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王聰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登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鏘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銹鋼門窗工程(下稱原始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萬1,000元(未稅),因上訴人 將附表一編號6之「不銹鋼鍍鈦大門」工項由鍍鈦改為烤漆 ,雙方遂議價約定原始工程款總價為80萬8,500元(含稅) 。嗣後上訴人又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此部分工程總價為37萬5,600 元(未稅),從中扣除五金項目2萬3,600元【即地鉸鏈1萬3,500元、把手5,600元、地鎖4,500元】後,應付追加工程款為35萬2,000元(未稅)。詎伊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上 訴人就原始工程僅支付其中75萬6,750元工程款,尚有工程 尾款5萬1,750元未給付,就追加工程款項則全未支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0萬3,75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將其承攬之達麗建設永吉段、暖暖區源遠段住宅新建工程(下分稱永吉工程、暖暖工程)轉包予伊後,伊即於104年5月28日將永吉工程、暖暖工程之不銹鋼鍍鈦門窗、烤漆玻璃門等多項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惟其施作後迄今並未經伊驗收,甚至遭業主認定有諸多嚴重瑕疵存在,顯未完工,經伊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伊方依一般工程尾款係在業主驗收完成後,始會向承包商給付之工程慣例,僅就原始工程中已施作完成部分支付被上訴人75萬6,750元工程款,就 其餘未完工、改善部分(含追加工程)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雖提出105年1月27日請款單,主張其上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總價為37萬5,600元(未稅)云云,然追加 工程款中僅有部分係屬真實,其餘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單方報價,並未經伊同意。再者,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3、6等追 加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自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甚且,原始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項自始即約定 應施作鍍鈦大門,並未改約定為烤漆大門,原始工程總價之所以調降乃兩造議價後之結果,並未涉及工程項目之刪減或變更,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項目本屬被上訴人施作原始工 程之範圍,自不得另予計價。另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 、9、10、11、13、14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亦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達成合意,此部分自應以伊所承認之範圍即13萬3,200元(未稅)內始得向伊請求。此外,伊於工程期間曾為 被上訴人墊付五金、小五金、零星鍍鈦費用及大門飾花之鍍鈦費用共計13萬8,347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並為抵銷,此部分墊付款項亦應於應付工程款餘額中予以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其中永吉工程部分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瑕疵,暖暖工程部分則有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瑕疵,經伊多次於施工現場或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修補,均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自行委託其他廠商修補,因此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必要費用共計25萬4,757元,被上訴人應擇一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規定償還之。又被上 訴人施工有前開瑕疵,除致伊額外支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外,更因工期延誤,造成伊須對業主負擔給付遲延責任,遭業主就系爭工程暖暖工程部分減價共5萬元,被上訴人亦應依 第227條第1項依第231條第2項規定賠償此損害。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4,75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30萬4,75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皆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自始至終皆在現場監工,有關上訴人所述永吉工程瑕疵部分,因五金係上訴人自己購買,伊完工交付後亦未據上訴人表示有何問題,且毛刷條部分因現場人多進出容易損壞,右邊脫落係上訴人人為問題所導致,與伊無關;至於暖暖工程瑕疵部分,上訴人所指「大門2樘未達自動回歸」亦係上 訴人自行購買五金所造成之問題,其餘「接頭及銲點粗糙」、「門縫太大表面鍍鈦不均」、「鍍鈦大門飾花接點處出現鏽斑及接點不佳」及「鍍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與鏽蝕」部分,伊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且鍍鈦、電鍍部分為上訴人自行發包,如有生鏽、除鏽或需清潔,皆屬鍍鈦廠商應處理之範圍,與伊無關;另所指「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部分,因防塵罩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自無所謂瑕疵可言。縱有瑕疵,上訴人亦從未定期要求伊進行修補,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伊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於法並無依據。