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攸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鍾景藩 黃盈蓁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沈珮綺 林奕呈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受聲明並無一定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例如,當事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已以該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該案判決表示不服而聲明上訴,該上訴行為及上訴書狀應認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因該書狀繕本已送達於對造,自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景 茂,有本件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2 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影本可憑,嗣黃景茂已 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及應訴(本院卷㈠第9、439、427、429至436頁),自足認為 其已為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因上開台北市政府令及被告答辯狀繕本均已送達於對造,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實體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5,579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67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嗣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㈠第9頁、卷㈡第21至23、67頁、卷㈢第 5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1日簽訂「出租國宅社區第一階段提升結構 耐震能力工程(延壽P)(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編號 :105年3月11日北市都合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31日。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㈡項(系爭契約係記載「第11條第2款」,然與實際排列之情況不符,以下爰均按正確編排敘述)附件載明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如阻尼器、化學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等產品為契約約定之施作材料項目,須 先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供監造單位即尚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乘公司)審核後轉呈被告備查,方得購置該材料進場施作。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已約明契約條款順位優於投標 須知,且自系爭契約第4條第㈤5項、第6條第㈡項、第㈢項、第 9條第項、第24條第㈢項、第㈣項及設計圖說等觀之,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原產地非屬我國之材料、設備等產品。 ㈡原告向尚乘公司提送系爭阻尼器材料之送審資料,經尚乘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審查同意核定,轉呈被告備查;被告則於105年7月20日對於尚乘公司初步審查結果同意備查,並於備查函檢還阻尼器材料送審書資料,足認被告知悉系爭阻尼器之供應廠商「長城制震」為大陸廠商。至鋼構工程材料、化學錨栓及植筋等材料送審,亦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 月19日及105年4月29日同意備查在案。被告於該等同意備查函中要求原告應「依其同意備查之材料送審資料內容,確實準備相關工料」,益徵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充分瞭解各該材料係外國廠商所供應。且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並提送工程竣工報告表,經尚乘公司審查符合 兩造約定,復經被告同意核定竣工,限期原告辦理工程結算事宜,並於同年11月23日核定工程結算表。嗣被告又於105 年11月28日、12月19日分別辦理初驗、初驗(複驗),原告已通過初驗程序。 ㈢詎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正驗程序時,竟以原告使用之阻 尼器、化學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等材料屬外國產品 ,與系爭契約文件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 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 認該項目為不合格,並於106年2月3日函知尚乘公司驗收延 期,要求尚乘公司督促原告即刻進行拆除重置。然而: ⒈原告嗣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助審查釐清原告採用上開 國外材料,於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等方面,是否更優於我國廠商或對機關更有利,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約定。嗣該公會於106年3月27日完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社區第一階段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工程(延壽Ρ)材料比較審查意見書」(下稱審查意見書),其結論為:「經本會審查結果,委任單位所提供材料之相關資料經檢視後尚能符合材料規範要求」。 ⒉尚乘公司於106年於4月11日檢附審查意見書與被告,並表示 原告所使用之外國廠商供應之材料對機關更有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約定,可以外國廠商較優之材料代替。 ⒊被告另於106年3月15日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就本案所使用之阻 尼器檢測報告判讀及設計規範試驗標準值差異等內容進行研討會議,於106年7月27日召開阻尼器拆除試驗研商會議,其決議內容足證被告及與會專家學者皆已認定原告使用系爭阻尼器應屬可使用,方進入現場阻尼器抽樣並交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試驗之討論。 ⒋原告為配合拆除送試驗作業,就拆除重組復原工法與經費進 行報價,嗣為釐清阻尼器檢試驗等工法與經費遂於106年12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相關請求釋疑項目,並要求被告確認本次施作應符合採購法議價程序,以及完成法定程序及訂約,被告卻拒絕為任何說明,無預警於107年4月27日開會通知單函知原告並予38日缺失改善期間,要求應於107年6月3日前完 成改善,對於阻尼器等拆驗程序,置若罔聞。原告遂發文促被告給予說明,被告竟以作成阻尼器拆驗等討論及決議前之要求拆除重置之函文要求原告應拆除重置。 ㈣原告為使本案驗收儘速完成,仍配合被告於107年6月4日辦理 本案之正驗(複驗)程序,而有關正驗(初驗)所列缺失,原告業已改善完畢;至所列缺失複驗情形第10點「系爭阻尼器、化學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等產品屬國外產品」 部分,被告仍以相同理由,為該項目驗收不合格之決定。系爭工程於辦理正驗(複驗)原定日即106年2月6日起,迄107年6月4日實際辦理正驗(複驗)日止,期間已逾一年,被告顯有以與驗收無關之理由,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立,依民法第99條、第101條等規定,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已於106年2 月6日為驗收合格,開始計算保固期。因被告遲未驗收合格 而影響原告請款權益及保固期間之起算,爰請求賠償如下:⒈工程尾款149萬5,579元: ⑴系爭工程經辦理減帳結算後,結算總價金為2,984萬7,468元 ,原告依約完成工作項目,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分別於105年9月至11月陸續給付原告共2,835萬1,889 元,估驗進度至97.2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⑵ 目)、第5目等約定,被告尚有2.79%估驗款及各期5%保留款合計149萬5,579元之工程尾款未付。