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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古守糧、吳啟章

  • 原告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守糧 訴訟代理人 蔡銓城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發包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金屬帷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承攬,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契約全部工作並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之驗收,於104 年3 月2 日與被告結算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06 萬2,566 元(稅後為7,146 萬5,696 元)。另有零星工程計價為4 萬元(稅後為4 萬2,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71,50 萬7,696 元。因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分擔清潔及安全衛生費用27萬8,137 元及其代工墊款費用38萬6,505 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7,084 萬3,054 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6,751 萬0,364 元,仍有333 萬2,690 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特定條款第7 條之約定,上開以結案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總額為204 萬1,877 元( 下稱系爭保固金) ,保固期至107 年9 月5 日止,上情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81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則上開保固期已屆至,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固事由而未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固金。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 條、特定條款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間之工程款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另案確定判決及保固保證票簽收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368 號卷第頁11-49),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之工程款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方法約定:「依特定條款第7 條計量與計價規定辦理」;而特定條款第7 條之「計價」( 03) 、( d)約定:「保留款俟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唯全部工程亦須經甲方及甲方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之保留款。待乙方出具1. 5% 公司本票含授權書及1. 5% 銀行設定質權之定存單代替保固金後,甲方再給付乙方剩餘之保固金」;同條( e):「保固金於保固期5.5 年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13、35頁) ,上開以結案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總額為204 萬1,877 元,保固期至107 年9 月5 日等事實,業據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則保固期屆滿後,倘無保固事由發生,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保固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特定條款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就本件之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9 月17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368 號卷第6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特定條款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1,877 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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