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當賢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業主即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之民國107 年度人工跑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13mm合成橡膠跑道工程(下稱系爭次承攬工程),轉委由被告次承攬,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次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8萬9,810元,交貨期限為合約確認後40天內,施工期限則為貨到10日曆天內,被告應連工帶料負連帶品質保證及施工責任。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工地後,卻以原告未完成基礎面層整平工作為由,遲未進場施作,然原告與中崙高中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壹、三、4 「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其複價為275萬2,20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288萬9,810元,即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其單價分析表列有PU整平層,足證基礎面層柏油鋪設、地面填補等,均屬被告應施作範圍。 ㈡又依中崙高中提供之系爭工程107 年9月5日施工日報表,原告於當日即已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AC鋪墊整平,經監造單位莊建賢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可,並於107年9月7日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則被告107年9 月17日進貨後並無不能施作情事。而被告係因另承包板橋第一運動場田徑場跑道整繕工程而無法兼顧,始遲未進場施工,所生遲延自可歸責於被告。嗣原告恐因工程延宕,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 年9月28日將系爭次承攬工程之施工部分以99萬2,460元(含稅),委由訴外人李慈意即鼎太雄工程行(下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於107 年10月29日完工。原告因被告遲延進場,被迫另覓他人代為施作,未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及第50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發包所生損害99萬2,460元。 ㈢被告雖辯稱中崙高中所提供之檢驗報告,係針對系爭次承攬契約之跑道云云,然實則係針對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壹、四、4「7cmAC」,其鋪設位置為跑道週邊,此參系爭契約瀝青混凝土規範之「11.檢驗:A.壓實厚度:任一點基本厚度≧6cm」足知,且因此有檢驗必要,至跑道部分只係以瀝青墊補現有地坪損壞及不平處,並無厚度要求,自無送驗必要。又參中崙高中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於107 年9月5日已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被告於107年9月20日亦有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施工紀錄,是原告於被告施工材料107年9月17日進場前,早已完成基礎面層整平。被告卻遲延施作,致原告需另覓他人代為施作,原告自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2萬4,736元(=288萬9,810元1%32)。 ㈣又被告雖稱其於107 年12月5日寄發扣減施工費26萬2,710元後之31萬5,252元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7年12月7 日寄發31萬5,252 元之尾款支票予被告,被告寄予原告之保固證明書亦將施工瑕疵排除於保固範圍,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契約云云。然實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因被告遲遲不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向中崙高中辦理結案驗收,原告迫於無奈,乃先將面額31萬5,252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取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自未能以此,推論原告同意就其未施作部分僅扣款26萬2,710 元而變更契約。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計191萬7,196元(=99萬2,460元+92萬4,736元),扣除被告主動減價之26萬2,71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165萬4,486元(=191萬7,196元-26萬2,710元)。 ㈥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目前國內人工跑道所採13mm合成橡膠跑道工程,其工項依序為基礎面層整平(底層)、PU材料補平(中層)、合成橡膠跑道鋪設(表層),而其中基礎面層整平部分,包括素地整理及鋪設瀝青柏油整平等工作,除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慣例上均係由定作人完成後,再由承攬人進行後續PU材料補平及合成橡膠跑道鋪設。又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不平整處所需補平之PU材料,且系爭此承攬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基礎面層整平(底層)之約定,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前述之基礎面層整平(底層)。反觀被告與鼎太雄工程行之工作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明載跑道基礎面層整平(底層)屬承攬人責任,足見,系爭次承攬工程工作內容確實不包括基礎面層整平(底層)部分。 ㈡而被告就系爭次承攬契約雖已於107年9月17日完成交貨,然因原告未完成基礎面層整平(底層)相關工作,致被告無法接續施作系爭次承攬工程,自非可歸責被告。嗣因被告催促原告盡速完成基礎面層整平,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欲找第三人施作跑道,兩造遂達成被告僅提供材料並協助原告提供施工過程所需磚塊及清運廢棄物,施工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責,並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57萬7,962元中扣除180元/平方公尺之施工費計26萬2,710元之合意。被告因而於107年12月5 日寄發扣減施工費26萬2,710元後之31萬5,252元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旋於107 年12月7日寄發31萬5,252元之尾款支票予被告,被告寄予原告之保固證明書亦將施工瑕疵排除於保固範圍,益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契約。 ㈢又13mm合成橡膠跑道施工規範二、2.已明定:「原AC層打磨,清潔,表層面的缺點,灰塵,垃圾,雜物,油漬等需徹底清潔乾淨,需確定基礎面已完全達到施工要求,經校方或建築師確認後方可施工下一步驟。」而原告應先施作之基礎面層整平,遲至107 年10月18日始經檢驗單位出具報告,莊建賢建築師事務所至此始得簽認,然此時早已逾兩造107年9月22日合意變更契約及被告依約應完工之107年9月27日。此與監造之李世偉於107年9月22日仍以LINE提醒原告之張世銘及中崙高中之許哲偉有關積水不平整處修補、油漬清除、第二次跑道積水測試、監造查驗、地坪研磨等未完成之處,並告誡原告「如自行先鋪設惠要求拆除、不要先施作合成橡膠後造成跑道二次汙染」等語相符。 ㈣原告雖又聲稱於鋪設13mm合成橡膠跑道前應經監造人員同意,而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造日報表,可知原告早已完成基礎面層整平工項,否則不可能於107 年9月7日為取樣行為云云。惟此不僅顯係混淆「有施作」與「依約施作完成」二事,且監造日報表亦無原告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之AC墊補整平或累計完成數量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而系爭次承攬工程之遲延,既非可歸責被告,兩造嗣並已合意變更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 ㈤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與中崙高中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7 頁),由原告承攬該校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如原證七之施工圖說(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另原證八則為該契約之部分工程詳細表(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⒉原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系爭次承攬工程委由被告次承攬,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次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嗣已依約支付第11條第1、2款之工程款計231萬1,848元。 ⒊被告承攬系爭次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其施工順序應為(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⑴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此部分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應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進行後續工項)。 ⑵PU材料補平(此部分由原告供料、被告施作)。 ⑶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此部分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系爭工程之工地,依約原應於107年9月27日完工(本院卷第28、35、21頁)),但後續並未施作。 ⒋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與鼎太雄工程行簽訂契約,承攬工項詳如原證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鼎太雄工程行於107 年10月29日施作完成。 ⒌兩造嗣後以原證三、四、五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各陳意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嗣被告於107年12月5 日寄出31萬2,252元(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工程款扣減26萬2,710元之金額)之請款發票予原告(本院卷第43頁),原告收受後,於107年12月7日簽發本院卷第44頁支票予被告收受(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並於同日將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之出廠證明及保固保證書交予原告收受(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⒍除被證2-2、2-3(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原告就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兩造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⒎中崙高中108年6 月20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5896號函及108年7 月16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6661號函所提供之文件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次承攬契約係因被告遲未施作,方經被告同意,將有關被告應施作之PU材料補平及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之施工,轉包予鼎太雄工程行,是否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施工之損害99萬2,460 元,及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2萬4,736元(自107 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按兩造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係約定:「(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若開始施工後遇下雨天則不計工期。」可知,上開規定及約定之適用,均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且因系爭次承攬工程係跑道舖設,若於下雨潮濕之環境施作,將導致施工材料未能達最佳效果,乃未於此種氣候環境下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與中崙高中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再於107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次承攬契約,將系爭次承攬工程即列於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三、跑道合成橡膠地坪整修」其中「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工項(其細項可參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139 頁),以其原本承攬價格288萬9,810元(含稅,不含稅則為275萬2,200元)委由被告次承攬;嗣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工地,依約被告原應於107年9月27日完工,原告並已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支付被告工程款計231萬1,848元,惟嗣被告未為施作;原告經徵得被告同意,將所餘被告應施作工項,以99萬2,460元價格,於107年9月28日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鼎太雄工程行則於107年10月29日施作完成等情,有系爭次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及圖說暨部分工程詳細表、原告與鼎太雄工程行之工作契約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107至139、23至24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原告初雖就被告所陳合成橡膠跑道鋪設之基本工序:⑴基礎面層整平;⑵PU材料補平;⑶合成橡膠跑道鋪設(以馬貝膠黏著),主張依約均應由被告施作云云(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原告前揭已主張其將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三、跑道合成橡膠地坪整修」其中「鋪設13mm合成橡膠」工項,以其原承攬價格288萬9,810元委由被告次承攬,自不包括同列於上開工程詳細表中,不屬於「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整處AC墊補整平」工項,原告就系爭次承攬工程範圍之主張,已自相矛盾。嗣有關次承攬工程之工作內容及施工順序應為:⑴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此部分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應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進行後續工項);⑵PU材料補平(此部分由原告供料、被告施作);⑶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此部分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足見,原告要求被告施作系爭次承攬工程前,其應先完成基礎面層整平無疑。 ㈢且為避免因下層材料或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相關規範,致需連帶刨除上層材料,造成無益耗損,是原告先行施作之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尚需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由被告進行後續工項,亦有系爭契約之13mm合成橡膠跑道施工規範及瀝青混凝土規範可參(本院卷第125、133、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中崙高中108年7月16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6661號函所附本院調取之「三、3.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整處AC墊補整平」檢驗資料(本院卷第193、197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其雖於107 年9月7日送驗,然因監造單位認需「補含油率」,而要求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前再行送審,原告屆期再次送審,方經中崙高中於107年9月26日以北市中崙字第1076002195號函同意核定(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從而,在此之前,原告縱有施作基礎面層整平,然其AC材料尚未獲得監造單位或中崙高中核可,則被告仍不應逕行施作前揭系爭次承攬契約之工項甚明。 ㈣更何況,原告所填寫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製作之監造日報表,均記載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4日至107 年10月20日因下雨天或場地潮溼而無法施作。是自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工地起至107年9月28日原告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止,被告未施作系爭次承攬工程之工項,係經原告及監造單位一致認定無法施作,自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卻於107年9月28日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苟非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契約,排除被告就前揭剩餘工項之施作義務並調整工程報酬,將使系爭次承攬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 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不僅免給付義務,甚至得請求原告對待給付。無論如何,原告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後,被告即免除後續施作義務,自無遲延責任之可言。 ㈤至原告雖稱被告已於107年9月20日及21日各鋪設50平方公尺之合成橡膠云云。然原告先一再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工地後即未進場施作(本院卷第14、103至104、147至148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卷第84、155 頁);且系爭次承攬工程之工序,以PU材料補平先於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原告所稱之施工日報表未記載任何PU材料補平,甚至原告嗣亦將PU材料補平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前揭施工日報表卻記載直接施作合成橡膠鋪設,自有可疑。況且,縱使被告確於上開日期少量舖設跑道上之合成橡膠,亦不表示其依約確可逕行施作,或若未施作即屬遲延或怠於履行,此顯屬二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之遲延損害,及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65萬4,4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