此外,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工程期限,伊亦依照上訴人指示施作完成,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工期延誤遭業主扣款云云,乃其自身重新鍍鈦及其他自己因素所造成,與伊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伊應賠償5萬元,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分別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203元 ,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1萬8,20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8,700元本息);㈢就㈠、㈡所命給付依職權為得假執 行之宣告、附條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兩造本、反訴之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2.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1.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2.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6 ,057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9萬6,05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就原判決本訴部分認定上訴人得以墊付款13萬8,347元債權為抵銷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㈠本訴請求遭駁回即18萬5, 547元(計算式:40萬3,750元-21萬8,203元=18萬5,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反訴部分判 命應給付上訴人8,700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茲不再論述】 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原始工程即如估價單所示工程(詳如附表一),工程款合計80萬8,500元,上訴 人已支付75萬6,750元,尚有工程尾款5萬1,750元未給付。 二、104年5月28日估價單表格編號1至6各項為被上訴人書寫,表格下方手寫文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有估價單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5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頁)。 三、105年1月27日請款單表格電腦打字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其上數量、金額刪改及其他手寫部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寫,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 四、105年1月27日請款單(即如附表二)編號2、4、5、7、9、10、11、14等項為追加工項。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原始工程之尾款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以原始工程施作情形有嚴重瑕疵屬未完工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可採?㈡追加工程有哪些工項與金額為何?㈢抵銷兩造不爭執之墊付款13萬8,347元債權後,原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可以請求?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上訴人不得以瑕疵存在拒絕給付原始工程尾款5萬1,750元及追加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原則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項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不銹鋼(鍍鈦或烤漆)門窗及其五金製作與按裝、整修的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施作完成,其中暖暖工程部分於105年2月底、3月初經業主驗收時,驗收缺 失為「1.大門乙樘未達自動回歸」、「2.接頭及焊點粗糙」、「3.門縫太大,表面鍍鈦不均」、「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等;永吉工程部分經業主於105年3月26日驗收時,驗收缺失為「雙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毛刷條右邊脫落」、「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等,有業主105年3月26日永吉工務所、105年3月1日暖暖工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 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可見於105年3月間驗收時,除「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外, 並無其他應按裝不銹鋼門窗五金未予按裝之缺失存在。又查,觀諸兩造合意之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合約(見新北地院卷第6頁)或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主張如附表二所 示追加工程項目(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未見有約定暖暖 工程應施作「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安裝」之工項,故暖暖工程105年3月1日工程項目缺失表所列「4.不銹鋼推門地鎖 防塵罩未裝」缺失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綜上,足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業主驗收時,並無應按裝不銹鋼門窗五金尚未按裝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斯時已經完工,可堪採信,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應將原始工程尾款5萬1,750元與追加工程款結算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無非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瑕疵,以及證人即暖暖工程業主之縣場監工人員趙偉誌證稱:做到無缺失、沒有安全疑慮才算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 人(前或現任)員工王德政、鄭瑋元證稱會請現場監工趙偉誌來看有無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114頁)、證人即原告員工葉韋廷 、長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苰公司 )總經理陳義博證稱大門接點粗糙不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12頁反面、第117-118頁)為據。