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范華軍變更為邱秉澤,有其所提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56-157、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訴外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向被告承攬「海洋都心一期電工程-內裝(統包)」工程 (下稱海洋一期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另與其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其配合該工地(下稱海洋一期工地)之點工,惟彩霖公司積欠其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69萬2968元之點工費用(下稱系爭點工費用),已經彩霖公司轉讓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之工程款為由,依債權讓與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2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3 6頁),嗣主張如彩霖公司對被告無上開工程款債權,則是被告直接指派其所屬勞工施作海洋一期工程,備位依其與被告所成立點工契約(下稱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點工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本院 卷㈡第64頁);其後又稱如兩造間無丙契約關係,被告明知其為彩霖公司債權人,卻逕與彩霖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下包商(下合稱系爭包商)分別簽訂協議書(下統稱系爭協議書)並支付款項,損及其債權受清償之權利,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備位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 卷㈠第363頁,本院卷㈡第69頁);另又主張其因對彩霖公 司聲請支付命令、起訴、假扣押,預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 萬7418元聲請、訴訟、執行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訴訟費用),皆應由彩霖公司負擔,其既受讓彩霖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應如數給付,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4萬0386元(即169萬2968元+4萬7418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65頁)。經核 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既是本於其所屬勞工配合點工至海洋一期工地工作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彩霖公司於105年間將其向被告所承攬海洋一期 工程之點工工作交由伊負責,彩霖公司與被告訂有甲契約,伊與彩霖公司亦簽訂乙契約。惟彩霖公司積欠伊系爭點工費用,乃於106年5月19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工程款債權〔下合稱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包括:已完成106年4月份請款計價797萬 4187元工程款債權(下稱海洋一期106年4月份工程款債權)、修繕工程未請領295萬8000元工程款債權、未完成結算之 本合約及追加工程、已進場之材料所生債權〕轉讓予伊。伊已聲請雄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執行命令(下稱雄院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彩霖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該執行命令106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通知。嗣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97號判決判命彩霖公司 應如數給付伊系爭點工費用本息(下稱另案訴訟判決),伊再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復於107年1月8日 聲請雄院對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支付命令,再 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系爭點工費用及系爭訴訟費用,合計174萬0386元。如伊與彩霖公司間之債 權讓與契約不成立,兩造則因被告直接指派伊之勞工工作而成立丙契約,被告亦應給付伊系爭點工費用。又如丙契約未成立,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與系爭包商召開協調會時,已知伊為彩霖公司債權人,卻逕與系爭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彩霖公司之債權並行使抵銷權,106年6月15日收受雄院執行命令後,仍執意給付系爭包商款項,致伊對彩霖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對伊構成侵權行為。爰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丙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174萬0386元,及其中169萬29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萬7418元自108年10月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4萬0386元 本息)。 二、被告則以:彩霖公司雖於106年5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惟彩霖公司依甲契約,僅得向伊請領海洋一期106年4月份工程款797萬4187元,系爭同意書所載轉讓予各廠商債權數額亦 不明確,且無各廠商之簽名用印,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成立。