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柏悅股份有限公司、張巍耀、基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丹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琳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柏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悅公司)以其已依兩造間簽訂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基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基立公司)新臺幣(下同)489萬6,654元,嗣其因公司內部有其他考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通知基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經其核算應給付基立公司之結算金額為238萬5,568元(含稅),基立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251萬1,086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基立公司 返還前開溢領工程款。基立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月13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0條之約定,請求柏悅公司給付服務費用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499萬5,14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 頁,嗣已變更聲明請求金額,詳如下述),因反訴同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基立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基立公司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柏悅公司給付499萬5,14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頁),後於109年3月26日提 出「民事爭點整理書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柏悅公司賠償其因柏悅公司終止契約而受之期待利潤損失170萬1,000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2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如附表1所示,最 終確認聲明為「柏悅公司應給付基立公司417萬5,052元,及其中281萬4,252元自108年4月24日起,其中136萬800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4、29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柏悅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間就柏悅美食廣場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案」(下稱系爭裝修案)簽訂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基立公司辦理系爭裝修案之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代辦或協辦事項等服務工作,服務費用則包含:⑴設計服務費用:規劃案場之設計費、協調整合費等分別按單價每坪3,500元、 每坪1,400元計算,合計每坪4,900元,乘以規劃案場面積計313坪,合計總設計服務費用為153萬3,700元(未稅)。⑵裝 修工程,總價計1,350萬元(未稅),實際工程費用以不超 過上述總價之5%為原則,並應提供實際之設計圖說及報價單 為依據。⑶代辦或協辦事項之服務酬金則另議。伊已支付基立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及設計服務費用共計489萬6,654元(含稅)。嗣因伊公司內部有其他考量,乃於107年4月26日通知基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基立公司旋於同年4月30日擬定「契約終止協議書」交付於伊簽 署,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經結算結果,伊應給付「原設計服務費用」153萬3,700元(未稅,含稅為161萬385元)、「裝修管理作業:施工項目/伍.其他二.拆除牆面(代辦 拆除費用)」6萬3,270元(未稅,含稅為6萬6,433元)、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67萬5,000元(總酬 金之5%,未稅,含稅為70萬8,750元),合計238萬5,568元(含稅),伊即溢付251萬1,086元。詎基立公司於107年10 月3日提出自行計算之結算明細表僅同意返還179萬1,419元 ,經伊屢次商請基立公司調整上開結算明細表,及經伊於同年11月23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00420號存證信函(下稱4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上開計算方式,並限期基立公司於文到10天內如數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後伊再於同年12月17日函請基立公司先行退回前開其自認不爭執之應返還結算金額179萬1,419元,然基立公司於同年12月6日以台北光華 郵局第000836號存證信函(下稱836號存證信函)拒絕辦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基立公司如數返還前開溢領工程款。並聲明:㈠基立公司應給付柏悅公司251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基立公司答辯略以: ㈠伊自105年4月即開始設計,同年6月3日提交設計檔案,同年8 月12日提交3D設計圖面,106年7月31日交付設計圖予柏悅公司及柏悅公司承租系爭裝修案所載建物之出租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設計服務工作。 ㈡履約過程中,因柏悅公司業主宏璟公司工程延宕,且設計潮流更新速度太快,致伊先前完成並提送原告之原設計不符潮流,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伊旋於106年10月27日提送變更 設計送審圖予柏悅公司及其業主,並於106年11月22日進行3D簡報。 ㈢因非可歸責於伊而屬宏璟公司之延宕,及為符合設計潮流,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致柏悅公司屢次展延工期而使可施工之工期延長至107年5至7月,伊之服務期間因而延長4倍之久,嗣柏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仍應給付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經伊結算,伊除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其已同意之完工項目,包含:⒈總表項次二.2-1.1「原設計服務費」:應按本件委託鑑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核算之結算金額195萬2,175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85萬9,214元)結算給付;⒉總表項次二. 2-2.6「裝修管理作業:施工項目/伍.其他二.