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就永吉工程部分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雙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毛刷條右邊脫落」、「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等瑕疵,就暖暖工程部分有如附表三編號4之「大 門2樘未達自動回歸」、編號5「門縫太大」、編號7至9「接頭及銲點粗糙」、「鍍鈦大門飾花接點處接點不佳」及「鍍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之瑕疵等情,固堪認定(詳下二、反訴部分㈠、所述)。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瑕疵存在抗辯未完工而毋須給付工程款云云,與證人趙偉誌認為本件瑕疵屬於未完工之意見,於法不合,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未稅)」金額共計28萬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屬上訴審理範圍即編號1、3、4、6、9、10、11、13、14所示追加工程項目,除否認曾指示被 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3「大門陽極鎖改為2個橫料換新」此變更工項項目外(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對於其餘項目均不爭執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僅就各項目是否屬於原始工程範圍、或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錯誤之補救措施而非追加、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金額過高等節為爭執。是以,如認附表二編號1、3、4、6、9、10、11、13、14所示項目確實 屬於追加工項,雖兩造未合意約定具體報酬金額,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按價目表、習慣請求報酬。又兩造對於上開工程項目按價目表、習慣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乙節,因系爭工程已經交付業主管理,均無意聲請鑑定價格(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本院卷第176頁),故此部分報酬金額由本院參酌兩造就相關工項所提估價單及一般施工之耗材、工資認定之。茲分述如下: ⒈請求附表二編號1「(原證1估價單編號6)大門原2b烤漆改為 鍍鈦雖沒含鍍鈦須打亮+費工(工資)」4萬8,000元為有理 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合約編號6雖載品名為「不 銹鋼鍍鈦大門」,然因上訴人要求改為烤漆,故工程款由95萬1,000元元議價減為77萬元(未稅)之事實,有前開估價 單上「第⑥項改烤漆由公司處理」以及原總價記載「951,000 」之數字遭劃去改為「770000稅外」之記載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頁),且前開估價單記載「第⑥項改烤漆由公司處理 」等語,係指烤漆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筆錄),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⑵至上訴人抗辯「第⑥項改烤漆由公司處理」的意思是「若將來 」業主更改為烤漆大門,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然觀104年5月28日估價單上並沒有「倘若」 、「將來」等假設語氣詞句的記載,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前開估價單文字記載難認相符。上訴人又以遠東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鈦金公司)104年7月6日的傳真報價單、 長苰公司104年7月15日就鍍鈦大門若干零件的委託鍍鈦的傳真報價單以及9月份請款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1-255頁、第305頁),其上均有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氏「陳 」、聯絡電話或傳真、或有「登林」字樣等情,抗辯被上訴人是因為知道104年5月28日估價單編號6項目仍為「不銹鋼 鍍鈦大門」,並未改動,故自行向不同鍍鈦廠商詢問報價,並將報價單提供上訴人參酌云云。惟查,前揭遠東鈦金公司、長苰公司之傳真報價單與請款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署或用印,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見過前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316、264頁),且前開傳真報價單,均是104年7月間所為報價,無從證明時間在前之104年5月28日議價情形。況長苰公司之總經理陳義博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大門之鍍鈦工作是上訴人將訂單給長苰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 故前揭遠東鈦金公司、長苰公司之傳真報價單與請款單無從證明兩造議價時未曾將原始工程即104年5月28日估價單編號6工項從鍍鈦大門改為烤漆且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之 抗辯,核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4個門鍍鈦工法成本分析:①13.5個工作日,1工 每日工資2,800元,共3萬7,800元【計算式:13.5個工作日×2,800元/日=37,800元】;②砂輪2,500元;③麻輪2,600元;④ 布輪3,100元;⑤白藥800元;⑥青藥1,200元,①至⑥合計加總 為4萬8,000元(見原審卷㈡第5-6頁)。衡酌上開②至⑥項材料 、工具之耗損費用,核屬必要。而就①1工每日工資、工作天 數部分,參酌上訴人所提廠商就修補工程估價單之記載,1 工每日工資有2,500元、4,000元、2,600元、3,250元不等(見原審卷㈠第247、248、250、254、258、26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1工每日工資2,800元,為中等之工資,尚稱合理(下同,以下各項1工每日工資以2,800元計算)。又工作日數部分,同參酌上開廠商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施工人力、日數,與被上訴人編號1所示施工項目之繁易、人力、日數比 較等情(下同),認以1工13.5個工作天,即2工6.5個工作 天計算,亦屬合理。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為4萬8,000元,應可採取。 ⒉請求附表二編號3「大門陽極鎖改為2個橫料換新」2萬2,000 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大門陽極鎖本來4個,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 上訴人要求改為2個,橫料因已經焊死固定,故須重新換新 ,增加費用2萬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為上訴人否認,並經上訴人辯稱未曾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大門陽極鎖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47頁)。