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葉翃愷、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楊明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翃愷 訴訟代理人 徐瑜蔆 被上訴人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承攬「新光醫院10F同新病房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指標工程(下稱系爭指標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發包予伊 施作,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未合法授權其員工余宗翰與伊成立系爭契約,因系爭指標工程係被上訴人透過余宗翰與伊洽談,並與伊簽立估價單,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備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9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安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交將部分工程交由余宗翰承攬,嗣余宗翰完成工作後,伊即交付包括系爭指標工程款198,000元在內之工程款予余宗翰簽收,伊 既未與上訴人接洽,余宗翰又非伊之員工,兩造間自未就系爭指標工程成立系爭契約,伊亦無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余宗翰,或知余宗翰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00 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余宗翰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未授與余宗翰代理權,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應給付系爭指標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就系爭指標工程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傳送追加減承攬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乃對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就系爭指標工程之工程款議價為198,000元,俟完成該工 程後,並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已就系爭指標工程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余宗翰名片、楊明駿名片、系爭確認單、系爭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3、24頁,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卷第4至6頁〕。查,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向安大公司所承攬,余宗翰乃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為系爭確認單所指定之業務經辦人,雖有安大公司109年8月28日(109)安本字第002號函及108年9月24日(108)安本字第0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3頁),惟觀之余宗翰名片, 係載「大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國際公司),而非楊明俊名片上所載「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本於法人人格各自獨立而言,自不得依上開名片及大展國際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楊吉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親,即謂余宗翰乃被上訴人之員工,亦難依此而認被上訴人授與余宗翰成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又上訴人就系爭確認單提出之估價單,其客戶欄記載:「大展國際室內裝修」(即余宗翰名片所載大展國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係對大展國際公司提出估價單。則縱上訴人係因系爭確認單而承攬系爭指標工程,又縱余宗翰名片上大展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電話、網址、辦公住址相同,亦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即系爭指標工程之定作人。況系爭估價單下方說明事項記載:「1.客戶請用正楷簽名確認訂單。並請回傳至00-0000-0000。…4.經客戶簽名回傳確認後,本報價單視同訂單。」而系爭估價單上既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用印回傳系爭估價單之證據,更徵兩造並未就系爭指標工程成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據以報稅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所稱其曾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謝卉菽核對發票、抬頭及金額等情,證人謝卉菽已證述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更一卷第80頁背面),發票之開立又僅是營業稅賦問題,上開發票自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業與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余宗翰成立系爭契約,因其舉證尚未有足,並不可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000元本息 ,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余宗翰為系爭工地負責人,又為系爭確認單上之業務經辦人,於交付系爭確認單後,並收受其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於明知系爭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用印情況下,仍令其施作系爭指標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成立,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查,余宗翰為系爭工地負責人,且為系爭確認單上之業務經辦人,雖如前述,但余宗翰名片上之公司名稱乃大展國際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向大展國際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亦認定如前,而系爭指標工程之工程款,乃余宗翰以己名義所簽發支票支付予上訴人,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足見余宗翰非以代 理大展國際公司之外觀與上訴人訂約,自難認本件成立系爭契約之際,有使上訴人信賴余宗翰已得被上訴人授權訂約之外觀存在,否則上訴人為何係告知余宗翰付款之帳號並收受余宗翰簽發之支票。又上訴人雖取得系爭確認單,然余宗翰既是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又是系爭指標工程之業務經辦人,系爭指標工程之發包及施作,自屬余宗翰應負責之工作,然被上訴人已稱其不過問余宗翰究以何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余宗翰以其名義訂約,本件亦無被上訴人知余宗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原告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被上訴人員工是否邀請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尾牙並請求提供贊助等情,均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後,亦不得依此反推系爭契約訂定時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備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98,000元本息,亦屬無據,仍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00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