日發包說明會,而係參加被告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3日召開之「大林電廠OBA區土木工程發包說明會」、「OBA土木工程發包說明會」,原告恐誤認被告之大林電廠工程中有部分是SRC結構,而誤認本件海水電解廠之建築結構亦是SRC結構,實則本件海水電解廠之設計自始即為RC結構,並未變更結構型式,原告請求結構變更費用並無理由。⒉關於鋼筋搭接費用:系爭工程中關於鋼筋數量之計算,依約定應依據施工圖說計算而得,除契約另有特別註明者外,鋼筋計價數量不包括搭接、損耗及廢料部分之數量,故無論鋼筋搭接數量或損耗數量,均不得算入計價數量中。⒊關於待工損失:原告並未舉證所主張之待工期間372日均不能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亦無任何被告應交付工地供原告施作之約定,被告提供工地僅屬定作人協力行為,並非契約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縱原告得請求待工費用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 ⒋關於尾款遲延利息:原告於請領尾款時依約應繳交統一發票等文件予被告,被告於核認發票及相關文件後,於40天內撥付尾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4日完成初驗,原告於106年4月9日提送結算申請之相關資料,惟仍有多項缺失,原告於106年下半年始完成缺失改善,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實做實算數量核對及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程序,變更後契約金額為197,282,275元,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始提出計價交被告結算,於107年4月間始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核對認可完成,並於107年5月28日給付工程尾款25,430,051元(含稅,未稅為24,219,096元),被告並何遲延給付之情。

(二)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⒈鋼筋材料物調款4,820,055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個別項目一覽表中之「鋼筋個別指數」下跌超過2.5%者,於估驗完成後,即應按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規定之計算方式,扣減各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鋼筋物價指數下跌比例確實超過2.5%,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扣減鋼筋材料物價調整款共4,820,055元(含稅)。⒉逾期違約金19,758,228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施工若逾約定之工程期限,應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予被告,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4年2月3日完工(自102年5月3日開工日起算642日曆天),然原告至106年6月3日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於106年下半年始完成缺失改善,逾期超過2年多,被告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9,758,228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97,582,275元x10%=19,758,228元)。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66頁):

(一)被告承攬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後,於102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將大林電廠工程之曝氣池及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二)被告曾於101年12月18日寄發如原證4之招標文件予原告,於102年3月5日寄發如被證17、被證23、被證35之招標文件予原告。

(三)被告於107年5月28日給付工程尾款25,430,051元(含稅,不含稅為24,219,0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然被告尚有如附表1項次一「原告主張」所示4項款項應予給付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海水電解廠結構由SRC變更設計為RC,並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二)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21、22、139所示鋼筋數量及費用,有無內含鋼筋搭接部分?原告得否另就鋼筋搭接費用為請求?(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2天之待工損失,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四)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被告以鋼筋物調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六)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費用18,564,879元,為無理由:

1.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並未標示海水電解廠採用SRC結構:觀被告101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予原告之招標文件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03頁),於設計圖中於柱位有「H」之標示者,固可認屬SRC結構,惟該等有「H」標示之設計圖,其「TITLE」(標題)係記載:「…DEMINERALIZEDWATERTREATMENTHOUSE…」或「…DEMIN.WATERTREATMENTPLANT…」(即除礦水廠)(見本院卷一第161、163、165、173頁),亦即前開設計為SRC結構之建物者,係除礦水廠,並非海水電解廠。而前述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圖名為廢水處理廠(「WASTEWATERTREATMENTPLANT」)(如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圖說,則未於柱位標示「H」,可知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圖說中,僅「除礦水場」可認其結構為SRC,然除礦水場顯與原告嗣後投標簽約之海水電解廠顯不相同。再觀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並未載明海水電解廠之結構型式,亦無從於該工程報價單之工項之「內容」或「數量」等推認係採用SRC結構。綜合前開圖說之設計,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並未標示海水電解廠採用SRC結構。原告以前開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圖說,主張海水電解廠原始設計為SRC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王忠斌參加被告101年12月26日之報價說明會時,曾當場詢問被告公司經理張少南,張少南表示海水電解廠採鋼骨結構,樓版採deck(即鋼承板)工法云云。惟查,時任被告公司張少南經理證稱:「(提示卷二第101頁被證19說明會簽到表,問:該簽到表你是否有簽名?該會議內容為何?)我有參加該說明會,該會議是要說明海水電解廠的施工。」、「(問:是否知道當天宏儀公司有無派人參加該說明會?)我們都是以簽到記錄為準,只有到場參加說明會的都要簽到,就算是遲到,我也會讓他們簽到。」、「(問:請確認當天宏儀公司是否有派員參加該說明會?)依簽到表上顯示之廠商,當天宏儀公司並未到場參加。」、「(問:到場的人是否一定都會簽名?)是的,這是我們的工作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20頁),且觀101年12月23日發包說明會之簽到表(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足認原告公司王忠斌並未參與101年12月26日說明會,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張少南曾於101年12月26日報價說明會告知原告海水電解廠係採用鋼骨結構、樓版採DECK工法云云,應屬無據。