查 ,被上訴人就大門陽極鎖數量在其完成大門後,曾因上訴人指示而變動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且證人王德政於原審證稱:大門陽極鎖一開始就是做2個 ,沒有做4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大門陽極鎖數量變動,造成增加費用2萬2,000元云云,並不可採,其依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自無從准許。 ⒊請求附表二編號4「三組烤漆門移5cm+上橫框鎖改型式重作烤 漆」2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原始工程編號4、5之「不銹鋼烤漆玻璃 門」2座、「不銹鋼烤漆門」1座完成後,上訴人要求拆卸移動烤漆門,因此損傷鎖與烤漆,本件因此重新烤漆,基本費用計2萬4,000元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此項施工,惟辯稱被上訴人施工3樘,其中1樘因其施工錯誤無法使用,且原告主張1樘8,000元之金額,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僅同意給付2樘金額,1樘5,000元,共計1萬元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查,上訴人雖辯稱因 被上訴人施工錯誤,其中1樘無法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有施工錯誤之情,衡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安裝,如有施工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或業主之現場監工人員,應立即要求其修正並禁止安裝,然上訴人及業主之監工人員於被上訴人施工時並未要求修改且任由其施作安裝,可見於施工時應無錯誤之情,且參證人王德政證述3個防火門都可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被上訴人主張施工並無錯誤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於施工完成一段時間後復要求修改,自應給付修改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此項工程款,應屬有理。 ⑵被上訴人就此項修改以1樘8,000元×3樘共請款2萬4,000元, 上訴人僅願給付2樘計1萬元,兩造就其主張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104年5月28日估價單編號4之不銹鋼烤漆門2座連工帶料工程款為5萬3,000元,編號5所示不鏽鋼烤漆門1座連工帶料工程款為3萬5,000元,併參同上所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被上訴人主張3 樘門改作及重烤,以1樘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其就本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2萬4,000元,核屬有據。 ⒋請求附表二編號6「二組固定窗上下格改尺寸全換新」6萬元 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二組固定窗於工廠製作之階段已經先告知上訴 人依規格照圖施工會有微差,上訴人稱此沒問題,工廠方繼續製作,並依上訴人指示至現場安裝完畢;詎經過一段時間,上訴人又稱業主不同意,要求換新,此即換新費用6萬元 ;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按照上訴人提供之圖面尺寸製作,並未另行測量,故無測量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有證人王德政於原審證稱:老闆有拿被證8的圖、還有尺寸 給我們看,我們依照這樣去做與組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原審卷㈡第39頁正反面)可佐證。上訴人就有施作此工項並無爭執,雖辯稱此項尺寸修改換新係因被上訴人測量錯誤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補正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自行測量之情,主張已經按圖施作,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有自行測量及測量錯誤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既無依據,自不可採。 ⑵此項固定窗上下格改尺寸係將上下格原橫料拆換更改上下格 尺寸位置,參酌被上訴人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①鈦板19,50 0元、②車費三趟2,700元、③外包成型切折製作費9,000元④廠 內及現場工費11個工作天計30,800元(11x2800)(見原審卷㈡第7頁),併同上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 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款6萬元, 應可採取。 ⒌請求附表二編號9「大門飾花+密」3萬2,000元、編號10「大 門應付安檢」2萬元、編號11「大門兩旁下固定框+高」4,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附表二編號9「大門飾花+密」、編號10 「大門應付安檢」以及編號11「大門兩旁下固定框+高」三 項追加工程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而是就此三項追加工程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爭執,堪信有此三項追加工程。 ⑵就編號9「大門飾花+密」3萬2,000元部分:參酌被上訴人就 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①不銹鋼材料4,400元、②抛光大小、 布砂輪2,400元③抛光大小麻布輪1,900元、④抛光白青上900 元⑤8個工作天,每日工資2,800元,合計2萬2,400元(見原 審卷㈡第8頁),及上述上訴人所提修補廠商估價單就修補工 程之工資、施工天數等項,認被上訴人1扇以4,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數量8扇,工程款合計為3萬2,000元,應可採取。 ⑶就編號10「大門應付安檢」2萬元部分: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就 此係配合安檢臨時趕工,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①鐵管4,140 元、②五金焊材900元、③運費二趟1,800元、④4.7個工作天, 每日工資2,800合計1萬3,160元(4.7x2800)(見原審卷㈡第8頁),併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工資、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2萬元,應屬合 理。 ⑷就編號11「大門兩旁下固定框加高」請求9,600元部分:此工 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8片×1,200元/片=9,600元等語,上訴人 辯稱僅追加4片,每片800元計算,工程款為3,200元等語。 就數量部分,被上訴人既主張施作8片,自應舉證證明之,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施作數量僅得依上訴人自承之數量即4片認定。就單價部分,參酌被上訴人就此項金 額之成本分析①鈦版板2,100元、②切+焊材500元、③2.5個工 作天,每日工資2,800元,合計7,000元(見原審卷㈡第9頁) ,及參酌前述上訴人所提修補廠商估價單就修補工程之工資、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款1片以1,200元計算,應為合理。則此部分追加4片之工程款為4×1,200元=4,800元,應屬合理。 ⒍請求附表二編號13「永吉路把手整修」4,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承攬把手製作,故上訴人要求其另施作 整修把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上訴人不爭執有命被上訴人另行整修把手,但抗辯其交付把手給被上訴人時把手仍完好無缺,係被上訴人運送途中致把手毀損,故其毋須負擔整修費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反駁稱運送之車輛係上訴人所叫,並非被上訴人安排等語。則把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損壞此抗辯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抗辯把手係被上訴人造成損壞乙節,並未舉證,其所辯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仍應就此項把手整修工程給付追加工程款。 ⑵參酌被上訴人就此項工項之成本分析①燒焊打磨耗材640元、② 1.2個工作天,每日工資2,800元,合計3,360元(1.2x2800),總計為4,000元(見原審卷㈡第9頁),及參上訴人所提出修補廠商信興工業社修補工項「補焊手把」,其費用為1人×1天,金額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估價單),被上訴 人請求此項把手整修費用4,000元,並未高估,被上訴人請 求此項追加工程款4,000元,應屬可採。 ⒎請求附表二編號14「烤漆門改門檻+大門,跑多趟整理」2萬 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此項修改跑多趟整理,請求工程款2萬元,上 訴人僅願給付2工×2,500元=5,000元。查,本項係估價單編號4、5之烤漆門共3座,參酌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成本分析①門 檻耗材1,340元、②車資三趟2,700元、③5.7個工作天,每日 工資2,800元,合計1萬5,960元,以上總計為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0頁),併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款2萬元, 應屬合理,可堪採信。 ⒏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4、6、9、10 、11、13、1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與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加總,被上訴人得主張追加工程款債權總金額應為28萬2,800元(未稅,見附表二「本院認定」、 「金額」欄之「合計(未稅)」列)。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原始工程尾款5萬1,750元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28萬2,800元,業如前述 ;上訴人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款債權13萬8,347元,兩 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2-403頁),雙方債權互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19萬6,203元【 計算式:5萬1,750元+28萬2,800元-13萬8,347元=19萬6,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9 萬6,203元本息)得向上訴人請求。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瑕疵,且其均不修補,致上訴人另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5萬4,757元,並因工期延誤暖暖工程部分遭減價共5萬元,被上訴人均應償還或賠償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附表三所示瑕疵?㈡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25萬4,75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 1條第2項請求遲延減價損害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編號5「門縫太大」以及編 號7至9之「接頭及焊點粗糙」、「大門飾花接點處接點不佳」、「鍍鈦大門所有不銹鋼內外蝕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等瑕疵: ⒈附表三編號1至3:永吉工程部分業主於105年3月26日所列缺 失應均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 ⑴查,系爭工程之永吉工程部分經業主於105年3月26日驗收時 ,列有驗收缺失為「雙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毛刷條右邊脫落」、「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等,有業主105年3月26日永吉工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2頁),足見於105年3月間業主驗收時,確實有上開瑕疵情形。 ⑵就「雙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之缺失,被上訴人固辯稱 五金係上訴人自己購買,且被上訴人裝設好有此問題,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也稱沒問題,有此聲音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大門裝設好時即有此問題,足徵其施工確實有此項瑕疵,且被上訴人未就此缺失均是五金品質導致,與其施工無關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缺失與其施工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⑶就「毛刷條右邊脫落」之缺失,被上訴人抗辯完工交付時沒 有此問題,毛刷條為脆弱東西,因現場人多進出容易損壞,右邊脫落係人為問題,與其無關云云。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衡情,大門依 正常情況使用時,本可預期將有眾多人進出開關之,故其零件本身應有一定耐用程度。