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被告應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應視 為驗收合格,業如上述,則系爭工程應於106年2月6日驗收 通過,被告應於106年2月7日起15日內,即106年2月22日簽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原告。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22日可向被告申請給付尾款之請款單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27日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爰請求工程尾款149萬5,579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履約保證金展延費用3萬5,574元: 原告為維持履約保證金之效力,乃向金融機構辦理履約保證展延,額外支出展延費用分別為106年3月3日至6月3日計1萬1,873元、6月3日至9月3日計1萬1,873元、9月1日至12月3日計1萬1,828元,計3萬5,574元。嗣因金融機構不願延長保證,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改以繳納定存單方式取代之。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履約保證金展延費用3萬5,574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㈤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5,579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574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因無具備阻尼器專業,故系爭工程之監造係透過勞務採購之方式,委由尚乘公司辦理。惟未免被告因專業不足遭誤導,伊與尚乘公司簽署之勞務契約第9條、兩造簽署之系爭 契約第15條第㈤項後段,及被告備查函文載明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1條,均明定原告履行契約,應依契約、相關法規及工程專業妥適辦理,不得以該材料送審書經被告備查或未即發現審查不實,而主張免責。又系爭契約涉及阻尼器等材料設備之財物提供,有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之適用,及外國廠商 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之準用。投標須知既已 載明「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需屬我國」之要求,原告投標之初應明知不得使用大陸製之阻尼器等材料設備。而被告無從自材料商「長城制震」之記載得知其為大陸廠商,且尚乘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就阻尼器之送審資料審查同意核定轉呈被告備查乙節,尚乘公司涉嫌偽造文書,亦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以,原告不得主張送審資料經尚乘公司審核,並經被告備查,而免除契約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約定,使用對機關更有 利之外國廠商供應材料施工。惟原告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事宜,亦未獲被告書面同意。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書僅泛稱「委任單位所提供材料之相關資料經檢視後尚能符合材料規範要求」,無從得知原告使用之外國材料在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方面,如何更優於我國廠商或對機關更有利之條件。又原告所提供材料之相關資料,遭質疑系爭阻尼器製造廠商及鑑測單位係同屬中國上海材料研究所,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另據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阻尼器檢驗報告判讀結果,認該檢測報告內容,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證。益徵原告僅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結果,主張本件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約定,顯屬無據。 ㈢原告執被告於106年3月15日、106年7月27日就系爭阻尼器檢測報告判讀及拆除試驗研商會議結論,主張被告已認定原告使用系爭阻尼器為可使用,方進入現場阻尼器抽樣並交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試驗討論云云。惟上開會議內容係以「若可以使用」、「阻尼器如要拆驗」等假設語為描述,並無被告已認定系爭阻尼器為可使用之情。 ㈣原告就阻尼器試驗等工法與經費所提釋疑,被告已依序函覆原告,並無拒絕說明之情。原告自行提送土木技師公會經被告第三次審查會議澄清系爭阻尼器尚未於國內進行性能試驗,為臻周延,被告就原告補送之檢驗報告自行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判讀,認原告補送檢驗報告有未附TAF認證實驗室 證明文件、測試設備未附試驗時該年度TAF認證單位校正測 試報告、試驗溫度與圖說不符等情,認該鑑測報告內容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證。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06年7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相關單位進行研討,依據會議結論抽驗4支阻尼器進行非破壞性 試驗,幾經函告,原告仍提出諸多質疑,並於107年2月6日 函請被告委請第三人代辦拆驗事宜,顯見原告不願配合,致拆驗工作無法辦理,非可歸責於被告。 ㈤綜上,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⒊ 款之付款條件,且被告已於108年10月8日終止契約,更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又履約保證之展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毋庸賠償展延履約保證之費用與利息等語。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敗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4至75、279頁、卷㈢第89頁): ㈠兩造於105年3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 05年10月31日。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辦理初驗、105年12月19日辦理初驗之複驗,繼 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正驗,並限原告於106年2月6日前改正缺失。 ㈡於106年2月6日後,兩造僅餘系爭「經抽驗本案阻尼器、化學 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等產品屬國外產品,與契約投 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 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 相關規定不符」之爭議。 ㈢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要求原告應於107年6月3日前依正驗紀錄 及契約、圖說等,確實將現場貨樣規定不符者改善完成。 ㈣系爭工程訂約金額為3,070萬元,結算金額為2,984萬7,468元,被告已給付金額為2,835萬1,889元,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49萬5,579元(含2.79%估驗款、各期5%保留款)。本件 履約保證金為307萬元。保固保證金為89萬5,424元。 ㈤兩造對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而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 ⒉款本文及第⑵目則約定:「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 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⑵ 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同條項款第⑸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同條項第⒊款則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 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天(若涉及向補助機 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次按投標須知第73條第㈠項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額度為決標總價之10%。」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 ⒉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惟前揭投標須知第73條第㈦項尚規定:「得標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財物及勞務採購應較履約期限長90日以上,工程採購無初驗程序者,應較履約期限長90日以上,有初驗程序者,應較履約期限長125日以上,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得請領尾款之條件(即驗收合格)成就,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於被告所定106年2 月6日期限經原告完成缺失改善(除原告否認之系爭阻尼器 、化學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等產品屬國外產品缺失 外)時,視為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於106年2月7日起15日 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繼原告依約應得於5日內即106年2月27日取得尾款149萬5,579元(含2.79%之估驗款、各期5%之保留款),因而併請求上開尾款自106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21頁)。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是否已完成爭工程並改善全部缺失,而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拒絕驗收合格,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請求尾款條件成就,而視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因而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⒊ 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而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第⒋款所定效力文件之投標須知,其 中第8條第㈡項規定:「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 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者。」(卷㈠第516頁)又參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其第3條係規定:「本辦 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另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另規定:「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 定,依下列原則: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暨第7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可知,系爭工使用之材料,其原產地無論係在外國或大陸地區,均應屬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規定限制之範圍。 ㈢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阻尼器、鋼構、M60高拉力螺栓及 化學植筋等材料,其中阻尼器之來源係大陸地區之長城制震科技有限公司,另鋼構、M60高拉力螺栓及化學植筋亦均係 原產地非在我國之產品,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6年1月1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0027700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105年7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6043000號、105年6月4日北市都 服字第10534748100號、105年8月19北市都服字第10537117400號及105年4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3406000號等函及所 附原告送審資料等可參(本院卷㈠第121至129、277至295、3 21至369頁),另有證人即監造單位尚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 顏龍在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詞足稽(本院卷㈢第20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則以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 之規定而言,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上開阻尼器、鋼構、M60高拉力螺栓及化學植筋等材料,均為系爭契約所限制使 用,即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該等項目。 ㈣原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㈤項、第6條第㈡項、第㈢項、第 9條第項、第24條第㈢項、第㈣項及設計圖說觀之,可知系爭 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原產地非屬我國之材料及設備等產品云云。誠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㈤項、第6條第㈡項、第㈢項有 關於外國稅費負擔、第9條第項有關於採購標的涉及進出口 許可、第24條第㈢項、第㈣項則有關於廠商人員使用之語言及 履約涉及國際運輸及信用狀之規定,至設計圖說亦有如國外生產需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及TAF認證實驗室性能試驗之說明 。然而,上開約定或圖說內容,僅在表明「如有」此等涉外情況之處理方式,並非此等約定內容可決定原告得使用原產地在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材料,此與系爭契約亦有包括關於災害處理(第12條)、連帶保證(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21條)等在正常情況下未必有適用餘地之條款之存在意義相同。亦即,從上開約定觀之,無從認定賦予原告得任意選擇使用材料之權限。 ㈤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本文約定,係以「契約所含各種文 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作為契約文件效力需優劣排序之前提,而同條第㈤項則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可知,上開所謂「不一致之處」,自以約定內容彼此矛盾,若非定效力優劣,則無從適用者為限。然系爭契約第21條尚約定有關契約之變更與轉讓,而其第㈡項第1.款更明定廠商請求變更之條件:「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與本件有關者,為第⑶目之「較契約原標示 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情況下,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規定,與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㈤項、第6條第㈡項、第㈢項、第9條第項、第24條第㈢項 及第㈣項及設計圖說之內容,顯然並不存在無法適用必須定其效力優劣而擇一之不一致問題。 ㈥原告雖又辯稱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規定僅係投標資格與程序 之規定,履約內容則訂於契約本文,且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載採購標的分類係「工程類5139-其他土木工程」及所載財 物採購性質係「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可見上開投標須知有關財物原產地之限制不適用於系爭契約云云。查據前揭㈢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係屬由原告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則包括材料提供與工項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上開招標公告之系爭工程分類及採購性質之記載,並無違誤。又工程材料屬財物範疇,則在由原告供給材料之系爭契約場合,並無排斥被告就承攬人於後續履約過程中所使用之材料預為限制之理由。投標須知上開有關材料原產地之限制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非僅投標資格與程序之規定而已。原告前就系爭契約函詢工程會結果,亦得相同結論,有該會106年5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600124020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187至201、145頁)。原告自不得無視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 ㈦原告固又主張原告就系爭阻尼器等材料之送審資料,均經尚乘公司審查同意核定,轉呈被告備查,被告並於其同意備查函中要求原告應「依其同意備查之材料送審資料內容,確實準備相關工料」,且原告嗣申報竣工亦經尚乘公司審查符合兩造約定,被告亦先後核定竣工及工程結算表云云。惟按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 項,其中第61條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此規定並經系爭契約落實於第15條第㈤項後段「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負擔。」(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第11條第㈦項第1.款亦有類似約款) 可知,系爭契約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及應盡之責任,並不因監造單位就原告送審資料同意核定及被告同意備查甚至渠等核定竣工、結算及初驗等事項,而有所變更。 ㈧原告雖又稱據前揭尚乘公司審核、被告備查及核定,其應受信賴保護,且尚乘公司尚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阻尼器等材料之比較審查,而據該公會出具之審查意見,認為原告所用材料較我國廠商產品對被告更有利,可以以外國廠商較優材料代替云云。惟除前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第1 .款外,同條項但書並約定「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 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另同條第㈤項則約定「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可知,即使原告願意提供優於原約定規格及效益之材料,仍應經被告同意並依上開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處理,證人呂顏龍亦同此證述(本院卷㈢第22至23頁),即系爭契約之變更,業經兩造約定應為「要式」,此方為兩造真正應信賴之事項,則不僅系爭契約不因原告願意提供效益等較優材料即當然有所變更,亦不因原告送審或被告查驗暨核定等程序導致契約內容發生推移效果。 ㈨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就系爭阻尼器檢測報告判讀及設計規範試驗標準值差異等進行研討會議,繼於106年7月27日召開阻尼器拆除試驗研商會議,其決議內容足證被告及與會人員皆認定原告使用系爭阻尼器應屬可使用,方進入阻尼器抽樣試驗之討論云云。惟所謂106年3月15日研討會議,其結論僅係就系爭契約先函詢工程會可否使用大陸地區材料,如可,方進行阻尼器抽驗及由監造單位變更設計俾調整契約內容,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㈠第183 頁),而經函詢工程會結果,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後段規定 仍有適用餘地,業如上開㈥所述,證人呂顏龍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㈢第23頁);嗣所謂106年7月27日研商會議,被告亦表明原告已違反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即使後續試驗結果符合契約規範,係朝減價收受辦理之立場(本院卷㈠第213 頁),工程會前揭函復亦同此見解,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認定系爭阻尼器係可使用或可無視前揭投標須知規定之結論。原告錯誤解讀上開資料,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㈩從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後段規 定,使用原產地非在我國之阻尼器、鋼構、M60高拉力螺栓 及化學植筋等材料,被告則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正驗時, 以原告使用之上開材料不符前揭投標須知規定,認上開項目為不合格,而限期原告於106年2月6日前改善完成及通知被 告辦理複驗,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正驗紀錄影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23至129頁);嗣原告則爭執揭投標須知第8條第㈡項後段規定無適用餘地及其並未違約使用材料,而 未就上開項目進行改善。乃被告未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其請領尾款之驗收合格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視為被告於106 年2月6日驗收合格及於106年2月22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原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9萬5,579元及自106 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依投標須知第73條第㈠項(本院按:及第㈦項)之規定,以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出具之效期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履約 保證金,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視同於106年2月6日驗收合格 ,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8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卻迄未返還,原告為維持上開連帶保證書效力,乃向第一銀行辦理履約保證展延,因而支出106年3月3日至106年12月3日之展延費用計3萬5,5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領據、 第一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利息收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等為證(本院卷㈠第397至407頁)。惟原告對被告正驗不合格項目未進行改善,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無待解決事項,因而迄未完成驗收。則依前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款前段、投標須知第 73條第㈦項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本即應依約延長履約保證之效期。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展延費用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9萬5,579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請 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展延費用3萬5,574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怡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