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6萬3,270元(未稅),含稅為6萬6,434元;⒊總表項次二.2-4.1「必要費用:總酬金之5%(給付伊為 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服務費153萬3,700元(未稅)及裝修工程總價1,350萬元(未稅)合計費用,乘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應給付伊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比例5%,再加計5%營業稅,核算應為78萬9,269元(含稅) 之外,尚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伊於契約終止前即已完成工作之結算費用、代辦或協辦事項費用及其他事項費用等,包含:⒈總表項次二.2-1.2「室內規劃設計服務:變更設計服務費用」、⒉總表項次2-2.1至2-2.5等計五項「依業主(即柏悅公司)需求進行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即合計已完成契約約定裝修工程總價20%裝修管理作業工作之比例費用、⒊ 總表項次2-2.7「裝修管理作業:本公司提供會議場地及供 應設備、備品等費用」;⒋總表項次2-3.1至2-3.7等七項「代辦或協辦事項」;⒌總表項次2-4.2「遲延付款利息:自遲 延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總表項次2-4.3「 印花稅」等費用(各項金額均詳總表「被告抗辯」項下金額),合計伊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用為771萬907元(含稅)。經以柏悅公司已付款項489萬6,654元(含稅)扣減後,柏悅公司尚積欠伊281萬4,253元,故伊並無溢領工程款,柏悅公司請求伊返還溢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柏悅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基立公司主張:因柏悅公司多次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導致可施工期延至107年5至7月,使伊服務期間延長達4倍之久;柏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除應給付伊契約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用為771萬907元(含稅)外,並應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賠償伊因終止契約 所受之損害,即伊依柏悅公司需求完成總表項次2-2.1至2-2.5等已進行之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之比例計20%後,因 契約終止而受有無法完成剩餘未完成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工作比例(80%)之預期利益損失,此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裝修工程總價1,350萬元(未稅)、室內裝潢工程 之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2%計算,伊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為129萬6,000元(未稅,詳總表項次三);如認伊未完成20% 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工作,伊亦應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18號判決意旨,請求所失利潤 為全部裝修工程款之12%即為162萬元。從而,伊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用771萬907元(含稅)、預期利益損失129萬6,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扣除柏悅公司已付款489萬6,654元(含稅),柏悅公司尚應給付伊417萬5,052元(含稅),爰依附表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柏悅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最終確認聲明,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柏悅公司答辯略以:基立公司已溢領工程款251萬1,086元(含稅),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特別約定,如伊行使任意終止權時,應賠償基立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其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約款,故基立公司不得另行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額外請求伊賠償尚未完成工作之 預期利益損失,況基立公司於本訴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伊賠償給付總表項次2-4.1「必要費用:總酬金之5%(給付基立公司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 項必要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故基立公司不得再於反訴重複請求本項費用。是基立公司對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基立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55 至2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 一、兩造於106年3月間就系爭裝修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基立公司辦理系爭裝修案之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代辦或協辦事項等服務工作,服務費用則包含:⑴設計服務費用:規劃案場之設計費、協調整合費等分別按單價每坪3,500元、每坪1,400元計算,合計每坪4,900元, 乘以規劃案場面積計313坪,合計總設計服務費用為153萬3,700元(未稅)。⑵裝修工程總價:計1,350萬元(未稅),實際工程費用以不超過上述總價之5%為原則,並應提供實際 之設計圖說及報價單為依據。⑶代辦或協辦事項之服務酬金:另議。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及設計服務費用共489萬6,654元(含稅)。 三、柏悅公司於105年與宏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106年3月1日(暫定)至115年2月28日(暫定),實際契約起租日以雙方約定之開幕日為準,又租賃物面積為313坪,並 約定由宏璟公司負責公共空間之裝修。 四、柏悅公司於107年4月26日通知基立公司終止契約,基立公司於107年4月30日提出契約終止協議書交付柏悅公司,並於107年10月3日提出結案明細表予柏悅公司。 五、柏悅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420號存證信函催請基立公司退還解約款251萬1,086元;基立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寄發836號存證信函拒絕退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柏悅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經其結算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17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基立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251萬1,086元等語,基立公司固承認已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及設 計服務費用共489萬6,654元,惟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兩造爭點分項判斷如下: ㈠柏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基立公司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哪些款項?