縱已成立,伊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之106年5月23日、24日,即分別與系爭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受讓各包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並於106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通知彩霖公司,表示已自系爭包商受讓債權,並與彩霖公司之海洋一期 106年4月份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彩霖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彩霖公司以系爭同意書轉讓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亦屬無效,自不得依債權讓與及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點工費用及系爭訴訟費用。原告既稱與彩霖公司就在海洋一期工地之點工工作成立乙契約,彩霖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點工費用,又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兩造無可能就同一點工工作成立丙契約,原告依丙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點工費用,亦無理由。至伊與系爭包商就海洋一期工程款項之支付協商並於106年5月23日、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由其支付各包商已施作並已向彩霖公司請款部分之工程款予各包商,各包商則轉讓對彩霖公司之該部分債權,並承諾繼續施工及負修繕保固責任,無非基於使海洋一期工程順利履約之目的,並無侵害原告對彩霖公司債權之意思,更不構成詐害行為,自不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彩霖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甲契約,由彩霖公司向被告承攬海洋一期工程,於105年間與原告簽訂乙契約, 約定由原告配合海洋一期工地之點工,彩霖公司就甲契約之工程款,其中之海洋一期106年4月份工程款計價後得請領 797萬4187元(含稅),惟彩霖公司未依乙契約給付全數之 點工費用,積欠原告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點工費用169萬2968元,原告乃向本院起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建字第297號判決判命彩霖公司給付169萬2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另案訴訟判決),該判決已於107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甲契約、乙契約、請款單、另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見雄院審訴卷第75-95、128-134頁、第98頁正背面、第48-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雄院審訴卷 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彩霖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該公司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包括其在內之39家廠商,其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費用及系爭訴訟費用,如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生效,兩造則就海洋一期工地之配合點工成立丙契約,其亦得依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費用,又如丙契約未成立,被告因執意受讓系爭包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亦應對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彩霖公司與原告是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惟既是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移轉特定債權 之必要之點之意思自須合致,始謂成立。 ⒉原告主張彩霖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伊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包括其在內之39家廠商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雄院審訴卷第52頁)。惟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之規定舉證證明確屬真正,該 同意書即不具形式證據力,尚不得作為證據。又縱使為真,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全文,僅記載:「本公司(即彩霖公司)承攬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市段00000號(海洋都心一期電工程),今因財務因素, 自本日起將上述合約(已完成106年4月份請款計價7,974,187元及修繕工程未請領款項2,958,000元、未完成結算之本合約及追加工程、已進場之材料)所生之債權」(即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予所有本公司下游協力廠商(1.歐億…22.嘉鄰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39.)。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未提及各廠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數額,亦無記載所分別轉讓之債權數額,且無各廠商之用印或簽名,則轉讓人(即彩霖公司)與受讓人(即包括原告在內之39家廠商)究係就移轉若干之債權成立契約,顯然不明。況系爭同意書只經彩霖公司署名用印,亦難逕依之而認包括原告在內之39家廠商於該同意書之立書日106年5月19日時與彩霖公司達成移轉債權之合意。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6年5月20日收到彩霖公司律師所寄信件而知悉彩霖公司轉讓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並取得系爭同意書,另案訴訟判決已判命彩霖公司應給付其169萬2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其與彩霖公司所合意轉讓之債權 數額為169萬2968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查,原告如於106年5月20日收受律師函,又因此取得系爭同意書,並同意彩霖公司移轉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自可本於債權人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殊無假扣押執行彩霖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必要。