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尾款與追加工程款係於105年1月底,有105年1月27日請款單、兩造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172頁),堪認系爭工程大概是於105年1月間完工,而業主驗收發現上開缺失係在105年3月26日,亦即完工後經過2月多即有此情況,縱該處進出人數眾多,使 用頻繁,僅2月餘即脫落,難認符合通常之品質。準此,此 項缺失應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 ⑷就「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之缺失,被上訴人抗辯五金係上 訴人自己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歪斜只要調整即可,並非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就此缺失均是五金品質導致,與其施工無關此有利於給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缺失與其施工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4至7:暖暖工程部分業主於105年3月1日所列缺失 ,除「表面鍍鈦不均」、「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外,其餘應均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 ⑴查,系爭工程之暖暖工程部分於105年2月底、3月初經業主驗 收,業主列驗收缺失為「1.大門乙樘未達自動回歸」、「2.接頭及焊點粗糙」、「3.門縫太大,表面鍍鈦不均」、「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有業主105年3月1日暖暖工 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足見於105年2、3月間業主驗收時,確實有上開情形存在 。 ⑵「表面鍍鈦不均」、「4.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並非 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否認暖暖工程包含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按裝,並否認鍍鈦為其施作,辯稱鍍鈦為上訴人自行發包,其品質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等語。觀諸兩造合意之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合約(見新北地院卷第6頁)或被 上訴人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項目(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未見有約定暖暖工程應施作「 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按裝」之工項,故被上訴人抗辯暖暖工程105年3月1日工程項目缺失表所列「4.不銹鋼推門地鎖 防塵罩未裝」缺失與其承攬範圍無關等語,可以採信。又查,原始工程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合約編號6雖載品名為「不 銹鋼鍍鈦大門」,然上訴人斯時要求改為烤漆且烤漆由上訴人另行處理,故工程總價議價後降低,嗣後因上訴人就編號6大門要改以鍍鈦處理,被上訴人因而可請求該不銹鋼大門 鍍鈦前置處理之追加工資等情,業如前一、㈡、⒈所述;且證 人陳義博於原審證稱:「承包暖暖工程的大門鍍鈦部分,處理過程是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下同)叫貨運行送到長苰公司做鍍鈦加工,長苰公司將被告公司送來的東西做全檢,發現門框裡面本來是拋光鏡面的不銹鋼扁條,燒焊的時候發現有顆粒狀、有霧狀,有燒焦黑黑的,把原來的鏡面破壞掉了,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王老闆,說這麼沒有辦法完成表面處理,因為那是物理電鍍,而把這批貨要全部退回去,要把那些顆粒、霧狀、黑黑燒焦的全處理掉,不然會影響鍍鈦美觀,這時候才知道處理過程有瑕疵,我叫被告公司王老闆拿回去。被告公司有拋光後再送過來,我先試做一片門,但是有把我的真空爐又污染了,後來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塑膠膜在裡面,一般要把塑膠保護膜撕掉,有連絡兩造公司來載貨,來載貨的司機說要載到五股原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我有請司機跟原告公司講回去全部要拆掉,把四方形的盒子拆開,把裡面的塑膠保護膜部拆掉,再燒焊回去;不鏽鋼的東西經過一次再一次燒焊一定會變形。原告公司把貨處理好後又送到我這裡,我看了以後還是沒有處理好,被告公司要求我一定要完成,做完後被告公司有看,做完後又拿回來,我不接了,因為我怕他們會發生糾紛。大門的部分這種情況沒辦法鍍鈦,我打電話請原告公司的陳先生把貨送回去,他們處理好重新送來的地方很粗糙,接縫裡面可能沒有辦法進去拋亮,裡面黑黑的,就是亮度都沒有了;大門鍍鈦不均的問題是本來飾條是亮的,經過焊接以後因為表面溫度高,亮度全都破壞的。不鏽鋼燒焦了,表面已經被破壞的,就變霧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鍍鈦工程是上訴人另行發包交長苰公司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且被上訴人於鍍鈦加工前之施工雖有瑕疵,然經多次退回修繕後再送長苰公司,決定在瑕疵還沒有完全處理好的情況下即要求長苰公司施作鍍鈦的人則是上訴人,是以,「表面鍍鈦不均」乙節,難認是被上訴人施工造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表面鍍鈦不均」、「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等瑕疵云云,均不可採。 ⑶就「大門乙樘未達自動回歸」之缺失,被上訴人抗辯大門未 達自動回歸首先是五金問題,五金沒問題才是調整問題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就此缺失均是五金品質導致,與其施工無關此有利於給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缺失與其施工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⑷就「接頭及焊點粗糙」之缺失,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皆係依上 訴人之指示施工,完工時監工認為品質沒問題,隔很久也無談及粗糙問題云云。然業主於於105年2月底、3月初驗收時 已驗得此項缺失,如前所述,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則為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影響瑕疵存在之認定,此缺失仍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 ⑸就「門縫太大」之缺失,被上訴人固抗辯安裝本來就須要些 縫隙,門扇開關才不會摩擦到門框,安裝後門條未安裝前,縫隙當然大,安裝毛條後就剛好,施工圖樣5mm 不加毛條固可施作,但上訴人堅持要加毛條,毛條本身已7到8mm,那一定要10mm才可以,故施工前即與上訴人討論5mm如果再加上 毛條後太緊,將無法開關,上訴人同意可加大到10mm,被上訴人係依指示將門縫施作至10mm,現上訴人主張門縫太大,於法不合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不按圖施作,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得上訴人同意改動施作縫隙大小,自不可採,故應認被上訴人施工有「門縫太大」之瑕疵存在。 ⒊附表三編號8「鍍鈦大門飾花接點處出現鏽斑及接點不佳」、 編號9「鍍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與鏽 蝕」之「鏽斑」、「鏽蝕」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瑕疵,其餘部分則與附表三編號7屬同一瑕疵: ⑴上訴人另依據業主105年5月16日備忘錄、105年8月4日備忘錄 (發文日期誤載為106年8月4日,但從該備忘錄左上角傳真 日期「2016/08/05」可以確定正確年份應是105年)主張被 上訴人所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三編號9「鍍鈦大門不銹鋼內 外飾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與鏽蝕」、編號8「鍍鈦大門飾 花接點處出現鏽斑及接點不佳」之瑕疵,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大門接點有鏽斑與其無關,且此涉及鍍鈦、電鍍,皆係上訴人自行發包,生鏽、除鏽及清潔,皆屬於鍍鈦廠商處理。 ⑵查,105年5月16日業主備忘錄係記載:「主旨:有關『源遠段 住宅新建工程』公設缺失改善事宜。說明:……三、鍍鈦大門 所有不銹鋼內外蝕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與嚴重鏽蝕。……」 ,105年8月4日業主備忘錄係記載:「主旨:鍍鈦大門飾花 品質不佳相關事宜。說明:一、如旨,針對源遠案1F大門飾花,經查驗發現接點處出現鏽斑且接點不佳等缺失,貴公司於6/6拆除重新鍍鈦,原回覆6/20處理完成至今仍未回復。 」,有前開備忘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5、24 頁),足見兩份備忘錄均是處理同瑕疵,即鍍鈦大門飾花接點、焊點不佳與鏽蝕問題,105年8月4日之備忘錄僅是追蹤 之前修繕缺失之進度,並非有新的瑕疵產生。又此2份備忘 錄所提及「鍍鈦大門所有不銹鋼內外蝕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針對源遠案1F大門飾花,經查驗發現接點處……接點 不佳」之瑕疵,同屬前於105年2月底、3月初驗收時,即已 經發現「接頭及焊點粗糙」之缺失,是以,此2備忘錄所提 到「鍍鈦大門所有不銹鋼內外蝕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針對源遠案1F大門飾花,經查驗發現接點處……接點不佳」 之缺失,仍應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 ⑶至於前開2備忘錄所提到鍍鈦大門「嚴重鏽蝕」、「鏽斑」等 情,於105年2月底、3月初驗收時未見存在,且證人葉韋廷 於原審亦證稱接點於完工時沒有生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反面),足見「嚴重鏽蝕」、「鏽斑」等情並非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即已存在者,嗣後於105年5月才發現此情,難認屬於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上訴人主張「嚴重鏽蝕」、「鏽斑」為被上訴人施作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3萬8,920元部分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固然以事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修 補為要件;然於承攬人已經預先表示對於嗣後瑕疵拒不修補、或拒絕再收受定作人之修補通知之場合,自無要求定作人仍須就各瑕疵一一限期命承攬人修補之理。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以LINE通話聯絡工程目前進度、須修補之缺失工項、請款等事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173頁)。而於105年2月9日,兩造法定代理人互相口出惡言,於105年2月20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傳訊稱「暖暖大門縫太大要不要處理」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傳訊稱「以後不要在傳來」,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要再聯絡他(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於105年3月21日退出聊天室(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被上訴人顯然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 月20日預先表示不願再接到上訴人有關修補瑕疵之通知,實與預先拒絕修補瑕疵無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然已經預先拒絕修補瑕疵,自無要求上訴人仍須就各瑕疵一一限期命被上訴人修補之理。故就本件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僅須審酌其各項支出費用,是否確實與修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瑕疵、附表三編號5「門縫太大」以及附表三編號7至9 之「接頭及焊點粗糙」、「大門飾花接點處接點不佳」、「鍍鈦大門所有不銹鋼內外蝕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等瑕疵有關,且為有效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永吉工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再請求修補必要費用1萬2,50 0元部分有理由: 查,上訴人有支出附表四編號一之1、編號一之4修補項目「永吉鍍鈦大門調整右扇開關有聲音、拆卸、上下中心調整重裝(門框上橫料及立料焊接不實重焊)」、「永吉大門調整地鉸鏈及上之點焊接加強」之修繕費用,有鍵琨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鍵琨公司)之105年3月30日請款單、105年6月15日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請款單項次1部分,第262頁請款單項次4部分),且前開修補項目,均可與附表三編號1、3之永吉工程瑕疵對應,堪信是為修補「雙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等瑕疵所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各項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一之1、編號一之4「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共計為1萬2,500元。 ⒊暖暖工程部分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萬6,420元部分有理由: ⑴有關「大門乙樘未達自動回歸」瑕疵之修繕: 查,附表四編號二之1「鍍鈦大門及自動回歸90度調整」及 二之19「A-14調整桿 」之修繕費用,均是與「大門乙樘未 達自動回歸」瑕疵之修繕有關,且上訴人業已支出,有鍵琨公司之105年3月30日請款單、耀虹五金材料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請款單項次4部分,第263頁)。