3.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圖說(即系爭契約圖說)並未標示海 水電解廠採用SRC結構,外牆亦非採用彩色鋁板牆面板(浪板),樓版亦非採用DECK工法:⑴查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所附圖說,亦為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圖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卷四第327頁)。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圖說中(見本院卷四第341至401頁),海水電解廠總圖(GENERALARRANGEMENTFORSEAWATERELECTROLYSISHOUSE)有4張(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5頁)其結構柱位均無「H」型鋼等鋼結構之標示,且該4張圖中之東西北向立面圖(GENERALARRANGEMENTFORSEAWATERELECTROLYSISHOUSEEAST&WESTNORTHELEVATION)(見本院卷四第395頁)於外牆標示採1:3水泥砂漿粉刷貼磁磚「1:3CEMENTPLASTERWT/CERAMICTILE(TYP.)」,亦即前開4張圖說均未標示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且外牆係採1:3水泥砂漿粉刷貼磁磚工法,非採用彩色鋁板牆面板。另前開4張圖說尚未標明採用之建築標準圖。⑵另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圖說中屬建築標準圖(ARCHITECTURETYPICALDRAWING)性質者,共有19張(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87頁,第373、385頁雖未標示「ARCHITECTURETYPICALDRAWING」,然仍屬建築標準圖),然因前述4張海水電解廠總圖均未指明採用之建築標準圖,故原則上該等建築標準圖均尚不能作為海水電解廠施工時依據之圖說。是19張建築標準圖中雖有「彩色鋁板牆面板870型斷面圖」(見本院卷四第373頁),或與彩色鋁板牆面板有關之建築標準圖說(見本院卷四第375、377、379、381、383),亦不能謂海水電解廠之外牆係採用彩色鋁板(浪板),況海水電解廠總圖業已標明外牆係採用1:3水泥砂漿粉刷貼磁磚工法,已如前述。至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圖說剩餘其他圖說(見本院卷四第341至349、397至401頁),為曝氣池、或海水渠道斷面等與海水電解廠無關之圖說,無從據以認定海水電解廠之結構型式。從而,被告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圖說並無SRC結構,外牆亦非採用彩色鋁板牆面板(浪板),亦未見樓版採用DECK工法甚明。

4.101年12月18日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工程報價單無法證明海水電解廠採用SRC結構:⑴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部分:原告主張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項次C列有鋼結構物鋼構廠商應辦理事項,嗣後並列為系爭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被告則稱工程責任區分表僅單純說明甲、乙雙方之責任區分,不會列出第三方鋼構工程廠商應辦理事項。另曝氣池屬原告施工範圍,工作內容與鋼構有相關,然嗣後因故將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工作切出,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等語。經查,工程責任區分表列有鋼構工程之責任區分,此固有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項次C「鋼結構物鋼構工程」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惟觀兩造於104年2月25日宏儀海電合約工作切分會議(曝氣池周遭)會議紀錄:「基於工期緊迫,宏儀要求並同意,將"UNIT1曝氣池旁PUMPSTATION/取樣泵浦/風扇&維修平台/PUMP&SUP/氣象塔&南側PUMP/SUMP等工項切出由CTCI(即被告)另尋人力完成此些工項,切出區域如附件所示"」、會議附件圖說記載:「pumpstation...鋼構(含浪板)」(見本院卷四第418、419頁),足見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所列鋼構工程,應係指曝氣池工程範圍,與海水電解廠尚無關聯。⑵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工程報價單部分:①原告主張工程報價單項次19「預埋式高強度基礎螺栓(A307)熱浸鍍鋅,直徑不大於2吋」,符合鋼結構建物鋼骨基礎接合之用途,此僅SRC建物才會使用之工項。因被告簽約後變更建物型式為RC後而無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頁);被告則稱「預埋式高強度基礎螺栓」是作為固定海水電解廠之設備之用,非原告所稱鋼骨基礎接合之用。此工項後因設計變更,修改施工型式,不用再依原工法施作,結算數量當然追減為0。且原數量288kg,數量不足以安裝SRC之之鋼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頁)。經查,「預埋式高強度基礎螺栓」應非專供SRC鋼構工程所用,且被告指稱原設計係用以固定設備之用,尚屬合理。是尚不得以工程報價單中列有預埋式高強度基礎螺栓之工項而認海水電解廠結構設計為SRC。②工程報價單項次16「鋼筋」數量53噸、項次17「鋼筋」數量92噸,共計145噸。依專業判斷,面積達500坪之廠房,若為RC結構鋼筋用量絕對不止145噸;項次14「普通模板(支撐高度≦7m)」數量644平方公尺、項次15「清水模板(支撐高度≦7m)」數量5819平方公尺。依工程專業判斷,以1座面積達500坪之廠房,若以SRC型式檢討尚屬合理,但若為RC則明顯不足;項次10「結構混凝土,fc’=280kg/c㎡(澆注高度≦30m)」數量僅816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倘為RC結構,數量絕不只如此。因招標圖說有鋼構用外牆浪版、牆面、樑柱為鋼構,不需大量混凝土,是依混凝土數量再配合招標文件鋼構接合圖說,可判定應為SRC。原告收到工程報價單後,曾於101年12月26日報價說明會中,請被告說明結構型式,為何鋼筋及模板數量這麼少。被告明確告知海水電解廠為SRC結構,故無數量疑慮。被告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之工程報價單與結構有關之鋼筋、模板、混凝土與前述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工程報價單相符,故仍為SRC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所列部分工程項目縱有數量不足之情形,亦難遽認工程結構之型式為SRC。另原告並未參與101年12月26日報價說明會(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曾於該說明會中告知原告結構採用SRC。是原告此部主張仍難採信。