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文規定,是定 作人不論以何方式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查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之事由」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柏悅 公司)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基立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並應依第六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截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工作之費用,並加計總酬金百分之五作為給付乙方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4頁),足認兩造另特別約定,如柏悅公司於系爭裝修案完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基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即應依該條款約定「賠償基立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各階段付款辦法之約定,結算 給付至現場交接日止,基立公司已完成工作之結算費用,及加計總酬金之5%作為給付基立公司為順利結束系爭裝修案所 負擔之各項費用」,則舉重以明輕,縱柏悅公司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基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基立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是堪認基立公司因柏悅公司終止契約,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各階段 付款辦法之約定,結算給付至現場交接日止,基立公司已完成工作之結算費用、⒉「總酬金之5%」,作為給付基立公司 為順利結束系爭裝修案所負擔之各項費用、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與民法第511條規定相同)。 ㈡柏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1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基立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之結算」第2項約定:「甲方及 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可歸責於甲方之 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依柏悅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 11月23日所寄420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前於106年3月 間與基立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立公司)簽訂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契約,…惟嗣後因公司有其他因素考量而不需續行裝修工程,旋即通知基立公司終止契約,並請基立公司結算各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及衡 以證人洪烽漋即柏悅公司總經理所證述,因兩造會同宏璟公司於107年3月12日辦理宏璟公司點交現場予柏悅公司之點交工作後,基立公司前於107年3月提出修改後之工程報價為2,590萬元,經兩造協商,基立公司後於107年4月11日提出修 改後之工程報價為為2,040萬元,均遠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300多萬元,柏悅公司遂於107年4月26日向基立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將後續施工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基立公司旋於107 年4月30日交付契約終止協議書予柏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6、170頁),證人陳柏凱即基立公司建築師證稱係柏悅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向基立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8頁),柏悅公司復未主張及舉證基立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堪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柏悅公司而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之結算」第2項約定辦理結算,但如前所述,基立公司仍得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上述3項之請求。 ⒉其次,柏悅公司得請求基立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當以柏悅公司已給付之款項(489萬6,654元,含稅)大於基立公司於本訴抗辯其得請求之各項報酬及費用合計金額為要件,是此應先探究者,乃基立公司抗辯之各項請求(即如附表1項次1至7之反訴起求項目)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 ⑴「原設計服務費」185萬9,214元(未稅)部分:(即總表項次2-1.1) 依基立公司彙整之設計成果時間表(見本院卷㈡第43頁附表4)之記載,基立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於105年6月3日、8月12日檢送concept提案檔案、3D透視圖予柏悅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檢送設計圖予柏悅公司及業主宏璟公司審查,並提出相對應之電子郵件為證(即原證24至原證27,見本院卷㈡第45、47、49、51、53頁),而證人洪烽漋即柏悅公司總經理已到庭證稱,其確實有收到上開設計成果時間所列對應之電子郵件,亦證稱柏悅公司有收到上開設計成果時間表記載之基立公司105年6月3日設 計概念簡報提案、105年8月12日3D示意圖、106年7月31日設計圖,並均經柏悅公司審查通過,及據以進行後續招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9頁);其復證稱兩造前於105 年5月在基立公司陳建築師(按即證人陳柏凱,下稱陳建 築師)提出設計概念之提案後,其與陳建築師去各家百貨討論靈感有共識係要「工業風」,後來因宏璟公司「工程延宕」之關係,致106年時開始不再那麼流行工業風,其 遂與陳建築師討論針對設計風格應作改變,陳建築師遂於106年11月提出第二次設計概念「輕時尚」予柏悅公司, 並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以輕時尚為概念之第二次3D示意 圖,本案設計風格本應與時俱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 169頁),核與證人陳建築師所證述,系爭裝修案確有變 更設計,係因宏璟公司遲延交付案場近1年,致流行風格 已改變,柏悅公司洪總才指示基立公司變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頁),此亦有兩造106年8月10日會議紀錄項次七㈡第8點載明:「結論/執行:變更設計,重新發展新方向。」(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卷㈢第33頁),及兩 造106年8月17日會議紀錄項次七㈢第2點記載:「基立提出 美食街的設計風格調整,以年輕化、輕盈、輕鬆的『輕食尚』主題發展,講求空間的簡潔、淡色…,與『原設計』成穩 、奢華的『工業風』各有不同,新的設計以簡潔摩登方式呈 現。」,欄位「結論/執行」下並無柏悅公司反對意見, 「備註」標示由基立公司負責設計(見本院卷㈡第57頁)等為證,足認基立公司確實已依柏悅公司之要求完成工業風設計後,因柏悅公司因應市場潮流而要求變更設計,且本件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依系爭契約、兩造證據、證人證述,依憑專業知識、設計服務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亦認定基立公司確實有依柏悅公司指示完成原「工業風格」之設計工作,基立公司得請求已辦理工業風格之合理原設計服務費為185萬9,214元(未稅,含設計費123萬9,476元、協調整合費61萬9,738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47至445頁 ),故認基立公司先位依兩造簽約前合意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契約規劃坪數313坪部分之原設計服務費,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原設計 部分案場面積增加129.67坪部分之計服務費,共185萬9,214元(未稅),為有理由。