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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74號

原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林潛盾聯合承攬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淑英

      余明山

      谷地□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組織型態相關文件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林潛盾聯合承攬辦事處」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有關「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林潛盾聯合承攬辦事處」之組織型態為何,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其是否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說明原告之組織性質,是否有獨立之人事及財務制度系統,業務範圍為何以及原告與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包含但不限於: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原告之組織規則或章程、原告於主管機關之營業登記與稅籍登記、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於辦事處的職稱證明或經選任為代表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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