5.至原告主張曾因變更設計於102年10月17日函請被告重新檢討工程項目,於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告知「原契約因於發包前之說明會中告知海水電解廠為SRC建築結構」、「原契約為SRC結構,變更為RC結構」,而請求辦理議價、追加。該次會議並已做成應由被告辦理(追加)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51頁);被告則稱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係單純記錄原告的主張,不代表被告認同,且依會議1.1B.之討論內容,縱認要辦理追加,也僅是指就鋼筋、模板之「數量」為追加,而非就「單價」進行追加(卷一437)。被告亦於102年10月30日函文回覆原告,駁斥原告單方訴求不符合約內容及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卷四第306頁)。經查,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記載:「1.1契約工項、單價及工期檢討。因廠房型式變更、新增海水電解廠電纜溝渠及海水電解廠給水及排水等,原契約內工項確有不足,應盡速協助辦理下列事項:A.原契約因於發包前之說明會中告知海水電解廠為SRC之建築結構樓層版模板為DECK工法,故本工程未編列樓層版模版重型支撐架之工項,應辦理新增項目議價。B.原契約為SRC結構,變更為RC結構後鋼筋、模板...數量不足,應辦理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固堪認雙方曾於前開會議中討論海水電解廠之結構型式、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等情事。惟參與前開會議之原告公司張少南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3頁會議紀錄,問:依此份102年10月24日工務紀錄記載「…原契約為SRC結構,變更為RC結構…」係何意?)...這是一個工務會議,是廠商對於合約內容提出質疑,必須由中鼎工程來澄清,中鼎工程必須回答廠商所提出的質疑。「…原契約為SRC結構,變更為RC結構…」這段文字是廠商就合約內容的文字向中鼎工程提出的質疑,我們這個會議紀錄就會把所有廠商提出的問題都紀錄下來。但是中鼎工程的回答並未紀錄在此份會議紀錄內,因為我要負責的事項就是把廠商所提出的問題記錄後,送回總公司的採購單位,由總公司的採購單位針對廠商的問題提出回答。」、「(問:是否知悉就廠商提出「…原契約為SRC結構,變更為RC結構…」此問題,後來中鼎工程如何回應?有無與廠商協調?)因為這個問題涉及設計及採購單位,所以不是由我工地部分負責參與,我當時也不知道中鼎工程是如何回應的,中鼎工程與廠商有無協調,我也不知悉,因為我沒有參與,這不是我的權責範圍。」(見本院卷四第222頁),是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僅係記載原告有關海水電解廠結構型式變更之主張,尚未經被告確認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變更。嗣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寄發與原告之CT(PJ)-宏儀-0001備忘錄亦記載:「說明:1.復貴公司102年10月17日宏儀(102-01)字第102101701號函。2....貴公司所陳"海水電解廠型式為鋼骨結構...缺漏之情形"以及"已可明確辨識設計之型式已與本公司...簽訂時之條件不符"等之陳述皆不符合貴我雙方合約內容及報價過程...。」(見本院卷四第403頁),足見被告未曾確認或同意海水電解廠有結構變更之情形。