但原告卻聲請雄院於106年6月12日對被告核發雄院執行命令,禁止彩霖公司於169萬2968元 及執行費1萬3544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彩霖公司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執 行命令),顯不認為其已因系爭同意書而繼受彩霖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聲請對彩霖公司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際,即知彩霖公司已轉讓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並已對之表示同意云云,即無可信。又系爭同意書所載受讓債權廠商多達39家,但竟無彩霖公司債權及移轉債權數額之記載,實難依之探知彩霖公司所欲轉讓之債權數額,原告將如何表達同意之意思,則縱原告確於106年5月20日收到該同意書,亦難認原告與彩霖公司就移轉債權之意思已達一致。況原告所云合意轉讓169萬2968元債權,乃其片面主張,已變更彩 霖公司之原要約,原告既未證明已得彩霖公司之承諾,其與彩霖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仍未成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依上,原告所稱其與彩霖公司因系爭同意書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依此受讓彩霖公司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一節,尚乏據可證,原告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點工契約(即丙契約)?原告依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原告所稱點工契約,乃由一方配合他方之需求提供勞工,而由他方支付勞務對價(即點工費用)契約之謂,必於當事人間對此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始得當之。倘當事人非本於上開意思而指派勞工、指揮監督勞工工作,自不成立點工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直接對其點工,兩造就配合海洋一期工程點工成立丙契約,被告具有雇主與共同事業雇主之身份,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費用云云。查,原告明確主張彩霖公司已就點工出具簽核單,其並已開立抬頭為彩霖公司之發票,各該簽核單、發票及與彩霖公司周兆基總經理之Line紀錄,均於其訴請彩霖公司給付點工費用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 建字第297號之另案訴訟)中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77、187 、291-303、199、384頁),此並已經另案訴訟判決彩霖公 司應給付原告169萬2698元本息確定(見雄院審訴卷第48-49頁),足見彩霖公司乃原告所稱配合點工契約(即乙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自陳其於本件所主張兩造間之直接點工費用與另案訴訟之主張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可見係同一批點工勞工從事同一工作,顯然是依乙契約而指派勞工配合海洋一期工地之點工,自無可能同時與被告就從事相同工作之點工成立點工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直接點工之丙契約,顯不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董坤典(音譯)於工地現場直接指揮監督原告所派點工人員一節,縱然屬實,但觀之彩霖公司委請律師於106年5月9日對被告所發 律師函說明㈤「貴公司(指被告)點工每日2500元之工資,至今未付」(見雄院審訴卷第50頁背面),可見彩霖公司承認其與被告間有點工之契約關係,被告對各該勞工之指揮監督,亦當是本於與彩霖公司間之契約(此部分係被告與彩霖公司另立契約或本於原先之甲契約,非本件爭執事項,於茲不予論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對彩霖公司請求系爭點工費用,無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兩性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關於雇主之定義,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點工之丙契約給付如另案訴訟判決所判命之169 萬2698元(即系爭點工費用)。 ㈢被告與系爭包商間具債權讓與性質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契約之性質使然。 ⒉被告抗辯其於106年5月23日、24日分別與系爭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分別受讓各包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雄院審訴卷第162-167頁),原告雖否認 各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86頁),並否定其 效力。查: ⑴本院檢送系爭協議書予系爭包商,請其等查復協議書是否協議用印簽認,業經附表二編號1至4、8之毅得工程行、勝慶 工程行、昶興水電工程行、順安工程行、瓏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宸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51、323、227、229、221、223-225頁),被告抗辯確與系爭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又被告已簽發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各數額之支票交予系爭包商,亦有被告提 出之付款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可證(見雄院審訴卷第162-16 7頁,本院卷㈠第131-141、143-149頁),瓏宸公司與勝慶工程行回覆本院之函文更明確表示被告交付之支票皆已兌現及已收取全部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23、227頁),而交予系爭包商之支票均已兌現,復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足見被告已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前本案乙方(即各 下包商,下同)已施作並已向彩霖公司請款部分,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就其中新台幣(各下包商之數額不同,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給付乙方,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將其對彩霖公司債權中上開數額部分債權讓與甲方。」