又基立公司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再審究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變更設計服務費用」67萬4,992元(未稅)部分:(即總 表項次2-1.2): 依基立公司彙整之設計成果時間表(見本院卷㈡第43頁附表4)之記載,基立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於106年8月17日檢送「變更設計提案會議」(輕時尚)予柏悅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檢送變更設計圖予柏悅公司及宏璟 公司審查,於106年11月22日檢送3D簡報予柏悅公司,並 提出相對應之電子郵件為證(即原證28、29,見本院卷㈡第59、61頁),而證人洪烽漋已證稱其確實有收到上開設計成果時間所列對應之電子郵件,且係因宏璟公司「工程延宕」之關係,致106年時開始不再那麼流行工業風,其 遂與陳建築師討論針對設計風格應作改變,陳建築師遂於106年11月提出第二次設計概念「輕時尚」予柏悅公司, 並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以輕時尚為概念之第二次3D示意 圖等語,均已如前所述,足認基立公司確有依柏悅公司要求重新設計完成「輕時尚」風格之設計工作無誤。又本件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單位經比對基立公司前後提出之設計工作成果(構想簡報、櫃位圖、3D圖 、初 設細設圖面、工程估價單、介面表等),認定基立公司前後提出之設計工作成果為不同之工作内容,變更設計得請求服務費用為67萬4,992元(含設計費60萬2,993元 、協 調整合費7萬1,999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81頁),故認基立公司先位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柏 悅公司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67萬4,992元(未稅) ,為有理由。又基立公司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再審究其備位、再備位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依業主需求進行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已進行20%」部分(即總表項次2-2): ①基立公司不得請求「尋商、訪價、議價、工期預定、材料確定等」費用(即總表項次2-2.1): 經核基立公司提出之材料表、燈具表、監視器、傢俱座椅及其106年2至4月、107年3月材料報價單等文件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127至143頁),應屬其為完成按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辦理「工程預算之概估」所進行之相關工作,係屬系爭契約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工程預算概估」範疇;且 上開報價單之日期係屬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原設計階段、變更設計階段等期間(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經核該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設計工業風設計圖說,或外放被證42變更設計輕時尚風設計圖說等之設計費中(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②基立公司不得請求「查列各櫃位廠商設備、各式設備計量統計、委專業技師計算、彙整及規劃等」費用(即總表項次2-2.2): 經比對基立公司提出之各櫃位公司業務及其委託設計之聯絡資訊,及柏悅公司與各櫃位業務或其委託之設計師等 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歷次往來檢附之平面設計、 設備需求、電力需求、電量設備、水電瓦斯設備表、地板高層、排水圖、排水口、空調及設備、電力需求、電源等圖表紀錄,與基立公司彙整之各櫃位所需之配電量、排風量表,分電盤負載表及結線圖,及檢討全區消防灑水頭圖(見本院卷㈠第145至213頁),可知基立公司主張之本項工作乃其按柏悅公司指示辦理「整合」包含基立公司及現場其他相關施作單位提出之設計圖說,並進行「介面」檢討、疑義澄清,協調並完成整體「整合」工作,應屬系爭契約3條第1項第4款之「介面協調與整合」工作。且核屬 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原設計階段」期間內(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該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用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之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內), 故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③基立公司不得請求「預定進度、追蹤及修正、配合甲方業主工程進度調整」費用(即總表項次2-2.3): 查核基立公司所提出之105年3月22日空間規劃案預定進度表、5月10日空間規劃案預定進度表、3月3日空間規劃案 預定進度表、2017年籌備開幕進度表、2017年籌備開幕進度表材料表(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5頁),應屬基立公司為完成施工預定進度工作,按履約情形提出之歷次預定進度表,係屬系爭契約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 「施工預定時程建議工作」。又核上開基立公司提出之預定進度表記載內容包含「變更設計」,可知基立公司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包含變更設計前、後之原設計階段以及變更設計階段等期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等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設計「工業風」設計圖說,或外放被證42變更設計輕「時尚風」設計圖說等之設計費中(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④基立公司不得請求「不定期現勘、甲方業主進入本工程場域施工期間專人巡查及協助、現場問題疑義處理」費用(即總表項次2-2.4): 經核基立公司所提出之宏璟公司107年4月13日擬請柏悅公司釐清之各項現況疑義內容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3頁),可知基立公司主張之本項工作係柏悅公司指示基立公司辦理基立公司之設計圖面與現場其他相關施作單位提出之設計圖說間之「問題疑義」澄清、「介面協調」,以完成整體工程之「整合」工作,應屬系爭契約3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疑義、介面協調與整合」工作 ;且經核屬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變更設計階段」期間內(見本院卷㈡第43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2「輕時尚」風設計圖說之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⑤基立公司不得請求「有關現場甲方業主公裝施工期間確認施工內容及問題,與乙方界面協調釐清,擬定甲方與甲方業主、各專櫃施工項目,繪製界面表並依需求變更修改」費用(即總表項次2-2.5): 經細繹柏悅公司總經理洪烽漋於105年9月27日寄送予基立公司陳建築師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裝修介面表、宏璟公司委託漢象設計所設計之地磚設計及其材料選擇圖、櫃位施作工作範圍介面表(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5頁被證10),可知基立公司主張之本項工作實為柏悅公司指示基立公司辦理「整合」包含基立公司及現場其他相關施作單位提出之設計圖說,並進行「介面」檢討、疑義澄清,協調並完成整體「整合」工作,應屬系爭契約3條第1項第4款之 「介面協調與整合」工作;且經核屬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原設計階段期間內(見本院卷㈡第43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之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內),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 部分費用。 ⑥基立公司得請求「伍.其他二.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金額6萬3,270元(未稅)(即總表項次2-2.6): 因柏悅公司於起訴狀已自認基立公司得請求本項代辦拆除費用6萬6,433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此為含稅金額,未稅金額6萬3,270元),起訴狀後附之結算明細表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5頁),故認基立公司得請求本項費用6萬3,270元(未稅)。 ⑦基立公司不得請求「本公司提供會議場地及供應設備、備品等」費用(即總表項次2-2.7): 經細繹基立公司提出之彙整兩造106年1月12日至107年4月12日間歷次開會場地位置、會議場地費用說明、會議場地租用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3頁),可知基立公司主張之本項工作實為其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工作,租賃會議場地與柏悅公司溝通設計及協調而支出之服務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契約3條第1項之「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工作內;且經核上開會議日期,橫跨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原設計階段、變更設計階段(見本院卷㈡第43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外放被證42輕時尚風設企圖說等設計費及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⑧綜上,基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 818號判決意旨,為此項即總表項次2-2部分之請求,僅以「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6萬3,270元(未稅)為有理由,其餘各項請求,則均屬無據。又柏悅公司係依系爭契約受領基立公司所完成之上開各項工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基立公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柏悅公司給付此項費用(「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除外),為無理由。 ⑷「代辦或協辦事項」費用部分(即總表項次2-3): ①基立公司不得請求「繪製招商場域立體圖、各專櫃櫃位面積圖紙及面積計算表費用」費用(即總表項次2-3.1): 經核基立公司提出之各櫃位區位、分界及面積計算圖表,及單櫃招商位置立體圖(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9頁),應屬其為完成「初步設計」而提出之設計「平面配置圖」,並按平面配置圖上設計標示之各區塊空間編號,列表統計各區塊空間編號之面積大小,及按設計之平面配置圖設計製作各區塊空間使用之「設計意象及說明」,並以「立體圖」方式呈現供「招商需求」之各區塊空間相對大小、相對位置,以及平面進出入動線等,係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初步設計」範疇,鑑定單位鑑定結果, 亦認定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外放被證42輕時尚風設計圖說等設計費及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 ②基立公司不得請求「協辦營運生財設備、VI、指標系統、企業形象、監控系統、美食街命名、廣告招牌等營運相關系統規劃設計及其發包事宜等」費用(即總表項次2-3.2 ): 經核基立公司提出之「平面配置圖」,依序包含:106年10月11日監視設備點位配置,107年3月19日美食廣場「洗 碗房設備規劃圖(B)」、「水電放樣圖(B)」,106年7月7日「水電放樣圖(B)」,及105年11月14日美食廣場 「洗碗房設備規劃圖(左進右出型式)」、105年11月15 日美食廣場「洗碗房設備規劃圖(右進左出型式)」,以及基立公司參訪各購物中心、百貨公司、大學學生廣場、捷運站等「美食街實例現場照片」,基立公司提出之「保險櫃報價型錄」,基立公司提出之本案設計之「品牌識別設計、空間形象及應用項目、品牌識別系統規範之說明表」,以及本案「平面配置圖」(圖上標示有設計之招商空間之『出菜口、出菜口尺寸、防火閘門型號』,並於圖上標 示設計『店鋪側招牌、正面及側面形象牆、橫向招牌』等位 置,及『橫向招牌之長寬尺寸』),基立公司提出之本案「 柏悅美食街命名及經營定位」簡報說明檔乙份等(見本院卷㈠第291至339頁),均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之「初步設計」範疇,包含:基立公司為符合「柏悅公司招商」需求提出之平面配置圖、設計意象及說明、美食街實例現場照片,以及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 「細部設計及施工圖」範疇,包含:標示有監視設備點位、水電放樣位置、洗碗房設備規劃位置,及招商空間之「出菜口、出菜口尺寸、防火閘門型號」,並於圖上標示設計「店鋪側招牌、正面及側面形象牆、橫向招牌」等位置,及「橫向招牌之長寬尺寸」等細部設計平面圖、保險櫃報價型錄等;且核對上開基立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日期,均在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原設計階段、變更設計階段等期間內(見本院卷㈡第43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外放被證42輕時尚風設計圖說等設計費及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 ③基立公司不得請求「代辦制訂『設計施工規範』及『公裝規範 』費用」(即總表項次2-3.3): 經細繹基立公司提出之「專櫃設櫃廠商店鋪設計及裝修規範」、「室內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規範」(見本院卷㈠第341 至373頁、第375至391頁),屬基立公司為完成「依業主 需求進行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工作,進行「查核」及「監督」自裝(即專櫃)廠商及其下包設備廠商及裝修工程(即自裝以外之公裝,包含基立公司)廠商等,均於各自負責之設計施工範圍內,按約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進場施工,並按核准之「詳細設計圖」施工及使用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之「建築材料」施作,而提出予自裝廠商及公裝廠商遵循之兩設計及裝修施工規範,並約定基立公司應於自裝廠商與公裝廠商發生設計及施工之界面衝突時,應辦理「界面協調」及疑義澄清工作等,係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依業主需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管理」範疇,且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外放被證42輕時尚風設企圖說等設計費及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 ④基立公司不得請求「資料提供、人員出席、現場協同、點交介面釐清、未點交追蹤、疑義處理」費用(即總表項次2-3.4): 基立公司就此雖提出其製作之施工介面表、施工介面清冊等相關佐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3至435頁),惟細繹該些證物內容,係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 由基立公司負責辦理設計之圖面及現場施工相關單位間提出之「問題疑義、介面協調與整合工作」,此工作費用自已包含於鑑定單位依外放被證41或外放被證42所認定之合理原設計服務費(即總表項次2-1.1)、輕時尚風格之合 理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即總表項次2-1.2)中,故認基立 