6.綜上,依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契約文件均難認海水電解廠原始設計係採SRC結構、樓版採用DECK工法、外牆採用彩色鋁板牆面板(浪板),自無原告主張嗣後變更設計為RC結構之情事。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海水電解廠工程項目之單價,係以海水電解廠有前述結構變更設計為要件,是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1856萬4879元,應屬無理。

(二)原告不得請求鋼筋搭接費用7,466,643元:

1.查系爭契約請購單8.2約定:「…承包商0(即原告)須嚴格依照下列工程圖說及文件履行本工程:…8.2工程報價單及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附件二)」,是「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約定:「B1工程數量表之“數量”係指由得標商(承包商)所完成或竣工的總量;該數量係依據中鼎工程公司提供的設計圖計算而得,或承包商依中鼎工程公司的設計圖所繪製,並經中鼎工程公司核准的施工圖計算而得。…B2除另有特別註明者外,“數量”均應為淨數量,不包括搭接、損耗及廢料等,但上述之費用均應包含於單價內。」、「C3除非另有註明者外,單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之費用:…C3.5材料之裁割損耗及廢料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系爭契約之計量及計價,原則上應以「淨數量」為準,搭接、損耗之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

2.次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21記載:「鋼筋,fy=2800kg/c㎡,CNS560(ASTMA615)(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備註」「含工料及損耗」、項次22記載:「鋼筋,fy=4200kg/c㎡,CNS560(ASTMA615)(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備註」「含工料及損耗」(見本院卷一第65頁);契約變更明細表項次139記載:「鋼筋,fy=2800kg/c㎡,CNS560(ASTMA615)(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項次140記載:「鋼筋,fy=4200kg/c㎡,CNS560(ASTMA615)(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契約工程報價單及契約變更明細表已約定鋼筋得以計量計價之範圍不含搭接及損耗,而前開工程報價單及契約變更明細表亦未就鋼筋搭接部分另為計價,且「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亦約定,得計價之「數量」應為淨數量,不包括搭接,已如前述。可知就鋼筋搭接部分之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21、項次22及契約變更明細表項次139、項次140中。故原告另為請求鋼筋搭接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難認有理。

(三)關於原告不得請求待工損失16,421,940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之待工期間為103年2月20日至103年5月5日(74天)、103年5月6日至103年8月21日(107天)、104年4月16日至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18日至104年7月9日及104年10月7日至104年11月10日及104年11月18日至104年12月29日(115天)、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4日(44天)、103年1月5日至103年2月6日(32天)(見本院卷一第13、363頁)。而前開待工期間末日為104年12月29日,原告至遲應於待工末日之次日起即104年12月30日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時效應至105年12月30日屆至(104年12月30日始日不算,計算1年),然原告遲於107年12月17日始起訴請求,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不得請求尾款遲延利息1,327,074元:原告主張依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於106年3月15日驗收。被告應於40天內(即106年4月24日)給付尾款24,219,096元,然其竟遲於107年5月28日始為給付。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327,074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於請領尾款時,應繳交統一發票等文件予被告,被告則在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核認後,於40天內撥付尾款予原告。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核對認可原告提出請領尾款應備之統一發票及請款所需文件後,即於40日後即107年5月26日付款。因付款末日為星期六,遂遞延至星期一即107年5月28日撥付尾款。按民法第119條、第122條規定,被告付款並未逾期,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即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即被告),經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四十天內付給乙方」、第3款約定:「本工程完工經甲方先行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甲方之先行驗收只為乙方請領尾款,但乙方仍應按契約第七條工程履行第7款工程保管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本契約中規定由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或保險證)及該期保費收據影本。d.工程保固金。e.經甲方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f.工程竣工證明書。g.切結書(完工結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原告交付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經被告「核對認可」後,於40天內撥付尾款予原告。

2.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11日完成請款文件之交付,此有原告公司劉人豪於「大林電廠承包商請款簽核流程表」簽名:「完成日」「107.2.26」「內容」「...2.提送合約規定保險」、「完成日」「107.4.11」「內容」「工程計價單(用印)/開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原告請款文件之「核對認可」,此亦有被告公司工地監工人員於「大林電廠承包商請款簽核流程表」簽名:「完成日」「107.4.11」「內容」「工程計價單/發票」、「完成日」「107.4.16」「內容」「簽核發票黏貼單」可參。被告於原告提送完整請款文件後5日(107年4月11日次日起至107年4月16日)完成「核對認可」,應屬合理作業期程。被告應於核對認可後40天內即107年5月26日(107年4月16日次日起算40天)內給付尾款,惟107年5月26日、27日為星期

六、星期日,按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前開應付款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應延至107年5月28日。是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付款,尚無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被告亦無從為抵銷,就其抵銷抗辯,不另贅述。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13,243元,及其中42,453,462元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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