惟五金依約本應由上訴人提供,故鍍鈦大門無法自動回歸的因素涉及五金材料者,並非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範圍,故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附表四編號二之1「鍍鈦大門及自動回歸90度調整」之工資5,000元,至於附表四編號二之19「A-14調整桿」之購買五金材料費用,則不得請求。 ⑵有關大門「接頭及焊點粗糙」、「鍍鈦大門飾花接點處接點 不佳」及「鍍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之修繕: 查,附表四編號二之9「門花焊型、門花打亮(建滿、瓊林 路)、運費(到瓊林路來回)(建滿到大園)」、編號二之15「暖暖大門拆除飾花」、編號二之16「暖暖固定面加強焊接」之修補項目與「接頭及焊點粗糙」、「鍍鈦大門飾花接點處接點不佳」及「鍍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之瑕疵修繕有關,且上訴人已經支出費用等情,固有建滿金屬有限公司105年9月請款單、鍵琨公司105年6月15日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頁,第262頁請款單項次1、2部分)。然查,105年6月間請鍵琨公司處理大門門花、飾花後,於105年9月間仍須另請建滿金屬有限公司為處理,足見105年6月間支出給鍵琨公司之費用並非有效修繕的必要費用。是以,有關本項瑕疵之修繕,上訴人僅得請求附表四編號二之9「門花焊型、門花打亮(建滿、瓊林 路)、運費(到瓊林路來回)(建滿到大園)」之費用2萬1,420元,其餘因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⑶有關「表面鍍鈦不均」之相關修繕費用不得請求: 查,附表四編號二之7「運費(達麗暖暖大門飾花。至桃碩 運至暖暖工地)」、編號二之13「白鐵框拋光」、編號二之14「白鐵框拋光」、編號二之21「退色加工、拋光加工、發色加工(黑色)」等修補項目,均是與重新鍍鈦之處置、運送有關。惟暖暖工程大門的鍍鈦工程本身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表面鍍鈦不均」亦非被上訴人造成等節,業如前㈠、⒉、⑵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4項費用 。 ⑷有關鏽蝕、鏽斑之相關修繕費用不得請求: 查,附表四編號二之3「大門飾花接點、生鏽除鏽及清潔」 、編號二之20「大門除鏽」之修補項目,均是與鏽蝕、鏽斑之除去、清潔有關;惟鏽蝕、鏽斑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施工瑕疵,業如前㈠、⒊、⑶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此二項費用。 ⑸其他與驗收時發現瑕疵無關者不得請求: 查,附表四編號二之2「把手脫落及門擋」、編號二之4「鍍鈦大門補銲把手」、編號二之5「鍍鈦大門調工、拆卸大門 整修焊接及五金消磨」、編號二之6「裝玻璃工資矽利康、 暖暖到中壢載鐵件運費」、編號二之17「固定窗SLICON」等修補項目,依其工項名稱均難認與本院認定暖暖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大門乙樘未達自動回歸」、「接頭及焊點粗糙」、「門縫太大」等瑕疵有何關連,上開工項既非修繕前揭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上訴人自無從就該等項目之支出費用請求償還。又查,附表四編號二之8「瑞芳修鍍鈦大門 、調工、五金消磨、修把手」、編號二之10至12「瑞芳鍍鈦大門整修門花」、「手把焊加固鍍鈦鐵片」、「五金消磨、調工」等修補項目,係上訴人委由信興工業社施作之工程,且上訴人已經支出工程款,固有信興工業社105年7月14日估價單暨請款單、105年9月20日估價單暨請款單與相關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255、258-259頁),惟前開工程均記載為新北市瑞芳區之工程,難認與本件工程地點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系爭工程之瑕疵有何關連,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償還附表四編號二之8 、編號二之10至12等工項之費用。 ⑹綜上,上訴人就暖暖工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四 編號二之1「鍍鈦大門及自動回歸90度調整」之工資5,000元、編號二之9「門花焊型、門花打亮(建滿、瓊林路)、運 費(到瓊林路來回)(建滿到大園)」之費用2萬1,420元等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共計2萬6,420元【計算式:5,000元+2萬1,420元=2萬6,420元】。 ⒋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萬8,920元【計算式:永吉工程1萬2,500元+暖暖工程2萬6,420元=3萬8,920元】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又本院業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同樣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第227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請求遲延減價損害賠償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修繕暖暖工程之缺失延誤工期,遭業主就暖 暖工程部分減價5萬元,而受有損失等情,固有業主暖暖工 務所106年2月15日工程項目缺失表記載「工期延誤12天」、「大門扣40,000、固定窗扣10,000」之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7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施工期限,上訴人亦未就兩造有約定特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未遵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依上開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延誤工期遭業主減價5萬元之損害,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㈣綜上,反訴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3萬8,920元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8 ,920元本息)。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203元本息(如前伍、一、㈢所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給付3萬8,920元本息(如前伍、二、㈣所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即21萬8,203元本 息-19萬6,203元本息=2萬2,000元本息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