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徐年金 林書玄 被 告 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參 加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參 加 人 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文成參加費用由參加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文成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第三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因新世紀公司及其債權人王文成認新世紀公司就新世紀公司是否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有所爭執而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新世紀公司及王文成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其具狀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承攬被告之敦南街新建工程中之造型鋁板、鋁包版、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向原告貸款,參加人新世紀公司乃於103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 日分別簽立承諾書、函文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參加人對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經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 日及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將上開債權轉讓之情告知被告,兩造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並於事後即107 年10月31日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68 萬8441元(含稅),詎料,被告卻拒不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第490 條、第505 條等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8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收到103 年4 月24日之存證信函,另因參加人新世紀公司事後對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有所爭議,被告不知應給付對象為何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世紀公司主張:伊確實有與原告簽承諾書與同意原告寄發103 年4 月24日存證信函,惟承諾書簽定當時,工程款餘額尚不確定,也不知道要給協力廠商多少錢,跟原告簽106 年8 月1 日的債權讓與協議書所稱「全部工程承攬應收帳款」係指扣除所有協力廠商承作款項之餘款才是債權轉讓之標的,又107 年10月31日結算那天並不是確認這些系爭工程款全部給原告,伊於107 年11月21日有發函給原告,副本給被告,本件工程款給付完協力廠商(不包含參加人王文成)款項後剩餘57萬2 千多元,才要給原告等語。 四、參加人王文成主張: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於103 年4 月24日替新世紀公司所擬之存證信函,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伊對新世紀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106 年12月26日北院隆106 司執黃字第13227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給付新世紀公司工程款在案,而原告106 年8 月1 日債權讓與資料並沒有說明債權轉讓的金額,加以新世紀公司亦提出爭執,顯見債權讓與沒有達成合意。退步言之,縱有達成合意,依最高法院見解,將來債權讓與實際發生時,通知債務人,方生效力。又「全部工程承攬應收帳款」依照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總價高達7 千多萬,原告對新世紀公司之債權低於此一金額,顯見並未達成讓與合意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68 萬8441元等語,為被告、參加人新世紀公司、王文成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承攬契約中關於保留款約定待工作全部完驗收合格一定時間後始為給付之約款,僅係就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指承攬人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是承攬人之保留款債權之轉讓,並非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一旦承攬人與他人間就其所有之保留款債權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生效,保留款債權即生移轉,並依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承攬人已非保留款債權之債權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 日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間就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全數承攬應收帳款債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業已經其因系爭工程對被告所生之全數承攬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且經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將上開債權轉讓之情告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為佐(分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743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原告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簽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節,亦為兩造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王文成所不爭執,再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甲方(即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承攬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敦南街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合約書,甲方同意就該合約書對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等全部工程承攬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由乙方向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甲方不得異議」,明文記載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將其因系爭工程對被告之所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無保留需扣除其他應支付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協力廠商款項之記載,顯見原告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業已於106 年8 月1 日達成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生承攬債權全數讓與與原告之合意,參加人新世紀公司答辯債權讓與部分應扣除其他應支付協力廠商之費用及參加人王文成答辯原告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尚未達成債權轉讓合意云云,均難憑採;又被告確有收受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工程所新建之房屋於105 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則為兩造及參加人新世紀公司、王文成所不爭執,復參以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乙方(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開立發票及備妥有關憑證向甲方請款,次月5 日下午2 :30後依甲方(即被告)付款程序攜帶印章領款。(例假日順延)。㈡無訂金,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保留10%,50%現金票50%30天期票。」、第22條承攬時效:「本承攬書及其附件,自簽訂及保證書簽章經甲方對保無訛之日起至工程全部完竣驗收保固期一年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間,…。」(見同上卷第10頁、第13頁);再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亦載明:「⒈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對本公司之債權僅餘工程保固款。」(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於105 年10月5 日系爭工程所新建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取得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含保固款)之債權,僅係因參加人新世紀公司與被告以系爭合約就清償期另有約定,須待清償期屆至,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始得行使其權利,上開承攬報酬(含保固款)債權之性質非屬尚未生效之將來債權,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轉讓與原告之債權標的,性質既屬定有清償期之債權,而非尚未生效之將來債權,則原告主張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已將其因系爭合約對被告之全數承攬報酬(含保固款)債權有效轉讓與原告,並因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有書面通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轉告被告而對被告生效等語,可以採信,並不因承攬報酬(含保固款)之確切金額尚未經參加人新世紀公司與被告結算確認而有不同,參加人王文成答辯上開債權讓與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與參加人新世紀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簽立承諾書將其因系爭工程對被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參加人新世紀公司並有製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部分,雖據提出承諾書及存證信函為佐,然觀諸承諾書及函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其上僅記載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同意被告將因系爭工程欲給付參加人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備償專戶以清償參加人新世紀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敘明債權讓與之情,而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寄發之103 年4 月2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上固記載債權讓與之文字,然經被告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上開103 年4 月24日之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已於斯時將其對系爭工程之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7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490條、第505條等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8 萬8441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並未提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是本院自無須就被告前開聲請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