付款予系爭包商。倘未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協議,被告應不致任意付款予無任何契約關係之系爭包商,顯見被告係因與系爭包商達成協議,始如此為之,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信實,且不因系爭協議書上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而遽謂系爭協議書為無效。 ⑵又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對彩霖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繼於106年6月7日將存 證信函及債權轉讓明細交予彩霖公司員工簽收,並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明細予彩霖公司周兆基總經理等情,被告已提出存證信函及Line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102、103-107頁)。原告雖否認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並稱不清楚存證信函之簽收人是否彩霖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已經彩霖公司簽收,且彩霖公司之周兆基總經理未肯認讓與之債權數額,系爭包商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爭執上開Line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自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又原告迭稱周兆基總經理是彩霖公司之「最高行政職務負責人」,點工簽核單經周兆基總經理確認(見本院卷㈠第271、291頁),足見周兆基乃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點閱上開Line紀錄而無異議之效力自及於彩霖公司。彩霖公司周兆基總經理閱讀傳送上開存證信函之Line內容後,既未質問被告為何受讓債權及行使抵銷權,而僅回覆:「我要找資料對一下」(見本院卷㈠第105、107頁),堪認彩霖公司並不否認積欠讓與明細所載系爭包商款項。至系爭包商移轉之債權數額,以系爭包商達11家而言,當無可能於點閱Line之時即得確認,自不因周兆基之上開回覆,即遽謂各該廠商對彩霖公司無該轉讓明細所載之債權得以讓與被告,更難依之認定債權轉讓契約不生效力。另關於被告係為商請系爭包商繼續施作彩霖公司就海洋一期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工作並負責保固責任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雖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72頁),然僅其締約之原因,對系爭協議書就移轉債權之合意於締約之106年5月23日、24日成立生效,並無何影響。又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支付款項係以發票日在後之支票給付,亦僅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仍無礙於系爭下包商對彩霖公司就上開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載債權已於斯時 移轉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業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取得系爭包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其對彩霖公司之系爭點工費用債權係屬勞工工資,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應屬最優先受償之債權,被告卻與系爭包商協議分配彩霖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顯然違法,又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收受雄院執行命令,已知其係彩霖公司之其一債權人,卻執意付款給系爭包商,並受讓各該包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系爭協議書應屬違法而無效云云。查原告所稱點工費用乃彩霖公司依乙契約而應支付原告之對價,此徵之另案訴訟判決亦足明之,核非勞基法第28條所指之工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包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已屬違法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至雄院執行命令到達被告後,被告仍交付系爭包商支票,雖如附表二「支票簽收日期」欄所示,然原告並未因系爭同意書而受讓彩霖公司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如前㈠所述),被告與系爭包商間就移轉債權所成立系爭協議書又於106年6月7日對彩霖公司生效,該 債權已移轉於被告(如前⒉所述),不致因事後始交付款項而使已生效之系爭協議書變為無效,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彩霖公司承認、確認,被告與系爭包商所簽系爭協議書,且附表二編號3至5號之3家廠商無特定性 ,系爭協議書乃無權處分,應屬效力未定云云。惟債權讓與既為讓與人(即債權人)與受讓人成立之契約,由系爭下包商與被告就移轉債權意思合致即可,自無經所移轉債權之債務人即彩霖公司承認之必要。又細觀附表二編號3至5之昶興水電工程行、順安工程行、宜欣工程行所簽協議書(見雄院審訴卷第163-165頁),有負責人之簽名並用印,且填載統 一編號,締約之當事人相當特定,實無原告所指主體無特定性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49、405頁)。至系爭包商之債權數額,已於前⒉⑵敘及,且無不明確。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效力未定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另依附表二編號8瓏宸公司函文所附廠商欠款統計表( 承包商)(下稱欠款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25頁),主 張附表二編號2勝慶工程行、編號7泰旺水電工程行之請款金額為0,被告卻受讓如各該編號所載數額之債權並給付各該 款項,與此2家廠商所簽協議書係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云云 。惟該統計表僅是106年2至4月份請款金額,非得依此而認 附表二編號2、7廠商對彩霖公司全無工程款債權,此參以彩霖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無異議等情(如前⒉⑵所述)即明。原告依上開統計表所為主張,亦難採之。 ⒍依上,堪認被告確與系爭包商間於106年5月23日、24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包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已於締約時移轉於被告。 ㈣被告就其與系爭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依欠款統計表及雄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與系爭包商協調時,即知其係彩霖公司之債權人,卻不通知其參加,逕與系爭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106 年6月15日收到雄院執行命令後,又執意對其他下包商付款 ,損及其債權受清償之權利,已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 權行為,並構成同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查: ⑴細觀欠款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原告固為所載之 其一廠商,但原告並未因系爭同意書而受讓彩霖公司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被告與原告間又無成立丙契約,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前㈠㈡所述),則縱被告知悉原告係彩霖公司之其一債權人,亦無通知原告協商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彩霖公司委請律師於106年5月9日製發之解除契約及催 告律師函(見雄院審訴卷第35-37頁),可知彩霖公司至遲 於106年5月9日即因表示解約而無意履行對被告之甲契約義 務,被告因此與願意繼續施作彩霖公司未完成工作並負保固責任之系爭包廠商協商,達成系爭包商繼續施工及負保固責任,被告則支付彩霖公司所欠款項,各該包商並轉讓對彩霖公司債權之協議(見雄院審訴卷第162-167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條約定),無非基於完成海洋一期工程之目的,尚 難認有損害原告對彩霖公司債權之故意。 ⑵又雄院於106年6月12日依囑託假扣押執行之內容,對被告核發雄院執行命令,禁止彩霖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彩霖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95-197頁),既非本案終 局執行,原告對彩霖公司之債權數額於當時即尚未確定,殊難期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即知悉原告對彩霖公司之確切債權數額,亦難僅憑執行命令內容而認被告已知彩霖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轉讓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並已得原告同意。則被告於106年6月7日將同年5月23日、24日所簽訂協議書受讓債權一事通知彩霖公司周兆基總經理,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仍係基於前所述完成海洋一期工程之目的,尚不具違法性,亦無民法第339條所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適用。況周兆基總經理於106年6月7日點閱傳送系爭協議書及行使抵銷權之存證信函暨債權 明細之Line後,並無異議(如前㈢⒉⑵所述),該債權讓與通知及抵銷意思表示自已對彩霖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取得對彩霖公司合計856萬4,691元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其對彩霖公司原所負之海洋一期106年4月份工程款債務797萬4187 元(含稅),亦因抵銷而消滅(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被告在106年6月7日至7月10日期間(如附表二「支票交付日期」欄所示)交付支票予系爭包商,並使各該支票如期兌現,僅在於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義務,復無違反雄院執 行命令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⑶至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原告並未因彩霖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受讓彩霖公司對被告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如前㈠所述),被告即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與系爭包商(即彩霖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對彩霖公司之債權並付款,乃本於契約自由而為之約定,尚非原告所能置喙。且被告支付系爭包商款項,僅是受讓系爭包商對彩霖公司債權之原因關係,並非被告原本即對系爭包商負有債務而為之清償,自無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見本院卷 ㈠第369-371頁)所闡釋「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 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撤銷之」之情形。且彩霖公司依甲契約對被告得主張之工程款,除海洋一期工程款外,是否有其他工程款,依原告所提彩霖公司106年5月9日律師函(見雄 院審訴卷第35- 36頁),彩霖公司與被告間顯有爭議,未經其等核對釐清或法院判決,實不得僅因被告之否認即逕為已無其他工程款可資請領之論斷,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系爭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詐害行為而屬不法。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選擇對其有利可繼續施工之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惡意將其排除在外,未經彩霖公司授權及確認,即逕依各該包商所述金額受讓債權,顯擅自行使代位權全數分配,已違反民法第242條規定,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亦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惟如前㈢所述,被告與系爭包商間之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有依該協議書給付款項予系爭包商之義務,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無涉,至抵銷權 之行使,因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彩霖公司與被告間有禁止抵銷之特約,性質上又非不能抵銷,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 自得為之,亦不構成原告所指之侵占。