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 ⑤基立公司不得請求「施工說明會簡報」費用(即總表項次2 -3.5): 查基立公司就本項工作雖提出其通知各專櫃廠商之預定107年3月29日召開施工說明會之email、同日施工說明簡報 等相關佐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91頁),然細繹該等證物內容,係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款約定 應由基立公司辦理之基立公司設計圖面及現場施工相關單位之「問題疑義、介面協調與整合工作」範圍,是此部分費用自已包含於鑑定單位依外放被證41或外放被證42而認定之合理原設計服務費(即總表項次2-1.1)、輕時尚風 格之合理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即總表項次2-1.2)中,故 認基立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 ⑥基立公司不得請求「儲油槽規劃設備」費用(即總表項次2-3.6): ❶查基立公司就此工作雖提出其製作之106年10月11日平面 配置圖(截油槽及排水)、油脂截油槽設備設計圖說書,及油脂截留器容量公式計算、水質、清理週期及構造與機能說明書,及油脂截流器容量設計及說明等資料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07頁),惟細繹該等證物內容與鑑定報告檢附之進駐廠商櫃位點交圖(見本院卷㈡第299頁、卷㈢第417頁),可知基立公司設計之油脂截 油槽,係設置於櫃位區之廚房、準備室、洗碗區,或座位區之準備室等空間位置內之「水平排水溝」洩水末端位置或「地面排水環蓋」之垂直正下方位置,以為截流油脂,以利將剩餘之污排水導入排水管流放之,並詳細載明設計平面尺寸大小規格。而基立公司本案原設計工作範圍本即包含「給『排』水」,此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記載基立公司應辦理「給排水」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即明;又參以基立公司為一專業承包設計及裝修工程之承攬廠商,且明知上開空間位置之使用,其排放水內容包含用於清潔及烹飪食材過程產生之用水、清潔烹飪器具後之用水、清潔盛裝餐點碗盤之用水、清潔用餐區之用水等,該等環境產生之排放水,依經驗法則,自包含食物、烹飪餐點或調理食用油等產生之油脂,基立公司身為一專業有經驗之設計施工廠商自應於原排水設計中設置該些截油槽及其儲油設備,以利排放之排水符合法令規定。 ❷基立公司復未提出柏悅公司原核定之排水配置,以舉證原設計並未包含截油槽及其儲油設備、本項設置截油槽及其儲油設備工作之設計係屬柏悅公司事後指示變更。從而,堪認基立公司請求之本項截油槽及其儲油設備之設計工作,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細 部設計及施工圖」,且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內),故認 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❸況縱認柏悅公司原核定之排水配置並未包含截油槽及其儲油設備,本項工作係屬柏悅公司事後指示變更設計,亦應認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2輕時尚風設企圖說等設計費及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2內),此亦為鑑定單位所認定 ,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❹另如認基立公司辦理本項設計工作係因現場相關單位提出問題疑義,指明基立公司提出之排水設計圖面未設置分離油水之截油設計,而由基立公司提出前❶圖說說明等資料予以修改,亦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基立公司依現場相關單位問題疑義辦理之介面協調工作,故基立公司亦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併此敘明。 ⑦基立公司不得請求「印製費」(即總表項次2-3.7): 基立公司雖稱其為完成上開分析總表項次2-3.1至項次2-3.6工作而支出製作文書印製裝訂費,按每月2,200元、計28個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然此等費用係基立公司 為向柏悅公司證明其完成各項工作之成果內容而支出之成本,依工程慣例,應包含於各項費用中,基立公司自不得額外請求此費用。 ⑧綜上,基立公司本項之各請求均已分別包含於上述各工作內,其不得額外請求各項費用,故其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第5條第3款及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請 求柏悅公司如數給付費用,均無理由。又柏悅公司係依系爭契約受領基立公司所完成之上開各項工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基立公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柏悅公司給付此項費用,亦無理由。 ⑸總酬金之5%75萬1,685元(未稅)部分(即總表項次2-4.1): ①依前所述,柏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基立公司總酬金之5%,作為給付基立公司為順利結束系爭裝修案所負擔之各項費用,是基立公司依該條款約定請求柏悅公司給付本項總酬金之5%,為屬有據。 ②經查系爭契約之條文約款,並無「總酬金」為若干金額及其內容之記載,僅於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第1、2 項分別約定「設計服務費用」合計153萬3,700元(未稅)、裝修工程總價1,35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2頁, 詳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第1項),並於第3條第1、2項明確約定基立公司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即包含「室內規劃『設計服務』」、「依業主需進行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 理」等工作,及於第4條「履約期間」第1、2項分別約定 :室內規劃「設計服務」期間、「施工期間」,此均可分別對應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所約定基立公司完成 設計服務、裝修工程等工作可得請求之報酬,據此,堪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總酬金」,應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之「設計服務費」與「裝修工程 總價」合計金額無誤。從而,基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柏悅公司給付「總酬金」即「設計服務費」與「裝修工程總價」合計金額5%為75萬1,685 元〔未稅,計算式:(153萬3,700元+1,350萬元)×5%〕, 為有理由。 ⑹「遲延付款利息」部分(即總表項次2-4.2): ①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上述各款付款,甲方(即柏悅公司)應自乙方(即基立公司)請款日起7日內,以 現金、匯款、即期票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方之5%計算遲延利 息給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兩造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之設計服務費、 裝修工程總價等各期請款進度條件、費用比例,請領及給付各期進度款,且柏悅公司應於基立公司完成各期進度並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各期進度款之日起7天內以所列方式完 成付款,逾期則應加計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予基立公司。②基立公司提出其製作之「其他項目說明」表(見本院卷㈠第 509頁),於項次2詳細說明其請求本項遲延付款利息項目包含「第1期設計服務進度款」64萬4,154元(含稅)之遲延利息4,236元、「第1期裝修工程進度款」425萬2,500元之遲延利息5,825元、7,864元。