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麗雯、廣怡工程行、葉世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廣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世駿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原審共同被告群億展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億公司)於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所投 資設立之台灣好藥局之內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群億公司並簽立廣怡工程有限公司-裝潢工程收據(下稱系爭 收據),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2,000元,給 付方式係由群億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分別給付伊面額709,500元之支票2紙,再給付面額為473,000元支票1紙,最後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為360,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 群億公司竟拒絕給付尾款360,000元予伊,系爭支票亦因上 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6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群億公司給付360,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群億公司前與訴外人陳智源合夥開設台灣好藥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薇妮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薇妮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2,365,000元,承攬關係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薇妮斯公司間。嗣於105年10月間,伊因被上訴 人一再催討工程款,乃向被上訴人要求降低工程款金額至2,252,000元,並請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上用印,詎被上訴人 於收受伊開立之支票後,竟不願調降工程款或於系爭收據上用印,可見群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收據法律關係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伊自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下稱系爭票款本息)之義務。縱伊應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世駿與伊已合意以台灣好藥局之保健食品清償系爭票款本息,且經葉世駿自該藥局搬走價值逾60萬元之保健食品(下稱系爭保健食品),已構成代物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票款本息。又縱不成立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搬走系爭保健食品之舉亦屬行使質權或留置權,對各該保健食品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被上訴人任憑系爭保健食品過期,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據以抵銷後,仍無庸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360,000元本息 (即系爭票款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 人未對原審被告群億公司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票款本息(見本院卷第351頁),為上訴人所拒,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向群億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後,群億公司出具系爭收據並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 支票給付工程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收據係群億公司所出具及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等事實,惟否認群億公司係該工程之定作人,並否認系爭收據業已成立,且據以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查: ⑴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30頁)及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7頁),薇妮斯公司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 爭收據又係群億公司所出具,然上訴人於其就台灣好藥局投資案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之偵查(下稱系爭詐欺偵查)中供稱:台灣好藥局係伊以群億公司名義與陳智源簽訂投資合約書所設立,資金均是伊所提供,裝潢、租金及藥品費用均由伊以自己之財產給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 偵字第2420號卷第23頁),亦不爭執其曾簽發如系爭收據所示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見本院卷第353頁),復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352頁), 足見上訴人係本於上開投資合約而以群億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收據,並以己名義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支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⑵又系爭收據已載明:「此工程款項全額付清後不得藉由任何理由再與台灣好藥局或甲方(即群億公司)索取任何費用」,其後又記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該收據係基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結算及給付而出具,倘未徵得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衡情上訴人當無交付如該收據所載4張支票之可能,由此益徵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確為支付裝潢其所投資台灣好藥局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以系爭收據之相對人係廣怡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復無該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用印或簽名,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⑶依上,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所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又不可取,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二)系爭票款債務是否因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而消滅? 1.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務之方法,於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之關係消滅。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台灣好藥局搬走系爭保健食品以抵債,依民法第319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確曾依上訴人之指示搬走市價60萬元之系爭保健食品,但陳稱係為擔保系爭票款債務,而非行使民法之質權或留置權,應屬民法之無名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世駿於系爭詐欺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何時要求你去金門縣○○鎮○○路00 ○00號『台灣好藥局』搬運藥品、食品?當時何人在藥局現場 ?)去搬這些保健食品,是當初跳票後,林麗雯打給一位陳羿翔的友人說叫我去把貨架、冷氣拆一拆,把物品搬走,那時候陳羿翔只有把藥搬一搬,因為貨架那些已經固定在那裡,我就沒有搬,我認為這些保健食品是擔保或抵債。」、「(問:你請陳羿翔前往「台灣好藥局」搬運保健食品的理由為何?目前上開物品放在何處?你所搬運保健食品價值大約多少?)答:這些東西我沒到現場,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東西,林麗雯指示完要搬這些東西,因為當初她有跳票,她的意思就是沒錢,不然就是把我這些東西搬一搬、拿一拿,這些保健食品放在林口的一間倉庫,價值我不知道是多少錢,我覺得是垃圾。」[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金檢6號偵查卷)第211頁,即本院卷第304頁]。細繹葉世駿上開證述及陳智源辯護人上開陳述,可 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世駿表示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要葉世駿自台灣好藥局搬走物品。以葉世駿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而言,應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訴人上開陳述,當已理解,卻無反對之表示,甚至前往台灣好藥局搬走系爭保健食品,顯然已默示同意以系爭保健食品抵償系爭票款債務,此由被上訴人陳述其僅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催請上訴人清償欠款,並無向上訴人詢 問要如何處理系爭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4、197-201頁)更足明其取走系爭保健食品後並未積極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業就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系爭票款債務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該債務並已於被上訴人搬走系爭保健食品之時消滅。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搬走系爭保健食品時並不清楚其價值,自無可能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云云。然稽之陳智源於系爭詐欺偵查中所為供述:105年5月間林麗雯說她已經付不出錢,叫伊去想辦法,到105年8月間要求伊將要賣掉,包含裝潢、貨價、空調等;林麗雯找一家(名稱省略)醫療集團把這些OTC藥 品販售去換現金,最後該集團開的折數很低,林麗雯不願意,她要叫伊去找廠商把藥品折價,後來約折價150萬元;林 麗雯想解散員工,她要求伊把藥品變賣退回,去付員工的錢等語(見金檢6號卷239頁,即本院卷第3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7號偵查卷(下稱士檢2877號偵查 卷)第158-159頁);暨陳智源之辯護人之陳述:「…林麗雯 負責資金,後來林麗雯..拒絕再付資金,而且就藥局裝潢部分尾款也沒有負擔,還請裝潢公司把藥搬回台灣,所以本案部分的藥是在裝潢公司那邊」(見士檢2877號偵查卷第160 頁)。可見上訴人於斯時已無資力足供清償投資經營台灣好藥局之債務,乃以變賣或由債權人自行取走台灣好藥局物品之方式清償對員工、裝潢及空調等債務,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世駿去搬貨,應非基於擔保之目的。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世駿搬走系爭保健食品之價值,依陳智源之辯護人於系爭詐欺偵查中所陳:「我有跟證人(即葉世駿)有前往林口倉庫現場去點過貨,價值至少60萬元」(見金門6號偵查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14頁),亦堪認葉世駿代表 被上訴人所搬取之系爭保健食品並非如葉世駿事後所稱之垃圾,反已足敷清償系爭票款債務。又如不具價值且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何需遠赴金門搬走系爭保健食品。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並不足採。 ⑶依上,兩造既已默示合意以系爭保健食品代為清償系爭票款,被上訴人搬走並置於其林口倉庫之系爭保健食品已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且價值為60萬元,依民法第319條及前開說明 ,系爭票款債務即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定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60,0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