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242條規定,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仍無可採。 ⒋依上,被告與系爭包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丙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0386元(即系爭點工費用及系爭 訴訟費用)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往來之銀行帳戶資料,惟原告既稱係雄院假扣押執行應執行而未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與 其於本件本於債權受讓人請求給付或被告詐害債權構成侵權行為等待證事實顯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一: ┌─┬───┬─────────────────────┬────────┐ │編│債務人│案號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彩霖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 │聲請費│500元 │ ├─┤公司 ├─────────────────────┼───┼────┤ │2 │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97號 │裁判費│17,830元│ ├─┤ ├─────────────────────┼───┼────┤ │3 │ │雄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費│ 1,000元│ ├─┤ ├─────────────────────┼───┼────┤ │4 │ │雄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執行費│13,544元│ ├─┤ ├─────────────────────┼───┼────┤ │5 │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費│ 1,000元│ ├─┤ ├─────────────────────┼───┼────┤ │6 │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執行) │執行費│13,544元│ ├─┴───┼─────────────────────┴───┴────┤ │合計 │47,418元(依本院卷㈠第525頁明細表整理) │ └─────┴──────────────────────────────┘ 附表二: ┌─┬────┬──────┬─────┬─────┬──────────┐ │編│廠商名稱│債權讓與金額│協議書簽訂│支票簽收日│證據頁碼 │ │號│ │(新臺幣) │日期 │期 │ │ ├─┼────┼──────┼─────┼─────┼──────────┤ │1 │毅得工程│ 994,127元│106.05.23 │106.06.07 │雄院審訴卷162頁,本 │ │ │行 │ │ │106.07.07 │院卷㈠133、144、149 │ │ │ │ │ │ │、323頁,本院卷㈡27-│ │ │ │ │ │ │28頁 │ ├─┼────┼──────┼─────┼─────┼──────────┤ │2 │勝慶工程│ 1,000,000元│106.05.24 │106.06.08 │雄院審訴卷162頁背面 │ │ │行 │ │ │106.07.07 │,本院卷㈠131、145、│ │ │ │ │ │ │147、227頁,本院卷㈡│ │ │ │ │ │ │27-28頁 │ ├─┼────┼──────┼─────┼─────┼──────────┤ │3 │昶興水電│ 1,190,427元│106.05.23 │106.06.08 │雄院審訴卷163頁,本 │ │ │工程行 │ │ │106.07.06 │院卷㈠136、144、148 │ │ │ │ │ │ │、229頁,本院卷㈡27-│ │ │ │ │ │ │28頁 │ ├─┼────┼──────┼─────┼─────┼──────────┤ │4 │順安工程│ 1,249,238元│106.05.23 │106.06.08 │雄院審訴卷163頁背面 │ │ │行 │ │ │106.07.10 │,本院卷㈠137、145、│ │ │ │ │ │ │148、221頁,本院卷㈡│ │ │ │ │ │ │27-28頁 │ ├─┼────┼──────┼─────┼─────┼──────────┤ │5 │宜欣工程│ 512,330元│106.05.23 │106.06.09 │雄院審訴卷164頁,本 │ │ │行 │ │ │106.07.10 │院卷㈠140頁、145、14│ │ │ │ │ │ │7頁,本院卷㈡27-28頁│ ├─┼────┼──────┼─────┼─────┼──────────┤ │6 │友資工程│ 433,125元│106.05.23 │106.06.09 │雄院審訴卷164頁背面 │ │ │行 │ │ │106.07.10 │,本院卷㈠134、144、│ │ │ │ │ │ │149頁,本院卷㈡27-28│ │ │ │ │ │ │頁 │ ├─┼────┼──────┼─────┼─────┼──────────┤ │7 │泰旺水電│ 343,875元│106.05.23 │106.06.10 │雄院審訴卷165頁,本 │ │ │工程行 │ │ │ │院卷㈠132、143、321 │ │ │ │ │ │ │頁,本院卷㈡27-28頁 │ ├─┼────┼──────┼─────┼─────┼──────────┤ │8 │瓏宸科技│ 981,750元│106.05.23 │106.06.09 │雄院審訴卷165頁背面 │ │ │有限公司│ │ │106.07.10 │,本院卷㈠135、143、│ │ │ │ │ │ │148、213、223頁,本 │ │ │ │ │ │ │院卷㈡27-28頁 │ ├─┼────┼──────┼─────┼─────┼──────────┤ │9 │鼎峰資源│ 637,517元│106.05.23 │106.06.08 │雄院審訴卷166頁,本 │ │ │有限公司│ │ │106.07.10 │院卷㈠139、143、147 │ │ │ │ │ │ │頁,本院卷㈡27-28頁 │ ├─┼────┼──────┼─────┼─────┼──────────┤ │10│通竑工程│ 468,252元│106.05.23 │106.06.08 │雄院審訴卷166頁背面 │ │ │有限公司│ │ │106.07.10 │,本院卷㈠141、143、│ │ │ │ │ │ │147頁,本院卷㈡27-28│ │ │ │ │ │ │頁 │ ├─┼────┼──────┼─────┼─────┼──────────┤ │11│吉貴水電│ 754,050元│106.05.23 │106.06.08 │雄院審訴卷167頁,本 │ │ │工程行 │ │ │106.07.07 │院卷㈠138、144、148 │ │ │ │ │ │ │頁,本院卷㈡27-28頁 │ ├─┴────┼──────┴─────┴─────┴──────────┤ │合計 │ 8,564,6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