茲分項判斷如下: ❶「第1期設計服務進度款」64萬4,154元之遲延利息4,236 元部分: 查基立公司就此項請求,係以柏悅公司提出之第一期款付款明細表記載「發票日106年4月5日、發票號碼NE00000000、總計644,154元」,及柏悅公司付款支票日期為106年5月29日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31頁),然發票日期並無法證明即為請款日期(即無從證明其於當日即已將請款資料及發票送達柏悅公司),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基立公司並未舉證其已於發票日將請款資料及發票送達柏悅公司,則其抗辯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自106年4月5日加計7天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4,236元,難認為有據。 ❷「第1期裝修工程進度款」425萬2,500元之遲延利息計5, 825元、7,864元部分: 基立公司稱其於106年4月18日請領「第1期裝修工程進 度款」425萬2,500元,交付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15日金額各212萬6,250元發票予柏悅公司,柏悅公司交付支票之票期為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25日,應自106 年4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如前所述,發票日期並無 法證明即為請款日期(即無從證明其於當日即已將請款資料及發票送達柏悅公司),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基立公司亦未舉證其已於106年4月18日即將請款資料及發票均送達柏悅公司,則其抗辯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自106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5,825元、7,864元,難認為有據。 ③從而,基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柏悅公司給付「遲延付款利息」,為無理由。 ⑺「印花稅」(即總表項次2-4.3): 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附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正本貳份,由雙方各自貼銷印花並各執乙方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見本院卷㈠第25頁),足認兩造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之印花稅,應由雙方各自依法貼銷印花稅票於所執契約正本,即兩造應各自負擔印花稅。從而,基立公司應自行負擔所黏貼於所執系爭契約之印花稅額1萬5,034元,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印花稅1萬5,034元,為無理由。 ⑻綜上,基立公司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原設計服務費」185 萬9,214元(未稅)、「變更設計服務費用」67萬4,992元(未稅)、「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6萬3,270元(未稅)、總酬金之5%75萬1,685元(未稅),合計為334萬9,161元(未稅,詳總表之小計二),加計營業稅5%為351萬6,619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不爭執柏悅公司 已付款項為489萬6,654元(即總表項次一),扣減上開基立公司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之結算金額351萬6,619元後,基立公司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柏悅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基立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138萬35元(含稅,計 算式:489萬6,654元-351萬6,619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柏悅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基立公司返 還溢付工程款以138萬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柏悅公司並未證明兩造就返還溢付工程款約定有清償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基立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基立公司以柏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主張其除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用771萬907元(含稅)外,並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柏悅公司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129萬6,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或以全部裝修工程款之12%即162萬元,扣除柏悅公司已付款489萬6,654元(含稅),柏悅公司尚應給付其417萬5,052元(含稅),爰依附表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柏悅公司如數給付等 語;柏悅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基立公司請求柏悅公司應再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用281萬4,253元(含稅,即771萬907元-489萬6,654元),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基立公司因柏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 定終止契約,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原設計服務費」185萬9,214元(未稅)、「變更設計服務費用」67萬4,992元(未 稅)、「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6萬3,270元(未稅)、總酬金之5%75萬1,685元(未稅),合計為334萬9,161元 (未稅,詳總表之小計二),加計營業稅5%為351萬6,619元,而柏悅公司已付款項為489萬6,654元,是基立公司已無得請求之工作報酬及費用。從而,基立公司請求柏悅公司再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用281萬4,253元(因稅金加計先後不同,產生1元差距,但對基立公司最終得請求金額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為無理由。 ㈡基立公司請求柏悅公司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1 29萬6,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文規定。次按 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 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柏悅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其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應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且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約定柏悅公司「應賠償基立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基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柏悅公司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利 益(即預期利益損失),為屬有據。 ⒉查基立公司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29萬6,000元,係以其已「依業主需求(即原告)需求進行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完成契約約定裝修工程總價20%裝修管理作業工作,因柏悅公司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完成剩餘未完成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工作比例(80%)之預期利益損失,以裝修工程總價1,350萬元(未稅)按室內裝潢工程之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2%計算。惟如前所述,總表項次2-2.1至2-2.5等工作項 目內容核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工作,與「裝修工程」及其總價無涉,基立公司因柏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無法施作「裝修工程」以獲取原預期之利潤而受有損害,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裝修工程」總價1,350萬元(未稅)為計算基準。 ⒊又查基立公司係以設計服務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營利之事業單位,其雖未能證明所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若干,而財政部統計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屬判定各該行業所得利潤之客觀依據,應足供推算各營利事業之年度所得利潤,故認本件得以系爭契約終止年度之「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計算基立公司所失預期利潤之基準。再基立公司雖以提出之「107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表,見本院卷㈣第51頁)主張以「室內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2%計算其利潤損失,惟系爭工程係屬「 室內裝修工程」,自應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標準代號4340-15」之「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10%計算其利潤損失,始為正確。從而,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裝修工程」總價1,350萬元 (未稅)按「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10%計算,基立公司因 柏悅公司終止契約而受之預期利益損失(即預期利潤損失)應為135萬元(未稅,含稅為141萬7,500元),大於基立公 司請求之129萬6,000元(未稅,含稅136萬800元),故認基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柏悅公司賠償因終止契 約而受預期利益損失129萬6,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即136萬800元(含稅),為屬有據。 ㈢綜上,基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柏悅公司給 付因終止契約而受預期利益損失136萬800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基立公司雖請求柏悅公司給付136萬800元自109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基立公司係於109年3月26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書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柏悅公司賠償其 因柏悅公司終止契約而受之期待利潤損失(詳前述甲、程序事項貳),而柏悅公司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於「上星期五(按為109年3月27日)才收到」基立公司所提出之證43、44(見本院卷㈡第378頁),即表示其於109年3月27日收受基立公司「民事爭點整理書暨訴之追加狀」 ,從而,應認基立公司請求柏悅公司給付自109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柏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基立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38萬35元(含稅),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基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柏悅公司賠償因柏悅公司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即合理預期利益損失136萬800元(含稅)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本訴,柏悅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柏悅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關於反訴,基立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基立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柏悅公司之本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基立公司之反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昱侖 總表:(後附) 附表1:基立公司反訴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㈣第24至25頁、第30至37頁) 項次 請 求 項 目 請 求 權 基礎 1 原設計服務費用185萬9,214元(即總表項次2-1.1) 原契約規劃坪數313坪部分,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包含簽約前達成之契約合意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約定請求;原設計部分案場面積增加129.67坪部分,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2 變更設計之設計服務費用67萬4,992元(即總表項次2-1.2) 先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口頭約定內容為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將設計變更為輕時尚風,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再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3 依業主需求進行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已進行20%即296萬3,270元(即總表項次2-2)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818號判決意旨,備位依不當得利 4 「代辦或協辦事項」費用部分106萬1,600元(即總表項次2-3)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3款及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備位依不當得利 5 總酬金之5%即75萬1,685元(未稅)部分(即總表項次2-4)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 6 遲延付款利息1萬7,925元(即總表項次2-4.2) 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 7 「印花稅」1萬5,034元(即總表項次2-4.3) 「印花稅」(即總表項次2-4.3) 8 因柏悅公司終止契約所受預期利益損失136萬800元(含稅) 民法第511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818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