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幸福家做家飾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凃凱能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喜室內裝修公司)、吳慧文、彭國豪為本件被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1,39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倘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彭國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2頁)。又於108年4月19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慧文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法喜室內裝修公司應給付原告135萬1,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倘 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被告彭國豪、吳慧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就彭國豪、吳慧文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僅餘法喜室內裝修公司。至於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核與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喜室內裝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法喜室內裝修公司自始即無付款意願,卻透過裝潢工程層層發包以及業主追加工程,發包商則可延後付款予承包商之特性,於106年12月份開始出面與原告接洽,並陸 續與原告簽訂如下之工程(以下統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106 年11月23日,雙方簽訂原告應於臺北市○○○路○段 000號6樓施作地板與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35萬元);106年12月15日,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前開地點完成地板 與窗簾之追加工程(工程總價8萬元);106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原告應於臺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06巷即汐止康郡(下 稱汐止康郡)之A、B棟2樓到20樓施作天花板壁紙,並於B1-B4樓層施作壁紙(工程總價22萬500元);106年12月21日,雙方再約定原告應於汐止康郡施作窗簾工程(工程總價11萬5,000元);107年1月5日,雙方再約定原告應於汐止康郡施作公設壁紙(工程總價11萬8,000元),並於同日約定原告 應就汐止康郡一樓才藝教室施作坐墊工程(工程總價2萬元 );107年1月13日,雙方約定原告應於雅偲醫美診所施作窗簾工程(工程總價6,000元);107年3月21日,雙方則就汐 止康郡社區之工程訂有四紙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該社區之A1-19樓施作窗簾與壁紙工程(工程總價7萬4,000元)、就該 社區B2-16F實品屋應施作窗簾與壁紙工程(工程總價4萬6,000元)、就該社區之A棟及B棟R樓應施作壁紙工程(工程總 價1萬500元)、就該社區之A1-19樓及B2- 16F樓追加施作壁紙工程(工程總價5,000元);107年4月9日,雙方再約定原告應於「三峽學成路廖公館」分別施作繃布工程、壁紙工程、窗簾工程、塑膠地板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4萬2,000元、4萬元、10萬6,000元、4萬元),並於同日,雙方約定原告 應於忠孝東路四段563號13樓施作地磚與繃布工程(工程總 價為1萬2,390元);此外,雙方另有約定原告應再完工社區、汐止康郡公設、嘉豪信義店壁紙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1萬6,000元、3,00 0元、4萬7,000元),惟被告以工程均係臨時追加為由,未與原告簽立承攪契約,原告業已完工,併經業主及被告公司驗收,此有發票為憑。以上,原告承攬法喜室內裝修公司系爭工程之金額,應收帳款共計135萬1,390元(計算式:350,000元+80,000元+220,500元+115,000 元+118,000元+20,000元+6,000元+74,000元+46,000元+10,500元+5,000元+42,000元+40,000元+106,000元+40,000元+12,390元+16,000元+3,000元+47,000元)。 對此,被告曾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為76萬3,400元以 為支付。詎上開支票到期日前,於107年4月初,先是爆發有員工出面指摘被告付不出員工薪水之傳聞,且被告前開立予其他廠商之支票竟多紙跳票,跳票且未清償註記金額高達 2,326萬706元,跳票原因則為存款不足,並已通報拒絕往來,而使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萬1,39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法喜室內裝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攬 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經被告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為76萬3,400元,惟嗣後被告開立予其他廠商之支票竟因存 款不足已多紙跳票,並已通報拒絕往來,而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35萬1,3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發包單、訂立追加單、報價單、完工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二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4頁),核屬相符,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35萬 1,39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萬1,390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3日(本院於108年2月20日將公告及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併公告於法院網站,同年3月12日公示送達期間屆滿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108年2月20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頁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1,390元,及自108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洪仕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